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938號 原 告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會計師) 林瑞彬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27591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增原告89年度債券利息收入新台幣(以下同)肆仟壹佰伍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核定分攤職工福利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利息支出陸仟玖佰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本件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 ㈠、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20,603,885,675元。惟簽證報告中未見融資說改買賣說應申報調增之利息收入(即:持有期間債息),僅見前段所述融資說帳列債息收入215,925,655 元之調整數據,因簽證會計師未能提供融資說轉買賣說之相關收入、成本、應收利息、應付利息、利息收入、利息支出、債券資產之金額增減及帳頁資料供核,爰按原申報調減附條件交易債息收入215,925,655 元,扣除營業成本項下原帳列融資說附條件交易債息支出174,381,439 元後之餘額41,544,216元,視為轉買賣說後債券持有期間,應申報之債息收入,而調增本期應申報之債息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20,645,429,891元。 ㈡、原列報出售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免稅所得277,044,943 元【出售證券免稅所得310,090,452 元(出售證券收入18,873,465,963元-出售證券成本18,551,986,276元-出售證券及期貨交易直接歸屬之成本:經手費支出926,397 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34,978,744元+短期投資出售利益24,515,906元)-短期投資跌價損失33,045,509元=277,044,943 元】。 1、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6,792,348元,因其中屬前手息扣繳稅款共7,130,756 元,轉列營業成本,增加出售有價證券成本,未准核抵,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9,661,592 元(16,792,348-7,130,756 =9,661,592 )。 2、重計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62,404,516元(交際費26,287,769元+職工福利部分1,478,130 元+自營部門應分攤不含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營業費用34,638,617元=62,404,516元)。 3、攤計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69,167,790元。而核定出售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免稅所得為173,320,625 元【(出售證券收入18,873,465,963元-出售證券成本18,559,117,032元-出售證券及期貨交易直接歸屬之成本:經手費支出926,397 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62,404,516元+短期投資出售利益24,515,906)-短期投資跌價損失33,045,509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69,167,790元=173,320,625 元】。 二、本件原告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有關「代號31」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申報40,556,830元。被告初查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規定,應於股利基準日【即90年度(按原核定筆誤為91年度)】減除,乃不予認定,核定「代號31」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零元。 三、本件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關「項次19」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申報214,700,000 元。被告初查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規定,得由當年度盈餘減除之股利淨額,僅於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而原告88年度盈餘分配日在90年12月31日之後,即與上述規定不符,乃予剔除,核定「項次19」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零元。 四、原告不服被告就其上述89年度營所稅有關營業收入、尚未扺繳之扣繳稅額、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核定,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2 月1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6013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㈠、就89年度營所稅部分;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4,278,454 元(初查否准抵繳之扣繳稅額7,130,756 元,因原告於復查階段撤回2,852,302 元,餘額4,278,454 元全數經被告准予追認),相對調減營業成本及調增出售證券免稅所得各4,278,454 元,其餘復查駁回;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13,940,046元,全年所得額為616,956,652 元;出售證券免稅所得為177,599,079 元,課稅所得額仍為439,357,573 元。㈡、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均復查駁回(惟因前項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4,278,454 元,致本部分相關項次:「代號2 」計入項目、「代號9 」扣繳稅款、「代號10」暫繳及扣繳稅款合計及「代號11」均各調增4,278,454 元,變更核定期末餘額為84,958,333元。),原告仍不服,就未獲變更部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核定調增原告債券利息收入41,544,216元: 1、按原告依其特許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其有關債券之附條件交易於財務會計上須按融資交易處理(即融資法),惟於申報營所稅時,原告則依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號函規定「買受人如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將財務會計上原以融資法處理債券附條件交易之相關科目,調整為以前述函釋方式計算,亦即視為買賣行為處理,並認列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而於稽徵實務上稅務機關亦同意證券商於申報營所稅時由融資法調整為買賣斷法。被告原查未經調查並舉證原告自有債券持有期間利息應為何金額,卻逕調增原告利息收入,顯無依據,並與原告債券交易實情不符。 2、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02 號判決精神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本案原告既已就申報營所稅將系爭年度債券附條件交易由融資說調整為買賣斷說之相關資料提示予被告,被告即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否則被告即應提出其核定原告債券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之證據,而非僅將原告已轉入證券交易所得之債券附條件交易利息收支差額41,544,216元,推估為原告自有部位債券持有期間利息收入。 ㈡、被告核定原告應多分攤交際費26,287,769元及職工福利1,478,130 元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 1、原核定應適用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而未適用: 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是證券交易相關之費用自亦不得由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方能正確計算出營利事業之應稅所得並達到實質課稅之目的。為計算證券交易相關之費用,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以下簡稱83年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餘應依收入比例分攤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然而並非所有費用之發生均與收入之多寡呈正比之關係,特別是對於證券商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主要營業之一之業者,若對該等業者亦一律以收入比例做為費用分攤之基礎,將使其應免稅所得計算產生偏誤,為求對該等業者能更合理的計算有價證券買賣應負擔之費用,財政部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發布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以下簡稱85年函釋),對於可明確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所得之費用得依個別歸屬認列,而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得依費用之性質以合理之分攤基礎(如人數、辦公室使用面積等基礎,而不同於83年函以收入比例為基礎)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所得。原告既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綜合證券商,當然得適用前述85年函釋之規定,殆無疑義。原告於申報系爭年度營所稅時已依上開85年函釋之規定就其營業費用進行歸屬與分攤,被告卻以一未見諸法令規定之依業務別計算限額方式核定原告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無視財政部當初針對綜合證券商另發布85年函釋即是基於83年函釋以收入比例分攤費用之計算方式對綜合證券商來說將產生不合理之結果,被告核定就應免稅業務分別計算限額之結果無異使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分攤又回到前述83年函釋按收入比例分攤之概念,已完全失去85年函釋訂立之精神及意義,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不當並違反財政部85年函釋之情形。2、被告之核定顯有不當解釋法規並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 原告於申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時已將直接可歸屬於自營部門及以合理方式分攤至自營部門負擔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調整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調整後申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額並未逾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或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81條各款合計後所規定之限額,因此原告之申報方式並無違反前揭法令之處。蓋稅法並未規定交際費限額須按應稅或免稅業務個別計算限額並分別比較,同時亦未規定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須先區分應稅及免稅收入,再將應稅收入計入限額表計算限額與申報數作比較,此由主管機關印製之申報書格式及稽徵機關對其他行業之核定方式上可知。