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4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099號 原 告 雃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台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初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經訴字第094061388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8 月1 日以「氣墊床之回溯警示裝置」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615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2 月16日以(94)智專三(三)05077 字第094201512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審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所據以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者,在於系爭專利,亦即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於結合證據1 ,亦即英國第796,746 號專利,以及證據2 ,亦即美國第 5,117,518 號專利下,為顯而易知,不具進步性;惟論點與事實有誤,茲分述如下: ⑴按「非顯而易知性」或「進步性」之認定,固可結合文件,惟應就每一請求項之發明之整體為對象,亦即將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以為考量,「逐項進行判斷」,惟揆諸原審定或決定,並未能針對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文字為「整體」考量,而只是以「對應於回溯袋」及對應於「警示燈」存在於先前技藝中,遽以認定,自屬誤謬,其理由如下: ①實則,該兩證據中並不具有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列述之「‧‧‧於氣墊床與充氣泵連接之管路上延伸出一管路連接一回溯囊‧‧‧」,如被舉發之圖1 、圖2 及圖3 所示,本案之裝置係設於氣墊床與充氣泵連接之管路60上延伸出一管路(接管)41連接一回溯囊40,是以,其不管是進氣與出氣都是經由管路41,並與管路60間形成一封閉之系統,惟證據1 無該裝置;證據2 ,其「氣囊」4 之一係直接連通於旋轉閥(rotary valve)7 ,而非連接至對應於系爭案之充氣泵之壓縮機( connynessor )6 ,因此,兩先前技藝俱無揭示與其相同之元件或限制條件。 ②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一步列述「‧‧‧回溯囊之側邊設有一微動開關,微動開關之輸出端子連結有指示燈或聲音警示器」,亦即,如被舉發案之圖1 、圖3 及圖4 所示者,回溯囊40之側邊緊鄰設置一微動開關20,微動開關20之輸出端子22連結有指示燈51或聲音警示器52;惟證據1 並無回溯囊及其側邊之微動開關,而證據2 之充氣構件4 之一側亦無微動開關及輸出端子,易言之,即使結合此兩案,亦無法呈現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回溯囊之側邊設有一微動開關,微動開關之輸出端子連結有指示燈或聲音警示裝置」等限制條件。 ③經查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對引證文件之相關規定,亦準用於非顯而易知性或進步性之審查,其明白述及:「應以引證文件公開之內容為準‧‧‧」,亦即,係以證據1 及證據2 所公開之內容為依據,惟揆諸被告之審定理由㈨稱:「惟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回溯警示裝置於氣墊床與充氣泵之管路延伸一管路連接一回溯囊之側邊設有一微動開關」與證據2 「於氣墊床與空氣床縮機連接之管路上延伸出一管路連接可充氣膨脹囊袋體,並藉由可充氣膨脹囊袋件感受管路氣體壓力之變化推壓一由彈簧偏壓2 偏壓之樞轉片」係使用相同之技術手段,實與事實不符,蓋所謂「相同的技術手段」係指其元件與作動完全相同,始克當之,經查若「彈簧2 偏壓之樞轉片」與「微動開關」為相同之技術手段,恐怕熟習該項技藝人士不會相信並斥為無稽之談,而且,該樞轉片5 之一端,係為洩放管(bleed tabe)10之封口(secl)而無電氣訊號,是以,兩者斷非「相同的技術手段」,易言之,證據2 之樞轉片5 並無法作電氣訊號之切換,而是控制封口而已。 ④另原審定理由㈨點繼稱: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微動開關之輸出端子連結有指示燈或聲音警示器;當氣墊床內部之氣壓改變時,該回溯囊隨著氣壓之改變膨脹或萎縮,促使微動開關導通指示燈,藉以顯示出氣墊床之狀態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 之1 管路連接可膨脹囊袋件結合證據1 當壓力感知構件模片感受管路氣體壓力超出設定值,促使開關導通警示燈,藉以顯示或警示氣墊床之氣體壓力狀態之技術特徵相同」云云,亦與事實有誤,蓋證據1 或證據2 俱無顯示「微動開關之輸出端子連結有指示燈或聲音警示器」之技術態樣,證據1 所示者,其開關(switch)37係分離於一槓桿36,並非如系爭專利之連結於「輸出端子」;事實上,其開關37係另外具電源供應,而非如系爭專利之「以輸出端子連結」有指示燈或聲音警示器,相信系爭專利之圖3 及圖4 即可一目瞭然,因此,被告之認定,顯然背離事實。 ⒊按非顯而易知性或進步性之審查,應避免主觀認定,而是有一套認定之規範,如專利審查基準中即述及:「就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實則,以所欲解決問題而言,系爭專利開宗明義於創作說明中即述及:「本創作氣墊床之回溯警示裝置,特別是指一種用來顯示氣墊床是否受損之回溯裝置」,且於其後亦述及「‧‧‧氣墊床難免會有破損或其他原因使氣墊床自動洩‧‧‧」,因此,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述及「‧‧‧飽和或壓力不足狀態之氣墊床之回溯警示裝置」,惟證據1 之發明目的,係為「超壓」之示警,與系爭專利背道而馳;而證據2 亦為超壓時之調整,亦與系爭專利不同。是以,此兩先前技藝所欲解決之目的,與系爭專利除了截然不同外,可稱「反向教示(teach away)」,亦可稱為「不相關的技術領域」,因此,系爭專利相對於此兩先前文件言,屬非顯而易知。 ⒋此外,於非顯而易知性或進步性之判斷時,在文件結合上,亦即就組合的動機言,亦必須具合理的動機,揆諸此兩件先前技藝,彼此間均無任何及可與對方結合,且發明動機迥異於系爭專利,此係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於知悉此兩文件下,無法顯而易知地將之結合,進而獲致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列述為「‧‧‧其中,該回溯囊與微動開關係設置於一殼體內部,並由該殼體將回溯囊與微動開關固定於適當位置」,惟引證之證據1 或證據2 均無揭示任何微動開關,而證據2 之對應殼內係為「彈簧,偏壓片及充氣囊」,是以,兩者並非相同之技術。 ⒍另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則進一步限定「回溯囊之兩側設有承壓板,並由承壓板間接控制微動開關」,惟證據1 之充氣囊只有一側具有一樞轉片,且該樞轉片所控制者係為封口而非電動開關,另證據2 則無「回溯袋之兩側設有承壓板」之限制條件,因此,即使結合證據1 與證據2 ,並不會使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3 項為顯而易知,且在獨立項為具專利要件下,附屬項,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亦具專利要件。 ⒎參加人於補充理由1 稱:「惟查原告既要求就整體考量,又要求與前案逐字對應,顯屬自相矛盾」,此論述乃參加人刻意曲解所致,按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揭示:「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之問題,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而所謂之「技術手段」則取決於「元件及其組立後之空間形態」。故審查進步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分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此即代表進步性的審查,於前述之各種組合中,仍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的技術手段,例如結構、組成、動作、相對位置進行比對,當然不免有逐字對應之情況,故參加人之立論實屬偏頗無理。 ⒏尤其是參加人稱:「蓋此一領域中人均知管路中加入『閥 (valve)』的使用乃管路設計之常態,目的係輔助管路系統的運作,避免流體逆流等不易掌握之情事發生,故旋轉閥並非主要的設計結構」乙節,係凸顯參加人難以自圓其說時,則選擇性的進行切割,此種「鋸箭」法往往偏離專利審查之比對原則。事實上,該證據2 (美國第5,117,518 號專利)係為一種充氣裝置,其技術內容已揭示原告所核准之專利公告編號278345所列示之「先前技術」,請參閱該附件1 圖1 及圖2 ,在此將其技術手段節錄如下:「所述之充氣裝置如圖1 所示,主要包括有一泵浦 (1)、一氣體方向控制閥 (2)及一氣壓控制器 (3);當泵浦 (1)輸送氣體時,經由13通管 (11) 分別輸送氣體到氣體方向控制閥 (2)及氣壓控制器 (3) 之 排氣室 (31) ,其中,氣體方向控制閥 (2)可將輸入氣壓交互由兩根進氣管 (21、22) 輸入氣壓控制器 (3) 再 提供給氣墊床 (4),而排氣室 (31) 在正常使用下為關閉狀態,故使泵浦 (1)提供的進氣壓可供給氣墊床 ( 4) 作動。當輸入氣墊床 (4)的氣壓太大,則氣壓控制器(3) 之排氣室 (31) 開啟,使泵浦 (1)之輸出氣體部份由排氣室 (31) 洩出,如此即可分散氣墊床 (4)的進氣壓力,使氣墊床不會因為壓力太大而產生不良影響。因此所述充氣裝置之氣壓控制器,若壓力的控制不當,則會造成氣墊床太軟或太硬,進而影響其功效,使病患無法得到應有的療效」。