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鎰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1月23日以「低壓降單 相全波直流風扇電路」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 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審查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予以維持,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9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再為審查。經被告再為審查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