詳言之,被告核定原告申報營所稅時,應分別設算應稅及免稅部門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並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限額部分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惟依據上開條文並未指出交際費限額須按應稅或免稅業務個別計算限額並分別比較,亦未規定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須先區分應稅及免稅收入,再將應稅收入計算限額與申報數比較。揆諸所得稅相關法令,亦無任何明文規定交際費限額計算須以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亦或授權被告之法源依據,且按稅捐稽徵機關在稅捐稽徵實務上及對申報書之設計上,對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規範意旨之解釋為,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各自計算出每一個營利事業在每一業務範圍內之最高限額的交際費金額,再將4 項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交際費之最高限額,再據以計算超限數;職工福利部分則係按查核準則第81條第2 款第1 目至第3 目之規定,依其性質各自計算出職工福利限額,再將各目之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職工福利之最高限額,再據以計算超限數,至於營利事業實際申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在不大於最高限額之情形下,則一律核實認列,不再區分每一款或每一目限額,此一作業慣例不僅為稅務實務所普遍認知,同時亦表現在主管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時所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空白表格上。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向來之法律觀念,一向是將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最高限額視為一個營利事業之總限額,而不再區分每個業務範圍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倘若該項費用於交易時皆取具合法憑證且不大於最高限額之狀況下,營利事業所列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稅捐稽徵機關皆會核實認列,此有鈞院89年訴字第3297號、89年訴字第3163號暨90年度訴字第5217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稅務機關目前對於非屬證券商之營利事業,均係採取前述總限額的方式來核定其交計費與職工福利,縱其有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亦未再分別就應免稅業務計算限額,此一核定方式由來已久,為何卻獨針對證券商以分業務計算限額方式予以核定?倘被告對前述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之解讀,係認需分別就應免稅業務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則為何未見被告對一般有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營利事業(如一般製造或買賣業)變更其核定方式?亦未何未見被告或財政部變更營所稅申報書之限額計算表格式?足見被告此等分別就各項業務計算限額之核定方式不僅違法,其對證券商及一般營利事業核定方式之不同,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訂之平等原則。 3、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為必須以法律明定之事項,被告自訂限額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之規定: 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之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而「租稅法定主義」是「法律保留」在稅法上之具體原則,依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規定,舉凡應以法律明訂或法律未予規定之租稅項目,不得比照或類推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或者另以命令做不同之規定,或甚至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⑵、「實質課稅原則」則是租稅法解釋原則的體現。即有關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此即為「實質課稅原則」具體內涵。再者,「實質課稅原則」引用要件之一,則是要有「法律形成可能性」的「濫用」,如果沒有濫用「法律形成可能性」之情形時,行政機關就不可恣意引用「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課稅,更不得據此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故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上之適用,但亦闡明實質課稅原則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亦即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不得逾越法律規定,更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即屬違法。 ⑶、本案爭點所在之「費用限額」概念,係因針對營利事業經營業務所需之費用(如交際費、職工福利)雖實質上(財務帳證上)營利事業確實發生該費用,但如無限制認列,恐有稅源侵蝕之情形,而不得不在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創設例外立法設定限額,故任何設立費用限額均絕無可能是實質課稅原則之體現(因設定費用限額即不可能符合有所得始應課稅之精神),而係必以法律規定之範疇,行政機關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而自訂規範之餘地。 ⑷、綜前說明,既於遍查關於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限額相關計算規定,即無論是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1條、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85年函均未有就應稅及免稅業務應分別計算限額之規定之情況下,如容許被告得以直接侵害人民財產權而自創「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應以應稅部門之營業收入設定一限額,大於限額部分皆予以轉列免稅部門項下費用」之規定,即等於容許被告得創設新法律制度,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 4、縱認被告分應免稅收入計算限額之核定方式為正確,其核定時之計算亦有顯然錯誤-原告依創立時實收資本額一定比例提撥而分年攤列之職工福利係與出售有價證券或營業收入無任何相關性,應准原告認列,被告原核定顯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 條、查核準則第8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按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 條係明定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之標準,而查核準則第81條復參酌前揭職工福利金條例訂定營利事業稅法上得認列之職工福利限額。依查核準則第81條第2 款規定,職工福利提撥標準為⑴就創立時實收資本額或增資之資本額5%限度內酌量一次提撥,並分年攤列作為費用,每年列帳攤計之金額,至多以不超過20% 為度。⑵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 至0.15% 。⑶下腳變價時提撥20% 至40% 。原告本期原職工福利申報金額4,136,075 元,係包括⑴原告按創立時實收資本額1%提撥分年攤提部分3,042,864 元;⑵原告本年度按月依營業收入提撥之福利金部分1,093,211 元。原告本期職工福利申報金額4,136,075 元因未超過限額30,905,829元,是以於扣除原告自行依85年函釋計算屬管理部門分攤至免稅自營部門之職工福利71,968元後,餘額4,064,107 元全數歸屬應稅部門項下;然依被告核定係將原告申報金額4,136,075 元扣除應稅所得限額2,657,945 元後之餘額1,478,130 元核定歸屬至免稅所得項下。惟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分應免稅收入計算限額之核定方式可採,被告於原核定之計算上,於判斷原告申報之職工福利是否超限時,亦應先排除依創立時實收資本額分年攤提之金額3,042,864 元後,再依被告之主張與限額相比較。因該3,042,864 元之職工福利係原告按增資實收資本額之一定比例1%所提撥並分年攤列,與原告收入之應免稅全然無關,亦與被告於本件所爭執之主要論點無涉,且該案依資本額一定比例提撥之職工福利,係所有營利事業(包括絕大部分營業收入為免稅收入者)依法均得認列並享有者,故縱有免稅員工所享有之職工福利因此而可認列(假設語氣),亦為法令規定之不周全之問題,絕無否准原告認列於應稅項下之任何依據,否則即等於創下稅捐稽徵機關可因自覺法令不公平(如認律師之同業利潤標準過寬)而可自行調整法律規定之惡例,而不應調整由原告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此部份於其他證券商相同案情之案件本為被告所肯認,其於稅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之間本無爭議,此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2457號及91年度訴字第2355號等相關判決供參,由該等判決內容可知依創立時實收資本額一定比例提撥而分年攤列之職工福利並不存在稅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之爭訟範圍中。是以被告原核定除計算錯誤及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 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外,更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 ㈢、被告核定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利息支出69,167,790元: 1、被告將營業內外之利息支出與可否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混為一談,有違實情及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 有關證券交易所得計算應歸屬之利息支出分攤原則,依財政部85年函規定。惟被告認定利息支出「歸屬」之定義,顯然以納稅義務人之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是否同屬一部門而定;惟實際上,所謂利息支出「歸屬」之真義,應係指該利息支出係某項收入之資金成本,亦即該利息支出對於產生該收入有所貢獻,基於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該支出得以直接歸屬至該收入項下。因此,被告該次核定係直接以營業內外逕行認定該等利息支出是否得明確歸屬顯然誤解歸屬之定義,並與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不合。申言之,原告帳載利息收支所區分之「營業及非營業利息收支」係依該利息收支發生之部門別而區分,而所謂「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依前述則是指某項利息支出是否得直接認定屬於某項應稅或免稅收入之資金成本,相較兩者之概念,並非同義,亦即營業內之利息收支,不一定等同於可直接歸屬於應稅或免稅之收支。被告之核定係以非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支出相比較後,計算原告應分攤利息支出數,無異認定原告之營業內利息支出等同於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而非營業利息支出等同於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此認定顯與原告之事實不符。