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27號 原 告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 羅凱正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府訴字第0941584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541、542地號等2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37號, 係15層樓之建物),面積分別為4,539平方公尺、513平方公尺,前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審認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 騎樓面積718.75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公眾通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業已按該騎樓佔系爭2筆土 地面積部分減徵地價稅五分之一在案。嗣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2筆土地9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 下同)18,941,47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土地丈量成果圖內所顯示之A、B、C、D、E、F、H、I、J部分土地地價稅之 核課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所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分別為土地稅法第6條與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所明定,而土地 稅減免規則即受前開法律之授權所訂立之授權命令,故該規則之適用,自應本於母法之規範意旨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謂「供公共通行之騎樓 地」,須以供不特定人公共通行並得自由進出為前提要件﹔又該規定立法意旨,係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將騎樓地提供公共通行,以濟大眾往來之便利,實有裨於公益,故予其免稅之優惠。故被告審查相關土地是否符合免稅地之標準時,自應詳查該騎樓地是否具有提供公共通行之實況,據以核定地價稅。 ⒊按「行政機關就任何符合租稅義務構成要件或租稅義務減免要件之事實,皆應依法確實加以查核,並依實際上或實質的內容來認列,不得僅憑片面或臆測之詞,而為租稅核課之處分」,乃租稅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即所謂「核實課稅原則」或稱「核實認列原則」。是被告為本件地價稅之核課,自應嚴守此項原則,然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於地價稅核課之初,係以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騎樓面積為718.75平方公尺,作為減免地價稅之唯一依據,其餘原告主張為騎樓走廊地部分,均以屬於建築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故而無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顯已違背前揭核實課稅之稅法上基本原則。 ⒋此外,被告就原告主張為無建築改良物之騎樓走廊地,遽認定為建築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致使該空地部分無地價稅減免規定之適用,顯然罔顧原告受稅法所保障之租稅優惠權益,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查未及此,顯屬違法: ⑴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 有土地」,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係指私有土地實際上作為公共使用,經查明屬實,而免使用期間之地價稅而言。此觀諸法條文義甚明。必有實際之使用事實存在,始有免稅之可言。 ⑵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第541號及第542號,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部分為附圖所列甲-1、丙及戊部分,此空地部分實際上之用途為供公眾通行之私有土地,甚為明確,即便被告未將之認定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供公共通行之騎樓地」,亦應依據同法第9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為免徵地價 稅之認定,詎料,被告及其所屬機關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就前揭原告主張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 地部分為免徵地價稅之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⑶其次,建築法第11條第1項雖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 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但每筆地號之土地面積均有不同,實際建築基地面積不一定等於「建物所佔面積」加「法定空地」,如有差額並實際無償供公眾使用,即應予以免徵地價稅。 ⑷再者,被告雖曾函詢建管處,確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之部分面積是否確為系爭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惟建管處於93年11月9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368501600號函覆略以,有關函查本市府松山區○ ○段一小段541、542地號等2筆土地等是否係法定空 地乙案:…說明…二、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旨揭土地係本局72使字第1370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 1052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系爭土地地上無建築改良物部分之土地既已列入建築基地申請核發建照在案,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之規定,即無免徵之適用等語。惟查,上開建管處回函,其答覆內容語意模糊,並未針對該541、542地號上之哪一部分土地面積,究否為法定空地為具體答覆,尚難就此否定訴願人之主張。然被告查未及此,遽指前開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而不予減免地價稅,顯為未盡查證之嫌。甚者,觀諸該函覆內容,僅說明該等「地號」系建築基地,並不因此表示該處即為法定空地,更何況錯誤地將系爭建築物之建築基地,與系爭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混為一談,已屬前後矛盾之認定,顯難據該函覆即否定原告之主張。 ⒌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稱「法定空地」,係指依據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建蔽率之規定所計算之面積: ⑴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謂「法定空地」自屬依法應 予保留之空地而言。