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龍柒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409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重為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7年1月至8月期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笠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笠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5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8,409,615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北市稅處)大安分處查獲,依法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1,420,482元,並按所漏稅額 1,420,482元處8倍罰鍰計11,363,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變更罰鍰金額為9,943,300元 ,其餘則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3年4月28日以台財訴字第092007174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 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則予以駁回。嗣被告重為復查決定,變更罰鍰金額為7,102,4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涉嫌取自虛設行號集團之笠玖公司之進項憑證為憑,而認定並無交易事實,據以課處原告罰鍰,所為重為復查決定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與笠玖公司間之往來不限於87年度,86年度以前即有業務往來並有進貨事實,有開立予笠玖公司之支票、銀行對帳單、笠玖公司送貨單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暨過磅紀錄單可證,原告以匯款支付貨款予笠玖公司,亦有笠玖公司開立金額分別為3,286,500元(含稅)、 6,909,903元(含稅)之匯款回條、進貨發票影本、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和 笠玖公司間確有正常交易往來及進貨事實,系爭款項業已由笠玖公司直接或間接領取。又原告於復查階段有提示付款支票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供被告查核,扣除被告認係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毛利率(46%)超出同業利潤 標準(16%)近3倍,益證原告確有進貨事實。次查關於笠玖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一節,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認定笠玖公司於79年間設立登記營業,迄87年間止亦有進口貨物之紀錄,尚難認該公司於87年4 月間係屬虛設行號,而鈞院92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亦指明 被告認定笠玖公司為虛設行號缺乏依據,且按笠玖公司營業稅申報書401表,如87年07-08期及87年09-10期營業稅申報 書401表,更可知該公司非如被告所論係虛設行號。準此, 原告於87年1月至8月期間取得笠玖公司開立之發票35紙金額計28,409,615元(不含稅),並無被告認定之虛銷虛進情事,被告不應逕以笠玖公司和虛設行號宏廣企業社有往來,主觀認定原告和笠玖公司間無實際交易,有逃漏稅之情事而予以處罰,本件與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 釋(以下簡稱財政部83年函釋)明示之意旨顯有不同。況鈞院已於94年7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營業稅本稅部分,本件罰鍰處分業已失所附麗。綜上所陳,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說明:2.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⑵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 處罰。...」,復為財政部83年函釋所明示。 ⒉茲原告訴稱略以其與笠玖公司間之往來不僅限於87年度,86年度亦有數百萬元之業務往來,有原告於87年度1月至8月期間進貨開立之支票、銀行對帳單及笠玖公司送貨單可證,故原告交易對象確為笠玖公司無誤,並無所謂虛進虛銷等違章情事,至笠玖公司被認係虛設行號一事,原告概不知情,亦無所知悉;且原告向笠玖公司進貨皆有開立支票,並支付5%稅額予該公司,已符合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款規定,被告不應逕以主觀認定原告有逃漏稅而核處罰鍰,本件與財政部83年函釋不同等語,資為爭議。經查笠玖公司經北市稅處查獲於86年9月至87年12月期間取得同案 涉嫌虛設行號之宏廣企業社等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計 301,087,646元作為進項憑證,及無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671紙,金額計743,328,277元供同案涉嫌虛設行號之宏廣企業社等25家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等違章情事,涉嫌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37,166,450元。又笠玖公司於上開期間欠繳營業稅達6,887,889元, 顯係以虛開大量發票欠繳巨額稅款之不正當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影響國家稅收甚鉅,有市稅處90年8月20日北市 稽核丙字第90913393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並無與該公司交易之可能,其取得笠玖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被告依法補稅裁罰,洵屬有據。 ⒊次查原告無向笠玖公司進貨之可能,已如前述,惟依原告系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扣除經查獲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後,毛利率已超出同業利潤標準,應係與其他營業人交易,被告遂於92年7月17日以財北國稅 法字第0920223692號復查決定,改按有進貨事實核認,惟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乃將本件罰鍰處分改按其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計9,943,300元(計至百元止)。嗣財政部於93年3月29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頒修訂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明示有關營業人有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虛報進項稅額者,可改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被告遂於93 年5月19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2469號重核復查決定 ,將本件罰鍰金額按所漏稅額5倍計算變更為7,102,400元(計至百元止),是本件罰鍰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原告主張有支付進項稅額與銷貨人一節,依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須原告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始補稅不再處漏稅罰,原告迄今仍未供出實際交易對象,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另營業稅本稅部分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在案,併予陳明。綜上論結,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理 由 一、本件被告認原告於87年1月至8月期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笠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35紙,金額計 28,409,615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有營業稅違章情事,無非以營業稅本稅部分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5號營業稅事件卷附笠玖公司涉嫌與宏廣企業社等25家虛設行號之營業人以虛進虛銷方式開立憑證等相關資料分析表及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為據,固非無憑。惟查原告於86年度起即與笠玖公司有業務往來,該年度有數百萬元之交易額,系爭87年度1月至8月期間亦有進貨之情形,業經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5號營業稅事件審理時提出統一發票、支票、銀行對帳單及笠玖公司送貨單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過磅記錄單等影本為證,是原告所言不知悉笠玖公司係虛設行號並開立不實憑證等節,即非泛稱無據。且被告認笠玖公司虛設行號期間,進項金額約64%係屬虛設行號部分,以該公司87年度301,087,646元進項憑證金額推算,約3分之2進項屬虛進部分,餘1億元 則有進貨事實之可能,再以該年度743,328,277元銷項金額 換算,亦有6分之1之銷貨為真之可能,是笠玖公司未必完全無進貨、銷貨之事實,應可確定,故笠玖公司是否為完全之虛設行號,即不無疑問。又參以另案國蕃金屬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登財因該公司涉於87年4月間以笠玖公司所 開立之不實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致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決認定笠玖公司於79年間設立登記營業,迄87年間止亦有進口貨物之紀錄,尚難認該公司於87年4月間係屬虛設行號,而判處謝 登財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正本影本1份附卷可佐,是笠玖公 司於87年1月至8月間所開立或取具之憑證是否均屬不實,即不無疑義。則被告率以笠玖公司本年度進銷金額異常及原告所開立支付貨款之支票非禁止背書轉讓票據,無法證明原告所付款項確由笠玖公司兌領,遽認渠等間之交易有違常情,逕以原告無法證明確有交付進項金額予笠玖公司之事實,而認其有逃漏稅之情形,自有可議。況被告既主張系爭原告所開立之28紙支票並未經笠玖公司背書轉讓,尚難認其資金係流向笠玖公司等語,則被告就原告交付之支票究係如何提示及其票款流向為何等項,亦應詳予查明。故被告以笠玖公司欠繳營業稅達6,887,889元,涉有與其他虛設行號以虛進虛 銷方式開立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即認原告並無與該公司交易之可能,殊屬率斷,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從而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虛設行號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予以補徵營業稅外,復課處罰鍰,所為重為復查決定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重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被告覈實查明後為適法之決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