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4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1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模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勞訴字第0940040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由和記企業社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以其於民國(下同)88年9月3日工作中自高樓跌落受傷及88年11月7日 工作中遭鐵釘刺傷致左腳蜂窩性組織炎,於88年12月21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88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間之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核給其治療蜂窩性組織炎之不能工作期間計3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新台幣(下同)38,220元在案。其後原告以相同事故致左膝、兩手腕、頸部外傷後關節炎及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左手腕三角軟骨破裂等,於90年7月10日(被告 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89年10月17日至90年7月2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其所患無法認定為88年9月3日於清潔工作中從7樓摔下受傷導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90年12月 28日90保給字第6054519號函,核定依普通傷害核給自住院不能 工作之第4日起即90年7月5日至同年月6日止共2日普通傷病給付 計1,400元,另原告88年9月6日至90年7月1日暨90年7月7日至90 年9月10日2段期間僅門診治療,所請應不予給付。原告對於被告90年12月28日90保給字第6054519號函之處分不服,申請審議及 提起訴願,遞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91年4月4日(91)保監審字第0125號審議審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 26日勞訴字第0022654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復以同一事故 即88年9月3日自高樓跌落致頸椎狹窄術後併四肢輕癱、左膝挫傷及88年11月7日工作中不慎遭鐵釘刺傷左腳引發蜂窩性組織炎成 殘,於92年8月22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 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原告前已因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核定所請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其再以同一事故致殘申請殘廢給付,亦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而所患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殘廢等級,乃發給440日殘廢給付計616,000元。 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9月30日勞訴字第0930022514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是否確因88年11月7日工作中遭鐵釘刺傷引起蜂窩性組織炎致殘尚待查明為由,將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所請之殘廢部位,與88年11月7日因工作中事故所致之左腳蜂窩性組織 炎並無關連,仍核定按第7等級發給440日普通傷病殘廢發給。原告仍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遞遭監理會94年2月4日93保監審字第4540號審議審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26日勞訴字 第0940011638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其後,原告再以同一事故即88年9月3日自高樓跌落致頸椎狹窄術後併四肢輕癱、左膝挫傷及88年11月7日工作中不慎遭鐵釘刺傷左腳引發蜂窩性組織炎成殘 ,於93年7月21日(原告於申請書上之申請日期)檢據申請職業 傷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2月4日以保給殘字第09460043970號函原告,以其所患屬普通傷病,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項第1等級,應發給1,200日計1,680,000元,扣除前因同一傷病已請領第7等級440日殘廢給付計616,000元 ,及抵銷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之本息121,092元,核定實發942,908元,並以原告因殘廢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自94年2月2日逕予退保,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原告仍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6月6日94保監審字第1142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障害項目 第1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同一事實關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後,嗣又變更其行政處分時,因行政處分不同,應可構成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對於重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另為行政救濟,先前之處分應解為更為處分所撤銷而不存在。