然若按被告之核定方式顯須逐筆歸屬配對方符明確歸屬之定義,則原告在資金運用為全公司整體調度之前提下,本案原告所有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皆為無法逐筆歸屬認定,是以全部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皆為無法明確歸屬;再則,公司一般資金調度皆以全公司整體而為考慮及調度操作,並非一筆資金專用以從事某項活動或產生某項收入,反而是一筆資金同時對多項收入或活動均有貢獻,以致無法單獨歸屬各利息支出用途,是以,除少數可明確辨認資金用途之利息支出,應不予併入比較,以避免造成收入免稅而相關支出卻得認列之情形而違背租稅公平原則外,其餘無法明確歸屬用途之利息支出均應納入與利息收入相比較,以決定是否有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而須分攤利息支出至買賣有價證券項下之情形。至於本案原告之利息支出皆為公司整體資金調度所生,並無單為免稅證券交易業務而發生借款之行為,因此就歸屬之定義及原告利息收支發生之實質,歸結原告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全數皆為不可直接歸屬,加以全部利息收入亦大於全部之利息支出,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本案原告無須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退步言之,縱認為前開85年函釋之「以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支相比較」為可採,亦絕非以「非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支出」相比較。被告未調查前揭事實,逕為上開「營業內利息支出等同於可直接歸屬利息支出」之錯誤認定,而造成本件核定之錯謬,顯然違反財政部85年函釋。 2、被告將皆屬應稅之利息收入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有違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情形: 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係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而生,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惟有正確計算營利事業之應稅及免稅收入項下之費用,方能正確計算營利事業之應稅及免稅所得,達到實質課稅之目的,因此就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如何歸屬及分攤至應免稅收入項下,財政部訂有前述2 函釋之規定,而85年函釋係財政部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而發布,然85年函釋僅規定利息「支出」須區分可否明確歸屬,並未有利息「收入」亦應區分為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兩部分之規定;蓋:⑴利息收入不論是否與出售有價證券有關均應課稅,屬於應稅收入,依稅法規定本無分攤問題,因此並無區分可或不可直接歸屬之必要,全部利息收入均可歸屬於應稅業務,唯有利息支出方有得否直接歸屬及分攤至應免稅業務之問題,⑵85年函釋對利息支出之分攤之所以不以同函釋對其他成本費用之分攤方式(即直接以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之比例為分攤),其意義係在於當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之情況下,納稅義務人就淨利息所得則需負擔所得稅;而在利息支出於扣除可直接歸屬於免稅業務之部分後,若仍小於利息收入之情況下,則可推論原告係全以自有資金為賺取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之基礎,而即無需再將利息支出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因此,該函釋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應係就全部之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除可明確歸屬予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應予扣除外)加以比較,才符合財政部為前開85年函釋之目的。換言之,原告所有利息收入既均需繳稅,還要先減除可明確歸屬者,再與利息支出相比較實有失衡平,況利息收入全係應稅收入,並無歸屬問題亦無法如利息支出般進行歸屬,是依85年函釋之文義解釋,應僅規範「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者」,故既財政部85年函釋係為填補「如何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之此一法律漏洞而為規定,自應本於稅法規定,僅就有分攤問題之利息支出加以區分得否直接歸屬,不應自行擴張解釋全係應稅之利息收入亦要比照辦理,否則將衍生出利息收入全為可歸屬於應稅業務(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零),而與利息支出有歸屬於應免稅業務不同,無法以同一基準判別其歸屬性之荒謬結果。是以,以非營業之利息收入與非營業之利息支出比較之結果,絕對非常容易造成應列為應稅收入項下之利息支出卻被列為免稅收入項下,致其計算結果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訂立意旨有違之結果,故被告核定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錯誤。 3、短期票券利息亦為利息收入,被告否准原告將其列入利息收支之比較顯非適法: 依財政部85年函釋,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者自得個別歸屬認列,惟有當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時,方須與利息收入相較,且僅在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時,才有分攤利息支出之必要;而針對該函釋中所稱之「利息收入」為何,該函釋並未加以定義,應回歸稅法及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之規定,惟觀所有稅法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均未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排除於利息收入外,被告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自利息收入中剔除不予比較,實無任何法律依據並於理不合。換言之,財政部發布之85年函釋如要成為法規範之位階(即得拘束人民之規定),於適用上即應不得超過所得稅法本法所規範之範圍,意即函釋之解釋範圍以不超過所得稅本法可涵攝及授權之範圍為前提,除非該函釋之解釋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但書規定,否則即會產生函釋違反稅捐法定主義之違法。是以,在利息收入未有稅法明訂不包括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情形下,被告卻逕行認定原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不得併入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作比較,顯有失當。另依財政部85年4 月20日台財稅第851902181 號函規定,故於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准予併入公式之分母計算,則原告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亦應得併入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後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比較才謂合法。如前所述,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因已分離課稅,按前述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於結算申報時不須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係為避免重複課稅而為規定。惟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應屬應稅之利息收入並無疑義,只是其課稅方式係採分離課稅,且短期票券本亦為原告資金調度所使用之工具之一,當然應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納入利息收入之一部而與利息支出相比較,方能就原告運用資金所產生之全部利息收入與其全部相關資金成本做出全面性之衡量;倘被告將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作比較時不納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則顯然會造成無法將用以產生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之相關資金成本置於應稅收入項下,反而使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將會包括已課稅短期票券利息之資金成本在內,產生不正確之歸屬與分攤以致重覆課稅之情形,而不當增加納稅義務人之稅捐負擔,實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4、被告核定原告之買賣有價證券可動用資金比例之計算顯有錯誤,原告已於復查及訴願階段提出證據並敘明被告之錯誤,惟被告及訴願機關仍完全未予審酌。被告核定原告系爭年度之買賣有價證券可動用資金比例29.05%,係以原告89年期初及期末營業證券及長期投資餘額平均數,作為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亦即該可動用資金比例之分子),該等計算有如下之錯誤: ⑴、原告對境外公司投資不應納入分子:原告列於長期投資之對境外公司持股,因境外公司股份非屬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之有價證券,且買賣境外公司股份之所得並非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為應稅所得,既列於原告長期投資之境外公司股權並非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並須課徵所得稅,其相關費用自應屬於應稅項下,自不應將該等境外公司股權投資列入買賣有價證券可動用資金比例之分子。 ⑵、原告對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交所)及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等之股權投資不應列入分子:原告系爭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之長期投資為597,930,338 元,包含:①期交所7,990,000 元;②集保公司2,656,000 元;③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2,443,750元;④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0,000 元;⑤康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58,526,498元;⑥康和證券(開曼島)有限公司110,407,366 元;及⑦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404,906,724 元。而被告核定原告系爭年度之買賣有價證券可動用資金比例為29.05%,係以原告89年期初及期末營業證券及長期投資餘額平均數,作為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亦即該可動用資金比例之分子),惟因:①境外公司股份非屬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之有價證券,且買賣境外公司股份之所得為應稅所得,是以其相關費用自應屬於應稅項下,該等境外公司股權投資自不應列入買賣有價證券可動用資金比例之分子,亦即原告所長期投資持有之康和證券(開曼島)有限公司110,407,366 元之股權投資不應列入買賣有價證券可動用資金比例分子之計算;及②原告帳列於長期投資之期交所7,990,000 元,及集保公司2,656,000 元,係為配合政府建立期貨交易市場及建立證券市場服務機制,並確保證券交易環境之健全而出資,原告絕無可能亦無法為求獲利而買賣該等股權,是以亦不應將原告該等股權投資納入買賣有價證券可動用資金比例之分子。綜上所述,被告於計算原告買賣有價證券可動用資金比例之分子時即不應列入上述合計121,053,366 元(即110,407,366 元+7,990,000 元+2,656,000 元)部份,原告上開各項長期投資金額均業經會計師查核,並均詳列於原告系爭年度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查核說明中,而就被告審酌原告提出之資料計算所得之資金比例23.08%,原告尚可接受。 ㈣、被告核定剔除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原申報減除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214,700,000 元,並調增原告應加徵10% 稅款之未分配盈餘: 1、被告以原告不符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規定,核定實際發生分配股利事實為90年度,而否准原告自當年度盈餘減除已決議分配之股利淨額顯有違誤: 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之規定,均在強調「已實際發生」之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方得於計算應加徵10% 稅款之未分配盈餘時予以減除,惟並未限縮規定必須分配基準日定於次年度結束前方視為「以實際發生盈餘分配事實」,否則不應有「未定基準日或基準日不明確者,以營利事業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日為準」此等規定。是以,依所得稅本法之旨,所謂「已實際發生」盈餘分配,應回歸實質認定,指該盈餘分配業經股東會合法決議並已有相當事證確定其不會變更而言。本案原告既已於89年12月12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該等盈餘分配,並因其為證券商屬特許事業,旋即於89年12月15日依行為時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透過台灣證券交易所向其特許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局)申請盈餘轉增資配股之核准,足證該盈餘分配之事實已告確定,自應得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規定予以減除,被告逕以公司增資基準日於90年度而非89年度,不符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之規定而認定原告實際發生盈餘分配於90年度,予以剔除原告原申報減除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214,700,000 元,並調增原告應加徵10% 稅款之未分配盈餘,實有違誤。 2、原告屬上櫃證券商,其盈餘轉增資配發股票股利依相關法令須事先透過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報證期局取得核准並履行申報生效,該等程序需要一定之處理期間,被告逕以分配基準日非定於次年底前為單一判斷準據而否准該等分配股利之減除,顯對特許事業業者不公: ⑴、按原告係屬證券商,屬特許事業,需受到特許事業主管機關之管轄;且原告又屬上櫃公司,亦應遵守對公開發行及上櫃公司相關證券管理法令。依原告行為時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當須遵循前開所述各項法規,履行各項程序。另原告89年度因與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免影響合併換股比率,則經股東會決議將其盈餘分配延至合併完成後再予分配,是原告係於合併基準日89年10月27日完成合併後,再於同年12月12日以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盈餘分配案;惟因原告係證券商管理規則所規範之證券商,其辦理盈餘轉增資分配股票股利需先按前揭證券商管理規則須先報請證期局核准後,再遵循前述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暨其子法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定向證期局申報生效後,方得為之,惟證期局對於前述申請核准以及後續申報生效均有一定之處理期間,原告須俟取得核准並完成申報生效後方能訂定分配基準日,此係因原告特許事業業者之身分所致,以致無法如一般行業業者於決議盈餘轉增資後,僅需數日之申報生效期間即可訂定分配基準日;原告該等盈餘分配案於股東會決議並申請特許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告確定,於89年底前即可確定原告自88年度盈餘分配股利之事實且該事實已無可能改變,被告未考量原告為特許事業業者,盈餘分配須辦理之申請核准程序及時間較一般營利事業為多,而竟僅以原告之配股基準日訂於90年初而未定於89年度,而認定原告於89年度結束前沒有自88年度盈餘分配股利之事實,實對原告此等特許事業業者有所不公。況該等盈餘轉增資並已於申報88年度應加徵10% 未分配盈餘稅前即已完成(除權交易日為90年2 月9 日),此一盈餘分配之事實無庸置疑,被告實無理由認定原告89年度結束前未實際發生盈餘分配,而剔除原告原申報減除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214,700,000 元。 ⑵、又觀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理由,顯無預設「分配基準日」必須定於次年底前否則即不可列為分配股利減除之立場,其所規定「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僅係防止未實際分配之股利用於未分配盈餘之減除之不公平現象,是以本案原告於90年5 月底申報88年度未分配盈餘稅時,已有分配之事證證明其於89年度決議通過之盈餘分配案確「已實際發生」,故應准原告於計算未分配盈餘稅時作為可扣除之盈餘分配項目。此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雖稱分配日係指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惟該法條係在規範「股東可扣抵稅額之相關計算」,而非未分配盈餘稅課徵之規定,被告援引此法條否准原告申報未分配盈餘稅時不得扣除已分配之盈餘,顯有適用法令之錯誤,況該條文更規定未定基準日或基準日不明確者,得以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日為分配日,是被告昧於原告系爭盈餘分配確已實際發生之事實,錯誤適用法律而否准原告該等分配股利減除之核定顯有違誤,並使得該項遭否准減除之盈餘分配,不僅不能於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亦無法於後續年度計算未分配盈餘稅時減除,等於使原告永遠喪失減除之機會,造成實際有分配卻仍要視同未經分配而多繳納10% 稅款之不公平情況,實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未分配盈餘稅課徵之意旨。 ㈤、調整加回原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原申報減除分配股利總額之可扣抵稅額40,556,830 元: 此部份之核定係隨同前述㈣有關已分配之股利得否自應加徵10% 未分配盈餘中減除而為相對應之調整,原告主張該等股利確已於次年底前發生分配之事實,該等股利應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股東可扣抵稅額亦分配予股東而應自當年度原告股東可扣抵稅額中減除。 ㈥、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 號及1880號兩判決之意旨,僅利息支出有分攤問題,利息收入並無分攤問題,因此有「歸屬」判斷問題者應僅限於利息支出,並無所謂「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存在,被告之核定認應按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相比較,不僅與上述二判決意旨不符,且顯有違反財政部85年函釋之違誤: 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計算所得額時,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至其產生之某項收入項下。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 號及1880號判決意旨與法令規定可知,所謂應如何「歸屬」之判斷,應僅適用於成本損費,而無適用於收入之理,是財政部85年函釋所稱之利息收支差額,應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課稅之利息收入」之部份而言,此亦可由財政部85年函釋中僅利息支出有分攤問題,而利息收入無分攤問題加以印證。是被告之原核定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之情形下認有「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存在,並以其自行認定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未經調查遽以認定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差額作為財政部85年函釋中之利息收支差額,違法至灼。 ㈦、利息支出是否可歸屬某項利息收入與該利息收支是否置於營業內或營業外之區別並無關聯;上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 號及1880號判決既已指摘被告應提出理由與區分標準以確認利息收入是否明確歸屬,相同之理,被告欲主張某項利息支出是否直接歸屬也應具有合理之區分標準,並應針對是項利息支出符合標準之理由本諸職權調查予以舉證,被告未經調查且未提出任何證明,逕認營業內利息收支均為可明確歸屬者,餘皆為無法明確歸屬者,顯與事實情況不合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原則: 1、凡某項收入之產生,必有一項或多項投入,若某項投入所發生之成本可以明確辨認專屬用於某項收入的產生,則為財政部85年函釋所稱「明確歸屬」之意義;意即某項投入用途,係專屬用於產生某項收入。本案中利息收支,本是資金運用所發生之收入與成本,某筆資金之利息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於產生某筆利息收入,也是以該筆資金投入之用途是否專屬用於產生某筆利息收入而定。而營所稅有關應如何將利息支出歸屬或分攤至應免稅業務收入項下,雖各函釋規範之具體情況不盡相同,惟其所謂「歸屬」之意義應均相同,透過財政部84年2 月18日台財稅841607041 號函釋規定說明與舉例,更能明白85年函釋中「明確歸屬」之意義。 2、原告屬於證券業,其財務報表乃依據「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編製準則)所編製;編製準則第17條為規範證券業應列入營業內與營業外收支的項目;綜觀該條規定之意函,營業內外收支乃是以證券業「業務範圍」為基準,其所列示屬於營業內範圍之收支項目,均為證券業正常業務範圍內所產生者,非業務範圍者則屬於營業外範圍;例如編製準則第17條第1 項第9 款有關利息收入之規定「利息收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收入」,因此若與證券業務無關所產生之利息收入,例如銀行存款或交割結算基金所產生之利息收入,則屬於營業外收入之範圍。由此可知,原告營業內外之區分係基於證券主管機關對原告「財務報表」編製之分類要求,與其營所稅之申報,甚或費用支出之可明確歸屬與否,核無任何關連,亦即絕無屬營業內之利息收支屬可明確歸屬;非營業內之利息收支即屬不可明確歸屬之觀念。既稅法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而要求利息支出須直接歸屬或適切的分攤至應免稅收入,以正確計算應免稅所得並據以課稅,而財政部85年函釋係具體的對綜合證券商之情形所為之規定,其意旨本在觀察綜合證券商資金運用之狀態,而由其依據實際資金運用狀態就利息支出(即資金之成本)加以歸屬及分攤,換言之,本案利息支出之直接歸屬,應指利息支出如何直接歸屬在利息收入下減除,與利息支出或收入係歸屬何部門無涉。況原告系爭年度之營所稅申報,為免混淆,並未將利息收支區分為營業內及營業外,然就被告之答辯狀、訴願決定書及復查決定書中之不合理結果,不僅有違經驗法則更全然與事實不符。被告此等認定方式係違反「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亦完全背離85年函釋按自有資金或借入資金之實際資金運用狀態就利息支出(即資金之成本)進一步判斷是否進行分攤之意旨。 3、如上所陳,既然營業內外之區別無法解釋利息支出明確歸屬利息收入之關聯,且如理由一中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 號及1880號判決明確指出若被告認定利息收入可區分明確歸屬與不可明確歸屬者,必須提出理由與區分標準。相同之理,若被告欲確認利息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也必須提出合理明確之區分標準,並應針對是項利息支出是否符合標準的理由本諸職權調查予以舉證。是以本案被告以營業內外做為區別利息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之標準並不合理,且未提出其他合理區分標準並就事實加以調查,並依據調查結果提出某項利息支出是否符合明確歸屬某項利息收入之理由。被告顯係無任何理由逕認原告營業內利息收支均為可明確歸屬者,餘皆為無法明確歸屬者,顯然與事實情況不合,並顯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揭示之「職權調查」原則,明顯違法。 ㈧、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對於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分離課稅規定,本置於第3 章第3 節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是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屬於營利事業所得之一部分並為應稅所得,殆無疑義,不應於比較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以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時自利息收入減除: 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採用分離課稅方式完納稅捐後不再併計營所稅中計算應納稅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所明定;而在所得稅法體制上,所得稅法第24條係置於第3 章營所稅之第3 節營利事業所得額,是其屬營利事業所得額之一部份,並為應稅所得範疇,並非第1 章總則中所規定免稅範圍,並無疑義,只是其完稅方式與其他收入不同而已。核財政部85年函釋旨在觀察綜合證券商資金運用之狀態,與各該利息收入、利息費用之完稅方式實屬無關,被告僅因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與其他所得之完稅方式不同,即遽然排除是項收入為利息收入之一部,而於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比較及計算利息收支差額時不予併入利息收入,顯然違反該函釋之規定,亦與所得稅法成本收入配合原則有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89年度營所稅部分: 1、營業收入:本案於復查審理階段,被告曾於93年9 月7 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0989號函,請原告於93年9 月16日提供原核定所指之:融資說轉買賣說之相關收入、成本、應收利息、應付利息、利息收入、利息支出、債券資產之金額增減及帳頁資料供核,取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原告申經被告於93年9 月16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091048號函,准延至93年10月16日再行提示,惟原告逾期迄未提示,致無從就本部份加以審酌為由,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惟經被告就原告95年8 月29日行政訴訟起訴補充理由㈠狀暨相關資料重核結果,確認原告平日交易採買賣說方式處理債券交易,交易目標為不留券,應無實質持有期間,原查調增之債券利息收入41,544,216元應予全數追減。 2、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 ⑴、原告係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是其證券交易之所得,自應攤計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因是項費用及支出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既為免稅所得,其免稅收入之相關成本及費用如全部由應稅收入負擔,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被告初查予以計算分攤,依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並無不合。是將原告本年度列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之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並無不合。又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費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准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此有鈞院90年度訴字第112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75 號判決參照)。另被告初查核定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再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尚無違誤。被告初查核定將原告本年度列報之交際費37,045,552元,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10,757,783元後之餘額26,287,769元,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並無不當。至職工福利計算免稅所得分攤金額1,478,130 元,依創立時實收資本額分年攤提金額3,042,863 元,與營業收入之應免稅無關應予排除,併同前述調減債券利息收入41,544,216,重核應稅部門職工福利限額2,595,630 元,高於原告重新計算職工福利應稅部門列報額1,074,233 元,無需另轉列免稅部門,應追認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1,478,130 元。 ⑵、原告將融資利息收入559,187,049 元、轉融券利息收入9,520 元、銀行存款利息收入155,895,760 元及其他利息收入7,614,420 元,共722,706,749 元之全部利息收入,均申報於營業收入項下;並將融資融券業務利息支出44,505,523元、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401,609,288 元及遞延利息分期攤銷數282,174 元,計446,396,985 元之全部利息支出均歸於成本項下,並以全部利息收入722,706,749 元,大於全部利息支出446,396,985 元為由不攤計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被告初查核定將營業內外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重新依會計師提供之資料考量其性質,分別將融資利息收入559,187,049 元、轉融券利息收入9,520 元,共559,196,569 元歸類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另將銀行存款利息收入155,895,760 元及其他利息收入7,614,420 元,計163,510,188 元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並分別將融資融券業務利息支出44,505,523元、遞延利息分期攤銷數282,174 元,共44,787,697元歸類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另將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401,609,288 元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並以資金面「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401,609,288 元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63,510,188 元為由,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支出之差額部分依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應無違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及財政部85年函釋。是原告所稱:被告將皆屬應稅之利息收入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有違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情形及原核定將營業內外之利息支出與可否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混為一談,有違實情及85年函釋規定乙節,並不可採。 ⑶、又依財政部84年2 月18日台財稅第841607041 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係來自借款資金,例如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其利息收入雖與利息支出相關,惟因借款資金用於補償性存款或暫存銀行部分,其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可證,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均以存(借)款資金之來源及去路為用途是否明確之判斷;如按原告所訴,以全部利息收入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比較,且就二者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則將造成用於免稅收入資金所生之利息支出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不合理現象,是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⑷、再者,有關所訴被告未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列入利息收支比較乙節,係因短期票券利息其收入、成本及費用均可明確歸屬,依85年函釋意旨,尚無應列入利息支出分攤基準之適用。另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又財政部85年4 月20日台財稅第851902181 號函釋,係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或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者,於依財政部83年函釋說明3 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准併入計算;該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部分,應於轉讓列報收入年度併入計算。而該函釋僅在闡述一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適用83年函釋計算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之分攤比例時,准將與非其他營業收入之一般存款利息有別之短期票券利息其收入部分,併入分母計算分攤比例而已,非謂可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否則該函釋即牴觸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本件原告係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應依85年函釋規定辦理,而該函釋並未就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准予併入利息收入內加總比較,且當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時,有關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之計算,因短期票券利息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併計非營業利息收入項下加總比較,縱或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為應稅所得之一種(分離課稅),惟其性質係屬自營部門之利息收入,亦應併入可合理明確歸屬自營部門利息收入項下。是原告所稱:所得稅法及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均未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排除於利息收入外,被告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28,279,308元,自利息收入中剔除不予比較,實無任何法律依據並與理不合乙節,亦不可採。 ⑸、另依原告重新提示債券交易買賣斷計全體可運用資金計算表,經重核調整本件動用資金比例如下: ①、因相關融資利息收入、轉融券利息收入、融資融券業務利息支出等已作直接歸屬,故轉融通借入款328,047,917 元自不得納入動用資金比例計算式之分母(即全體可運用資金)中。 ②、營業保證金月平均金額463,750,000 元及交割結算基金月平均金額107,081,132 元合計平均金額570,831,132 元屬存出保證金性質,非原告可自行運用資金範疇,自應於動用資金比例計算式之分母中減除。 ③、因出售境外長期投資產生之所得屬應稅範圍,應於動用資金比例計算式之分子中減除。 ④、變更核定平均動用資金比例23.82%。 ⑤、經將債券交易轉為買賣說,重核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63,510,180 元及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401,609,288 元,其差額238,099,108 元,按重行核算之動用資金比例23.82%計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56,725,790元,即追認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12,442,000元(69,167,790-56,725,790)。 ㈡、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規定,得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之股利淨額,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而原告所訂除權基準日為90年2 月17日(已逾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日前),被告依規定辦理,否准自未分配盈餘減除,尚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規定,以股東會決議日為分配日,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已決議分配之股利淨額,惟依該規定,僅限於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或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不明確者,方可用營利事業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日為準,原告既於股東會會議紀錄授權董事長訂定除權基準日,嗣後業已明訂除權基準日,則尚無前開未訂除權基準日或除權日不明確相關規定之適用,經被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應無違誤。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議,自難謂為有理由。 ㈢、88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原告本期盈餘分配日(除權基準日)既訂於90年2 月17日,則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自應於股利基準日(即90年)減除,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議,自難謂為有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原告、被告原代表人分別由鄭世華變更為甲○○、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分別有原告95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基本資料;及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分別於96年2 月14日、95年9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答辯聲明原為:「原告之訴駁回。」嗣被告於96年2 月2 日具狀聲明:「㈠、復查決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超過新台幣(下同)13,762,375元及原核定課稅所得額超過384,142,492 元部分撤銷;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核其訴之聲明第1 項無非係就該部分金額所涉訴訟標的為認諾,惟稅捐之核課事涉公益,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尚無從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本件原告係綜合證券商,於8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20,603,885,675元,就其中債券利息收入,因原告平日交易採買賣說方式處理債券交易,交易目標為不留券,而無實質持有期間,被告初查認係融資說而調增之債券利息收入41,544,216元有誤,應再全數追減。 ㈡、又原列報出售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免稅所得277,044,943 元【出售證券免稅所得310,090,452 元(出售證券收入18,873,465,963-出售證券成本18,551,986,276-出售證券及期貨交易直接歸屬之成本:經手費支出926,397 -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34,978,744+短期投資出售利益24,515,906)-短期投資跌價損失33,045,509元=277,044,943 元】: 1、被告初查: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62,404,516元【交際費26,287,769元+職工福利1,478,130 元+自營部門應分攤不含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營業費用34,638,617元=62,404,516元】,並應攤計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利息支出69,167,790元【(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401,609,288 元-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63,510,180 元)×購買有價證 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29.05%=69,167,790元】,核定出售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免稅所得為173,320,625 元【出售證券收入18,873,465,963元-出售證券成本18,559,117,032元(18,551,986,276元+7,130,756 元)-出售證券及期貨交易直接歸屬之成本:經手費支出926,397 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62,404,516元+短期投資出售利益24,515,906元-短期投資跌價損失33,045,509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69,167,790元】。 2、就職工福利部分:因被告嗣依原告創立時實收資本額分年攤提金額3,042,863 元,認與營業收入之應免稅無關應予排除,經併同上述應調減之債券利息收入41,554,216元,核計應稅部門職工福利限額2,595,630 元,高於應稅部門列報額,無需另轉列免稅部門,初核有誤,應再追認原以職工福利減除之證券交易所得1,478,130 元。 3、就利息支出部分;依原告重新提示債券交易買賣斷計全體可運用資金計算表,其於本年度平均動用資金比例為23.82%,而非原核定據以計算之29.05%。 ㈢、原告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有關「代號31」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申報40,556,830元,被告初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規定,應於股利基準日(即90年度)減除,乃不予認定,核定「代號31」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零元。 ㈣、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關「項次19」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申報214,700,000 元,被告初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規定,得由當年度盈餘減除之股利淨額,僅於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而原告88年度盈餘分配日在90年12月31日之後,即與上述規定不符,乃予剔除,核定「項次19」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零元。 ㈤、原告不服被告初查核定,申經復查及訴願結果,就上述89年度營所稅有關營業收入、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迭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89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88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88及8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原告復查申請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原告89年度買賣斷融資說明細表及相關轉帳傳票及財政部94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275910 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補充答辯狀等件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見原處分卷第2-37、50、51、55、58、59、70、350-352 、356 、366 頁;本院卷第116 至134 頁、第430 至437 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申報當年度營所稅,將融資說轉換為買賣斷說時,將附買賣債券交易之利息收入及支出予以帳外調減後,因無自有債券投資,申報數自無包含債券持有期間利息收入之理。是以原告既可證明其於系爭年度並無自有債券投資部位,故在申報時將利息收入帳載數131,595,462 元全數調整減除即無不當。又被告核定原告應多分攤交際費26,287,769元及職工福利1,478,130 元,顯未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有違平等原則,且其於法無明文規定下,將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自訂限額,亦有違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之規定;縱認被告分別應、免稅收入計算限額之核定方式為正確,其亦有未察系爭職工福利係原告依創立時實收資本額一定比例提撥而分年攤列,與出售有價證券或營業收入無任何相關性之違法。而被告核定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利息支出69,167,790元,係將營業內外之利息支出與可否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混為一談,有違實情及財政部上述函釋,將皆屬應稅之利息收入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有違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對於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分離課稅規定,本置於第3 章第3 節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是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屬於營利事業所得之一部分並為應稅所得,不應於比較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以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時自利息收入減除,被告否准原告將其列入利息收支之比較,乃非適法,是系爭買賣有價證券可動用資金比例之計算顯有錯誤。再原告屬上櫃證券商,其盈餘轉增資配發股票股利依相關法令須事先透過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報證期局取得核准並履行申報生效,該等程序需要一定之處理期間,被告逕以分配基準日非定於次年底前為單一判斷準據而否准該等分配股利之減除,乃對特許事業業者不公,是被告以原告不符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規定,核定實際發生分配股利事實為90年度,否准原告自當年度盈餘減除已決議分配之股利淨額顯有違誤云云。被告則為如事實欄所述之答辯,審酌兩造就債券利息收入41,544,216元應予調減;及職工福利1,478,130 元不應由免稅部門分攤,而應追認同額之證券交易所得,已不爭如前段所述,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89年度營所稅有關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之交際費分攤、利息支出,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茲就本院判斷詳述於后。 