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00號 原 告 哈利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喜伯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09406138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88年10月28日以「哈里歐Hecto 及圖」服務標章(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如技藝訓練班、補習班)。企業訓練服務、指導課程之提供。關於企業管理、規劃經營、銷售技巧與消費者關係之教育訓練。舉辦各種講座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9471號服務標章。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以該註冊服務標章視為商標。嗣原告於93年6 月17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因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4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註冊商標無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以94年6 月2 日中台評字第930203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評定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即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參加人本業為咖啡西餐廳,且正推展加盟事業,依參加人的網站資料明白顯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性質(宗旨):傳授各式咖啡,餐飲技巧,增進生活情趣,培訓經營實務,專業人才的養成。(教學)內容為:手工咖啡,義式咖啡的認識與調配,茶類果汁調製,優格冰沙,餐廳現場實習;經營管理實務。師資:西餐廳,咖啡館吧檯調理師為主。(教學)對象:對咖啡餐飲有興趣者及中小投資欲加盟者。換言之,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其性質/ 內容/ 對象與咖啡餐飲的技藝學習/ 管理相關。而參加人的咖啡教室網頁宗旨與內容中其中「傳授各式咖啡」「手工咖啡的認識與調配」與原告的咖啡器材有密不可分的關係。依原告所列舉坊間的眾參考書籍中均顯示原告所經營的咖啡器材是咖啡專業領域中的不可缺少的工具,即參加人在作其指定相關服務中,以原告的咖啡器材來教導學習是必然的作法。此即代表原告據爭商標(註冊第191786號、第191801號及第0000000 號商標,如附圖二)指定的商品與參加人系爭商標指定的服務間具有相輔之作用,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 服務接受者專業的需求,二商標是為類似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 5.2)。 2.原告經營的哈利歐相關的專業咖啡器材已逾30多年,於咖啡專業餐飲市場和咖啡器材的消費市場中建立良好的形象。而現代經濟社會之企業莫不廣伸觸角於相關產業為多角化經營,專業咖啡器材供應商以其就何種咖啡加上何種器材及何種咖啡可以蒸煮何種咖啡之專業,進一步跨入咖啡或咖啡之指導領域,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為理所當然。咖啡教學,咖啡製作傳授,咖啡豆與咖啡器材等商品之間存在著類似的關係,尤其可以從參加人實際從事各種咖啡相關產業的行為,並於87年到93年間,連續註冊8 個從「咖啡廳」「咖啡奶粉」「咖啡」「咖啡豆」「咖啡調製器」「代用咖啡」到本案之咖啡「知識或技術之傳授…」等關於咖啡相關產業的「哈里歐」商標之作法獲得證明,咖啡器材與咖啡、咖啡豆、咖啡餐飲、咖啡知識或技術之傳授…之間為類似產業,係多角化經營之相關領域,否則參加人就不會申請註冊多個商標。如於咖啡器材與咖啡餐飲等之指導教學講座…等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顯然極易使商品消費者/ 服務接受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咖啡餐飲教學,…與咖啡器材等商品之間存在著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4 )。 3.按一般行銷學的概念,產品、價格、市場與服務是同等重要的商場結構元素,原告能在台灣長久立足並獲口碑,除了銷售品質精美的商品,也提供完善的售後服務。一般或對咖啡餐飲有興趣的消費者/ 技藝學習者/ 訊息接收者…可以在原告眾多經銷網中如眾多百貨公司設櫃的咖啡廠商/ 咖啡廳/ 西餐廳/ 咖啡餐飲技藝班接觸到原告的商品訊息,透過網路得到訊息的,更不在少數。而今系爭商標既與據爭商標近似,參加人的行銷管道透過網路的機會也很大,兩商品行銷管道或服務相同且重疊,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也較高,因此據爭商標指定的商品與參加人的服務間也存在有類似的情形(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8 )。 