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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007號

菸酒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國成陳秀媖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4473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在臺北縣五股鄉○○路256號1樓經營福佳利商店,經被告臺北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1日會同所屬警察局員警在該商店抽檢其販賣陳列福佑企業社產製之特香純料理米酒3瓶(製造日期為2004年11月25 日),惟查福佑企業社業經財政部自93年5月31日撤銷其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嗣被告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於94年6月10日再度會同所屬警察局員警於原告前揭地點當場查扣福佑企業社相同製造日期(西元2004年11月25日)之特香純料理米酒7瓶。被告臺北縣政府乃認原告有販售陳列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之情事,檢具抽檢轄區菸酒批發零售業者紀錄表、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財政部93年5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300261962號行政處分書附案佐證,審理違章成立,爰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罰鍰,並沒入違規酒品特香純料理米酒10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經營之福佳利商店於94年6月10日被查扣之特香純料理米酒,是由福佑企業社之工廠所製造生產,原告持有該工廠登記證之影本,且是由政府核發之證件並非偽照,故其所製造之產品並非私酒,則被告臺北縣政府所指稱之販賣私酒即非事實。又原告於查緝當時已沒有販賣行為,其酒品是放置在本店之最角落,查緝人員並無真憑實據或看到原告的販賣行為,原告至多只是持有酒品。

⒉私煙、私酒係指未經許可所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又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應受處罰。而特香料理純米酒是已經許可的酒品,嗣後始被撤銷工廠登記,原告並不知情。福佑企業社的負責人即被告丙○○亦從未告知其工廠登記已被撤銷,仍繼續生產並賣出酒品,是有詐欺行為。原告所經營之商店乃是被告臺北縣政府所登記有案之商店,原告從未收到酒廠或廠商被撤銷登記公文,被告既未公告亦未警告,只是第1次查獲就處罰原告5萬元。又即便公司被撤銷而違法所製造的產品,其責任應該也不是販賣者而是製造者。被告雖稱財政部網站即可查詢,惟並未有規定強制業者必須要安裝網路或必須上網。

⒊原告查過進貨日期並非查緝人員所陳述之93年5月以後(即福佑企業社酒廠被撤銷登記之日期) ,原告可以提出發票證明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同法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第58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⒉原告販售私酒,94年5月31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會同被告臺北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於臺北縣五股鄉○○路256號1樓「福佳利商店」抽檢特香純料理米酒3瓶(製造日期2004年11月25日),經查為已撤銷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自93年5月31日撤銷)福佑企業社所產製,94年6月10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再度會同被告臺北縣政府菸酒稽查人員於前揭地點當場查扣相同製造日期之特香純料理米酒7瓶,該酒產製日期在撤銷許可之後,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6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註銷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故該酒核屬私酒,自應受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之處分。

⒊原告主張:「‧‧‧本店在查緝當時已沒有販賣的行為,其酒品是放置於本店的最角落,查緝公務員並無真憑實據或看到本店的販賣行為。」,惟有推銷給顧客即屬販賣行為,且被告臺北縣政府於94年5月31日及94年6月10日2次前往「福佳利商店」現場稽查均在其架上查到製造日期2004 年11月25日之特香純料理米酒,第1次(94年5月31日)稽查除抽驗3瓶外其架上尚有21瓶,第2次(94年6月10日)稽查其架上尚有7瓶,核屬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之行為,有被告臺北縣政府94年5月31日抽檢轄區菸酒批發零售業者紀錄表及抽檢菸酒收據、94年6月10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附案佐證。

⒋原告主張:「我查過進貨日期並非查緝人員所陳訴之93年5月以後、福佑企業社酒廠被撤銷的日期,本商店可以拿出發票證明事實。‧‧‧我有福佑企業社工廠登記證的影印本,是政府核發的證件‧‧‧何來私酒之說。」,惟原告所附進貨發票影本日期為92年11月2日又未載買受人,本案查獲的特香純料理米酒其製造日期均標示為2004年11月25日,如何能在93年5月以前進貨,且經查福佑企業社遭財政部撤銷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日期為自93年5月31日撤銷,該酒產製日期在撤銷許可之後,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核屬私酒。

⒌原告主張:「‧‧‧本商店是合法營業,主因相關單位並沒有在報紙或電視媒體公告,也沒有警告,只是第1次查獲就開罰5萬‧‧‧」,有關福佑企業社遭財政部撤銷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訊息可由財政部國庫署網站得知,且原告從事酒類商品買賣,自應了解所經銷酒品是否合法。

⒍在目前資訊化的社會,資訊普及,原告在臺北縣五股鄉從事酒類商品買賣,並無不能得知財政部公告酒廠被撤銷許可之特別情事存在,自應了解所經銷酒品是否合法,況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所辯理由,顯不足採。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林錫耀,改為周錫瑋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及「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及第58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在臺北縣五股鄉○○路256 號1 樓經營福佳利商店,經被告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於94年5 月31日會同所屬警察局員警在該商店抽檢其販賣陳列福佑企業社產製之特香純料理米酒3 瓶(製造日期為2004年11月25日),而福佑企業社業經財政部自93年5 月31日撤銷其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嗣被告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於94年6 月10日再度會同所屬警察局員警於原告前揭地點當場查扣福佑企業社相同製造日期(2004年11月25日)之特香純料理米酒7 瓶之事實,有抽檢轄區菸酒批發零售業者紀錄表、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財政部93年5 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300261962 號行政處分書附原處分卷為證。因而,被告認原告有販售陳列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之情事,依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科處原告5 萬元之罰鍰,並沒入違規酒品特香純料理米酒10瓶,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按「本法第6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註銷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為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甚明。福佑企業社業經財政部以93年5 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300261962 號行政處分書自93年5 月31日撤銷其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福佑企業社於93年11月25日產製之特香純料理米酒,依照上開規定核屬私酒,原告主張其非私酒云云,並不足採。

(二)、上開抽檢轄區菸酒批發零售業者紀錄表所附之抽驗菸酒收據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之「製造批號或日期」,均載:「2004、11、25」,並經原告簽名,系爭米酒製造日期顯為2004年11月25日,在福佑企業社業經財政部自93年5 月31日撤銷其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後所生產,原告主張其進貨日期非93年5 月以後云云,並不足採。

( 三) 、本件原告第一次遭查獲21瓶系爭特香純料理米酒,其中3 瓶抽驗,第二次查獲時僅剩7 瓶,顯見原告已販賣出部分,何況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者,亦應處罰。原告主張查獲時未有販賣行為,即令屬實,亦不能免罰。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之違章行為,係屬行為犯,於行為人無法舉證其無過失者,推定其有過失。原告並無法舉證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

四、從而,原處分科處原告5 萬元之罰鍰,並沒入違規酒品特香純料理米酒10瓶,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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