三、89年度營所稅之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部分: ㈠、交際費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下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交際應酬費用…三、以貨物為目的,於運輸貨物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在九百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二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九百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條之1 及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可資參照。而隨著商業環境的改變,營業收益與非營業收益會隨時變動;社會經濟型態的改變,也會導致新興行業的收入與支出型態改變。租稅法規客觀上的鉅細靡遺既辦不到,主觀上也不容許,是於租稅法律秩序,特別是營所稅的課徵,所依據的是由法律及行政命令所構成的規範組合。而只要與法律規定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基於租稅經濟上實質課稅原則及實現課稅公平原則計,自亦容許稽徵機關於具體適用法律時,依其認定事實職權,在法律規定意旨範圍內,解釋適用法律,以符財稅實務運作的需求。而「…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入)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1 、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則經財政部分別以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在案,核該等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從事買賣有價證券之營利事業,得列為交際費用認列之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 3、再按綜合證券商同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各款所規定之有價證券㈠、承銷(證券承銷商);㈡、自行買賣(證券自營商);㈢、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經紀商),是其經營之方式與一般投資公司有所不同。詳言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如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又因綜合證券商經營之上述業務中包含出售有價證券,該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乃係免稅,已於上述,則在計算綜合證券商之成本費用時,即應詳為區分,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之範圍,以防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致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而交際費與其他營業費用不同,係屬有限額規定之稅務會計科目,且其列支限於與該各款所列之業務直接有關者,業如前述;綜合證券商其經紀、自營、承銷部門業務既可區辨分明,則依交際對象歸屬各該業務項下之營業費用,乃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自應個別歸屬認列,再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4、如前所述,原告係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法停止課徵所得稅,屬免稅範圍。查依其8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應稅收入營業費用項下之交際費37,045,552元;觀其限額計算方式:⑴以銷貨為目的部分(出售證券收入)29,420,199元、⑵以進貨為目的部分(出售證券成本)9,665,993 元、⑶供給勞務或信用部分10,508,518元,因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為37,045,552元而申報該數額,係依業務目的別計算之限額(見原處分卷第372 頁之所得稅法規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因其將限額內之交際費全數列入應稅收入營業費用項下,而未區辨應稅(供給勞務或信用,以成立交易為目的之交際費,與有價證券之出售無關,始係原告得於課稅所得中減除之交際費),而概將應歸屬於免稅收入業務(即出售證券收入及出售證券成本)項下之限額移由應稅收入項下減除,顯已造成上述侵蝕稅源之不合理現象。是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85年函釋,先將可明確歸屬者個別認列,再分別核算被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亦即以前述總計原告應稅部分(即供給勞務或信用部分)全年之營業收入計算,依首揭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計算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最高限額為10,757,783元(被告核定應稅之供給勞務、信用項下得認列之交際費限額),讓業者享有此部分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之26,287,769元(37,045,552-10,757,783=26,287,769),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其所為調整,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核定區分應稅及免稅部門分別計算交際費等,有違租稅法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無可取。 ㈡、攤計利息支出部分: 1、按「…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2 、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亦經上述財政部85年函釋在案,亦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從事買賣有價證券之營利事業,得利息支出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依該函就利息支出之釋示,於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之情形,即逕依其歸屬認列;於無法明確歸屬時,始有比較利息支出及收入之情形。而鑑於所比較之利息收入倘小於利息支出時,係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為分攤基礎,是與利息支出比較之利息收入,自應由產生利息收入之源頭資金觀察,視該資金用途係用於應稅或免稅營業,僅於無法判別資金用途所產生之利息收入時,方需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比較,而就此等差額依上述平均動用資金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之金額,此參財政部84年2 月18日台財稅第84160741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其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方須依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是以,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係來自借款資金,例如借款需做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其利息收入雖與利息支出相關,惟因借款資金用於補償型存款或暫存銀行部分,其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故應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之問題。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即明,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固無歸屬之問題(所謂「歸屬」係於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至其產生之某筆收入項下所稱,是為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然於綜合證券商兼有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之情形,則應就其源頭資金運用之情形為判別,並於無法判斷資金用途之利息收入、支出時,始有計算分攤出售有價證券所得之必要,至為灼然。故不論利息收入或支出均係以存(借)款資金之運用為判斷基準,在無法辨別資金運用之情形下,方需為上述之比較以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部分,避免用於免稅收入資金所生之利息支出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證券交易免稅,由證券交易所生之利息支出又得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故原告主張財政部85年函釋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非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作比較,固非無據,惟其不分資金用途,而將全部利息收入與該利息支出比較,則顯有將毫無關聯之利息收入亦納入比較之嫌,而洵無足取。 2、次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稱融資者,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資金之謂;稱融券者,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證券之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2 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89年度營所稅申報,營業收入項下申報利息收入722,706,749 元(融資利息收入559,187,049 元+轉融券利息收入9,520 元+銀行存款利息收入+155,895,760 元+其他利息收入7,614,420 元=722,706,749 元);利息支出446,396,985 元(融資融券業務利息支出44,505,523元+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401,609,288 元+遞延利息分期攤銷數282,174 元=446,396,985 元)歸於成本項下,而以全部利息收入722,706,749 元,大於全部利息支出446,396,985 元為由,適用上述財政部85年函釋,不攤計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有其申報書在卷可稽。然查,系爭利息收入部分之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利息支出部分之融資融券業務利息支出,均係原告對其客戶資金或證券融通所生,資金用途明確,均係直接與應稅之經紀部門相關,是在適用上開財政部85年函釋比較資金用途不明所生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時,自應將上開資金用途明確之部分剔除,是被告將上述融資、轉融券利息收入、支出減除,僅以銀行存款利息收入155,895,760 元及其他利息收入7,614,420 元,計163,510,188 元之利息收入;及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401,609,288 元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其中遞延利息分期攤銷數282,174 元係原告88年度因購置設備之預付款而發生之相關利息支出,原應列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惟被告未將之列入,在比較利息收入與支出時,乃有利於原告;見原處分卷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第16頁),並依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以資金面「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401,609,288 元大於利息收入163,510,188 元為由,認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支出之差額,為計算認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僅以營業內為判斷標準,而未視該利息收入、支出資金用途之性質云云,容有誤解,乃無可採。 