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373號 原 告 鴻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董豐盛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3553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於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列報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新台幣(以下同)1,319,581 元,免予計入課稅所得之股利收入2,628,801 元。被告初查按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投資收益、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核算所得稅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16,053,208元,並核定本期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14,608,556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5 月1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483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陳述依起訴狀之記載及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為之):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86年12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立法院為實施兩稅合一避免重複課稅予以人民減稅,而於92年6 月25日修正上開條文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 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得申請退還」訴願決定將證券交易所得與投資收益混為一談,誤解會計之名詞及含義。一般投資收益是從另外一家營利事業取得之股利(現金或股票),經減除所有營業費用或利息支出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有盈餘才分配予股東,而證券交易所得為公司自己之行為,從事操作買賣股票所獲取之價差,故須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股票之投資收益大部分為鼓勵長期持有,是故如長期投資持有多年末予買賣,根本無產生費用,但如依財政部之作法,要其每年分攤費用,顯然不合理,且所得稅法第42條立法精神,即是鼓勵大眾長期投資振興工商業,故所得稅法第42條於86年修正以前只要認列20%之收入,而其餘免徵所得稅,且不必分攤費用,現已修正為100 %免徵所得稅。而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是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而來,其所得免稅,是故損失亦不可抵,但因其是自己操作故必須計算費用而予以減除。 2、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為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明定,被告非但未能貫徹政府為消弭所得稅獨立課稅制度下重複課稅之不合理現象及營造優質投資環境,進而實施兩稅合一制度之立法意旨,更未就此事實詳加調查,竟逕行將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加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比例之分子計算,造成納稅義務人應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但未因實施兩稅合一制度而減少,相反的,卻因被告恣意擴大解釋財政部函釋結果,應負擔之稅額反而比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前為重,實與政府立法原意背道而馳並嚴重相悖,此種以稽徵技術變相增加善意納稅義務人的稅負且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之做法,既非所宜,亦非取信於民之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於85年度判字第1521號及第2791號判決中亦持相同之見解。 3、又營利事業是否參與除權(息),端視該股票之未來成長性、填權(息)之可能性及整體股票市場之交易行情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而加以決定,就部分績優股票而言,其每年之獲利情形均具有一定水準,且股價終年亦能維持在一定範圍區間內,投資人每年皆可獲得穩定配股(息)之利潤,持有風險相對降低,願意長期持有之可能性亦相對提高,故常會見到營利事業當年度所獲配之股利收入,係以往年度逢低佈局長期持有之標的股票配發所致,由此得知,股利收入之多寡與營利事業因從事股票進出買賣交易所需投入之營業費用並無絕對關聯性,非取得愈多之股利收入,即相對產生愈多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被告未能就此二者間之關係程度深加探究,恣意擴大解釋,竟主觀認為應將與營利事業所產生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間並無絕對關聯性之股利收入,亦列入分攤公式之分子之中,如此將會造成當期未有證券交易買賣行為,卻僅因延續持有上期投資標的股票所獲配股利收入,即須將本期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列入分攤計算之不合理現象,對長期持有之投資者實非公允,亦不符合收入及成本分攤配合原則。 4、再者,前述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之分攤計算方式,已由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行之有年,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前,稅捐稽徵機關亦未曾要求將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投資收益之80%,即免予計入所得稅課稅部分,併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比例之分子計算。況且,原告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產生,並未因實施兩稅合一,轉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後,而與原先規定投資收益之80%免計入所得額課稅,有所不同。如今驟然推翻以往作法,採取新的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比例之計算方式,未考量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僅係基於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不但毫無預警,也未能事先進行溝通,讓遵循原有稽徵模式之業者無所適從。 5、86年12月30日所得稅法修正後,個人綜合所得稅有股利所得且已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可扣抵。另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修正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取得投資收益部分亦由80%免稅改為100% 免稅,其立法精神即如是減免所得稅。另由86年以前財政部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計算即可知,以前投資收益只須帳外調整認列20%課稅,不須分攤任何費用支出,現行法規定100% 免稅,被告卻反其道而行要廠商去分攤費用及支出,顯有矛盾。倘被告對於擴張解釋股利收入應予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則全國有投資其他家公司而獲有股利收入之公司,其以往年度查核時,而財政部所屬各國稅局未予以調整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則屬錯誤核定,那應兩稅合一後溯及既往,往前追索5至7年補稅,否則不啻為怠職?6、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被告未能考量行政裁量權之限制並遵循信賴保護原則,恣意擴大解釋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復未考慮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妄自調整股利收入需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作法,非但悖於兩稅合一之立法意旨,且亦有違租稅公平之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所明定。又「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四、本令發布日期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亦分別經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920455298號函釋有案。 2、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1,319,581 元、免予計入課稅所得之股利收入2,628,801 元,被告初查依首揭規定,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投資收益、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核算所得稅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16,053,208元。又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經核算其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16,053,208元〔計算式:(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665,908 +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23,499,852)×投資收益2, 628,801 ÷(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23,727 +投資收益2,62 8,801 +其他營業收入1,104,7418)=16,053,208〕、投資收益淨額為虧損13,424,407元〔計算式:投資收益2,628,801 -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6,053,208=投資收益淨額虧損13,424,407〕,核定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淨額為虧損14,608,556元〔計算式:申報出售證券交易所得-1,184,149 +投資收益淨額-13,424,407=-14,608,556〕,尚無違誤,而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期間從事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且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與憲法尚無抵觸。 