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9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371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按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18日,因查獲有第三人正隆商店有銷售私酒之違章事實存在,而循線向其上游供貨來源追查。因此至原告開設、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9 巷11號之優境行銷有限公司(當時尚未設立登記完畢,僅處於開業前之準備狀態)內搜索,而查獲原告在其內存放有以下之物品。 ㈠桶裝私釀米酒成品320.6公升。 ㈡特香純料理米酒0.6 公升裝1,127 瓶共676.2公升。 被告機關本諸上開客觀事實,認定原告有下述二項違章事實,違反以下規定,而對原告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之罰鍰,並沒入上開私酒。 ㈠桶裝私釀米酒成品320.6 公升部分,認定為原告有「產製私酒」之違章行為存在,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規定。㈡特香純料理米酒0.6 公升裝1,127 瓶共676.2 公升部分,認定為原告有「販賣私酒」之違章行為存在,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規定。 【註】:該米酒之產製單位為「福佑企業社」,該企業社雖原經許可產製米酒,但已於93年5 月31日經撤銷許可。而查獲之酒品其產製(包瓶)時間為93年11月25日,已在許可證被撤銷之後。 原告不服上開裁罰處分,主張「查獲之特香純料理米酒原為合法酒廠製造,且無販賣及製產之事實」等情,而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94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3712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表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註】:按原告起訴時,一併向福佑企業社負責人翁福來請求給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因其非屬行政爭訟案件,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聲明如下):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主張如下): ㈠稽查人員所查獲320.6 公升米酒是原告、朋友及親人共同合買,並不是原告一人所有,是94年4 月份經由朋友介紹,轉而向一位兩次來訪的外務員買下一批桶裝米酒,每人4-5 桶、每桶20公斤以1,500 元買下,為泡藥酒及水果酒之用,當時大家都覺得其米酒醇度很好,才會多買而放置於蘆洲處所,只使用了一少部分就被查獲。 ㈡依93年7 月1 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 號公告:「產製私煙、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其一定數量是100 公升內,原告沒有製私酒、沒有販賣、沒有公開陳列,只是幾個朋友及親人共同存放,合於「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應予免罰。 ⒈菸酒管理法沒有規定個人之私用菸酒不能共同存放。 ⒉現場並沒有產製的原物料及產製器具,原告有申訴,財政部不理並且未複查,原告確實從未產製過米酒,也不會產製酒品,所以沒有產製私酒的問題。 ⒊現場並不是開放場所,稽查當日的現場是關著門的,原告在裡面睡覺,到下午4 點左右,原告聽到外面有吵雜聲才開門察看,所以原告沒有陳列私酒的事實。 ⒋以上3 項已說明原告受罰之證據不足,其酒品自用事實明確且本來原告就有泡藥酒及水果酒之習慣。 ⒌當時承認自產米酒是因為有聽說產製米酒且自用者不會受罰,且政府也確實有開放釀酒自用。原告本意是想讓事情單純化,才會表明是自己釀酒,兩次已經申訴無效,無奈提告。 ㈢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之二,陳訴原告私自釀酒並販售經「撤銷許可」的福佑企業社之「特香純料理米酒」。原告已於前段敘明其酒品並不是原告釀造的,且是親人及朋友共同存放之物品,至於特香純料理米酒的產品是來自福佑企業社酒廠,由於被告翁福來的酒廠即福佑企業社被撤銷後還繼續製作酒品並售出,而且刻意隱瞞事實,以致原告受害,因此原告必須向被告翁福來求償。 ㈣福佑企業社原來就是「已經登記許可」之酒廠,由於政府方面管制不當,以致酒廠被撤銷登記後還產製酒品,導致下游商家受害,還不知檢討,要求下游商家受罰,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已經撤銷登記之菸酒廠產品屬私菸酒,請問「違法繼續產製私酒者何罪」,原告之罪出自於被告翁福來刻意隱瞞、政府管制不當,並不是原告私產假酒,何來如此重罰,然原告也並不知道福佑企業社酒廠已被撤銷,縣府人員卻說:「從業人不可不知酒廠被撤銷,況且財政部網站上有公告」,原告開機都不會,哪裡會上網站呢?