4.參加人網站中之「世界咖啡」提供有關「咖啡訊息」,並於另網頁之「商品簡介」中作介紹、販賣原告的產品的服務,參加人網頁內顯示的產品型號與圖片與原告歷年自行印製的簡介,原告開立給廠商的發票型號,原告自行架構的網站登載的產品型號資料,日商哈利奧硝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於原告的各年目錄產品以及原告歷年進口用之invoice (進口發票)型號資料都一致,可見原告所經營與販賣及註冊各式咖啡器材產品,與參加人所經營的咖啡西餐廳是均屬於咖啡同業者,參加人的網站登載了原告的商品也登載了其註冊指定的「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如技藝訓練班,補習班)。企業訓練服務,指導課程之提供。關於企業管理,規劃經營,銷售技巧與消費者關係之教育訓練。」的網頁訊息,顯示咖啡器材與系爭商標所指定的服務,二者與咖啡產業有密不可分的關連性的產品服務項目,二者具高度關聯性,是為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如同鋼琴業者,於拓展販賣業務時,設立鋼琴教室或音樂教室以及樂器展示中心來服務學習者;羽球教練於教學中也兼供應與販賣羽球跟羽球拍。眾多的咖啡餐飲技藝傳授班/ 補習班在開班授業時,兼賣相關的咖啡器材給學習者,而原告的咖啡器材也常被列入銷售的項目之一,咖啡餐飲技藝傳授班/ 補習班藉此作法以增加收入,原告也因而增加銷售量,二者互蒙其利。此即為服務的目的若在提供物品的銷售,裝置或修繕,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關係。故據爭商標指定的商品與參加人的服務間存在有類似的情形(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1)。 5.原告早於71年4 月26日即向被告申請咖啡蒸煮器材等相關聯商品之商標,惟其時商品註冊之分類尚無咖啡器材之類別,故原告只好註冊於玻璃器皿類別。原告其後二度延展商標,其間被告評定撤銷參加人非法搶註之咖啡器材商品之註冊商標。原告隨後將所經營的咖啡器材商品的名稱申請註冊,並獲被告核發取得商標。而被告則於88年底才核准系爭商標,時間晚於原告開始使用「哈利歐」商標的時間,因而可認定原告先於參加人使用商標於類似商品。 6.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理程序中,參加人亦自認有販售日本進口「HARIO 」品牌咖啡器材之事實,故參加人確因「具有相同之業務領域」而據以知悉原告之商標存在,已臻明確。 7.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無關聯,反而跟據爭商標近似;參加人先前已被撤銷的之988092號「哈里歐及圖Hecto 」商標因近似於原告之「哈利歐」商標,已於92年9 月5 日遭被告認定為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而撤銷。參加人仍於93年3 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哈里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由參加人代表人之配偶擔任負責人,並於其網站資料中則顯示「哈里歐咖啡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來表彰其公司是為咖啡公司以推廣其加盟事業,參加人顯然意欲利用原告商標信譽混淆大眾的視聽以獲私利,參加人惡意搶註商標之故意與不法,可謂昭然若揭。 8.原告以為有無先使用據爭商標於「教育或指導等類似服務者」並非本案重點,重要的是被告當依商標法、相關法規及「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規定來評定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商標存在者」,系爭商標是否可註冊或應撤銷,原訴願決定書未在重點琢磨與考量就斷然裁定,顯欠周詳。 9.原告於63年起開始經營進口販售日本HARIO 品牌的「虹吸式咖啡器,咖啡蒸餾壺,水滴式咖啡器,紅茶濾泡器…」等咖啡器材,打響日本HARIO 品牌在台的知名度外,原告也在咖啡餐飲業建立了專業的名聲與信譽。近年西餐廳、咖啡店、泡沫紅茶店等連鎖加盟餐飲事業崛起,舉凡盟主的店家之名號,加盟連鎖事業的盟主的餐飲業用的器具、食材、設備之統一規劃、供應、宣傳、餐飲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服務人員之訓練,及對加盟者指導課程之提供,餐廳管理等的能力均為欲加盟者所關注與在乎的因素,而其中最重要的一環即是盟主需擁有相當的知名度或識別性強的稱號,此知名度或識別性強的稱號不僅是商機的致勝關鍵,進而更能提高商品、店家銷售的業績。本件參加人除了經營咖啡器材外,亦從事西餐廳業務,目前則正推廣西餐廳加盟業務,而原告長年以推廣日商HARIO 虹吸式咖啡壺等所累積的信譽及知名度則成為參加人意欲竊用的標的。 10.原告眾多經銷商於其自行開立咖啡店內銷售咖啡豆與原告之咖啡器材獲利,於76年起即已有此商業關係。於坊間出版發行有關咖啡產業與咖啡器材之書籍之內容均言及原告所經營的虹吸式咖啡壺是咖啡產業之間不可缺之重要商品之一,報章登載各種個人學習進修或創業以維持生計等的技藝學習訊息,其中有關咖啡店創業經營等課程常常向讀者介紹並提及虹吸式咖啡,可見虹吸式咖啡壺與咖啡,咖啡餐飲界的關係極深。