再者,國家為管制土地使用強度與密度,除實施容積管制外,法律並規定「基地面積」與「實際可供建築面積」之比率關係,以維持基地內一定比例之空地面積,稱為「建蔽率」;換言之,基地面積扣除實際可供建築面積後之空地,即為「法定空地」。是以,所謂「法定空地」係指「基地面積」扣除「依法可供建築面積」後之差額,方屬正確。倘依被告邏輯,其所謂「法定空地」面積,係指系爭土地「基地面積」扣除「實際建築面積」之差額,勢將造成凡建物所有權人所「實際建築面積」,未達建蔽率所定「依法可供建築面積」部分,即全數認定為「法定空地」,而不得減徵或免徵地價稅,顯已違反土地稅法及建築法之規範意旨,而與稅捐機關核實課稅之基本原則相牴觸。 ⑵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為「商2區」(參本院卷一第117頁),建蔽率為65%(參本院卷一第118頁),又系爭土地之基 地面積為5052㎡(4539㎡+513㎡,參本院卷一第119頁),故系爭土地之「實際可供建築面積」為 3283.5㎡(5052㎡×65%),「法定空地」面積則為 1768.2㎡(5052㎡-3283.5㎡)。 ⑶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實際建築面積」為 2799.74㎡(一樓面積2080.99㎡+騎樓面積718.75㎡,原證13號),若以「依法可供建築面積」扣除「實際建築面積」,計有484.06㎡(5052㎡-3283.5㎡)屬於非法定空地之ㄧ般空地,此部分空地實際上既屬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且無改良建築物,亦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徵諸土地稅減免稅則第10條第1項、第9條規定,應予免徵地價稅,始符法制。 ⒍本件經雙方履勘系爭土地,以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現場丈量面積(參本院卷一第179頁)後, 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供公共通 行之騎樓地」或第9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之部分共9處,應予減徵或免徵,詎被告對此竟未審酌 ,顯有違反核實課稅原則之違誤。蓋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合於前開「供公共通行之騎樓地」或「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要件者,計有以下部分: ⑴A部分(面積為569平方公尺): 第541號、第542號沿南京東路之土地及轉彎至敦化北路之圓弧形面積,均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或部分屬於無改良建築物之騎樓走廊地,應免徵地價稅;部分為地上有改良建築物4層樓以上之騎樓走廊地 ,應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 ⑵B部分(面積為265平方公尺): 第541號、第542號南京東路轉彎至敦化北路之區域,均屬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應免徵地價稅。⑶C部分(面積為116平方公尺): 第541號鄰近敦化北路,為IKEA入口前之土地,並與B部分相連結之騎樓走廊地,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或地上有改良建築物4層樓以上之騎樓走廊地, 應免徵地價稅或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 ⑷D部分(面積為14平方公尺): 第541號鄰近敦化北路,為IKEA入口,提供不特定之 公眾自由進出IKEA之土地,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或地上有改良建築物4層樓以上之騎樓走廊地, 應免徵地價稅或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 ⑸E部分(面積為620平方公尺): 有關E部分為環亞百貨與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環亞大飯店)間之空地,提供往來環亞百貨及環亞大飯店間不特定之公眾人士自由通行,於94年地價稅核課期間,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應免徵地價稅。 ⑹F部分(面積為132平方公尺): 有關F部分原為環亞百貨與環亞大飯店間之空地,提 供往來環亞百貨及環亞大飯店間不特定之公眾人士自由通行,嗣於93年6月1日起始將F部分土地部分租予 龍昇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使用(參本院卷一第180 頁),故自93年1月1日起迄5月31日止(93年地價稅 核課期間),F部分仍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應按比例減徵地價稅十二分之五。 ⑺H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 第541號土地上提供消費者進入環亞百貨地下樓層之 入口,提供不特定之公眾人士自由進出環亞百貨地下樓層,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應免徵地價稅。 ⑻I部分(面積為30平方公尺): 有關I部分原為環亞百貨與環亞大飯店間之空地,提 供往來環亞百貨及環亞大飯店間不特定之公眾人士自由通行,嗣於93年6月1日起始將I部分土地部分租予 龍昇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使用,故自93年1月1日起迄5月31日止(93年地價稅核課期間),I部分仍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應按比例減徵地價稅十二分之五。 ⑼J部分(面積為59平方公尺): 此部分面積固有擺設露天桌椅,惟並非營業使用,僅為提供不特定之公眾休憩之用,仍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應免徵地價稅。 ⒎再者,本件原告確已依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申請地價稅減免: 經查,原告先前於90年11月30日復查申請書,已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減免地價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認定前項復查申請,即屬地價稅減免之申請。而本件原告針對92年度地價稅,既已提出復查申請在案,依據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 自應視為已提起93年度減免地價稅之申請,甚為灼明云云。 ⒏提出被告93年度及94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及繳款書、本件訴願決定書、照片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復丈成果圖、契約書、被告歷年(70年起)地價稅開徵參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541及542地號等2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37號 ,原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派員現場勘查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建物標示部所載全部騎樓面積占系爭2筆土地宗地面積比例減徵五分之一( 即系爭土地541地號部分減徵129.15平方公尺,542地號部分減徵14.60平方公尺),課徵93年地價稅計 18,941,473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原告主張建物四周實際留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用地1037.75平方公尺乙節: ⑴查依系爭土地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建物標示部(附本院卷一第83頁可參)所載,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一樓全部騎樓面積為718.75平方公尺,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現場勘查後,業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全數騎樓面積列入減徵計算範圍,原告所訴應不足採。 ⑵另查,系爭土地上方無樓層亦無遮蔽物覆蓋供公共通行之其他空地,則非屬騎樓,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11月9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368501600號函(附本院卷一第84頁可參)略以,有關函查本市松山區○○段○○段541、542地號等2筆土地是否係法定 空地乙案:…說明:…二、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旨揭土地係本局72使字第1370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1052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等語及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含建築物所占之地面及法定空地,系爭土地係地上無建築改良物部分之土地,既已列入建築基地申請核發建照在案,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原告訴稱系爭土地屬建築基地而非法定空地乙節,按鈞院93年度訴字第3984號判決略以,理由…四、…原告主張法定空地之計算認定方式,則實際上何部分屬建築法第11條之法定空地,何部分屬非法定空地之一般空地,兩者之確實坐落位置,亦無法釐清認定;原告雖另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惟該辦法乃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而為規定,在分割前,尚難以之認定建築基地除建築法第11條之法定空地外,尚有非屬法定空地之其他一般空地存在等語。從而,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應不足採。本件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即無免徵之適用。 ⒊原告主張經雙方履勘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現場丈量面積後,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供公共通行之騎樓地」及第9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部分,應較原處分再減徵3,949,982 元云云: ⑴原告主張無償供公共通行之騎樓地,前經鈞院95年11月8日院田恭股94訴03727字第0950023163號函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建物及營利攤位使用土地位置及面積,經該所於95年11月10日複丈結果騎樓地面積合計699平方公尺(A區面積569平方公尺+C區面積116平方公尺+D區面積14平方公尺,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2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531823200號函 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複丈結果計算得減徵面積為139.8 平方公尺(699×1/5),而被告原依建物登記標示部 所載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0日北市松地 二字第09530557100號函示騎樓面積718.75平方公尺 計算減徵面積為143.75平方公尺(718.75×1/5), 較複丈結果多3.95平方公尺,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益於救濟人之法理,仍維持原核定減徵土地面積即541地號為129.15平方公尺(143.75×4539/5052 ),542地號為14.6平方公尺面積(143.75× 513/5052),並無不合。 ⑵原告主張B區面積265平方公尺、E區面積620平方公尺、F區面積132平方公尺、H區面積16平方公尺、I區面積30平方公尺、J區面積59平方公尺合計1,122平方公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應免徵地價稅部分,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意旨可知,減免地價者, 應符合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且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始得減免。經查,系爭土地為72使字第1370號(72建【松山】【崙】字第1052號)、72使字第 0687號(67建【松山】【崙】字第044號)、72使字 第0115號(67建【松山】【崙】字第044號)及88使 字第498號使用執照(88雜字第023號)之建築基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路○段337號、敦化北路 100號等,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 等資料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B、E、F、H、I、J部分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惟經查已列入建築基地範圍,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得免徵。從而,原告主張顯係 誤解法令,應不足採。 ⒋經查,原告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申請地價稅 減免之相關紀錄。惟查,原告前因92年地價稅申請復查時,經被告查得原告於90年11月30日復查申請書理由3 (附本院卷二第107頁可參),已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之規定減免地價稅,是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乃認定原告係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經審理後於93年3月9日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390036600號函核 定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用地部分,准予減免地價稅,並更正92年地價稅。是系爭541及542地號土地129.15㎡及14.6㎡面積部分已自92年起減徵地價稅,則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據此向原告課徵93年地價稅,自屬合法等語。 理 由 一、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6 條及第14條各定有明文。