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30號 原 告 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28日經訴字第09406135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7 日以「台灣寬頻網net &a 設計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電子語音信箱與電子語音傳話系統設計、以資料庫或網際網路提供資訊、全球網路資料查詢、提供線上資訊、電腦程式設計、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租賃、電腦計算」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66609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商標)。原告於92年5 月29 日執「台灣寬頻」之標章商標(下稱據爭商標),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嗣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 日修正施行,依據該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系爭商標自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又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系爭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無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11、14款規定之適用,而與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以94年5 月5 日中台評字第 920186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下稱系爭評定書),原告不服,提出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提出之書狀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第166609號『台灣寬頻網net & a 設計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評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11款及第14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92年5 月29日以系爭服務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7 、11、及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但被告未即時就本案為評決,屬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而尚未評決之案件,被告直到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後方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依修正後規定據以評定法條。惟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內容大致相符,即系爭商標依修正後之法條仍難謂無違法事由,且依現行商標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乃今即以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據以評定商標法條文為主,配合現行商標法之相關規定,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應予撤銷,可證明被告原決定未依法認定原告之評定申請應予成立,實屬違誤而無以維持。 ⒉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7款 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⑴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其與現 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之內容相當,因此,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述法條,若商標與已使用在前之他人商標相同或近似,且「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即難謂未構成前揭條款之適用,而所謂「著名商標」並不以已經註冊為必要,更非不得取自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只要在交易上確已成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文字組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知悉並據以認識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縱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即難遽斷其為公司公司名稱之表示。何況正由於商標文字與公司特取名稱相同,其企業識別系統一致,更可加深消費者之印象,並因同一性之連想,累積商標知名度。 ⑵茲即就原告「台灣寬頻」商標經媒體報導、相關業者據以辨知之具體證據敘述如下,當可得據以評定標章在相關業界確已達著名程度之心證,例如: ①民國89年2月23日經濟日報之報導,不斷提及原告之 「台灣寬頻」商標,並據為與其他業者相區別之標識,有報導內容及報紙影本可參考。 ②民國89年3月25日經濟日報再次以「台灣寬頻揭開神 秘面紗」為標題,報導「台灣寬頻」所表彰之服務來源及提供者,有報紙影本可參考。 ③民國89年3月12日出刊之第170期「今周刊」,以「台灣寬頻來勢洶洶」及「神祕的台灣寬頻」為副標題,使相關業者對原告標章留下深刻印象,詳如周刊內容之影本。 ④民國89年8月10日之經濟日報再次就原告與花旗銀行 間之業務為報導,以「花旗銀主導 台灣寬頻37 億 聯貸」為標題,再次將「台灣寬頻」標誌深植讀者印象中。 ⑤民國89年9月20日中國時報因立委廖學廣之指稱,將 「台灣寬頻」相關之訊息披露於報端,引起相關消費者對此一標誌之注意。 ⑥民國89年9月21日之「今周刊」刊載如上述中國時報 之報導內容,更使消費者對「台灣寬頻」標誌與欲表彰之有線系統、通訊服務有進一步之了解。 ⑦民國89年9月28日之商業周刊也追擊上述熱門新聞, 以「台灣寬頻用『光纖』貸到十七億?」為標題,使讀者對「台灣寬頻」標誌更為熟悉。 ⑧民國89年10月31日之明日報亦與各報爭相報導「台灣寬頻」之相關新聞,亦說明原告標誌所代表之主要業務內容。 ⑨民國89年11月1日、90年5月18日之經濟日報上,接續有「台灣寬頻」之相關報導,使讀者更清楚明白此乃代表原告之標識。 ⑶依據上述各種公開資訊,不難得證「台灣寬頻」確已成為特定表彰原告所提供服務之商標,足以與他人之營業相區別,且由於媒體之報導,「台灣寬頻」商標業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其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標誌無疑。惟本案關係人棄其自有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不用,反以相同之「台灣寬頻」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文字,自足生交易上之混淆,使人誤以為其所提供之服務與原告有所關連,或係出自原告之授權,或與原告有合作關係,致生混淆、誤認及誤信之情事,進而亦有減損原告商標識別性及商譽之情事,則無論依註冊時或現行商標法之上述規定,均構成不得註冊之情事,自應撤銷其註冊,以維交易之安全。 ⒊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1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 ⑴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1款規定: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又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則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是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法條構成 要件可知,已註冊之商標若有他法人之名稱,而該法人不僅營業範圍包含該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且其名稱已達著名之程度者,即難謂未構成該註冊商標應予撤銷之事由。查被告於原處分書雖認為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通訊』」,惟此一見解已於訴願決定中遭糾正,其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 本件原處分認訴願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台灣寬頻通訊』故非妥適」等語即可得證。 ⑵實際交易市場上,相關業者及消費者透過與原告長期往來,對原告公司名稱自是十分熟悉,即可確認『台灣寬頻』確為一著名之法人名稱,無論依新舊商標法之規定,均難謂系爭商標應准許其繼續存在。 ⑶查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596號判決指出:「僅以全 部名稱中之文字,除去表明營業種類及組織形態部分,即悉認屬於特取部分,而與標章圖樣相比較,謂二者不同,該標章之申請註冊,毋庸得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承諾云云,尚不符合首引法條以防止不公平競爭,避免誤認並保護他人之姓名權不受侵害之意旨,自非適法。... 被告未就原告主張調查審認,徒以原告公司全稱中,除去表示營業種類及組織形態部分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後為『快樂國際』,逕以快樂國際四字為原告公司特取部分,因認系爭標章圖樣快樂二字與之不同,縱指定之服務同一或類似,亦不須經原告承諾而得申請註冊,而為原告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開說明,尚非適法。」。是以法人名稱中營業種類之說明既不限於一種,原告以通訊一詞說明電信、資訊相關之事業,以顧問一詞說明所營之另一顧問業,顯無不可。又、鈞院91年度訴字第4924號判決則認定:「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匯豐潤滑油』,其中『潤滑油』三字為商品名稱,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是其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為『匯豐』二字,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如是,系爭商標之「台灣寬頻網」五字,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台灣寬頻」四字相較,僅多一「網」字,而「網」即英文之「NET」,指網路,在通訊業即指提供服 務之所在,為最不具特殊意義之文字,任何從事通訊或對資訊產業稍有了解之人士都知道,況在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中,確有其他商標上之「網」字均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內,顯然系爭商標應以「台灣寬頻」為消費者主要讀唱及辨識之中文,則既與原告名稱特取部分「台灣寬頻」相同,自應適用上揭條款之規定而撤銷其註冊。 ⒋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4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系 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4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修正前後之法條內容 並無不同。今查本案關係人從事固網業務,與原告可謂相關之同業,對本地相關業者之發展、競爭情況自是十分暸解,尤其,確有具體事證說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明顯出自惡意,即,關係人曾於90年3月21日在大成影劇報第一 版所刊登廣告上,顯著標示「台灣寬頻電信」字樣,原告於發現後,即於該廣告促銷活動截止日(2001/3/31)以 前,寄發存證信函予關係人,說明「台灣寬頻」屬原告之智慧財產權,不容侵害,請關係人停止使用類似之文字。惟關係人竟立即在數日後之5月7日,即以「台灣寬頻」作為主要識別文字,申請註冊本件系爭商標,顯見其刻意搶占原告商標並模糊原告商標之識別性。其既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前,確已知悉「台灣寬頻」為原告之標誌,自難謂無違於上揭法條之規定。遑論如前所舉之具體證據,原告之「台灣寬頻」標誌早在系爭商標90年5月7日申請註冊以前,即一再經媒體報導,參加人不可能不知悉,則竟然毫不避嫌,棄自己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台灣固網」不用,反以原告之「台灣寬頻」置於商標圖樣內。證諸上述事實,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絕非出自偶然,更不排除有故意混淆視聽、削弱原告標誌識別性之不良企圖。而關係人既因業務及資訊等關係,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以前,即知悉原告商標之存在,其以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明顯出於惡意,自應依上述法條之規定撤銷其註冊。 ⒌綜上論述,「台灣寬頻」為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被告所肯定之事實,而此一特取部分業已經媒體及業者據以為代表原告企業之標識,是具表彰服務提供來源之功能,並已因報導及交易,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熟識,乃著名之商標及著名之法人名稱特取部分。則關係人以之使用於系爭商標,自足以使人發生混淆,縱關係人已就該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內,但既仍存在商標圖樣上,並與其他部分一併標示,在市場上即有使消費者混淆服務來源之可能,仍應依法撤銷商標註冊,方足以維護原告及消費者之權益。況本案關係人同為從事網路通訊相關服務之同業,對早已多次經媒體報導之「台灣寬頻」標誌更難諉稱不知,更因其早已知悉「台灣寬頻」標誌之存在,乃竟以相同之文字標誌於廣告上,企圖混淆消費者之視聽,而原告之善意告知,請求其停止侵害行為,反提醒其利用「台灣寬頻」之搶註,實現商業競爭手段,足徵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明顯係出於惡意之搶註及他人商譽削減之企圖。至系爭商標文字中之網即網路,使用於通訊服務之相關業務僅係網頁或業者本身之代稱,不具特殊意義,關係人以之與「台灣寬頻」連綴,目的仍在使用「台灣寬頻」以使消費者混淆服務之來源。則系爭商標主要中文「台灣寬頻」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台灣寬頻」既無不同,本案系爭商標即同時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11、14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16款之規定,被告 未詳酌,即以形式上之草率審查,否定原告之主張,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均難謂妥適。