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2 日經訴字第09406135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1年8 月30日以「戀の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993364號「戀の回憶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綠豆湯、紅豆湯、牛奶花生湯」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第86條第2 項之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聯合商標申請案,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商標註冊申請案」。另依第89條第1 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審定之註冊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時未經撤銷原審定者,依修正後之規定,逕予註冊。」是被告於92年12月1 日發給系爭商標註冊證乙紙 (專用權期間自92年12月1 日至102 年11月30日)。 註冊公告期間,參加人於93年1 月20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以94年3 月31日中台異字第93005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0號『戀及圖』商標 (原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商品,有否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著名商標或標章」,依經濟部93年4月28日發布之「著 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2、3點之規定:「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經銷管道之人」、「相關業者」等。且對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本院89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意 旨更闡明「該條款之適用除『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外,尚以『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而商標是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尚應審酌下列因素綜合判斷之:著名性、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商標圖樣是否有創意、商標所指定商品之相關及類似程度、商品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處所、購買人購買時對商品種類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度、使用商標之事實及時間…等,並非申請註冊之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即當然『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對著名商標之保護固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惟亦並非著名商標之保護可涵蓋一切的商品,著名商標並非對所有商品或服務均有無窮盡的排他權利,…除『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之要件外,仍應以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被告之原處分主要係以「…查中文『戀』為參加人所首創使用於奶精商品之商標,…根據87年7 月所作市場調查報告,其『戀』商標之『鮮奶油球』市場佔有率達62%,該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應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而被告原處分之上述認定,與前揭認定著名商標之要件顯然有違: ⑴前揭市場佔有率達62%之市場調查報告,僅為參加人93年4月30日提呈被告之一紙自稱87年7月之「鮮奶油球的市場研究」所載之「鮮奶油球市場:佔有率分析」。但該市場調查報告究係由何機構所作之調查?該調查機構之公信力如何?調查抽樣之準據如何?其無出處又年代久遠,被告片面之認定顯然違反證據採證法則。更何況其所舉證者僅「鮮奶油球」單一之商品,不得以單項商品之佔有率即據以評斷其所有商品「應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且參加人之奶油球非屬天然的健康食品,在國內的大飯店或旅館所供應的咖啡或茶品幾乎完全使用牛奶,不使用奶球。被告之原處分與前揭認定著名商標之原則有違。 ⑵參加人所提前揭市場調查報告,與前揭著名商標認定要點6(7)所揭示之「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有所違背。同時本件著名商標認定,亦違反之第5 點、第6 點規定。 ⑶退萬步言之,縱本件參加人商標為著名商標,但較具有市場佔有率之商品僅為奶精及鮮奶油球,故為著名商品也僅於奶油球。而該二商品與本件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29類之綠豆湯、紅豆湯、牛奶花生湯等商品, 二者既非同一商品亦非類似商品,且原告所經營之青蛙下蛋行及戀的回憶小吃店,主要係以連鎖之冰果店、商場攤位、美食街攤位現場提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食用,與參加人依其所提之經銷對象為復興、長榮航空公司、大潤發、新東陽、統一超商、福客多等特定購買者或大賣場,其銷售網路、經銷管道之人、相關業者、銷售場所及消費者均完全不同,自難片面據以認定「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縱然參加人據以主張之商標為著名商標,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構成要件,亦無 適用之餘地。 