由於該附件1 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元件名稱明顯不同,且為釐清兩者之結構之差異,茲列表如下,以利進行比對: 附件1 證據2 泵浦 (1) 空氣壓縮機 (6) 氣體方向控制閥(2) 旋轉閥 (7) 進氣管 (21、22) 氣體供應線 (14) 氣壓控制器 (3) 氣壓控制器 (未標號) 排氣室 (31) 殼體 (15) 氣囊(32) 可充氣膨脹構件 (4) 蓋板 (33) 樞轉板 (5) 調節鈕 (35) 之彈簧 (未標號) 彈 簧 (2) 蓋板33末端之墊片 (未標號) 密 封 (9) 氣墊床 (4) 氣墊床 (1) ⒐而該附件1 之先前技術的氣壓控制器作用在於: 「係於殼體上設有一排氣室(31),該排氣室(31)內設有一氣囊(32)及一蓋板(33),且蓋板(33)末端頂持於排氣口(34),排氣口(34)銜接泵浦(1) 之排氣管(12),蓋板(33) 底部則設有一調節鈕(35)彈性頂持蓋板(33),使排氣口(34)封閉,則泵浦所有的進氣壓都會經進氣室 (36) 而供給氣墊床;當氣墊床內的氣壓太高時,則壓力回授,會由進氣室(36)底部供給氣囊(32)充氣,則氣囊漲大壓制蓋板(33),使蓋板(33)偏位而開放排氣口 (34) ,則泵浦之輸出氣壓部份由排氣口(34)洩出,俾減輕供應氣壓;俟氣墊床的氣壓逐漸減輕時,則氣囊 (32) 消氣,調節鈕(35) 之 彈性件逐漸將蓋板(33)向上頂,使排氣口(34)之排氣減小,直到氣墊床之壓力恢復正常,排氣口(34) 重 新封閉為止」,是以,該氣壓控制器之結構完全等同於證據2 之殼體(15)內部所設置的可充氣膨脹構件(4) 、樞轉板(5) 、彈簧(2) 及密封(9),故該證據2 基本上亦為一種氣壓控制器,其理自明。 ⒑另由該附件1 之先前技術的氣壓控制器缺點則在於:「由上述習知氣壓控制器之結構不難看出,其構件相當複雜,相對的製造成本也很昂貴。尤其嚴重的缺失,是在壓力的控制上難以達到精確的調整標準。主要是因為其結構複雜。當壓力太大時,回授的壓力必須經過進氣室而令氣囊充氣,藉氣囊壓制蓋板,而另一方面蓋板又由調整鈕的彈性頂持來保持向上的彈性恢復力,因此蓋板的偏位程度是由上、下壓力的平衡點來決定,使蓋板經常處於忽上忽下的晃動狀態,造成排氣口的排氣忽大忽小,無法穩定的排氣到一定的程度停止,因此難以精確的調整壓力。再者,壓力太大時,回授的壓力除了供給氣囊充氣外,亦會回授到泵浦供氣的三通管 (11) ,使連接於排氣口的氣壓相對增加,則洩出的氣體流量加快,亦會衝擊蓋板,使蓋板開口變大。另外,進氣室、排氣室內設置太多的構件,要達到完全密閉殊屬不易,在製造及品管上必須相當精密的儀器,亦有增加成本之,且氣囊係由具彈性之材料所製成,因此在壓制蓋板時會產生極大壓力差,所以調整鈕之旋轉角度與壓力間呈非線性關係;是以,該習知充氣裝置之氣壓控制器會使使用者花費了昂貴的費用後,仍無法達到應有的效用,實有改良之必要」。故由前述對附件1 先前技術之充氣裝置的整體描述,其旋轉閥7 (氣體方向控制閥)確實為不可或缺者,且具有超壓時之洩壓保護,及利用可機械性偏位之樞轉片5 啟閉密封9 ,以控制排氣或充氣。故參加人所提及該旋轉閥並非主要的設計結構,應與事實不符。 ⒒參加人於補充理由2 稱「然觀被告之舉發審定理由㈦中係謂,證據1 利用一膜片感受管路氣體壓力之變化,推壓操作桿使其觸動開關,以點亮一警示燈38;可見系爭案之微動開關及警示燈等對應元件係在證據1 中出現。而被告之舉發審定書理由㈧中係謂,證據2 設有可充氣膨脹囊袋件 (inflatable member 4),當氣壓超出設定值時,該囊袋件即推壓一樞轉片 (hinged flap 5),藉以觸發洩壓裝置運作;可見與系爭案之回溯囊對應之元件為證據2 中之可充氣膨脹囊袋件 (inflatable member 4),而回溯囊側邊之微動開關係對應證據2 中之樞轉片。原告故意將證據1 、2 中已揭露之部分隱匿不寫,只提未揭露之部分,然而被告之審定書理由㈨正是根據證據1 、2 所揭露之對應元件與技術手段認定結合證據1 及證據2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乙節,由此可見參加人業已脫離專利審查之基本原則,此種在元件無法全然對應之情況下,亦牽強地將之任意結合,而無視於元件之隱含功能,實令原告難以苟同,舉凡熟悉該項技術者均知「微動開關」所隱含之功能包括觸動後『直接』的電氣訊號切換,以致帶有電源端子及輸出端子。反觀證據1 所示之膜片式壓力開關乃單純膜片32受壓後,推動推桿33,使操作桿36移動,而『間接』的觸及開關37,因該膜片式壓力開關不帶有電源及輸出端子的設置,而難以與微動開關相提並論。再者,證據2 之樞轉片5 、彈簧2 及樞軸3 之組合,僅提供機械式之槓桿偏位作動,並無電氣訊號之切換,自難以認定為相同的結構與功能。因此,原告於起訴理由第2 段 (2)中主張:「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回溯囊40之側邊緊鄰設置一微動開關20,‧‧‧輸出端子22連結有指示燈51或聲音警示器52;惟證據1 (GB796746)並無回溯囊及其側邊之微動開關,而證據2 之充氣構件4 之1 側亦無微動開關及輸出端子,‧‧‧」故即使結合二證據亦無法得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並無不妥之處。 ⒓參加人於補充理由3 稱「原告雖強調證據2 中之樞轉片與系爭案之微動開關並非相同,然熟知機械控制領域之人均能簡單置換此二者於其所欲控制之裝置中。