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4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099號原 告 雃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台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宿文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仕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允許台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8 月1 日以「氣墊床之回溯警示裝置」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615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2 月16日以(94)智專三(三)05077 字第 094201512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參加人於95年3 月8 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