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87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己○○(院長) 參 加 人 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司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告多人為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謝德良公司)之股東,以該公司任期屆至之董事未依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新董事,以致公司董事會無法召開,而向經濟部請求作成「准其等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許可處分,而經濟部亦作成該許可處分。但謝德良公司則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該處分提起訴願,並經被告機關作成撤銷原許可處分之訴願決定。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機關之訴願決定。三、雖然從實體法之角度,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應係謝德良公司前任董事,或謝德良公司本身,尚非無討論之餘地。但因為程序上被告機關已承認該公司本身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附帶說明者,本案參加人雖然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規定,輔助參加本件行政訴訟。不過因為原告與參加人對訴願決定處分是否被撤銷,有直接對立之利害,且其係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立場而提起訴願,並經被告許可,其訴訟參加之正確類型,應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之獨立參加,而本院不受其聲請之拘束,爰在此併予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