此二者雖乍看為不同名詞,然而微動開關實係利用機械式之伸縮、旋轉或直線撥動之方式,使電路導通或斷開的裝置,證據2 之樞轉片即為產生此種機械式之伸縮、旋轉或直線撥動之構造,今將其與證據1 之「推壓操作桿使觸動開關,以點亮一警示燈38」相結合時,因點亮警示燈需要電力,自然會想到將樞轉片置換成能產生電氣訊號輸出之微動開關以接通電力供應,相信業界中無人會認為此一置換有何困難之處。」乙節,然綜觀上述之立論,參加人亦認同微動開關除具必要之機械構件外,並藉由電源端子及輸出端子與機械構件之相互作用,而隱含電路導通或斷開的裝置,而將證據2 之樞轉片結合證據1 之推壓操作桿及觸動開關,以點亮一警示燈相結合時,即與微動開關相同,誠屬無稽,因微動開關之機械動作及電氣訊號切換係由單一裝置所完成,而將證據1 及證據2 部分技術容組合,其係由一連串複雜的機械作動,方能推壓操作桿間接的觸動開關,足見該樞轉片、推壓操作桿及開關並非單一裝置所能包含,且其電源係額外配置,而非連接於微動開關之電源端子。因此,依原告之論,被舉發案係「將他新型構成要件之一部份,以其他已知之構件來置換,從而獲得元件省減、組裝方便,動作確實等功效,自屬增進功效之範疇,而符合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尤有進者,參加人另舉證參證1 號,並指明「微動開關與證據2 中樞轉片運動之對照圖」,更凸顯參加人專利認知之不足,如圖所示,被舉發案僅須利用單一之微動開關即可獲致回授壓力與電氣訊號之切換的功能,而無須如該圖所示,須額外添加樞轉片及彈簧構件,此舉不啻有「劃蛇添足」之錯誤思維,且更能凸顯被舉發案「化繁為繁」之進步性。 ⒔參加人於補充理由4 稱「然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任何一項均無明確界定其目的係單純為「壓力不足之示警」,僅概括地說明其為「一種用警示氣墊床飽和或壓力不足狀態之氣墊床回警示裝置」,既然原告採用此種能取得最大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寫法,則警示氣墊過於飽和之示警亦已為其專利範圍所涵括。況且證據1 第2 項第 116-121 行不但說明當氣壓過大時使膜片( diaphragm32 )彎曲,亦說明膜片彎曲的結果可觸動開關使燈光點亮或熄滅,如此則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字有重疊之處:「‧‧‧該回溯囊隨著氣壓的改變膨脹或縮萎,促使微動開關導通指示燈,藉以顯示出氣墊床之狀態。更加證明系爭案之主要特徵已由證據1 揭露之事實」乙節,純屬參加人臆測與推論之詞,事實上,以所欲解決問題而言,系爭專利開宗明義於創作說明中即述及:「本創作氣墊床之回溯警示裝置,特別是指一種用來顯示氣墊床是否受損之回溯裝置,且於其後亦述及「‧‧‧氣墊床難免會有破損或其他原因使氣墊床自動洩‧‧‧」,因此,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述及「‧‧‧飽和或壓力不足狀態之氣墊床之回溯警示裝置」,且說明書第6 頁第2 段指出:「設於操作面板50上之指示燈可設以紅燈與綠燈,紅燈與綠燈分別連結微動開關20不同的輸出端子22,藉以分別顯示氣墊床正常或受損之狀態」,亦即對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序部分所指之飽和或壓力不足狀態,且本案若處於「超壓」狀態,即是利用如附件1 所示之氣墊床充氣裝置之氣壓控制器進行排氣與洩壓。反觀,證據1 之發明目的,係為「超壓」之示警與系爭專利背道而馳;而證據2 亦為超壓時之洩壓調整,亦與系爭專利截然不同。是以,此兩舉證之先前技藝所欲解決之目的,與系爭專利除截然不同外,可稱「反向教示(teach away)」,亦可稱為「不相關的技術領域」,因此,系爭專利相對於此兩先前文件言,屬非顯而易知,且該系爭專利可用於該兩舉證之先前技術證據內,使其具有除「超壓時的調節」外,尚具有氣墊床「受損時回溯警示」,使功能更加的完善與完美,故由此可見,系爭專利與該兩證據所欲解決之問題誠屬不同,其理至明。 ⒕綜上所陳,系爭專利並非被告及參加人將證據1 及證據2 部分組合後為顯而易知,敬請鈞院明察,再予以詳加審究,進而撤銷原審定及訴願決定,並為舉發不成立之判決,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第2 段主要論述審定理由未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文字全體做考量,而只是以對應於回溯袋及警示燈存在於先前技藝中,據以認定,自屬誤謬等云云。惟系爭專利審定理由第㈨㈩點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可由證據1 結合證據2 ,不具進步性做論述,並無僅針對回溯袋及警示燈而據以認定之情事,故其所訴無理由,另外起訴理由所引用註解之審查基準非屬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參考基準,併於敘明。⒉起訴理由第2 段⑴係稱證據1 或證據2 均無揭示與系爭案相同之元件或限制條件等云云。惟系爭專利審定之理由為不具進步性非新穎性的考量,故其所訴無理由。 ⒊起訴理由第2 段⑵係稱即使結合兩案並無法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回溯囊之側邊設有一微動開關,微動開關之輸出端子連結有指示燈或聲音警示裝置」等限制條件等云云。