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950號 原 告 堉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520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578,258,734元、營業成本 279,405,223元、營業費用17,613,146元、非營業收入 15,059,376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677,918,348元、全年所 得額為虧損385,032,652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 411,242,508元、出售土地增益6,517,893元、課稅所得額 19,691,963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乃以總額法將原告本期投資收益57,557,038元、出售股票收入256,040,544元及出售債券收入4,852,164,274,轉列營業收入,並相對調增出售股票及債券之成本 5,187,391,917元,核定營業收入5,744,020,590元、營業成本5,466,797,140元,全年所得額為6,279,839元,並依財政部75年10月14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及83年2月8日臺財稅 第000000000號及84年2月18日臺財稅第841607041 號函釋意旨,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投資收益、出售土地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別為166,383,756元、1,874,740元、15,150,983元,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245,570,855 元、投資收益淨額55,682,298元、免徵所得稅之土地交易增益63,906,631元、課稅所得額為132,261,765 元。原告不服,就出售有價證券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等項目,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所謂債券附條件交易係指買賣雙方非將債券所有權永久移轉的「買斷」或「賣斷」,而只是暫時性移轉。在交易時,雙方約定好承作金額、天期與利率,到期時再以約定利率計算之本利與金額買回或賣回,可見附買回債券交易(RP)與附賣回債券交易(RS)互為反向之操作方式,也是現行合法融資管道中成本最低廉的資金取得方式。再者,國內債券市場最主要的交易方式為附條件交易,實際操作上屬於以有價證券為擔保的融資行為;稅法上則分為「買賣斷說」或「融資說」兩種會計處理方式。國際市場上將債券附條件交易視為一混合交易,且均承認債券附條件交易之本質為融資行為,依據美國會計師公會(AICPA )看法及鈞院之見解(鈞院93年訴字第3219號判決),均認為債券附條件交易應採融資說處理。綜上,「附賣回債券交易」(RS)與「股票交易」之性質並不相同,蓋附賣回債券交易係債券持有人暫時將該債券賣給買受人,雙方並約定未來特定日以約定價格由買受人將該債券賣回予原債券持有人,買受人藉由此種交易方式賺取「期間內之應稅利息收入」,與銀行定期存款性質相同,故此種交易方式明顯與股票買斷、賣斷之方式不同。被告疏未斟酌此種交易方式性質之不同,謂附賣回債券交易「等同於」股票交易,並認「附賣回債券交易」與「股票交易」因交易標的之債券與股票皆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進而認定附賣回債券交易與股票交易係屬同種性質之交易。參照上開附賣回債券交易與股票交易性質之說明可知,被告對此2 種交易作相同性質之認定,進而斷定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並認原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166,383,756 元,其認定顯然有誤。 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故關於何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大法官本號解釋即依據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作出不同於證券交易法及獎勵投資條例規定之解釋。詳言之,依據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本條例第27條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係指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及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自營商」係指證券交易法所定專營或兼營之證券商公司;其「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係指證券商以外,其他營利事業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者。惟司法院釋字420號解釋認「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 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進而認定租稅領域上就何者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事項,認「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明顯係以租稅上租稅法律原則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作出不同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之解釋。由此亦可顯見就何種有價證券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依租稅上租稅法律原則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作出不同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解釋;本件被告認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6條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對象,顯未考慮租稅事項、 證券管理及監督事項本質之不同,其適用法律恐有違誤。原告89年度為賺取利息收入從事附賣回債券交易,其實際上係購入附賣回債券於約定贖回日賣出,原告僅賺取期間之應稅利息收入,其性質等同於銀行定存,並非股票交易之投資行為,由此觀之該項附賣回債券之交易性質與股票交易之買斷、賣斷性質完全不同;故附賣回債券於租稅領域上,其性質上非屬有價證券,蓋其與股票交易性質完全不同,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考量股票交易及附賣回債券性質及實際上交易情形之差異,竟將二者混為一談,認其同屬租稅領域上之有價證券,顯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0號之要求,因此為符合租稅法律原則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在租稅領域應將附賣回債券交易與股票交易分離觀察,即附賣回債券交易之贖回價格不應列入營業收入項下,以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法律原則。 ⒊依證券交易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證券交易法有其獨立之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其意義及種類亦必須在證券交易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之範圍內始具規範意義,即必須在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證券交易法第2條)及發展國民 經濟,並保障投資之範圍(證券交易法第1條)內,證券 交易法第6條所定之有價證券始具規範意義;至於何種證 券或債券始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性質顯非屬證券市場管理、證券發行、保障投資大眾等事項;而係屬如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始不違反稅法上有關租稅法定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等事項;因此就判斷何種證券或債券是否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由於其性質上非屬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其管理、監督及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之事項,故證券交易法第6條有關有價證券意義及種類之 規定,即不得作為判斷本案中何種債券或股票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蓋證券交易法第6條係針對證券交易 市場管理及監督所作之規範,而本案係屬「如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始不違反稅法上有關之租稅法定原則、實質課稅原則。