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954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 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95年12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原告設台北市,無在途期間),至96年1 月3 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6年1 月4 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