惟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回溯囊並未提示氣壓回溯控制方式且並無回溯的功能,為利用巴斯卡原理感測器氣墊床或管線內部壓力與證據2 之充氣管路顯示出橢圓形彈性囊體係裝於充氣泵與氣墊床的充氣管路而橢圓形囊體直接與管線進行T 字型連接使用之技術手段相同;另系爭專利微動開關作動結構與證據2 之致動裝置均為藉由氣囊膨脹打開或關閉接點,其致動的方式上並無二致,系爭專利不因其該單一構件的更換而有功效上的增進;另系爭專利微動開關之輸出端子連結有指示燈或聲音警示裝置與證據1 的膜片式壓力感測器結合連桿裝置起閉警示燈的效果相同,故該點起訴無理由。 ⒋起訴理由第2 段⑶係認為相同之技術手段需指其元件或作動完全相同,始克當之,起訴理由第2 段⑷係稱證據12均無微動開關之輸出端子連接有指示燈或聲音警示器之技術等云云。惟在進步性的考量上,並非指元件或作動須完全相同,另如構件的置換、排列、變更均無增進功效時,同樣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該點起訴無理由。 ⒌起訴理由第3 段係稱系爭專利與證據1 、2 為不相關的技術領域,且證據1 與證據2 均為超壓警示與調整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飽和或壓力不足狀態之氣墊床之回溯警示裝置不同等云云。惟系爭專利與證據1 、2 均屬氣墊床的警示技術,至於壓力不足警示或超壓警示為設定方式的簡易變化,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該點起訴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㈢參加人主張: ⒈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已為引證案揭露,故不具進步性 ⑴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89年出版,第2-2-17頁),新型實質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新型為對象,並應就每一請求項判斷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作成審查意見。又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83年專利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故若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揭露之新型與引證案之實質技術係屬同類型,且系爭專利之某一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之內容所揭露,或熟悉該技術之人可由引證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言之技術,則系爭專利之該申請專利範圍並不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⑵查:系爭專利為一種當氣墊床壓力過度飽和或不足時,以燈號或聲音示警之警示控制裝置,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僅第1 項為獨立項,第1 項之主要元件及技術特徵包含:「一回溯囊40,其連接一接管41,使回溯囊40與氣墊床與充氣泵連接;一微動開關20,其輸出端子連接至指示燈或聲音警示器;該回溯囊40能隨氣墊床壓力變化而膨脹或萎縮,促使微動開關導通,因而使指示燈點亮,達成警示氣墊床壓力為不正常狀態之功效。」故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言,其具備之元件僅包含三者:一運用接管41與氣墊床與充氣泵連接之回溯囊40,一微動開關20,與微動開關連接之指示燈或聲音警示器。該些元件及其個別所具備之功能,以及整體之功效,均已為引證案或其結合所揭露,故系爭專利實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茲以下表說明之: ⑶由上表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舉發證據1 具有完全相同或等效之元件,而證據1 與證據2 結合後,亦可得到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特徵,故而,證據1 已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縱然原告可能辯稱證據1 之管路連接方式不同,然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以管路連接之方式作為特徵;而證據1 與證據2 之結合則可得到相同之管路連接方式,足以徹底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⑷原告起訴理由第2 段第⑴小節謂:參加人舉發時引用之兩證據中「‧‧‧並不具有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列述之『‧‧‧於氣墊床與充氣泵連接之管路上延伸出一管路連接一回溯囊‧‧‧』」云云。