被告顯未注意及此,竟誤將有關證券交易市場管理監督之證券交易法作為規範稅捐課徵上之依據,對於法律之適用顯有疏漏。 ⒋原告89年度附賣回債券交易贖回價格不應列入營業收入項下,而其餘出售有價證券(股票)之價款僅佔原告當年主要營業活動產生收入之31%,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原告並非以投資為專業。①原告以不動產租售為最主要營業活動,人員之僱用、及從事之工作亦均與租售業務有關,有價證券買賣僅係原告財務人員諸多工作中之一,所佔人力極為有限,原告89年度有價證券交易活動之出售價格與主要營業活動產生之收入相較差異甚遠,其比重列示明細如下: ┌────────┬────────┬────┐ │ 項 目 │ 金 額 │ % │ ├────────┼────────┼────┤ │ 出售土地收入 │ 209,202,540 │ 25% │ ├────────┼────────┼────┤ │ 出售房屋收入 │ 56,015,866 │ 7% │ ├────────┼────────┼────┤ │ 不動產出租收入│ 309,626,283 │ 37% │ ├────────┼────────┼────┤ │ 出售證券價款 │ 256,098,983 │ 31% │ ├────────┼────────┼────┤ │ 合計 │ 830,943,672 │ 100% │ └────────┴────────┴────┘ ②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公司登記或商 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尚難謂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此解釋係針對聲請人從事股票買賣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所作之解釋,故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之效力範圍亦僅及於股票買賣,不應及於股票買賣以外之附賣回債券之買賣。③原告89年度有價證券交易(股票)活動之出售價格僅佔原告當年主要營業活動產生收入之31% ,並無所謂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意旨可認原告並非以投資為專業。故原告不論形式或實質,均非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規定 。再按「營利事業於75年1月1日以後出售房地,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應如何攤計該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核釋如說明。說明二:分攤辦法如下:(一)銷售房地所產生之直接費用(如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之營業稅、房屋稅以及房地之印花稅、過戶登記費等)可單獨計算者,應分別歸屬土地房屋負擔。(二)銷售房地所發生之營業費用於減除上述直接費用後,難以明顯劃分者,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房地售價比例分擔。」、「...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專營、兼營銷售房屋及土地或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於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或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有關利息支出之分攤,仍應依本部75年10月14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或83年2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分別經財政部75年10月14日臺財稅第 0000000號、83年2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4年2月 18日臺財稅第841607041號函釋在案。又「涉及租稅事項 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尚難謂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復為司法院釋字第 420號解釋所釋示。 ⒉原告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 578,258,734元、營業成本279,405,223元、營業費用 17,613,146元、非營業收入15,059,376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677,918,348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385,032,652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411,242,508元、出售土地增益 6,517,893元、課稅所得額19,691,963元。被告初查以總 額法將原告本期投資收益57,557,038元、出售股票收入 256,040,544元及出售債券收入4,852,164,274,轉列營業收入,相對調增出售股票及債券之成本5,187,391,917元 ,核定營業收入5,744,020,590元、營業成本 5,466,797,140元、全年所得額為6,279,839元,並依財政部75年10月14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及83年2月8日臺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投資 收益、出售土地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別為166,383,756元、1,874,740元、15,150,983元,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245,570,855元、投資收益淨額 55,682,298元、免徵所得稅之土地交易增益63,906,631元、課稅所得額為132,261,765 元。揆諸所得稅法第24 條 第1 項收入、成本及費用配合之原則,復查及訴願決定,均維持原核定。 ⒊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向被稱為稅法基本原則之一,乃經濟實質的租稅法解釋原則的體現。我國稅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把握「量能課稅」精神,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考察經濟上的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的實際經濟利益,亦得為此一原則之運用,而非依照事實外觀形式的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即以此精神為依據,已予闡明。易言之, 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有時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運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此時,課稅之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與其依據,應著重在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的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 ⒋依財政部75年10月14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83年2月8日 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4年2月18日臺財稅第841607041 號函釋,以銷售不動產或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出售房地產收入、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所 得計算之規定意旨範疇內所為核釋,並無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原告本期出售系爭債券及股票收入5,108,204,818元 ,約占核定營業收入5,744,020,590元之88.93﹪,雖其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有原告89年度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及土地出售收入應分攤費用及利息計算表附卷可稽,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就實質而言,難謂 原告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被告將原告本期投資收益、出售股票及債券收入5,165,761,856元,轉列營業收入 ,並相對調增出售股票及債券之成本5,187,391,917元, 並無違誤。 ⒌原告訴稱為賺取利息收入從事之附賣回債券交易,該債券交易與股票交易性質完全不同,原查及復查決定將二者混為一談乙節,查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政府債券、公 司股票、公司債券均屬有價證券,原告本期從事附賣回債券交易,核屬前揭之有價證券,無庸置疑,是原告容有誤解,從而被告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按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等,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洵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代表人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規定。再按「營利事業於 75年1月1日以後出售房地,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應如何攤計該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核釋如說明。說明二:分攤辦法如下:(1)銷售房地所產生之直接費用(如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之營業稅、房屋稅以及房地之印花稅、過戶登記費等)可單獨計算者,應分別歸屬土地房屋負擔。(2)銷售房地所發生之營業費用於減除上述直接費用 後,難以明顯劃分者,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房地售價比例分攤。(3)營業外損失中,屬於利息支出部分,除屬專案貸 款得個別認定外,其餘一般性貸款應按核定房地售價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擔之利息,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專營、兼營銷售房屋及土地或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於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或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有關利息支出之分攤,仍應依本部75年10月14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 或83年2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 分別經財政部75年10月14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83年2月8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4年2月18日臺財稅第841607041 號函釋在案。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尚難謂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 (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 三、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578,258,734元、營業成本279,405,223元、營業費用 17,613,146元、非營業收入15,059,376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677,918,348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385,032,652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411,242,508 元、出售土地增益6,517,893 元、課稅所得額19,691,963元,被告以總額法將原告本期投資收益57,557,038元、出售股票收入256,040, 544元及出售債券收入4,852,164,274 ,轉列營業收入,相對調增出售股票及債券之成本5,187,391,917 元,核定營業收入 5,744,020,590 元、營業成本5,466,797,140 元,全年所得額為6,279,839 元,並依首揭財政部75年10月14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及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投資收益、出售土地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別為166,383,756 元、1, 874,740 元、15,150,983元 (計算式見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二所載), 而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245,570,855 元 (出售有價證券收入5,108,204,818 元-出售有價證券成本5, 187,391, 917元-分攤利息及費用166,383,756 元)、 投資收益淨額55,682,298元 (投資收益57,557,038元-應分攤之利息及費用後之淨額1,874,740 元)、 免徵所得稅之土地交易增益63,906,631元 (出售土地收入209,202,540 元-出售土地成本130,144,926 元-分攤利息及費用15,150,983元) 、課稅所得額為132,261,765 元,核無不合。原告雖如事實欄所載,主張其從事附賣回債券交易之贖回價格不應列入營業收入項下,而其餘出售有價證券(股票)之價款僅佔原告當年主要營業活動產生收入之31%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原告並非以投資為專業云云。惟查: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均屬有價證券,又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規定,政府債券或一般債券,均屬有價證券。是就債券之買賣,無論其是否附有條件,均為有價證券買賣,屬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證券交易。原告主張附賣回債券交易,非股票交易云云,並不足採。至原告所舉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19號判決,無拘束本判決之效力,且案例事實不同,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二) 、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原告購入債券並售出,有證券交易損益( 見原處分卷內所附明細表) ,被告因而據以計入其有價證券收入,因原告本期出售系爭股票及債券收入共5,108,204,818 元,約占核定營業收入5,744,020,590 元之88.93%( 原告不爭執此計算結果) ,依司法院釋字420 號解釋意旨,認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而按有價證券出售收入之比例,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166,383,756 元,自屬有據。 (三)、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80% 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 月8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是上開財政部83年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 000000000 號函釋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認為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及4 條之1 之意旨,與憲法意旨無違,被告據以為處分,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處分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245,570,855 元 (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及費用166,383,756 元)、投 資收益淨額55,682,298元、免徵所得稅之土地交易增益63, 906,631 元,課稅所得額為132,261,765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