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402號 原 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2 日經訴字第09406134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4 日以「米豆」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30類之大豆、豆乾、米果、沖泡式米果、乾製果蔬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米豆」,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為商品之說明,應不予註冊,以94年3 月9 日商標核駁第28346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是否有同法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 按審定書之核駁理由,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米豆」,指定使用於大豆、乾製果蔬、脫水果蔬、豆乾‧‧‧等商品有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與商品原物料產生直接之聯想,當為商品之說明,係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惟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則有例外之規定,「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商標說明性不得註冊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之申請,即為此等例外之情形。 首先必須陳明的,是「米豆」商標,為原告使用於市場多年之標彰商品之符號,而以「米豆」為名的商品更是市場上所廣為銷售之產品。在此乃依照被告所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所例示應證明之事項,提出說明。 ⒈參照,原告所提供的民國93年銷售紀錄就銷售數量以觀,該年度單就「米豆500g」這項商品,便產銷了19657 箱(qty)。 而每一箱有5 包,換言之,即市面流通之總數量有98285 包。以每包市價120 元計算,其市場銷售總額,就高達新台幣(下同)11,734,200元。另項商品「無聊派米豆」,亦產銷了15050 箱。每一箱有10包。故市面上流通之數量,更高達150500包。以每包市價50元計算,其市場銷售總額,總計為7,525,000 元。合計兩樣商品,在93年度約生產了25萬包,以台灣地區人口來計算,一年中台灣平均每84個人便消費了一包。而其總營業額,估計更高達1900萬元。 ⒉參照附件2 ,則顯示原告使用「米豆」商標,以為商品之種類繁多。其銷售狀況良好,亦已行之有年。 ⒊參照,原告所提供之(0000-0000)銷 售通路摘要(於每一年度任意選用2 頁)由本紀錄可查知,該項商品之銷售通路,包含了台糖、新光三越、大潤發、家福、大樂‧‧‧等數家國內知名之賣場百貨。其經銷據點之數量繁多、商品分佈之廣泛,早已遍及國內各地且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廣為熟悉。綜合上述資料,便可發現使用「米豆」之商品種類、銷售金額、消費數量、銷售據點數量之多、銷售地區之廣;再加上原告已在市場上銷售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多年;請參照原告所提供早年該商品之電視廣告翻拍照片以玆證明。凡此種種,再再顯示原告所申請之「米豆」商標,確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之規定。是故,理當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例外。而為一「例外取得後天之識別性」標章。另審定書裡指稱「該商標(米豆)為市面上常見之食品原物料‧‧‧」,故引用來說明其具有說明性之推論。惟究竟「米豆」一物究為何指,這於一般消費市場上,並不常見。原告特於實際交易市場上多方查證之結果,發現米豆是「豇豆」之誤用。豇,台語音(命),由於此字不為消費者所熟悉,故而為了使用方便之目的,才找聲音相近之文字來替代,而為現實上所無。若實際至傳統市場或超市上,說明要購買「米豆」,一般人根本無法認識其為何指。故被告應以實際交易市場消費者之一般消費認知,為「社會一般通念」之審核標準;不宜因便宜的文字替代使用,而為錯誤之認定,進而影響原告之正當權利。 ⒋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申請之「米豆」商標所為之核駁處分,乃屬不當。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合先陳明。 ⒉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米豆」商標圖樣,係由直書之中文「米」、「豆」兩字所構成,其中「米」字另以雙撇節號加以框選;而「米豆」依據網路搜尋引擎所蒐集之多份網頁資料可以得知,確係一種植物之果實且經常作為各種食品料理用配方或配料成分之一,相關資訊如:「23味五穀雜糧養生食品之成份為麥冬、黃豆、黑豆、花生、花豆、紅豆、糙米、淮山、薏仁、芡實、蓮子、茯苓、白果、松子、碗豆、玉米、粟米、米豆、百合、蕎麥、麥片、綠豆、黑芝麻」(由http://www.6an. com.tw/shop/index.php?cPath=21 網頁擷取)、「擂 茶的材料因各人喜好而異,食用方式也跟著有所不同。如果是以綠茶、花生、芝麻、縠類、麥類、豆類(紅豆、黃豆、綠豆、黑豆、米豆、白鳳豆)、中藥材(蓮子、薏芢、淮山、西果、茨實)等為原料者,大多就是混合研磨後加水,單純當作飲品用」(由http:// hakkacenter.nctu.edu.tw/item_4/item_4-4.htm網頁 擷取);「綜合穀粉之內容介紹:富含穀粉高達24種,包含糙米、黃豆、蕎麥、麥片、薏仁、黑豆、黑芝麻、紅豆、綠豆、米豆、花豆、碗豆、玉米、松子、銀杏、花生、蓮子、麥冬、淮山、芡實、茯苓、枸杞、百合、栗米、冰糖。