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高等教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何美玥部長)住同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俞昌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1年5月10日以「高等教育及圖HEDU」商標( 圖樣內之「高等教育」不在專用之內),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書籍、期刊、新聞雜誌、名片、信封、信紙、信箋、宣傳單、指導手冊、講義、目錄、會員卡、廣告印刷物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其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於原處 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商標逕予註冊,並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