準此,確實之行政處分固然有形式拘束力,然就同一事實關係,業經原行政機關變更其原處分,更為新處分時,原處分即為新處分所撤銷而不存在,溯及喪失其形式拘束力,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即無由執業經撤銷之原處分所有形式拘束力,而怠為有無職業災害事實之證據調查及認定程序。 2、被告原以90年12月28日90保給字第6054519號函核定普通傷 害傷病給付之處分,復就同一事故更為核定以普通傷害殘廢核定發給440日殘廢給付,再就同一事故又以普通傷害殘廢 重新處分發給1,200日殘廢給付。職是之故,被告90年12月 28日上開函所為核定業因被告嗣後更為處分而已撤銷,從而上開處分中有關原告為普通傷害之認定,即不復存在。原告既然就本件被告94年2月4日保給殘字第09460043970號函之 處分認定原告為普通傷害殘廢表示不服而申請審議,經審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即應就原告是否屬於職業傷害殘廢之事實加以斟酌審認。訴願決定機關未命被告更就本件有無職業傷害之事實更為調查,逕以被告前所為之90年12月28日90保給字第6054519號函之核定處分業已確定 ,原告不得再事爭執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顯屬違誤。 3、本件原告確為職業傷害所致之殘廢: ⑴原告於88年9月3日在工地清潔牆面瓷磚,不慎從7樓墜落, 致頸部、手腕、腳、膝部及腳趾均受傷。另於88年11月7日 工作中不慎遭鐵釘刺傷左腳,引發蜂窩性組織炎。陸續於天祥、壢新、安泰等醫院治療及復健,嗣後轉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進行手術取出碎骨及頸椎狹窄手術等,先後達5次之多,術後造成頸部以下癱瘓,終 生殘廢無法工作,應屬職業災害,此有中壢天晟醫院(原天祥醫院)及被告所屬桃園辦事處之原告病歷資料可證。又原告受傷後陸續於各醫院就診,各科醫師均診斷係「左膝、兩手腕及頸部外傷後關節炎」、「外傷性關節炎」、「左膝外傷性關節炎」、「此為意外所致,病人膝關節仍遺存軟骨缺陷」,93年10月4日壢新醫院開具之診斷書亦載明「頸椎損 傷四肢癱瘓術後、長期疼痛麻痺、左膝挫傷」。又該醫院開立予原告之口服藥「U-save500mg」,適應症為「細菌感染 引起疾病」,此藥物原告繼續服用至今,未曾間斷,均可證原告目前之殘廢狀況係肇因於88年9月3日不慎由7樓墜落, 致頸椎等處受傷,及88年11月7日工作中遭鐵釘刺傷左腳, 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及細菌感染引起併發症所致。 ⑵原告除上開2項工作傷害外,並無任何外傷就診紀錄,亦無 任何足以導致殘廢之內發疾病,又依壢新醫院92年8月29日 診斷證明書及93年7月21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略載:「病 人於88年9月3日自高樓跌落致頸椎損傷術後,89年3月2日主訴頸部、左肩、左膝疼痛不堪期中亦曾接受復健治療,目前四肢無力,沒有知覺,需靠嗎啡類藥物止痛,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足證原告目前癱瘓狀態確為上開職業傷害所造成,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普通傷害殘廢,顯有未洽,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不當。 ⑶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1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有職業傷害所致之殘 廢,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再增給50%之殘廢補償 費計840,000元(計算式:1,680,000÷2=840,000)。 4、原告目前癱瘓在床,完全無法活動,最主要係因「頸椎狹窄」術後癱瘓。按頸椎狹窄之常見原因中,其中之一即為頸部外傷所肇致。而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原告前於88年9月3日於工作中不慎由7樓跌下時,頸 部有嚴重衝跌傷,故原告之頸椎狹窄極有可能係原告上開職災所肇致。次按頸椎狹窄所導致之病癥,係漸進發生,初時患者可能仍可行動自如,惟嚴重者數年後即可能癱瘓。換言之,本件原告確因頸部外傷產生頸椎狹窄而致癱瘓,請傳喚壢新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曾愷平(住桃園縣平鎮市○○路77號),及當初為原告進行頸椎手術之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醫師(此部分請函詢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因原告現已無法言語,亦無法書寫文字,神智亦不清楚,而原告長女斯時未足10歲,並無記憶,且卷內資料亦無記載),即明真實。 5、被告援引其專科醫師報告略稱:「甲○○先生X光片包括兩膝、兩手、兩足均無骨折、無退化關節炎,核磁共振之病變輕微。88年10月17日至90年7月2日於安泰就醫多年為腸胃疾病、上呼吸道感染,無法認定其病為88年9月3日之外傷造成,一般挫傷2週即可恢復工作。」、「89年10月17日至90年7月2日於安泰醫院求治,主要是為消化道潰瘍與上呼吸道感 染,與外傷無關,90年6月5日至同年7月30日因左膝退化性 關節炎及左腕三角軟骨破裂於長庚醫院就診。