惟查原告既要求就整體考量,又要求與前案逐字對應,顯屬自相矛盾。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本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為主,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著有明文;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未對發明或新型的結構、組成、動作、迴路等等細部特徵詳加描述,僅僅以業界習知之數種上位概念之元件組合作為專利範圍之界定,則遭到第三人以業界習知之技術結合對其舉發,當屬可以預見,其後專利審查機關於審酌舉發案時,亦無理由為其專利範圍加上其他限制,則得到專利審查機關以「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前案輕易結合,故不具進步性」作為撤銷其專利之理由,亦屬理所當然。又原告所稱「證據2 (US5,117,518), 其氣囊4 之一係直接連通於旋轉閥(rotaryvalve)7,而非連接至對應於系爭案之充氣泵之壓縮機6 」云云,亦不可採,蓋此一領域中人均知管路中加入「閥(valve) 」的使用乃管路設計之常態,目的係輔助管路系統之運作,避免流體逆流等不易掌握之情事發生,故旋轉閥並非主要的設計結構;而證據2 之第3 欄第21-24 行已經清楚說明「氣囊(inflatable cells)係經由旋轉閥由壓縮機6 供應氣體」,可見證據2 已明確揭示使用壓縮機對氣囊充氣之技術手段。前述原告之起訴理由顯不成立。 ⑸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與2-2-20頁中,說明「將他新型構成要件之一部份,以其他已知之構件來置換‧‧‧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雖然,原告爭執系爭專利「微動開關」與舉發證據所用之元件不同,但引證案中確已出現微動開關之等效構件,系爭專利只是將該等效構件置換為市售現成品之微動開關,而系爭專利對於微動開關之結構本身或其運用方式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對舊有功效之改良,故應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⑹雖然原告辯稱證據1 與證據2 中之「氣壓控制器」或「旋轉閥」之功能複雜、與系爭專利不同,但是系爭專利從頭至尾從未強調其功效在於省略「旋轉閥」或改良「氣壓控制器」,只說明其目的為提供氣墊床用之回溯警示裝置(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而其申請專利範圍中亦僅臚列警示裝置之元件,足見系爭專利申請之範圍限於整體控制系統中之警示裝置部份,而引證案不但揭露此種氣墊床用之回溯警示裝置,尚揭露更多其他控制單元,此種揭露詳實之專利前案自得用以否定系爭專利籠統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可專利性。不因引證案多加揭示警示裝置以外之控制結構,而使系爭專利為引證案所揭露之事實有所改變。 ⑺原告起訴理由第3 段稱證據1 之發明目的係「超壓」之示警,與系爭案背道而馳云云。然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任何一項均無明確界定其目的係單純為「壓力不足之示警」,僅概括地說明其為「一種用來警示氣墊床飽和或壓力不足狀態之氣墊床回溯警示裝置」,既然原告採用此種能取得最大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寫法,則氣墊床過於飽和時之示警亦已概括於其專利範圍內。原處分理由㈥認為:「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清楚揭示壓力不足或在飽和狀況時,分別之對應構件(如微動開關與承壓板)致動情形,只以膨脹或萎縮,促使微動開關導通指示燈的較廣方式表示,故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敘述文字界定者為準。」不但如實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過於籠統之情形,亦表明係遵循專利法第103 條所為之處分。與前揭事實對照,原處分為合法無疑。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第3 項亦已為引證案所揭露,不具進步性。證據3 為1994年公開之氣墊床型錄,型號為ALPHAXCELL,證據5 則為證據3ALPHAXCELL 型號氣墊床控制裝置之工程圖面。其中已清楚顯示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完全相同之元件及組成,不僅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微動開關、警示燈與回溯囊,並且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殼體與第3 項之承壓板。足見系爭專利完全不具可專利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業界中人經常運用之技術,不具進步性。