此種公告只是給會電腦的人看,不會電腦只能自求多福,況且從事買賣者多數不知要上網站查看。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所涉法令與函釋: ⒈菸酒管理法第6 條規定: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⒉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⒊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 ⒋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⒌財政部93年7 月1 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 號公告: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 ㈡是以除供自用且數量在100 公升以下之私酒不罰外,未經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產製超過上開規定之私酒,均須受菸酒管理法所規範。 ㈢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㈠稽查人員所查獲320.6 公升米酒是原告、朋友及親人共同合買,並不是原告壹人所有,...⒈菸酒管理法沒有規定個人之私用菸酒不能共同存放。⒉現場並沒有產製的原物料及產製器具,...⒊現場並不是開放場所,稽查當日的現場是關著門的,原告在裡面睡覺,到下午4 點左右,原告聽到外面有吵雜聲才開門察看,所以原告沒有陳列私酒的事實。⒋以上3 項已說明原告受罰之證據不足,其酒品自用事實明確且本來原告就有泡藥酒及水果酒之習慣。⒌當時承認自產米酒是因為有聽說產製米酒且自用者不會受罰...。㈡...,特香純料理米酒是來自福佑企業社酒廠,福佑企業社原來就是『已經登記許可』之酒廠,由於政府方面管制不當,以致酒廠被撤銷登記後還產製酒品,導致下游商家受害,...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已經撤銷登記之菸酒廠產品屬私菸酒,請問『違法繼續產製私酒者何罪』,原告之罪出自於被告翁福來刻意隱瞞、政府管制不當...」。 ㈣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自釀造產製酒品並販售經撤銷酒製造業許可福佑企業社產製之「特香純料理米酒」,經被告機關菸酒稽查人員會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人員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94年5 月18日至臺北縣蘆洲市○○街73號李正隆所經營「正隆商店」(舊名:順泰商店)查獲已撤銷酒製造業許可福佑企業社產製之「特香純料理米酒」,由其提供訂貨單資料循線在臺北縣蘆洲市○○街9 巷11號,當場查獲桶裝私釀米酒成品320.6 公升及特香純料理米酒0.6 公升裝1,127 瓶共676.2 公升,並經被告機關函請原告於94年6 月15日到縣府陳述意見,原告坦承桶裝私釀米酒是自行產製,有被告機關94年5 月18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94年6 月15日業者訪談紀錄表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附案佐證,違法事證明確。另被告機關所查扣私釀米酒成品320.6 公升,為原告自承自行產製,遠超過菸酒管理法有關自用不罰之「一定數量」規定,已構成菸酒管理法所稱產製私酒之要件,原告經處分後辯稱是原告、朋友及親人共同合買,並不是原告產製或一人所有,然94年6 月15日業者訪談紀錄表所載事實係經原告詳閱無訛後始簽章確認。被告機關依首揭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58條規定,處以原告罰鍰及沒入扣押物,並無不當。 ㈤另原告販售經撤銷酒製造業許可福佑企業社產製之「特香純料理米酒」,該酒品產製日期為2004.11.25(即93年11月25日),經查福佑企業社已於93年5 月31日為財政部撤銷許可在案,原告於收到被告機關訴願答辯書後向財政部申訴中自承其新公司剛成立,發票於7 月才領到,新公司未成立前,私下為福佑企業社處理業務,則該企業社已為財政部撤銷許可,尚難謂不知情,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自應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受罰。是以,原告所辯理由,顯不足採。從而,原罰鍰及沒入扣押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為林錫耀;然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依法有代表被告進行訴訟行為之權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客觀事實概述: 按被告機關追查私酒,循線於94年5 月18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街9 巷11號之地點搜索,而查獲原告在其內存放有以下之物品。 ㈠桶裝私釀米酒成品320.6公升。 ㈡特香純料理米酒0.6 公升裝1,127 瓶共676.2 公升。且該批米酒之產製單位為「福佑企業社」,該企業社雖曾經許可產製米酒,但已於93年5 月31日經財政部撤銷其許可。而查獲之酒品其產製(包瓶)時間為93年11月25日,已在許可證被撤銷之後。 在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下述二項違章事實,違反以下規定,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第47條與第58條之規定,對原告處以150,000 元之罰鍰,並沒入上開私酒。 原告則在事實認定之層次為爭執,而辯稱: ㈠桶裝私釀米酒成品320.6 公升部分,是親朋好友合購,非屬其一人所有,而且也不是其所產製者。 ㈡特香純料理米酒0.6 公升裝1,127 瓶共676.2 公升部分,原告是被福佑企業社詐騙,導因於政府管制不當,故其並無過失。 參、本院之判斷: 事實認定層次: ㈠桶裝私釀米酒成品320.6 公升部分: ⒈按上開米酒既然在其控管領域內被查獲,而數量又如此龐大,則依日常經驗法則合理推斷,該批酒類應為原告所私釀,且打算供出售謀利者。何況原告原來在訪談紀錄中也自承「自行產製」上開酒品等情(見原處分卷附之訪談紀錄表)。 ⒉原告事後雖否認上情,改口辯稱:「該批酒品是親朋好友合購,也非其產製者」云云。但查: ⑴原告並無法合理解釋「其為何訪談紀錄中自承製造此批酒類」之原因。 ⑵何況上述之等變態事實,在日常經驗法則甚難存在,原告應舉反證來支持其主張,不然其空言爭執,無從動搖本院已獲致之確信。 ⑶但原告從不到庭為陳述及辯論,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佐證其主張之事實,並使本院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重新陷入真偽不明之情狀。則本院已獲致之心證未獲動搖,原告此部分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㈡特香純料理米酒0.6 公升裝1,127 瓶共676.2 公升部分:⒈按該批經查扣之酒品為業經主管機關撤銷製酒許可之福佑企業社產製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又查福佑企業社已於93年5 月31日為財政部撤銷製酒許可在案,此有原處分卷附之財政部93年5 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300261962 號行政處分書為憑。而該批酒類之產製日期為則為西元2004年11月25日(即93年11月25日),顯在福佑企業社撤銷製酒許可後所私釀者,原告既買入私釀之酒品,其買入私酒行為對外所呈現之客觀事實,顯然處於違法狀態。 ⒊而原告之爭執重點在於,其並不知福佑企業社之製酒許可已經財政部撤銷,所以其買入上開私酒,在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⒋惟查: ⑴福佑企業社開立予原告之二張統一發票,其日期分別為93年8 月2 日及同年11月17日,已在福佑企業社被撤銷許可之後,而買入酒品之製造日期更在後面。 ⑵而原告從事酒類商品買賣,自應注意了解所經銷酒品是否合法,所以必須檢視購入之酒品來源及該酒品是否為合法產製之酒品。 ⑶當然檢查一定有客觀之檢查方法可循,若原告要主張其無過失,首先要說明其採取之具體檢查方法為何﹖並指明此等檢查方法為何是合理而有效的檢查方法﹖只有當其盡到此等客觀合理之檢查方法,仍然無法查知福佑企業社已被撤銷製酒許可時,才能以無過失,而主張免責。 ⑷但原告在本案中從未沒有指明,其採用之檢查方法為何﹖甚至在訴願書中自承︰「其有從翁福來處得知福佑企業社之製酒許可被撤銷」,只不過謂:「因為該案仍在訴願中,尚未確定,所以買入酒類仍屬合法」云云。實則單憑此等外觀事實,即足以判斷其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負擔此等違章責任。 法律適用層次: ㈠按原告上開違章事實,分別該當於以下二種違章類型之構成要件。且其數量超過財政部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 號公告之許可數量。應依下述二項法律所定之法律效果,予以處罰。 ⒈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定之「產製私酒」違章類型。 ⒉菸酒管理法第47條所定之「販賣私酒」違章類型。 ㈡但現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故被告機關僅以上開法定罰鍰金額較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規定,課處原告15萬元,並依同法第58條之規定,將上開查獲之私酒予以沒入。此等處分內容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以上各項爭執,均無從推翻原裁罰及沒入處分之合法性判斷結論。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