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67號 原 告 明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206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1年7月至10月間委由訴外人全泰報關行 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糖果食品等櫃裝貨物共10批(報單號碼:第AA/91/3847/0055、AA/91/4002/0093、AA/91/4002/ 0108、AA/91/4141/0149、AA/91/4121/6130、AA/91/4311/ 6128、AA/91/4247/0069、AA/91/4446/6135、AA/91/4429/ 0054、AA/91/5454/0084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 事後查核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因貨物均已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 以貨價2倍之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1,565,54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主張如下) 本件被告核處原告罰鍰之法令依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惟查法條規 定係指私運貨物沒入之,被告竟以貨物已放行,將貨物沒入部分改處以1倍罰鍰,顯然於法未合,有濫權之嫌。次查海 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 裝運...,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原告依法申報進口,業經被告審核完成法定程序,貨物亦已放行,依無罪推定原則,若無證據證明原告違反法令,自不得認定原告有違法之虞。另被告依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以下簡稱駐港辦事處)93年3月17日以港經發字第0040264號函(以下簡稱93年3月17日函)復有關原告報運進口貨物發票1份內容之真偽及查明製造商工廠所在地之查證結果,逕以該查核日之情形,推斷自始JIA HWA FOOD CO.皆無員工存在,亦嫌武斷。至原告另案於91年10月4日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所 申報同一供應商進口之同類貨物(報單號碼:第DA/91/HI07/0810號),來貨包裝上亦標示製造廠為JIA HWA FOOD CO. 一節。經查該批貨物有一小部分(糖果)係香港錦泰投資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泰公司)裝載錯誤,原告進口之商品為餅乾,且貨品上所載之字樣亦與原告公司無關,二者並不相同,被告不能僅查驗其中一部分即認定全部均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更不應援引全然不同之另案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準此,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 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被告以駐港辦事處93年3月17日函復查 結果中以該查核日之情形,據以推斷JIA HWA FOOD CO.皆無員工存在,亦嫌武斷等語。經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機關為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所明定。又進口貨物來源之事實係存在於原告所支配之領域,原告亦相對負有說明事實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故原告若未盡此義務而無正當理由,被告得以之作為心證斟酌之事項,而為本件事實之認定,與前揭法條規定所揭之舉證法則並無相違。次查被告就系爭貨物實施事後查核時,會同該負責人實地查核倉庫中所有原申報自香港進口糖果食品等貨物,發現其包裝所標示之製造商為JIA HWA FOOD CO.(RM.2712 NEW TECH PLAZA, 34 TAI YAU ST.KOWLOON-HONG KONG) ,該製造商經駐港辦事處以93年3月17日函覆其查證結果 略以「...其僅係以駿發企業(國際)公司之營業地址作登記用途,JIA HWA FOOD CO.於該址並無員工等語。」等語,可知該製造商於香港已無實際營業生產跡象。再者,若當初貨物有經過香港碼頭通關,從貨櫃動態資料一定得以查知,例如另件有在香港碼頭靠岸,於貨櫃動態表上Terninal Code一欄會出現如「HKHIT」、「HKMTL」等代 號,其中「HK」係香港之代號,其後之英文字則係貨櫃之代號,有香港貨櫃碼頭代碼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件原 告公司所有涉案貨櫃於香港時均係空櫃,由深圳公司承租提領空櫃後,再利用小船載運至船邊交櫃裝船出口,此觀系爭貨櫃動態表等相關資料即明,足見系爭貨物並沒有經過香港碼頭貨櫃棧。另被告據該處所查得之該製造商負責人在台住址與之聯繫,詢知該製造商實設址於中國大陸東莞橋頭鎮新湖工業區○○路8號。又原告另案於91年10月4日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所申報同一供應商進口之同類貨物(報單號碼:第DA/91/HI07/0810號),來貨包裝上亦標 示製造廠為JIA HWA FOOD CO.,並已繳納罰鍰在案。為慎重計,被告所屬稽核組於93年3月26日以(93)基核稽字 第055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貨物於香港出口之報單相關文 件等資料供核,惟原告仍未提出系案貨物確於香港實際生產製造之合理說明及證據。另原告當時之代表人乙○○於92年2月20日在被告處所為之談話紀錄陳稱略以「(問: 貴公司於台中進口1批DA/91/HI07/0810係屬大陸產製經該關處分在案,本局查核之進口貨是否亦為同屬向大陸地區採購,請說明之。)答:因本人去香港,召集各地區廠商,然後跟他洽談之後才由香港出貨至台灣,跟台中那些不同。(食品的種類繁多,不能相同並論)」等語,惟事後乙○○於94年1月5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當初採貨處理文件都是另一位合夥人處理,我本身只是掛名負責人,...所以關稅局要的一些資料我也無從查起...」等語,前後主張顯然相互矛盾,則被告綜觀全般事證,認定系爭10批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尚無不當。