理合狀請鈞院明鑒,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允法旨,並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 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查本案屬本次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行評決之評定案件,依前項規定,須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將評定事由規定為違法者,始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至評定程序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又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11、14款,業經修正為現 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15及16款,合先敘明。 ⒉關於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 部分: 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規定,服務標章 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而判斷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參考各項相關因素。其中商標著名,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至所謂「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 本件依原告所檢送證據固有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者,惟其中報章雜誌之報導,雖均載有「台灣寬頻」等文字,然細觀其內容均係以「台灣寬頻」作為原告公司名稱「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使用,尚非以之作為服務標章或商標使用。而出貨單及發票等所記載之「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旨在表明買賣當事人之名稱,亦難作為其有以「台灣寬頻」作為標章使用行銷其服務之證明。至其餘之外文簡介及期刊資料等則無所主張作為標章使用之「台灣寬頻」等文字。又所舉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並使用之案例,核其案情與本件並不相同,亦非可據而推論原告有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作為服務標章或商標使用之事實。是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實難認定「台灣寬頻」業經其作為商標使用,且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部分: 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規定,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又所謂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係指服務標章圖樣與他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號判例意旨);所稱特取部分,則係指法 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稱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參照);而服務標章圖樣中如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於適用本款規定時仍應加入比對,而為整體之觀察比較。查本件原告之公司名稱為「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組織之標示,又其營業項目包括工程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顧問業等各種顧問業務,故其公司名稱中之「顧問」應為其營業種類之說明,另「台灣」為地區名,「寬頻」則意指「一種高速、高載量之傳輸管道,利用同軸或光纖電纜傳送,除可傳遞聲音外,並可同時傳遞影像及大量資料,使各式資料傳遞更為方便」或「在頻寬上比單一語音頻更寬之通訊通道」,「寬頻通訊」乃指利用前揭高速、高載量之通訊通道進行通訊,為一般業者常用之名詞,並不具有彰顯公司主體地位之特別顯著性,然如以之結合「台灣」二字,而為「台灣寬頻通訊」即足以彰顯其公司主體之地位並與他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故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通訊」,與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中文「台灣寬頻網」相較,二者尚非完全相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首揭規定之適用。 ⒋關於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部分: 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規定,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服務標章,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服務標章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本款之立法意旨在避免知悉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致有礙公平競爭秩序者,是其適用應以他人有「先使用」「商標或標章」之事實為其前提要件。查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其有以「台灣寬頻」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至原告寄予關係人之函文略以:「本公司...已申請服務標章...。貴公司...在公司標章下標出『台灣寬頻電信』,與本公司名稱雷同,已有侵犯本公司智慧財產權...」,核其內容僅在說明「台灣寬頻電信」與原告「公司名稱」雷同,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並未明確表明「台灣寬頻」為其所申請註冊或使用之商標或標章,且於該函之信封、信紙上可認係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者僅有「TBC」等 文字,亦難認關係人可據該函知悉原告是否有以「台灣寬頻」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事,自無法判定其有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或標章之事實,所稱自無足採。況查,據以評定之「台灣寬頻」標章圖樣中文之「台灣」係地區名,「寬頻」則為現今網路通訊業者普遍使用之名詞,「台灣寬頻」尚非獨創之特殊名詞,本即不具商標識別性,自難認關係人以「台灣寬頻」結合「網」字(該「台灣寬頻網」等字業經聲明不專用,又如原告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以中文「台灣寬頻」結合外文「TBC」所申請註冊 商標圖樣之中文「台灣寬頻」亦經聲明不專用),是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難認有搶先註冊或剽竊他人商標或標章之情事,應亦無前述規定之適用。 ⒌綜上論述,本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系爭商標應無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11、14款規定之適 用。又系爭商標既無前揭相關法條規定之適用,則與本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系爭商標是否仍有本 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15及16款規定之適用,已無再 予論述之必要。綜上論述,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緣參加人前以「台灣寬頻網net&a設計圖」商標 (原服務 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42類之 電子語音信箱與電子語音傳話系統設計、以資料庫或網際網路提供資訊、全球網路資訊查詢、提供線上資訊、電腦程式設計、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租賃、電腦計算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業經被告機關審查核准並列為審定號數第166609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審定,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7、11、14款之規定,對之提出評定申請,經被告機關審查後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 依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後,於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後,復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謹依法參加訴訟,並提出答辯如后。 ⒉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即以「註冊」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生效要件。經查,參加人係於91年7月16日合法 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而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原告商標註冊資料顯示,原告於當時僅取得「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標章」 (註:本服務標章並無任何文字,僅有龍商標圖樣)、「mypili」、「 光速通訊」、「光速霹靂龍」四種商標/服務標章之註冊 登記,並未取得任何與「台灣寬頻」相關聯之商標/服務 標章之合法專用權利,足證參加人顯然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在先,原告自無從主張任何有關「台灣寬頻」商標之合法權利,並據此申請評定系爭商標應予撤銷,合先敘明。 ⒊系爭「台灣寬頻網net&a設計圖」商標並無牴觸修正前商 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 ⑴原告援引剪報資料主張「台灣寬頻」商標確經媒體報 導,已成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據以辨知服務來源之著名商標,其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標誌無疑,參加人以「台灣寬頻」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文字,無論依註冊時或現行商標法規定,均構成不得註冊之情事,自應撤銷其註冊云云,惟查: ①「台灣」為我國地理區域之名稱,而「寬頻」」則為目前網路通訊業者為區○○路非以往之窄頻網路而為寬頻網路所普遍使用之技術名詞,因而「台灣寬頻」四字根本不具識別性,此即何以原告於其經核准註冊之「台灣寬頻」有關之商標圖樣,於註冊資料中均清楚載明「圖樣內之台灣寬頻不在專用之列」,因而參加人或任何第三人使用「台灣寬頻」,均不致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違反,合先敘明。 ②另按修正前商標法37條第7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 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 可資參照。被告機關並依據前述「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之定義,訂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要點」(以下簡稱「認定要點」),以作為審核標準。惟依下列事實觀之,原告主張「台灣寬頻」經其反覆使用而廣為消費者知悉並為消費者據以認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著名商標或標章,難謂合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訂定之「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要點 」之相關規定,茲分述如下: 檢視原告提出相關報章雜誌報導之內容,其稱呼 原告之方式有:「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寬頻通訊顧問公司」、「台灣寬頻通訊公司」、「台灣寬頻通訊」、「台灣寬頻公司」、「台灣寬頻」、「Taiwan Broadband Communications 」、「TBC」,顯然相關報章雜誌報導內容,完全係基於報導方便而將原告公司全名簡稱為「台灣寬頻」或是「台灣寬頻通訊」,並非針對原告使用「台灣寬頻」之商標或標章推廣其商品或服務,而刊登於報章雜誌之廣告資料,此資料顯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推廣或使用「台灣寬頻」商標或標章,憑此而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由原告公司提出之對外聯繫客戶所使用之STB月租 費帳單及該公司使用之正式信封、信紙觀之,原告使用的是「LSC光速通訊」、「DIGIVISION」、「 TBC」,從未見原告使用「台灣寬頻」作為其正式 之服務標章,而原告所附之外文公司簡介及期刊資料則更無原告使用「台灣寬頻」服務標章之事實,原告復未能就其使用「台灣寬頻」商標以及商品之經營規模、產品銷售量、市場佔有率等情形提出相關事證並為說明,並不足證明已有相關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台灣寬頻」商標已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辨知服務來源為原告之著名商標。 ⒋系爭商標並無牴觸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情事: ⑴原告以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係「台灣寬頻」而非 「台灣寬頻通訊」,而參加人之「台灣寬頻網」商標之「網」字為不具識別性之文字,顯然系爭商標應以「台灣寬頻」為消費者主要唱讀及辨識之中文,既與原告名稱特取部分「台灣寬頻」相同,參加人未得原告承諾使用,自應撤銷其註冊云云。