2.被告原處分以「據以異議之註冊597962、187936、632153、608383、227900、610083、334677、347176 、354936 、593723、334676、663472號,(下稱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廣為消費者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範圍」,進而認「應有易使人與參加人產生聯想,造成所申請註冊之商品係由參加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使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另被告原處分理由指稱「戀」字為非屬獨創性之文字而致兩者之近似程度較低,且以「戀」或以「戀」字與其他文字、圖形組合作為商標已核准註冊者計有726 件,而與系爭商標同屬指定使用於第029 類第2910組群之商品,亦以「戀」字或以「戀」字與其他文字、圖形組合作為商標已獲准註冊者即有21件,足見「戀」字為非屬獨創性之通用文字,其所為之組合近似程度較低,此為被告所自承。則原告本件系爭商標係由「 」及「 」所構成,整體商標圖樣為「 」;而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為「 」,二者差異顯著,創意有別,並無構成近似之情事,且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商品之銷售形態與相關消費者均不同。 3.以中文「戀(包括含有中文「戀」)商標圖樣之註冊商標數量甚多,在參加人(即異議人)提出申請註冊第00000000號「戀設計圖」商標之前,被告已經核准註冊第00000000號「戀多眠(LENDORMIN IN CHINESE CHARACTERS )(墨色)」商標(指定使用於西藥、藥劑等商品。)、及註冊第00000000號「戀是魔術(墨色)」(指定使用於香水、古龍香水、脂粉、化粧水、潤膚膏、髮臘、髮油、髮膏、美髮水、眼影膏、染眉毛、睫毛劑等商品。)商標在案;此後被告陸續核准註冊第00000000號「戀之卷」(指定使用於各種乾點、糖果、餅乾、蜜餞、麵包、巧克力糖、蛋糕、口香糖等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註冊第00000000號「戀橋」(指定使用於衣服及應屬本類之衣著等商品。)、註冊第00000000號「戀人之味」(指定使用於各種冰淇淋、汽水、果汁、蒸餾水及不屬別類之飲料等商品。)、註冊第00000000號「戀戀」(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童裝、套裝、褲裙、毛衣、襯衫、內衣、外套等商品。)、註冊第00000000號「戀乳」(指定使用於各種汽水、果汁汽水、牛奶汽水、碳酸水、礦泉水、運動飲料、可樂、沙士、果汁、綜合果汁、烏梅濃汁、冬瓜露、奶茶、青草茶、苦茶、冬瓜茶、葡萄汁、鳳梨汁、楊桃汁、烏梅汁、甘蔗汁、檸檬C 飲料、金桔檸檬飲料、黑豆奶茶、檸檬茶、碳酸檸檬水、有氧飲料、含醋飲料等商品。)、註冊第00000000號「戀戀」(指定使用於蜂蜜、蜂王乳、蜂王漿等商品。)、註冊第00000000號「戀」(指定使用於衛生紙、化妝紙、紙巾、濕巾紙等商品。)、註冊第00000000號「戀」(指定使用於各種酒、香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清酒、葡萄酒、甜酒、啤酒、飯前酒、雞尾酒、果露酒等商品。)、註冊第 00000000號「戀乳」(指定使用於冰、冰淇淋、霜淇淋、雪糕、甜筒、冰棒、汽水、果汁飲料、蒸餾水、礦泉水、茶、咖啡、可可等商品。)、註冊第00000000號「戀」(指定使用於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等商品。)、註冊第00000000號「戀–99」(指定使用於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等商品。)、註冊第00000000號「戀K0II」(指定使用於日光燈、水銀燈、霓虹燈、瓦斯燈、煤油燈、安全燈、裝飾燈、燈泡、燈罩、手電筒及其他照明器具等商品。)、註冊第00000000號「戀」(指定使用於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等商品。)……等一百多件以中文「戀(包括含有中文「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包括食品、飲料等各種商品之註冊商標。從上開被告所核准以中文「戀(包括含有中文「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包括食品、飲料等各種商品之一百多件註冊商標顯示,本件參加人既非首創以中文「戀(包括含有中文「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包括食品、飲料等各種商品,申請註冊商標,亦非唯一以中文「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包括食品、飲料等各種商品,申請註冊商標之業者。故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所謂「應給予參加人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係不可採。 4.從上開被告所核准以中文「戀」 (包括含有中文「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包括食品、飲料等各種商品之一百多件註冊商標顯示,註冊第610083號 (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烏龍茶、咖啡、咖啡豆、可可等商品。)、第608383號 (指定使用於布丁、水果凍、水果糖等商品。)、第597962號 (指定使用於獸乳、乳粉、乳水、奶油等商品。)