3、次查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80%,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此項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改為80%,其餘投資收益之20%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86年12月30日修正第1 項規定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謂:「…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80%免稅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1 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既已廢除80%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又因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收入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利,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故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從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財政部92年8 月29日台財稅第0920455298號函釋參照),本件系爭投資收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既不計入所得課稅,則被告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及財政部92年8 月29日台財稅第0920455298號函釋,核算本期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16,053,208元,並無不合。且衡之課稅理論基礎,有收入之申報方有費用之問題,在合理範圍內以收入比計算費用應分攤百分比,是收入既未列入,其帳證自無法清楚列出,又如何計算費用,原告所稱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並無其相關費用損失不得自所得額減除之規定及不得以屬免稅所得而併同計算分攤率等語,顯係誤解。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許博偉變更為甲○○,茲由被告現任代表人甲○○依法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股利收入之多寡與營利事業因從事股票進出買賣交易所需投入之營業費用並無絕對關聯性,非取得愈多之股利收入,即產生愈多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被告主觀認為應將與營利事業所產生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間並無絕對關聯性之股利收入,亦列入分攤公式之分子之中,將會造成當期未有證券交易買賣行為,卻僅因延續持有上期投資標的股票所獲配股利收入,即須將本期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列入分攤計算之不合理現象,對長期持有之投資者實非公允,亦不符合收入及成本分攤配合原則。被告就本件未能考量行政裁量權之限制並遵循信賴保護原則,恣意擴大解釋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復未考慮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妄自調整股利收入需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作法,非但悖於兩稅合一之立法意旨,且亦有違租稅公平之原則,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1,319,581 元、免予計入課稅所得之股利收入2, 628,801元,被告初查依首揭規定,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投資收益、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核算所得稅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16,053,208元、投資收益淨額為虧損13,424,407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淨額為虧損14,608,556元,尚無違誤,而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期間從事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且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與憲法尚無抵觸。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有關投資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又因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收入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利,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故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從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財政部92年8 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釋參照)。是原處分核算原告本期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16,053,208元,並無不合。且衡之課稅理論基礎,有收入之申報方有費用之問題,在合理範圍內以收入比計算費用應分攤百分比,是收入既未列入,其帳證自無法清楚列出及計算費用,原告所稱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並無其相關費用損失不得自所得額減除之規定及不得以屬免稅所得而併同計算分攤率,顯係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揭示甚明。而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92年8 月29日台財稅第0920455298號函釋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期間從事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合先指明。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董豐盛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被告重點查核審查報告書等件附原處分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股利收入,列入分攤公式之分子中,不符合收入及成本分攤配合原則,被告就本件未能考量行政裁量權之限制,並遵循信賴保護原則,恣意擴大解釋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悖於兩稅合一之立法意旨,且亦有違租稅公平之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80% ,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86年12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42條所明定,該條立法原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並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此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此項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改為80% ,其餘投資收益之20% 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等語即明。嗣實施兩稅合一,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80% 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故86年12月30日乃修正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86年12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42條立法理由參照),據此可知,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已因原告為計算簡便計算而設之「投資收益80% 免計入所得額,其餘投資收益之20% 則計入所得額課稅,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准予列支」規定之廢除,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又因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收入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利,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故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而此觀諸修正後之得稅法第42條併行刪除原「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准予列支」之規定益明。從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應依規定計算分攤,於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財政部92年8 月29日台財稅第0920455298號函釋同此意旨參照)。 (二)本件系爭投資收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既不計入所得課稅,則被告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及財政部83 年2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92年8 月29日台財稅第0920455298號函釋意旨,核算本期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16,053,208元、投資收益淨額為虧損13,424,407元及核定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淨額為虧損14,608,556元,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將股利收入列入分攤公式之分子中,不符合收入及成本分攤配合原則、誠信原則,被告恣意擴大解釋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悖於兩稅合一之立法意旨云云,核無可採。 (三)至於原告另執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521號、2791號判決,謂原處分有違租稅公平之原則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第1521號判決原告為「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者」,至85年度判字2791號判決之原告是否為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則有不明,另上開個案之事實、適用之法律規定與本件復有不同,是原告遽以比附援引,稱原處分有違租稅公平之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算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16,053,208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淨額為虧損14,608,556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