可增加膳食纖維之攝取,補充足夠營養」(由http://www1.payeasy.com.tw/qbeauty/sli m/48 hr.shtml網頁擷取);「台安醫院推薦健康五榖粽(約四十個粽子)材料:長糯米1200公克,蕎麥、薏仁、黑糯米、糙米和燕麥各170 公克,米豆、雪蓮子豆(雞豆)、栗子各170 公克、素火腿700 公克、碎蘿蔔乾1000公克、乾香菇60公克、醬油四大匙、鹽兩大匙」(由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2/ney-m1.ht m 網頁擷取);「五色豆粥之材料為:紅豆、黑豆、花豆、米豆、綠豆仁共1 杯,白飯1 杯,水10杯」(由 http: //tw.health.yahoo.com/031114/60/awxq.html 網頁擷取)。 ⒊綜合上述資料可以得知,系爭商標已為市面上常見之食品原物料之一,是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大豆、乾製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油炸果蔬片、紅豆湯、綠豆湯、牛奶花生湯、豆乾;米果、巧果、煎餅、餅乾、捲心餅乾、泡芙、薄餅、沖泡式米果等商品,有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與商品原物料產生直接之聯想,當為商品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提出93年間販售品名為無聊派米豆、果子工房米豆等商品之統一發票影本、原告自製之90至93年間銷貨資料與90至94年間銷貨通路資料及由電視廣告所翻拍之照片影本等,訴稱足以證明本件商標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之識別性云云。經查,原告所提之發票影本上所記載之品名為「米豆500G」、「無聊派大米豆」、「散米豆」、「米豆小舖」、「果子工房米豆」等字樣,與本件商標並不相同,且發票日期及所代表之銷售金額等又僅侷限於93年一年之間;又銷售資料為原告所自行統計之私文書,證據力稍嫌薄弱,縱認原告確有達其所稱之銷售額,然「米豆」一詞於消費市場仍普遍使用於食品方面,且為一般食品業界所習用,尚難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實際使用態樣或銷售數據等資料,而認定本件商標經其長期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本件商標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而「有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復為同法條第4 項所規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等,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註冊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93年5 月4 日以「米豆」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30類之大豆、豆乾、米果、沖泡式米果、乾製果蔬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藉由網路蒐尋有關本件商標圖樣「米豆」之資訊,併同考慮消費者之認知及市場實際交易情況,系爭商標已為市面上常見之食品原物料之一,是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大豆、乾製果蔬、脫水果蔬等商品,有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與商品原物料產生直接之聯想,當為商品之說明,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是否有同法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系爭商標係由直書之中文「米」、「豆」兩字所構成,其中「米」字另以雙撇節號加以框選;而「米豆」依據被告卷附由網路搜尋引擎蒐集之多份網頁資料可知,確係一種植物之果實且經常作為各種食品料理用配方或配料成分之一,原告以「米豆」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大豆、豆乾、米果、沖泡式米果、乾製果蔬等商品,難謂無使商品相關購買人與商品製造之成分產生直接之聯想,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另原告固提出93年間販售品名為無聊派米豆、果子工房米豆等商品之統一發票影本、原告自製之90至93年間銷售紀錄資料、倉庫存貨照片、電視廣告准播證明、CAS 標章使用證書、CAS 優良食品標誌點心類製品使用合約書影本等,訴稱足證系爭商標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之識別性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其上所記載之商品名稱與「米豆」有關者,計有「無聊派大米豆」、「散米豆」、「果子工房米豆」、「米豆小舖果」、「米豆500G」等字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並不完全相同;何況,由上開商品名稱綜合觀之,「米豆」實為商品之種類,而非作為商品之識別標識,故上開證據尚難證明為系爭商標之使用,更遑論已經原告長期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是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而無同法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