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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007號

菸酒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國成陳秀媖吳東都

原告
甲○○○○○○○○

上列原告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29 日 台財訴字第094004473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 1項第1 款所明定。

二、緣原告在臺北縣五股鄉○○路256 號1 樓經營福佳利商店,經臺北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31日會同所屬警察局員警在該商店抽檢其販賣陳列福佑企業社產製之特香純料理米酒3 瓶(製造日期為2004年11月25 日),而福佑企業社業經財政部自93年5 月31日撤銷其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嗣臺北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於94年6 月10日再度會同所屬警察局員警於原告前揭地點當場查扣福佑企業社相同製造日期(西元2004年11月25日)之特香純料理米酒7 瓶。臺北縣政府乃認原告有販售陳列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之情事,檢具抽檢轄區菸酒批發零售業者紀錄表、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財政部93年5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300261962 號行政處分書附案佐證,審理違章成立,爰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罰鍰,並沒入違規酒品特香純料理米酒10瓶。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即福佑企業社之負責人乙○○,不負責任之行為,讓原告承受精神壓力極大,其未告知其工廠登記已被撤銷,繼續生產並且賣出酒品,是有詐欺行為,原告向被告乙○○求償20萬元云云。足見原告係因其販售、陳列福佑企業社即乙○○所產製之特香純料理米酒致遭臺北縣政府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處原告5 萬元之罰鍰,並沒入違規酒品特香純料理米酒10瓶,故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私權爭執,而非公法上爭議,尚非本院所得審理。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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