等「戀」商標、與第334677號 (指定使用於紅茶,紅茶 包,檸檬紅茶,冰紅茶,茶葉飲料,咖啡,炭燒咖啡,咖啡豆,咖啡包,咖啡精,咖啡粉,可可,可可包,即溶巧克力包,速食即溶咖啡,咖啡飲料,加奶咖啡飲料,咖啡及其製成之飲料等商品。)、第347176號 (指定使用於茶 葉、紅茶、綠茶、咖啡、咖啡豆、可可等商品。)、第354936號 (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烏龍茶、咖啡、 咖啡豆、可可等商品。)、第334676號 (指定使用於冰淇 淋、汽水、果汁、蒸餾水等商品。)、第227900號 (指定 使用於布丁、水果凍、水果糖、果凍、果凍粉、咖啡凍、茶凍粉、蒟蒻製成之果凍、食品用果膠、布丁、布丁粉、糖果等商品。) 、第187936號( 指定使用於牛奶、牛乳、奶水、乳水、奶昔、酵母乳、鮮酪乳、優酪乳、乳酸菌飲料、乳酸飲料、發酵乳、液態酪乳、奶粉、乳粉、乳酸菌乳粉、煉奶、煉乳、乳酪、酸乳酪、酸乳酪粉、奶油酪乳、酪乳酪粉、乳酪粉、凝態發酵乳、奶油、鮮奶油、人造奶油、奶精、粉狀奶精、奶精片、植物性奶油、動物性奶油、即溶奶粉速食包、人造起泡奶油、奶酪、起泡奶油、乳酪絲等商品。) 、第663472號( 指定使用於酒商品。) 等「戀及圖」商標、和第593723號( 指定使用於糖、冰糖、砂糖、蜂蜜、蜜乳等商品。) 「戀設計圖」商標及第 632153號( 指定使用於獸乳、乳粉、乳水、鮮奶油等商品。) 「戀及咖啡杯圖」商標,均非首創使用中文「戀」( 包括含有中文「戀」) 之商標圖樣;另由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顯示參加人所登記營業項目僅罐頭食品零售(462023)、代理商(457011)與飲料零售(462014)。上開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9類綠豆湯、紅豆湯、牛奶花生湯等商品)彼此指定使用之商品及販賣地點,消費對象顯然不同,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甚明。 5.被告將參加人據爭商標所用之中文「戀」與原告系爭商標所用之日文「戀」加以分割比較,不符商標法之規定。原告商標取兩人舉杯共飲戀戀不忘的創意,與參加人商標的意匠不同。 6.參加人之異議陳述意見書記載:參加人於71年以生產知名的「戀」奶精起家。……於85年在上海地區設立了第一個銷售根據地–開泰食品有限公司……。原處分理由卻指稱:中文「戀」為參加人所首創使用於奶精商品之商標,自70年起即陸續取得多件商標權,其後亦於大陸申請獲准註冊,……。然本件參加人近年於上海成立開泰食品有限公司與本件毫無關係。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者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2.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字體較大之中文「戀」及一字體較小之日文助詞與一圖案所組成,其中文「戀」為圖樣中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其與參加人據爭商標圖樣上引人注意之中文「戀」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中文「戀」為參加人所首創使用於奶精商品之商標,自70年起即陸續取的多件商標權,其後亦於大陸申請獲准註冊,其於全台各地皆設有營業點及零售通路,並有戀奶車隊配送商品,於大陸也設立開泰食品有限公司供應所需,並架設專屬網站宣傳行銷,根據87年7 月所作市場調查報告,其「戀」商標之「鮮奶油球」市場佔有率達62%,該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應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公司簡介、全台各地營業點、零售通路、戀奶精車隊照片、開泰食品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商品型錄、網站資料、市場研究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3.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因所突顯之「戀」字為非屬獨創性之文字而致兩者之近似程度較低,但以據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且因原告並未檢送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情形以供參酌,則消費者較熟悉者為據爭商標,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乃廣為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範圍,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關聯性高。又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亦有所關連等情形綜合判斷,原告於參加人商標在市場上已具相當信譽之後,始以構成近似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易使人與參加人產生聯想,造成系爭商品係由參加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參加人自70年公司成立至今,即申請註冊多項含「戀」字圖樣文字食品類商標達二十餘種。招牌商品「戀」奶油球,於87年市場調查,市佔率即達62%,至今市佔率超過70%。參加人全省各縣市有64間營業所,全國各地進行小區配送,配送車輛皆明顯標示「戀」字,舉凡國內大小餐廳、早餐店、麵包店、一般小吃店、大小賣場,各大國際線空公司,皆為參加人「戀系列」產品販售對象。參加人推廣商標不遺餘力,近年來每年皆參與國際大型食品展覽會,一般民眾對於參加人「戀」商標之熟稔,已達家喻戶曉之程度。 2.系爭商標雖由「戀 」兩字構成,但戀字刻意放大,與據爭單一戀字構成外觀近似,消費者於購物時易被放大的戀字所吸引,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3.