3、然查,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基礎之上述平均動用資金比例經被告重新查核計算結果為23.82%,業為原告所不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462 頁倒數第4 行),是被告前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而以資產負債表期初與期末金額據以為計算基礎之29.05%比例,即屬有誤。雖原告主張被告將皆屬應稅之利息收入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有違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情形,及將營業內外之利息支出與可否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混為一談,有違實情及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云云,並無可取;惟被告就上述利息收支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時,原認定之平均動用資金比例29.05%既屬有誤,則被告據錯誤29.05%比例計算所得有價證券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69,167,790元【(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401,609,288 元-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63,510,180 元)×購 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29.05%=69,167,790元】,即有未洽。 4、至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列入利息收支比較乙節,係因短期票券利息其收入、成本及費用均可由其資金用途明確判定,依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尚無應列入利息支出分攤基準之適用;遑論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另財政部85年4 月20日台財稅第851902181 號函釋,係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或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利第16條規定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者,於依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說明3 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准併入計算,該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部分,應於轉讓列報收入年度併入計算,惟該函釋僅在闡述一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適用財政部83年函釋計算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之分攤比例時,准將與非其他營業收入之一般存款利息有別之短期票券利息其收入部分,併入分母計算分攤比例而已,非謂可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否則該函釋即牴觸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係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應依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辦理,就此函釋並未就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准予併入利息收入內加總比較,爰併此敘明。 四、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㈠、按「營利事業左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額中減除:一、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二、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三、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債、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四、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如左: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分配日。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提列日。四、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分派日。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分配日、第三款所稱提列日、第四款所稱分派日及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所稱分配日,係指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其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或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不明確者,以營利事業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日為準。」為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所明定,核此係經所得稅法授權,為執行所得稅法上開規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詳後述)規定可知,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係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是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4 第1 第1 款所指得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之「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亦係指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是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明定,所得稅法第66條之4 第2 項規定之減除分配日,係指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蓋於分派日股東始對公司取得股息或盈餘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固係於89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88年度盈餘轉增資無償配股案,惟授權董事長決定發行新股之基準日係90年2 月17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證券基金會網路資料、原告股利分派情形、89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78 、180 、182 、第222 、223 頁),則原告所訂除權基準日90年2 月17日既已逾系爭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日前),被告否准該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申報40,556,830元,自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揆之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於本件已明訂基準日之情形,猶主張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後段規定,以股東會決議日為分配日云云,洵無可採。 五、88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㈠、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著有規定。核上述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之規定,乃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乃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又為正確計算該應加徵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上述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亦即將課稅所得還原為財務所得之未分配盈餘,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而因該項第3 款至第8 款之減除項目,各公司減除時點先後不一,基於公平一致考量,爰於第3 項統一規定得減除之時點;鑑於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0條第2 款規定:「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除權、除息基準日或其所訂除權、除息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則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3 項有關同條第2 第3 款「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已實際發生者」,自應視有無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而定,始符一致。原告主張所謂「已實際發生」盈餘分配,應回歸實質認定,其因89年度與他公司合併,故盈餘分配時點及送證期會核准、生效時間均延後,除權基準日始定於90年度,惟原告既於89年12月12日經股東會合法決議分配系爭股利,並已有相當事證確定其不會變更,應認股東會決議時,即已符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3 項之「實際發生」要件云云,乃係其基於個人因素所為主觀法律解釋,尚無可採。 ㈡、如前所述,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係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而所謂「已實際發生」參酌上述查核準則第30條第2 款規定,應視有無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分別以該除權、除息日或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本件原告88年度盈餘係於90年2 月17日始分配予股東,業於前述,其於8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時,且未檢附全年股利彙總資料申報書,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將該申報之分配盈餘214,700,000 元,自「項次19: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剔除,而核定該項次為零元,於法即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8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將非於89年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之股利或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或股利、盈餘,分別自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及未分配盈餘減除,於法有違,被告予以剔除,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原告89年度營所稅結算,被告予以調增原告債券利息收入41,544,216元;且列計應由出售有價證券所得之職工福利1,478,130 元;暨利息支出以29.05%平均動用資金比例計算應分攤69,167,790元部分,被告所為處分,則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