本件貨物因均已放行,無法依法沒入,被告遂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第1項所裁量範圍內,處以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尚未逾同條例第44條所定5年之處罰時效期間,於法洵無不合。 ⒊至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不知為私運貨 物而有起卸、裝運等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其依法申報進口,業經被告審核完成法定程序,貨物並已放行,若無證據證明原告違反法令,自不得認定原告有違法之虞一節。第查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及產地等,均有明確約定,交運之貨物理當依約交貨。今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並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管制之物品情事發生,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惟仍疏於注意,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並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難謂無過失,揆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又來貨雖 經被告於進口時根據當時之現況查驗稅放在案,惟因事後查有新事證,故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及44條予以核處,核課期間為5年。本件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 管制屬實,被告依法所為處分核無不當,自應予維持。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 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先予說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於91年7月至10月間委由全泰報關行向被告申報 自香港進口糖果食品等櫃裝貨物共10批(報單號碼:第 AA/91/3847/0055、AA/91/4002/0093、AA/91/4002/0108、 AA/91/4141/0149、AA/91/4121/6130、AA/91/4311/6128、 AA/91/4247/0069、AA/91/4446/6135、AA/91/4429/0054、 AA/91/5454/0084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事後查 核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形,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進口貨物係申報產地為香港一節雖不爭執,惟以由系爭進口貨物既經合法放行,被告即不應事後才稽查追徵,更不應援引全然不同之另案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經查裝運系爭進口貨物之貨櫃(貨櫃號碼:YTLU0000000、YTLU0000000、 YTLU0000000 、YTLU0000000、YTLU0000000、YTLU0000000 、YTLU0000000、YTLU0000000、YTLU0000000、YTMU0000000)於香港時均係空櫃,由「SHENZHEN KINGSTONE」(深圳)公司承租提領空櫃後,再利用BFUL(中流作業系統,即利用駁船靠泊大船邊,將船上之貨物卸在駁船上後,將駁船上之貨物交與收貨者,或拖往其他預先訂載之船隻,再將貨物裝上大船駛往其他港口)另以其他船舶載運貨物至貨櫃輪邊交櫃重櫃裝船出口,此觀系爭貨櫃動態表及貨櫃動態查詢所載『櫃場代碼』、『動態碼』等欄為『BFUL』、『SE』(空櫃轉租)等字樣即明,是系爭進口貨物並未經過香港碼頭貨櫃棧,堪以確定,則其生產地是否為香港,即有疑義。故被告以系爭進口貨物包裝標示之製造商JIA HWA FOOD CO.(駿發企業《國際》公司,被告亦稱加樺食品公司)經駐港辦事處查證結果並無員工於登記營業地址,尚無實際營業跡象,且原告另案於91年10月4日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所申報同一供 應商進口之同類貨物(報單號碼:第DA/91/HI07/0810號) 事件經查獲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經核處在案等情,被告所屬稽核組遂以93年3月26日(93)基核稽字第055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貨物自香港出口之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資料,自非無據。是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考量上開情形,予以要求原告提出香港出口報單等證明,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未有逾越或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則其請求原告提出香港出口報單自仍屬其裁量權行使範圍內,難謂與法律牴觸,此與原告另案進口貨物事件是否全部皆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係屬二事,原告所稱委無可採。第以原告空稱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確係香港,迄卻乏提出香港出口至臺灣之香港出口報單及國外製造商之相關資料等證據加以證明,徵之前開判例,殊難信其所言為實在。故被告以與本件進口時間相近之另案(91年10月4日、報單號碼 :第DA/91/HI07/0810號)進口貨物事件來貨包裝標示製造 廠亦為JIA HWA FOOD CO.,業經認定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經核處罰鍰繳納完畢在案,而認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而予以處罰原告,即非無憑。本件原告自國外進口貨物,具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明知系爭進口貨物產地並非香港,卻仍謊報產地為香港,其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告以系爭進口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產地為香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貨物已放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