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574號 原 告 仟零壹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澤艷 參 加 人 佳品服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9月12日經訴字第09406135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08月05日以「1001 ORIGINAL INC.」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西裝、...、帽子」等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 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 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該審定商標註冊;其程序並依修正後 之規定辦理。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5月06日以中台異字第92097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訴願決定理由如下: 1.原告所有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1001 ORIGINAL INC.」商 標圖樣中之「ORIGINAL INC.」係指原創公司之意,予人寓 目印象僅為原告公司性質之說明,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仍在於數字「1001」上;與「申請在先」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IOIIOI」商標,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予人 寓目印象實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原告所舉雜誌、報章及相關網頁報導等,其報導內容所使用者均為「1001」或「1001 ORIGINAL」等文字,與系爭商標 圖樣仍屬有別,故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使用且其知名程序已足使相關消費者區辨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異同。 3.系爭商標之註冊實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第0000000號「1001 ORIGINAL INC.」商標,與申請在 先之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IOIIOI」商標,非屬近 似之商標,並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1.兩造商標於外觀、觀念、讀音上有明顯之差異: ⑴查系爭「1001 ORIGINAL INC.」商標圖樣,係以數字「1001」及英文「ORIGINAL INC.」所構成,並將數字「1001 」置於英文「ORIGINAL INC.」上面,成為數字與英文字 上下併列(各佔整體圖樣二分之一)態樣,予人寓目第一印象深刻者,為原告公司英文全名;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以英文「IOIIOI」所構成,並將6個英文字母「IOIIOI」特殊設計予以筆劃整齊排列圖樣,予人寓目第一印象 深刻者,為一種設計圖案,二者整體圖樣在外觀上有明顯之區別。 ⑵系爭商標圖樣中之「1001」係一般習用並常見之數字,為原告公司名稱(中文即「仟零壹」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取部分,置於英文「ORIGINAL INC.」上面佔商標整體面積 二分之一,商標整體圖樣即為原告之代表標誌;據以異議商標在整體圖樣僅有經特殊設計之英文「IOIIOI」之圖形,給予一般消費者之印象為「IOIIOI」之圖形,而非數字「101101」,故二者在觀念上有很大的差異。 ⑶兩造商標在讀音上亦顯然不同,依系爭商標外觀「1001」,即可讀出「仟零壹」之音,與據以異議商標「IOIIOI」或「101101 」之讀音,前者消費者會讀出英文字母「I」「O」「I」「I」「O」「I」之音,或「壹零壹壹零壹」 之音,二者在讀音上,當然不同,且差異極大。 2.原告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除使用所申請之圖樣外,並有時會以1001 ORIGINAL字樣表現,如bazaar雜誌廣告,及西 元2003年10月號mina雜誌廣告資料上所呈現者,而與據以異議商標經特殊設計為圖案化之「IOIIOI」足以相互區別所表彰枝來源,依消費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於選購產品時所用之注意程度,實不會對此系爭二商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又判斷商標近似,應已商標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 各部分分別呈現(審查基準5.2.3參照)。系爭商標既已「1001 ORIGINAL INC.」上下均等大小排列之圖樣申請註冊, 則實際使用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就是所註冊之整體圖樣,如前所述實際使用態樣,故應非分割各部分分別以「1001」或「ORIGINAL INC.」與據以異議商標比對判斷,而應以「1001 ORIGINAL INC.」上下排列方式之整體圖樣觀察比對判斷 ,否則即失比較之偏頗。 3.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構成要素為英文而非數字,此有被告於網站所公告之商標註冊資料為證,故在觀察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時,不應將其看做是「101101」數字;何況如前項所述,兩造商標整體圖樣非屬近似之商標,且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4.綜上,被告不但將原告系爭商標予以割裂,僅以「1001」與據以異議商標比對判斷,並且將申請在先商標以圖樣視為數字予以比對判斷,率爾以「該『1001』與後者之『101101』,在外觀上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枝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為由,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被告並未真正詳加斟酌考量,即作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機關未詳查上情,維持原處分,亦有不當。 ㈢兩造商標應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情事: 1.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之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務為內容之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 。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份,在類似商品/服務中已為 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份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 2.查「101」或「1001」皆為一般習用並常見之數字,將其作 為商標文字之全部或一部份時,為任意性商標。揆諸被告商標註冊資料,以「101」或「1001」字樣作為各類商品之商 標圖樣全部或一部份者,所在多有,且於第25類衣服相關商品之商標圖樣中包括「101」或「1001」字樣者亦不在少數 ,足證縱使被告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英文「IOIIOI」錯判為數字「101101」,然該「101」或「1001」等阿拉伯數字 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其識別性相對地較弱,已為商標之弱勢部分,故被告亦不能僅以商標圖樣中含有「101」或「1001」字樣,即作為判斷商標近似之依據;何況在上開被告註 冊資料中,有一件指定在衣服商品之註冊第679897號「1001」商標,專用期間是自84年05月16日至94年05月15日止,其圖樣僅為「1001」數字,別無其他文字或圖形,在據以異議商標於91年01月10日註冊申請前,該註冊商標即已有效存在;因此,彼等既皆可併存註冊,則表示並非商標圖樣含有「101」或「1001」字樣,即構成近似。雖訴願決定僅略以該 商標「與本件並不相同、案情各異,或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云云,但仍無法否認現行確有「101」「1001」等商標存在,訴願空泛否認 ,不足為有利之論述,亦有違行政平等認定之原則。 3.系爭商標之「1001」為4個阿拉伯數字,字間距離之寬度較 寬鬆,予人寓目一撇間第一深刻印象是極為簡單之「1001」數字,反觀據以異議商標之「IOIIOI」,為6個英文字母, 字間距離之寬度較緊密,予人寓目一撇間第一深刻印象是經特殊設計整齊對稱之圖案,在整體外觀上大相逕庭,相關消費者應足以分辨。 4.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原告於89年09月07日設立後,專門進口英國、日本、義大利多種原創商品進行經營成衣等商品之零售。由於「1001」字樣,係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之所以將其取作「1001」,是因為原告自認所經營之公司,無論風格、商品,應是世界上獨一無二的,比「101」更特殊,故以此作為營業招牌,且將公司設立 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87巷2號1樓」之敦南店及 誠品店、衣蝶二館,經營販賣衣服等相關商品多年,又由於銷售地點均處在黃金地段且屬著名之百貨店,再加上自89年至91年間即行銷並在許多著名之雜誌上廣告,相關消費者於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申請前即已熟知原告是販售衣服名牌「1001」專賣店,因此,對於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原告系爭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始符商標保護之立法意旨。 