而系爭商標申請日期顯然遠晚於原告眾商業活動及原告建立商標聲譽之時間,縱然參加人於網頁上標示經營咖啡器材30年,然其公司設立日期距今僅14年,且參加人之代表人年僅47歲,即表示其於17歲即開始從事咖啡器材事業,確有與人置喙之處,故原告係先於參加人使用商標於類似商品。 11.參加人以近似據爭商標的系爭商標作為加盟體系的識別標幟來誘導有意從事咖啡廳/ 西餐廳之加盟者加盟,且參加人在其網站上不但將原告經營的虹吸式咖啡壺的相關圖片張貼在網站上,也張貼了所謂的「精選典藏虹吸式咖啡」的標題之文章內容,更有甚者,參加人於網站上大肆地使用「哈里歐」商標及「哈里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代替參加人的原名,參加人種種作法,明顯欲將網友或一般消費者誘導認知參加人與素有商譽的專業經營虹吸式咖啡壺的原告是同一個/ 或有關連的關係企業/ 或與這Hario 品牌是有關連的公司,參加人意欲造成混淆誤認的意圖與作法十分明顯,有欺騙消費者之虞。 12.原告確實經營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之業務:原告經銷商「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除了一般商品行銷作法外,其有設立「咖啡推廣技藝補習班」以服務需求者。自其對外宣傳單可知該公司對外教學內容涵蓋各式咖啡吧台教學,多媒體咖啡教學設備,咖啡相關文物展覽,該公司並分別成立:虹吸式咖啡班,濾沖式咖啡班,摩卡壺咖啡班店以服務大眾,更於「中國文化大學推廣部」設立:「品味咖啡專業研習班」,從其課程表可以看到原告虹吸式咖啡壺的操作也列入課程中,顯示專業的咖啡餐飲相關業者視原告所經營的虹吸式咖啡壺為台灣咖啡餐飲文化之要角之一。此外,業者提供虹吸式咖啡壺的介紹與指導,進而做銷售服務更可為自己增加業務銷售量,原告與相關業者彼此互蒙其利。因此原告所經營代理銷售的虹吸式咖啡壺商品與咖啡,咖啡餐飲業務,以及咖啡餐飲業者推廣咖啡/ 咖啡餐飲所提供的知識技術方面傳授之「咖啡技藝訓練班」/ 「補習班」服務之間,彼此功能間具有相輔之作用,原告經營30餘年的咖啡器材因而建立起的咖啡專業色彩及信譽,依一般通念,原告擴張業務並將咖啡知識技術方面傳授之「咖啡技藝訓練班」/ 「補習班」納入事業發展多角化經營之相關領域,可視為理所當然。參酌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 ;5.3 ;5.3.1 ;5.3. 5.2;5.3.8 ;5.3.9 ;5.3.11;5.4 )原告所經營代理銷售的虹吸式咖啡壺商品與為推廣咖啡/ 咖啡餐飲,所提供的知識技術方面傳授之「咖啡技藝訓練班」/ 「補習班」之服務是為類似商品。 13.參加人本業是為咖啡器材兼咖啡西餐廳的經營業務,目前正推廣咖啡餐飲加盟業務,依一般市場加盟機制,參加人理當提供與咖啡餐飲有關所謂的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此與系爭商標指定的商品服務一致。而參加人因其公司咖啡餐飲背景的關係,參加人要設立任何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如技藝訓練班,補習班)、提供企業訓練服務,指導課程、關於企業管理規劃經營,銷售技巧與消費者關係之教育,訓練,舉辦各種講座時,其相關內容一定以咖啡餐飲經營為主軸,其中當包括咖啡餐飲的內容與文化等等。而依目前咖啡餐飲界的現狀,原告的虹吸式咖啡的文化、操作與解說理當會被涵蓋在內,在此情況下,雖一為器材,一為所謂的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表面看起是為二個不同商品/ 服務,但其因市場/ 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若標上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造成消費者/ 接受服務者混淆誤認的機率極大。 14.參加人使用與原告近似的商標,兩商標所指定的商品是為類似商品,參加人顯係因其具有相同業務領域而知悉原告的商標,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註冊,參加人此種可能造成商品消費者/ 接受服務者相關混淆而誤認商品/ 服務之來源,亦即商品消費者/ 接受服務者已無從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 服務來源,自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明定,撤銷系爭商標的商標權。 15.原告於本案提出種種說明與物證,包括76年的原始的發票影本,日商來函證明原告於1989年起數年每年對日採購金額達日幣6000餘萬的證明;多家咖啡業者/ 咖啡店業者於網路及坊間咖啡文化出版書籍內容自行地揭示原告是為日商HARIO 的咖啡器材的台灣代理商的訊息於大眾;眾多咖啡業者/ 咖啡食品業者/ 咖啡烘焙業者在其網路上介紹並直接銷售原告所經營的商品,原告所開立的發票可作為佐證…上述資料顯示原告經營咖啡器材與咖啡界的眾咖啡業者或餐飲業者關係之深厚,這是原告立足在台灣咖啡餐飲市場的存在事實。 16.原告公司名稱:「哈利歐股份有限公司」,依台灣一般民間商業習慣,「股份有限公司」除在正式公文來往外,原告的往來經銷商與原告建立商業行為時習慣以「哈利歐」簡稱來稱呼原告,前後30餘年的稱呼,公司名稱就如同商標一樣配合公司業務的運作擔任起對外的信譽重責。參加人自稱經營咖啡器材30年兼營咖啡西餐廳,依一般常理及市場觀念,參加人在此市場活動定然知悉這活躍於咖啡界達20餘年的HARIO 虹吸式咖啡壺,也必定知悉原告公司名稱。