吾人日常生活週遭之物件,如手機、汽車防盜器等,均常見聲音警示與燈號警示併用之情形,故在警告裝置上使用聲音警示與燈號警示併用之方式,實為業界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極易思及,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起訴理由第2 段⑵中主張:「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回溯囊40之側邊緊鄰設置一微動開關20,‧‧‧輸出端子22連結有指示燈51或聲音警示器52;惟證據1 (GB796746)並無回溯囊及其側邊之微動開關,而證據2 之充氣構件4 之1 側亦無微動開關及輸出端子,‧‧‧」故即使結合二證據亦無法得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云云。然觀被告之舉發審定書理由㈦中係謂,證據1 利用一膜片感受管路氣體壓力之變化,推壓操作桿使其觸動開關,以點亮一警示燈38;可見系爭案之微動開關及警示燈等對應元件係在證據1 中出現。而被告之舉發審定書理由㈧中係謂,證據2 設有可充氣膨脹囊袋件(inflatablemember 4),當氣壓超出設定值時,該囊袋件即推壓一樞轉片(hinged flap 5 ),藉以觸發洩壓裝置運作;可見與系爭案之回溯囊對應之元件為證據2 中之可充氣膨脹囊袋件(inflatablemember 4 ),而回溯囊側邊之微動開關係對應證據2 中之樞轉片。原告故意將證據1 、2 中已揭露之部分隱匿不寫,只提未揭露之部分,然而被告之審定書理由㈨正是根據證據1 、2 所揭露之對應元件與技術手段認定結合證據1 及證據2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請鈞院鑒察。 ⒌原告起訴理由第2 段(3) 中主張:「所謂『相同的技術手段』係指其元件與作動完全相同,始克當之」,此種說法於被告以「不符新穎性」為由認定原告專利不具可專利性時,或可成立,然今日被告係以「不符進步性」為由撤銷原告之專利,進步性之有無,不以技術手段完全相同為必要,而係斟酌系爭案申請時之業界技術,以熟習該技術之人之立場,參酌引證之前案後,是否易於推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技術為斷,有民國89年版(以下同)的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及2-2-18頁可證。又,於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與2-2-20中,亦說明「將他新型構成要件之一部份,以其他已知之構件來置換‧‧‧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原告雖強調證據2 中之樞轉片與系爭案之微動開關並非相同,然熟知機械控制領域之人均能簡單置換此二者於其所欲控制之裝置中。此二者雖乍看為不同名詞,然而微動開關實係利用機械式之伸縮、旋轉或直線撥動之方式,使電路導通或斷開的裝置,證據2 之樞轉片即為產生此種機械式之伸縮、旋轉或直線撥動之構造,今將其與證據1 之「推壓操作桿使其觸動開關,以點亮一警示燈38」 相結合時,因點亮警示燈需要電力,自然會想到將樞轉片置換成能產生電氣訊號輸出之微動開關以接通電力供應,相信業界中無人會認為此一置換有何困難之處。 ⒍原告起訴理由第3 段稱證據1 之發明目的係「超壓」之示警,與系爭案背道而馳云云。然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任何一項均無明確界定其目的係單純為「壓力不足之示警」,僅概括地說明其為「一種用來警示氣墊床飽和或壓力不足狀態之氣墊床回溯警示裝置」,既然原告採用此種能取得最大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寫法,則警示氣墊過於飽和之示警亦已為其專利範圍所涵括。況且證據1 第2 頁第116-121 行不但說明當氣壓過大時將使膜片(diaphragm 32)彎曲,亦說明膜片彎曲的結果可觸動開關使燈光點亮或熄滅,如此則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字有重疊之處:「‧‧‧該回溯囊隨著氣壓的改變膨脹或縮萎,促使微動開關導通指示燈,藉以顯示出氣墊床之狀態。」更加證明系爭案之主要特徵已由證據1 揭露之事實。 ⒎綜上所述,被告之舉發審定書認定舉發成立之處分實屬合法適當,原告起訴狀與補充理由狀內所述並非事實,請鈞院鑒察,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氣墊床之回溯警示裝置」新型專利案,係一種用來警示氣墊床飽和或壓力不足狀態之回溯警示裝置,其特徵在於:該回溯警示裝置於氣墊床與充氣泵連接之管路上延伸出一管路連接一回溯囊,回溯囊之側邊設有一微動開關,微動開關之輸出端子連結有指示燈或聲音警示器;當氣墊床內部之氣壓改變時,該回溯囊隨著氣壓的改變膨脹或萎縮,促使微動開關導通指示燈,藉以顯示出氣墊床之狀態者。參加人所舉之舉發證據計有:舉發證據1 係英國西元1958年6 月18日公告之第796746號專利案,舉發證據2 係美國西元1992年6 月2 日公告之第0000000 號專利案,舉發證據3 係Huntleigh 公司於西元1994年公開之AlphaXcell型氣墊床目錄正本,舉發證據4 係Huntleigh 公司之AlphaXcell型氣墊床控制器之樣品,舉發證據5 係Huntleigh 公司之AlphaXcell型氣墊床控制器之工程設計圖影本。