且「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 規定訂定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 條、第9 條、第10條及第24條第1 項亦各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B區面積265平方公尺、E區面積620平方公尺、F區面積132平方公尺、H區面積16平方公尺、I區面積30平方公尺、J區面積59平方公尺合計1,122平方公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 ,應免徵地價稅部分,有無提出申請? ㈡原告主張無償供公共通行之騎樓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供公共通行之騎樓地」,應再減免地價稅部分,是否可採? ㈢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2筆土地93年 地價稅18,941,473元,有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B區面積265平方公尺、E區面積620平方公尺、F區面積132平方公尺、H區面積16平方公尺、I區面積30平方公尺、J區面積59平方公尺合計1,122平方公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免徵 地價稅部分,有無提出申請? 經查,原告於本件課徵系爭541 、542 地號2 筆土地93年地價稅之前,其90年、92年等歷年不服地價稅提出之復查申請書,均係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之事由,並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申請地價稅減免之相關紀錄,有該等復查申請書影本附本院卷(卷二第98-111頁)可稽,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B 區面積265 平方公尺、E 區面積620 平方公尺、F 區面積132 平方公尺、H 區面積16平方公尺、I 區面積30平方公尺、J 區面積59平方公尺合計1,122 平方公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部分,並無提出申請,其事後依該條規定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於該年度免徵地價稅。原告雖主張其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提出減免申請,被告應到現場勘查測量,及進行系爭土地地價稅之通盤檢討原告土地是否符合減免規則云云。惟依其主張,則土地所有權人只需主張某一減免地價稅之原因事實,稽徵機關即須全部調查通盤檢討有無其他減免地價稅之事由,此將無端增加稽徵機關之業務負擔,有悖於稽徵經濟之原則及申請減免稅捐當事人主張舉證與協力義務之要求,且不符合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依第17 條 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規範意旨。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無償供公共通行之騎樓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供公共通行之騎樓地」,應再減免地價稅部分,是否可採? 經查,原告主張無償供公共通行之騎樓地,前由原告申請履勘測量,經本院以95年11 月8日院田恭股94訴03727 字第 0950023163號函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建物及營利攤位使用土地位置及面積,經該所於95年11月10日複丈結果騎樓地面積合計699 平方公尺(A 區面積569 平方公尺+C區面積116 平方公尺+D區面積14平方公尺,詳見附件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2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531823200 號函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複丈結果計算得減徵面積為139.8 平方公尺(699 ×1/5 ),而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原依建物登記標示部 所載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10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530557100 號函示騎樓面積718.75平方公尺計算減徵面積為143.75平方公尺(718.75×1/5 ),較複丈結果多3.95平 方公尺。惟被告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益決定之法理,仍維持原核定減徵土地面積即541 地號為129.15平方公尺(143.75×4539/5052 ),542 地號為14.6平方公尺面積( 143.75×513/5052),合計143.75平方公尺,並無不合。是 以本件原告主張無償供公共通行之騎樓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供公共通行之騎樓地」,應再減免地價稅云云,尚非有據,核不足採。 五、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2筆土地93年地 價稅18,941,473元,有無違誤? 承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B 區面積265 平方公尺、E 區面積620 平方公尺、F 區面積132 平方公尺、H 區面積16平方公尺、I 區面積30平方公尺、J 區面積59平方公尺合計 1,122 平方公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部分,並無提出申請。另主張無償供公共通行之騎樓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供公共通行之騎樓地」,應減免地價稅部分,亦經被告依建物登記標示部所載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10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530557100 號函示騎樓面積718.75平方公尺計算減徵面積為143.75平方公尺(718.75×1/5 ), 較複丈結果多3.95平方公尺。是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1 小段541 及542 地號等2 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37 號,原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派 員現場勘查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按建物標示部所載全部騎樓面積占系爭2 筆土地宗地面積比例減徵五分之一(即系爭土地541 地號部分減徵129.15平方公尺,542 地號部分減徵14.60 平方公尺),課徵93年地價稅計18,941,473 元 ,並無違誤。 六、從而,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541 、 542 地號2 筆土地93年地價稅18,941,473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土地丈量成果圖內所顯示之A 、B 、C 、D 、E 、F 、H 、I 、J 部分土地地價稅之核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