再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商場秩序,而增訂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已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者,不准襲用註冊。故該條款之適用應包含「商標襲用」情形在內,此乃現行商標法修正時之立法意旨所明白揭示。按一般經驗法則,二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且指定營業項目類似,其發生機率為零,除非當事人一方之商標圖樣係抄襲他方之圖樣。本案原告之「哈利歐」商標係取自於其日商HARIO 的音譯,為一具特定意義之文字;日商商標HARIO 則為持有特殊意義「玻璃王」之自創商標。本件系爭商標不僅與據爭商標是為近似商標,該商標更指定使用於與原告紅吸式咖啡壺及咖啡餐飲界相關服務有緊密關係的咖啡技藝訓練班補習班,做咖啡技藝的傳授,若謂身為同業之參加人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並不知悉原告業享盛譽之評定商標之存在,實為無稽之談,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17.所謂「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須限於申請人與先使用者間有契約、業務往來、地緣或其他關係之情形,因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方有適用之餘地。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然所謂「其他關係」雖是一概括規定,惟依立法解釋仍須有類似前開之情形方屬之;亦即應有類似前開「契約、業務往來、地緣」之情形方屬之。故所謂「其他關係」應係指例如商業、僱傭、承攬等情形方屬之。參加人使用近似原告商標的系爭商標;隨商品資訊流通迅速,原告長期大量的虹吸式咖啡壺進入台灣的消費市場,業為一般相關業界及消費者所知悉,更遑論參加人與原告係為同業競爭者,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參加人知悉原告的據爭商標的存在。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前提要件。又商品與服務之間雖亦有可能構成類似,然必須其服務之目的係在提供應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定特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1參照)。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哈里歐」與原告據爭商標之中文「哈利歐」,二者僅中間「里」與「利」一字之差,連貫唱呼時讀音相近,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如技藝訓練班、補習班)。企業訓練服務、指導課程之提供。關於企業管理、規劃經營、銷售技巧與消費者關係之教育訓練。舉辦各種講座」等服務,係重於知識的散佈、技藝的培訓及經驗的傳承等相關服務,而原告據爭之註冊第191801、191786、0000000 等號商標所分別指定使用之「陶瓷製花瓶、陶瓷製花盆、陶瓷製裝飾品、玻璃製裝飾品、陶瓷擺飾品」、「玻璃管、水晶玻璃、耐熱玻璃、玻璃棒、玻璃製花瓶、水晶玻璃製花瓶」、「杯、高腳杯、碗、壺、酒杯、茶壺、水壺、咖啡壺、牛奶壺、咖啡杯、咖啡杯盤、馬克杯、調味品罐、咖啡蒸餾壺、紅茶濾泡器、廚房用漏斗、廚房用濾器、沖茶過濾器、調酒用搖杯、濾紙式咖啡器、水滴式咖啡器、虹吸式咖啡器、茶具、酒壺、微波爐用盤、咖啡過濾器、玻璃杯、攪拌用匙狀小竹板、非電動咖啡過濾器、手動式磨咖啡器、非電動咖啡過濾壺、非貴金屬製咖啡具、水果杯、斟酒器、冷酒器、咖啡調製器、酒壺、咖啡過濾器、水果杯、食物研磨器、飲水玻璃杯、手搖式攪拌器、搖杯、非貴金屬製廚房用濾器、玻璃管、水晶玻璃、耐熱玻璃、玻璃棒、玻璃製花瓶、水晶玻璃製花瓶、陶瓷製花瓶、陶瓷製花盆、陶瓷製裝飾品、玻璃製裝飾品」等商品,則為提供具體商品之販售,二者性質相去甚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尚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尚難謂構成類似。 2.至原告主張其亦有提供教育或指導服務一節,審諸其所檢送相關證據資料,多係標示原告公司名稱,並無據爭商標之標示,且揆其內容仍係以促銷其咖啡器材及相關產品為目的,與系爭商標所提供「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如技藝訓練班、補習班)。企業訓練服務、指導課程之提供。關於企業管理、規劃經營、銷售技巧與消費者關係之教育訓練。舉辦各種講座」等服務無關。再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為88年10月28日,較原告於89年8 月14日正式公開啟用www.hariocook.c om.tw 網站教導消費者如何使用咖啡器材為早,就此亦難謂原告於知識傳授服務上有先使用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理 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37條第14款規定之事由,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前提要件。 