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敘述其可警示氣墊床飽和或壓力不足,惟並未就壓力飽和以及不足之兩種不同狀況,如何分別對應相關構件(如微動開關與承壓板)之致動情形作揭示,只以膨脹或萎縮促使微動開關導通指示燈的較廣方式表現,故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敘述的文字為準。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回溯警示裝置於氣墊床與充氣泵連接之管路延伸出一管路連接一回溯囊之側邊設有一微動開關」,與證據2 「於氣墊床與空氣壓縮機連接之管路上延伸出一管路連接可充氣膨脹囊袋件,並藉由該可充氣膨脹囊袋件感受管路氣體壓力之變化推壓一由彈簧偏壓之樞轉片(hinged flap 5 )」係使用相同的技術手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微動開關之輸出端子連結有指示燈或聲音警示器;當氣墊床內部之氣壓改變時,該回溯囊隨著氣壓的改變膨脹或縮萎,促使微動開關導通指示燈,藉以顯示出氣墊床之狀態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 之管路連接可充氣膨脹囊袋件,結合證據1 之當壓力感知構件即膜片感受管路氣體壓力超出設定值時,促使開關導通警示燈,藉以顯示或警示氣墊床之氣體壓力狀態之技術特徵相同。故結合證據1 及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記載該回溯囊與微動開關設置於殼體內部、回溯囊藉由承壓板間接控制微動開關之技術,與證據1 將膜片設置於殼體內部,證據2 可充氣膨脹囊袋件、樞轉片設置於殼體內部,及證據1 之膜片藉由殼體、操作桿壓板間接控制開關之技術近似,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故申請專利範圍第2 及第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記載指示燈與聲音警示器可共同並連使用,該聲音警示器乃係一種習知構件之簡易附加;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就證據1 及2 可輕易轉用達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證據 2 的充氣管路顯示出橢圓形彈性囊體係裝於充氣泵 與氣墊床的充氣管路之間;雖然充氣管路間裝有一旋轉閥,但該旋轉閥的功能只是用來進行動態或靜態的方式將充氣泵的高壓氣體導入氣墊床的氣囊單元入口,而橢圓形彈性囊體係直接與該管線進行 T字形連接,並利用巴斯卡原理感測氣墊床或管線內部的壓力,與系爭專利使用的技術手段相同。原告稱稱證據2 橢圓形彈性囊體係連通於旋轉閥,而非如系爭專利直接連通於充氣泵之壓縮機,二者之技術手段云云,核非可採。 ㈡系爭專利之微動開關,係業界普遍使用之通用元件,為市售現成品,拆開其殼體可發現係由多數零件所構成,而其作動結構與證據2 彈簧偏壓加樞轉片結構並無不同,都是利用樞鈕支點的轉動,利用彈簧的力量頂開或彈回接點,且都是用彈性體的膨脹或萎縮來驅動,並不因為尺寸大小有所不同;雖然證據2 的作動接點為氣體的密封與洩放,然其作動方式仍為相同,即打開或關閉接點,故二者使用的技術手段相同,僅是等效構件之置換而已。是原告訴稱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微動開關,或徒以系爭專利之元件較少,功能相同,即謂其具有進步性云云,均非可採。 ㈢系爭專利微動開關之設計與證據1 的膜片式壓力感測器結合連桿裝置啟閉警示燈的開關及證據2 的橢圓形彈性囊體推動樞轉片所得到的功能並無不同;系爭專利的電源配置與證據1 的電源配置相同,一條火線接於警示燈或聲音警示器作動線圈的一端,另一0 伏電( 地線) 則透過開關的作動接至作動線圈的另一端達到回路的作動效果。由證據1 的膜片式壓力感測器結合連桿裝置可以達到導通並啟閉警示燈的效果,故系爭專利微動開關設計並無增進功效。原告訴稱系爭專利之微動開關可因輸出端子的連結配有指示燈或警示器,而引證1 、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於回溯囊側邊有輸出端子之設置,故二者技術內容不同云云,顯係文字表面之比對,而未從實質技術內容比較,自非可採。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敘述其可警示氣墊床飽和或壓力不足,惟並未就壓力飽和以及不足之兩種不同狀況,如何分別對應相關構件(如微動開關與承壓板)之致動情形作揭示,只以膨脹或萎縮促使微動開關導通指示燈的較廣方式表現,故系爭專利所述壓力不足或超壓之警示,僅為設定方式之簡易變化,非有不同之技術手段。故原告訴稱證據1 與證據2 均為超壓警示與調整,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飽和或壓力不足狀態之氣墊床之回溯警示裝置不同等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玫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