5.綜上,相關消費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根本不會將系爭二個商標混淆,進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被告未真正衡量構成混淆誤認之因素,而撤銷原告商標之註冊,顯有違法不當。㈣綜上所述,兩造商標於商標整體圖樣,無論在讀音、外觀或觀念上均不構成近似,從而相關消費者絕不會誤認原告系爭商標之服務係為據以異議商標之參加人所出品,或發生誤以為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參加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情事,被告未詳思於此,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機關亦維持原處分,亦難謂合法。故懇請鈞院鑒核上情,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符法紀。 乙、被告主張: ㈠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參加人於申請時主張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第37條第7、12款規定之事由, 而其規定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 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後法條均規定為違法事由。 ㈡「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 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 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 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㈢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 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 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1001 ORIGINAL INC.」商標圖 樣係由「lOOl」及外文「ORIGINAL INC.」所聯合組成, 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IOIIOI」商標圖 樣係由「IOIIOI」所組成相較,前者雖有外文部分,惟該「lOOl」與後者之「IOIIOI」,在外觀上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參照)。 ⑵查兩造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童裝、大衣、外套、運動服」等相同或類似商品,如標示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存在相當高度之類似關係。 ㈣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又據以異議之「IOIIOI」商標之申請註冊日為91年01月10日,較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為91年08月05日為早,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系 爭商標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2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㈤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來看,「1 」與「I 」外觀上大體來看沒有什麼不同,二者商標即為相似。其餘如同上述被告所主張。 理 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商標「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 所規定。又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 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1年08月05日以「1001 ORIGINAL INC.」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西裝、... 、帽子」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 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逕予該審定商標註冊;其程序並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5月06日以中台異字第92097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被告為應予撤銷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1001 ORIGINAL INC.」商標圖樣係由「1001」及外文「ORIGINAL INC. 」所組成,其與「申請在先」之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 號「IOIIOI」商標圖樣係由「IOIIOI」所構成者相較,前者雖有外文部分,惟該「1001」與後者之「IOIIOI」於外觀上實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童裝、大衣、外套、運動服」等商品;綜合兩商標近似及其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為據。然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三、經查,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仍不得背於整體觀察之原則,易言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必須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次按「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特別要再強調,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相近,雖可能導致商標整體印象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然,... 是以,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為被告所頒佈「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5 之規定。 ㈠就商標之外觀而言:系爭「1001 ORIGINAL INC.」商標圖樣,係以數字「1001」及英文「ORIGINAL INC. 」所構成,並將數字「1001」置於英文「ORIGINAL INC. 」上面,成為數字與英文字上下併列,且各佔整體圖樣二分之一;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英文「IOIIOI」六字所組成,且僅單純一排;二者相較,據以評定商標其外觀上有一列,而系爭商標為數字與英文字上下併列,此一明顯之識別表徵已足與系爭商標為明顯外觀之辨識,就整體觀察二商標於外觀上應有不同。 ㈡就商標之觀念而言:系爭商標圖樣中之「1001」係一般習用並常見之數字,為原告公司名稱即「仟零壹」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取部分,其下有英文「ORIGINAL INC. 」字,商標整體圖樣即為被告之代表標誌;據以異議商標在整體圖樣僅有經特殊設計之英文「IOIIOI」之圖形,給予一般消費者之印象為「IOIIOI」之圖形,而非數字「101101」,故二商標在觀念上顯然不同。 ㈢就商標之讀音而言:系爭商標「1001」可讀為「壹零零壹」或「仟零壹」之音;而據以異議商標「IOIIOI」則可讀為「IOIIOI」或「壹零壹壹零壹」之音,二者就讀音亦非相不同。 ㈣另揆諸被告商標註冊資料,以「101 」或「1001」字樣作為各類商品之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份者所在多有,且於第25類衣服相關商品之商標圖樣中包括「101 」或「1001」字樣者亦不在少數,有原告所提附卷之被告資料檢索服務圖樣文字查詢影本三紙足憑;況經被告註冊第679897號「1001」商標,亦指定在衣服商品,其商標圖樣僅為「1001」數字,別無其他文字或圖形,在據以異議商標於91年01月10日註冊申請前,該註冊商標即已有效存在;足認「101 」或「1001」做為商標使用已不在少數,其識別性相對地較弱。是以,彼等既皆可併存註冊,則表示並非商標圖樣含有「101 」或「1001」字樣,即構成近似。 ㈤綜上說明,二者相較,就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而言,並非近似;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予人寓目印象已顯有差異,尚難認係近似商標。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容有率斷,核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參加人係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 款、第12款或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而為異議申請,但原處分僅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之處分;是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2款之規定,尚未經被告審查,自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