參加人所註冊之商標不限於奶油球且參加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與系爭商標皆使用於註冊第29、30類食品、飲料類商品,原告與參加人商品相關都為咖啡、飲料類,顯有令消費者誤認之虞。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商標近似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 象有其相近之處,經由其外觀、讀音、觀念等方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復定有明文。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會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進而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著名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之。 二、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戀」、日文「の」及一設計圖形所組成,其中中文「戀」字之字體明顯大於「の」,雖然系爭商標尚有兩人圍桌而坐之設計圖,但其僅以簡單線條勾勒示意,整體構圖仍以字體較大中文「戀」寓目印象深刻,應為主要部分。而據爭之註冊第597962號、第608383號、第610083號「戀」商標;第187936號、第227900號、第334676號、第334677號、第663472號「戀及圖」;第593723號「戀設計圖」;第632153號「戀及咖啡杯圖」;第347176號「戀及圖」;第354936號「戀及圖」等商標圖樣,則均係以「戀」字為主之設計圖樣,其中中文「戀」字寓目亦屬明顯深刻。二者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明顯之「戀」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外觀或觀念上均相彷彿,應均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差異顯著,創意有別,並無構成近似之情事一節,並非可採。 三、次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綠豆湯、紅豆湯、牛奶花生湯」商品,而據爭第59796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獸乳、乳粉、乳水、奶油;據爭第187936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獸乳、乳粉、乳水、及其混合製品與仿製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牛奶花生湯亦與乳製產品相關,產製材料已有重疊。又據爭第187936號商標自71年9月1日起即取得商標專用權,第597962號商標自82年5月16日即取得商標專用權,其餘據爭商標亦 自72年間起陸續取得商標專用權,廣泛註冊使用在鮮奶油、布丁、水菓凍、水菓糖、茶、咖啡、可可及其混合製品、糖、冰糖、砂糖、蜂蜜、蜜乳、冰淇淋、汽水、果汁、蒸餾水、酒等商品。而參加人公司設立於71年3 月1 日,所營事項包括上開指定商品項目,有公司執照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依參加人公司遍布國內之營業處所、零售通路、業務通路(原處分卷附件2 、3 、4 、5 、6), 以及參加人公司產品明細及型錄影本;戀奶精車隊照片2 張;開元咖啡推廣中心簡介;參加人於大陸地區設立「開泰食品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食品GMP 認證書、ISO9001 及HACCP 等認證影本;參加人公司網頁資料等資料參互以觀,雖然其中部分資料無日期或出處之揭示者,但依前開據爭商標之廣泛註冊,參加人於全國各地廣設營業據點及零售通路,並獲我國食品GMP 、ISO9001 及HACCP 等認證,且參加人產品多元,特別成立戀奶精車隊宣傳行銷,並架設網站介紹其相關產品與服務,更將經營觸角擴展至大陸地區等事實,綜合上述所有證據資料應足以認定據爭商標於鮮奶油等乳製品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91年8 月30日申請註冊前,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雖然參加人所提出1998年7 月所作市場調查報告,顯示「戀」商標之「鮮奶油球」市場佔有率已達62% ,但該市場調查報告未附出具調查報告機構及代表人之用印以供查核,尚不能遽信。惟本件依其餘上述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仍可認定據爭商標於鮮奶油等乳製品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91年8 月30日申請註冊前,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因此,該市場調查報告之證據雖尚不能採信,但仍不影響判斷之結果。 四、依上所述,據爭以「戀」為設計主體之商標,既已成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較諸系爭商標更為消費者所知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範圍。綜合前開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及據爭商標著名程度等相關因素及其相互影響關係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原告主張彼此指定使用之商品及販賣地點,消費對象顯然不同,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非屬可採。至於原告所指被告所核准以中文「戀(包括含有中文「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包括食品、飲料等各種商品之1 百多件註冊商標部分,經核其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