二、系爭商標係由外文「Hecto 」、中文「哈里歐」及圖所組成,據爭商標則由中文「哈利歐」及墨色方形框內以菱形反白之設計圖所組成,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哈里歐」,與據爭商標諸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哈利歐」相較,二者僅中間「里」與「利」一字之差,「哈里歐」與「哈利歐」中文連貫唱呼時讀音相近,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商品與服務間如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惟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如技藝訓練班、補習班);企業訓練服務、指導課程之提供。關於企業管理、規劃經營、銷售技巧與消費者關係之教育訓練;舉辦各種講座等服務,而據爭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陶瓷製花瓶、陶瓷製花盆、陶瓷製裝飾品、玻璃製裝飾品、陶瓷擺飾品」、「玻璃管、水晶玻璃、耐熱玻璃、玻璃棒、玻璃製花瓶、水晶玻璃製花瓶」、「杯、高腳杯、碗、壺、酒杯、茶壺、水壺、咖啡壺、牛奶壺、咖啡杯、咖啡杯盤、馬克杯、調味品罐、咖啡蒸餾壺、紅茶濾泡器、廚房用漏斗、廚房用濾器、沖茶過濾器、調酒用搖杯、濾紙式咖啡器、水滴式咖啡器、虹吸式咖啡器、茶具、酒壺、微波爐用盤、咖啡過濾器、玻璃杯、攪拌用匙狀小竹板、非電動咖啡過濾器、手動式磨咖啡器、非電動咖啡過濾壺、非貴金屬製咖啡具、水果杯、斟酒器、冷酒器、咖啡調製器、酒壺、咖啡過濾器、水果杯、食物研磨器、飲水玻璃杯、手搖式攪拌器、搖杯、非貴金屬製廚房用濾器、玻璃管、水晶玻璃、耐熱玻璃、玻璃棒、玻璃製花瓶、水晶玻璃製花瓶、陶瓷製花瓶、陶瓷製花盆、陶瓷製裝飾品、玻璃製裝飾品」等商品。系爭商標係重於刊物的提供、知識的散佈、技藝的培訓及經驗的傳承等相關服務,而據爭商標則為提供具體商品之販售,依其二者提供服務及商品之內容及性質觀之,二者並非直接相關,消費交易市場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可明顯區別商品或服務提供者係來自不同來源,尚不致使使一般商品消費者或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尚難謂系爭商標所指定提供之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類似。 三、原告雖主張依參加人的網站資料明白顯示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其性質/ 內容/ 對象與咖啡餐飲的技藝學習/ 管理相關。而原告所經營的咖啡器材是咖啡專業領域中的不可缺少的工具,即參加人在作其指定相關服務中,以原告的咖啡器材來教導學習是必然的作法。據爭商標指定的商品與參加人系爭商標指定的服務間具有相輔之作用,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 服務接受者專業的需求,二者所提供之商標或服務為類似等等。但查,系爭商標依其註冊申請所指定使用之前述服務,並未特定在咖啡餐飲技藝傳授班/ 補習班服務之提供,尚難謂其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器材商品直接相關。至於參加人實際從事各種咖啡相關產業的行為,與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是否類似應以註冊之商品或服務的內容加以判斷無關。另參加人連續註冊於「咖啡廳」「咖啡奶粉」「咖啡」「咖啡豆」「咖啡調製器」「代用咖啡」等商標,核屬對該等與咖啡相關商品之註冊商標得否申請評定問題,亦不能以參加人實際有實際從事各種咖啡相關產業的行為,或於與咖啡相關領域申請註冊商標即執為本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屬類似之論據。 四、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法條之成立係以兩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前提要件,而本件系爭商標指定提供之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既非類似,已如前述,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適用。至於原告主張關於參加人因經營相同之業務領域而知悉原告之商標存在;原告長期在咖啡餐飲業經營建立了專業的名聲與信譽;原告係先於參加人使用商標於類似商品部分,因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就原告該等主張是否可採,自毋庸再加以審究。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商標無前揭法條之適用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評定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