惟查: ①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係「台灣寬頻通訊」而非「台灣寬頻」,業經鈞院於他案判決中清楚認定:「『台灣』乃地區名稱,『寬頻』則意指『一種高速、高載量之傳輸管道,利用同軸或光纖電纜傳送,除可傳遞聲音外,並可同時傳遞影像及大量資料,使各式資料傳遞更為方便』或『在頻寬上比單一語音頻寬更寬之通訊通道』,『寬頻通訊』乃指利用前揭高速、高載量之通訊通道進行通訊,故『通訊』二字應與『寬頻』連用,為一般業者常用之名詞,並不具有彰顯公司主體地位之特別顯著性,然如以之結合『台灣』二字而為『台灣寬頻通訊』,即足彰顯其公司主體地位,並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故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通訊』」 (參見鈞院93年度訴字第03000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03073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03036 號判決),復參以公司名 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標準第八條第一項:「公司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以一種為限。」之規定,故原告公司名稱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標示公司之組織類型,「顧問」係說明公司業務種類,故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應係「台灣寬頻通訊」,而非「台灣寬頻」,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②次按,「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商標圖樣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及名稱或姓所謂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係指服務標章圖樣與他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份完全相同而言 (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號判例、77 年判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公司之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係「台灣寬頻通訊」而非「台灣寬頻」,已如前述。即使假設原告主張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應為「台灣寬頻」四字堪可採信,則參加人系爭註冊第 166609號「net&a設計圖」商標,係以「net&a設計圖」圖形為其主要部分,中文部分「台灣寬頻網」所佔比例甚微,不足影響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則系爭商標圖樣係以「net&a設計圖」圖形為其主要部分,其與原告法人名稱之特取部份自無前揭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號判例及77年判字第813號判決意旨所載之完全相同情事可言,自無牴觸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 定之情事。又,參加人系爭商標之文字為「台灣寬頻網net & a設計圖」,其與原告之法人名稱「台灣寬 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特取部分「台灣寬頻通訊」是否相同或近似應為整體觀察,原告以其主觀認定將系爭商標割離為「台灣寬頻」+「網」+「net & a 設計圖」三部分,進而主張系爭商標中之「網」字為不具識別性之文字,顯然系爭商標應以「台灣寬頻」為消費者主要唱讀及辯識之中文,非但與一般消費者之認知不符,亦已違反商標法暨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示「商標/服務標章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服務標章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判斷商標/服務標章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等審 查標準,自不足採。 ⑵又按「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人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非屬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1款之規範範圍」,為修正前商標法第 第37條第1項第11款但書規定甚明。查本件系爭商標係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42類之「電子語音信箱與電子語音傳話系統設計、以資料庫或網際網路提供資訊、全球網路資訊查詢、提供線上資訊、電腦程式設計、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租賃、電腦計算」等服務,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內之商品亦無同一或類似之情形,系爭商標自亦難謂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可言。 ⒌系爭商標並無牴觸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事: ⑴原告主張其於88年10月15日即以「台灣寬頻」作為服 務標章向被原告提出註冊申請,時間遠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雖遭核駁,仍足證原告有先使用「台灣寬頻」商標之意思及事實。又依原告提出之期刊資料或新聞媒體報導上明白記載「台灣寬頻」字樣,雖非原告自己使用商標之資料,自不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況原告所舉之90年3月27日信函已表明原告已申請註冊 服務標章,參加人以「台灣寬頻」加上「網」字作為商標,顯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適用,惟查: ①「台灣寬頻」係一般人普遍使用以含括地區與業務類別之名詞,本即不具商標識別性,亦非專屬於原告所有或使用,此即何以原告於民國88年10月15日以「台灣寬頻」作為服務標章向被告機關提出註冊申請時遭到核駁,則原告既未取得「台灣寬頻」商標/服務標 章之專用權利,何能主張參加人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情事?況,參加人與原告間既非同業復無任何契約或業務往來關係,與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故對於本件而言,並無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服務標章,因而自無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適用。 ②再就原告所檢送報章雜誌廣告、行銷發票等證據觀之,出貨單或統一發票上關於客戶或買受人部份記載「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目的僅在表示原告之公司名稱,並非原告就「台灣寬頻」商標或服務標章之使用證據;另原告所檢送之新聞雜誌相關報導,其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其餘之外文簡介、期刊資料上並無標示「台灣寬頻」標章圖樣,並非商標型態之使用方式,故難認定原告有以「台灣寬頻」作為「服務標章」使用之事實,益難據以認定參加人有剽竊他人「先使用」之「服務標章」之事實。以相關消費者認知之觀點,「台灣寬頻」既非商標或標章,參加人即無原告所主張之搶註他人「商標或標章」之情事,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 款 規定之適用。 ③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知悉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致有礙公平競爭秩序者,是本條適用應以他人有「先使用」、「商標或標章」之事實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參加人係屬競爭同業,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90年3月27日曾去函表明「台灣寬頻 」為其智慧財產權云云,惟查原告係經營顧問業務,而參加人則係經營電信業務,二者非屬競爭同業已如前述,而「台灣寬頻」商標本不得專用,原告來函復未檢具其就「台灣寬頻」商標業已取得相關智慧財產權之證明文件,且於該函之信封、信紙上可認係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者僅有「TBC」等文字,難認參加人 可據該函文知悉原告是否有以「台灣寬頻」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參加人有搶註他人「商標或標章」之行為,亦屬毫無足採。 ⒍綜上所陳,參加人於91年7月16日取得系爭商標合法商標 權之初,原告既未取得任何與「台灣寬頻」字樣相關聯圖樣之合法商標權,原告自無從主張任何有關「台灣寬頻」商標之合法權利,並據此申請評定系爭商標應予撤銷。況系爭審定之第166609號「台灣寬頻網net& a設計圖」商標之申請,與原告之特取部份並不相同,故無須經其承諾。且「台灣寬頻」四個字已經為他人普遍使用,而非原告首創使用,是故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屬合法,並無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參加人之合法權益,並符法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查本件系爭註冊第166609號「台灣寬頻網net&a 設計圖」即系爭商標,係於91年8 月16日註冊(申請日90年5 月7 日),有系爭商標之註冊簿影本一份附原處分卷足佐,而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依前項規定,其評定事由自須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將之規定為違法者為限,始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至其評定程序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又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11及14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15及16款,先予敘明。 三、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及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服務標章,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服務標章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4款所明定。 四、查參加人前於90年5 月7 日以「台灣寬頻網net &a 設計圖」服務標章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電子語音信箱與電子語音傳話系統設計、以資料庫或網際網路提供資訊、全球網路資料查詢、提供線上資訊、電腦程式設計、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租賃、電腦計算」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註冊。原告於92年5 月29日執據爭商標,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4 款 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嗣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據該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服務標章自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又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系爭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無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11、14款規定之適用,而與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於94年5 月5 日以系爭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出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2年5 月29日之申請評定書、系爭商標91年8 月16日之註冊簿、原告公司基本資料(第2 類電信事業許可證明及執照、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89年2 月23日經濟日報等減報資料、詠福祥實業有限公司等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原告公司網路資料、參加人92年7 月18日異議(評定)答辯理由書、參加人公司網路資料、系爭評定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11款及第14款之規定?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據各種媒體公開資訊不難得證「台灣寬頻」已成為特定表彰原告所提供服務之商標,足以與他人之營業相區別,且由於媒體之報導,「台灣寬頻」商標業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其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標誌,系爭商標以「台灣寬頻」作為主要文字,足生交易上之混淆,使人誤以為其所提供之服務與原告有所關連,或係出自原告之授權,或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亦有減損原告商標識別性及商譽等情事,訴稱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7 、11、14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16款之規定,應不得註冊等云。 ㈡原告訴稱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部分:按商標法第 37 條第 7 款所謂「著名商標」,係 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定所規定。本件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中報章雜誌之報導,雖載有「台灣寬頻」等文字,惟觀其內容前後對照可知,均係以「台灣寬頻」作為原告公司名稱「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尚非以之作為服務標章使用,有原告檢附原處分評定卷附件5 之媒體報紙等資料可佐;而所檢送之統一發票等行銷證據附件11,其上所記載之營業人為「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旨在表明出賣人之名稱,亦難作為原告以「台灣寬頻」作為標章使用行銷其服務之證明;其餘之公司資料等(見同上處附件3 、7 、8 、9 、10、12及13),則無所訴稱作為標章使用之「台灣寬頻」等文字。足見就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據以評定之「台灣寬頻」標章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1年8 月16日申請註冊當時,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 條第7 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訴稱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 77 條準用第37 條 第11款部分:按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此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準用第32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謂「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者,參照前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服務標章圖樣有與他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此處所稱「特取部分」,則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稱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96 號判決參照);至服務標章中如有聲明不專用部分,則於適用本款規定時仍應加入比對,而為整體之觀察比較。據此,本件原告公司之名稱為「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組織之標示,又其營業項目包括工程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營養咨詢顧問業等各種顧問業務(並無通訊顧問業),此有原告公司設立時之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其公司名稱中之營業種類說明應為「顧問」二字,而非「通訊顧問」四字;再者,「台灣」乃地區名稱,「寬頻」則意指「一種高速、高載量之傳輸管道,利用同軸或光纖電纜傳送,除可傳遞聲音外,並可同時傳遞影像及大量資料,使各式資料傳遞更為方便」或「在頻寬上比單一語音頻更寬之通訊通道」。而「寬頻通訊」,乃指利用前揭高速、高載量之通訊通道進行通訊,因之「通訊」二字應與「寬頻」連用,為一般業者常用之名詞,並不具有彰顯公司主體地位之特別顯著性。然如以之結合「台灣」二字,而為「台灣寬頻通訊」,即足以彰顯其公司主體之地位,並與他人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故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通訊」,與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中文「台灣寬頻網」相較,顯難謂系爭商標之圖樣有與原告公司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至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台灣寬頻」,雖非妥適,惟其結論認本件並無首揭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規定之適用,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併此說明。 ㈣原告訴稱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 77 條準用第37 條 第 14 款部分:按商標法第 37 條第 14 款之規定旨在避免知悉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竊以搶先註冊,致有礙公平競爭秩序,是其適用在以他人有「先使用」「商標或標章」之事實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參加人係屬競爭同業,且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90年3 月27日曾去函表明「台灣寬頻」為其智慧財產權云云。惟查前揭原告寄予訴外人之函文略以:「本公司...已申請服務標章...。貴公司...在公司標章下標出『台灣寬頻電信』,與本公司名稱雷同,已有侵犯本公司智慧財產權...」,有其附件15附上開評定卷可參,核其內容僅在說明「台灣寬頻電信」與原告「公司名稱」雷同,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並未明確表明「台灣寬頻」為其所申請註冊或使用之商標或標章,且於該函之信封、信紙上可認係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者僅有「TBC 」等文字,亦難認訴外人可據該函知悉原告是否有以「台灣寬頻」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事。復觀原告所檢送之報章雜誌廣告、行銷發票等證據資料,其內容均僅在表示原告之公司名稱,並未見原告有以「台灣寬頻」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故難認定其有以「台灣寬頻」作為「服務標章」使用之事實,自無法判定參加人有剽竊他人「先使用」之「服務標章」之事實。況且,據以評定之「台灣寬頻」標章圖樣中文之「台灣」係地區名,「寬頻」則為現今網路通訊業者普遍使用之名詞,「台灣寬頻」尚非獨創之特殊名詞,本即不具商標識別性,自難認參加人以「台灣寬頻」結合「網」字(該「台灣寬頻網」等字業經聲明不專用),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語音信箱與電子語音傳話系統設計、以資料庫或網際網路提供資訊、全球網路資訊查詢、提供線上資訊、電腦程式設計、資料處理...電腦計算等業務,有搶先註冊或剽竊他人商標或標章之情事。另原告雖曾於90年6 月27日以中文「台灣寬頻」結合外文「 TBC 」作為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核准在案,惟其申請日係在系爭商標申請日90年5 月7 日之後,且其標章圖樣上之中文「台灣寬頻」亦經聲明不專用,自難認參加人以「台灣寬頻」結合「網」字及外文「a 」、「net 」(其中「台灣寬頻」及「net 」業經聲明不專用)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有線電視頻道等業務,有搶先註冊或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之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前揭原告所稱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情事。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參加人於91年7 月16日取得系爭商標合法商標權之初,原告並未取得與「台灣寬頻」字樣相關聯圖樣之合法商標權,且原告主張有關「台灣寬頻」商標之使用並非實在可採,系爭商標自無違反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11、14款之規定。而系爭商標既無前揭相關法條規定之適用,自與本法第91條第1項 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認系爭商標是否仍有修正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15及16款規定之適用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以92年11月28日現行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系爭原服務標章依法視為商標,審查後發給系爭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評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 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