因88年9月3日受傷當時並無骨折或其他X光證據可顯示後來長庚之膝關節炎、腕三角軟骨斷裂與該事故有關,且膝關節退化、三角軟骨破裂多為退化性所致,既無明顯證據顯示二者與88年9月3日之工傷有關,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據以認定原告係普通傷病云云。惟據安泰醫院王宗亮醫師90年9月5日復傷字第21134103號函第2點所載:「後續門診時大多為,腸 胃炎、肌腱炎、皮膚過敏、全身酸痛,曾訴及曾因工作自高處跌下,兩手腕、兩膝、及頸部受傷,並於長庚醫院做檢查及安排手術,故診斷為外傷後關節炎。」足證原告門診病症亦含全身傷病,且依其診斷,原告係外傷後關節炎。是被告委請之專科醫師,就此疏而未審,逕以原告後續門診多屬腸胃疾病,而認原告非職業傷病,其認定實有未洽,故請傳喚安泰醫院王宗亮醫師(住台北市○○○路92巷2-1號),以 明原告至安泰醫院就診之詳細情形。 6、本件原告目前係管區及醫療院所列冊管制人員,長期服用高劑量類似嗎啡之管制藥品,每日約16~20顆,加上公司倒閉 ,員工遣散費、薪資,以及擔心2名未成年子女,長期之憂 鬱、躁鬱,故精神狀況不好(有重精神疾病),現原告均靠身心障礙科開立之藥品鎮靜昏睡度日,又服用復健科、心臟科所開立之藥物,經年累月服藥,腫脹如10月懷胎之婦人(尤其對陌生人容易產生攻擊及自殘),且因原告完全無收入,完全仰賴社會救助,而原告所述2項職災意外以外,並無 其他意外發生,原告唯一希冀被告能確實依照原告受傷狀況為妥適之處分,請准原告所請,傳喚上開醫師(按原告於本院95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目前暫不聲請傳喚上開 醫師)。 7、原告確實因88年9月3日自7樓墜落地面,導致頸部受到撞擊 ,致使頸椎產生碎裂情形,嗣後更因此而產生病變壓迫周圍神經,復因開刀預後不良,以致癱瘓在床,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確實於88年9月3日春虹大地工地清潔牆面磁磚及窗框污髒工作時,因施工鷹架腐蝕,以致從7樓墜落撞擊地面,請 傳訊事發當時在場之現場工程師劉立凡及處理室內清潔人員陳瓊寶到庭作證,以明事實,亦有渠等90年8月24日及25日 出具之證明書可稽。 ⑵被告所屬特約專科醫師當初審查時,僅就原告在安泰醫院及壢新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審查,並未調閱原告在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X光片審查,因原告當初頸椎是在長庚醫院開刀治療,故請被告調閱原告在長庚醫院相關病歷資料,以查明原告頸椎病變是否確係因88年9月3日之傷害事故所致。⑶原告係因上開職災事故導致頸椎受有傷害,嗣並於長庚醫院進行相關手術,惟因預後不良,進而導致癱瘓。被告提供其專科醫師評估之病歷資料,並未一併移送本院,且該等病歷資料是否涵括原告於長庚醫院開刀前之資料等,亦未據被告提出0說明,故請命被告提出原告於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 藉以查明原告開刀前後頸椎之傷害及病變情形(含手術前X光片等),以及被告是否提供不完整之資料予特約審查醫師,致該等醫師作出未完足之判斷。 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被告所洽請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據,惟該等特約審查醫師係就被告所提供病歷資料審究原告之健康狀況,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為判定,渠等無法以該等資料判定原告88年9月3日是否有自高空墜落之職災發生,故其論述已有邏輯上之謬誤,導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而損害原告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 8、被告准駁原告之申請時,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部分一律詳加注意,調取原告之頸椎狹窄開刀前之相關就醫紀錄,而非持已無爭執之頸椎開刀後迄癱瘓發生之片段資料,供特約審查醫師為不完足之判斷,進而駁回原告之申請,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係於88年9月3日在工地墜落之職災事故導致手腕、腿部及頸椎受有傷害,嗣後原告雖時感手腳關節及頸部不適,手腳無力,然因家庭經濟之重擔繫於一身,只得咬牙忍受繼續工作維繫家庭生計。迨90年間因疼痛難耐,於90年7月2日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進行因該事故所造成之脛骨與腓骨骨折之手術,惟術後手腳無力仍未改善,乃於90年7月10日進一步 檢查,經該院電腦斷層掃描MRI顯示判讀報告結果,顯示原告頸椎第5、6節間有大面積脊椎軟骨膨出,脊骨增生及後外側骨刺導致明顯脊髓腔狹窄和神經孔縮小之情形,於第3 、4節和第4、5節間亦有相似之發現,為舒緩頸椎神經壓迫 情形,同年12月20日於長庚醫院進行頸椎椎板切除術之減壓手術。 ⑵被告於核駁原告之請求時,應就原告所述之職業災害等一切事實詳為查明,其未詳察原告頸椎狹窄之成因。茲為促查明原告自高空墜落,致使頸椎受創,進而造成頸椎狹窄,復因治療頸椎狹窄,開刀切除椎板、癒後不良,終至癱瘓等事實之因果關係,被告應調取原告自90年7月2日迄90年12月30日間於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含手術前GT核磁共振、MRI電腦斷層掃描、X光片等影像及判讀報告),方符行政正當程序之意旨。 ⑶被告專業審查醫師就病歷資料所為之判斷,並無法代替被告調查確認原告有無自高樓墜落之事實: ①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並依勞工保險 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7條規定:「審議事件依其性質分別由監理會爭議審議組簽註初步意見或審議委員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查、鑑定後,提審議會審議。」,原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被告自承僅調閱原告在安泰醫院及壢新醫院之病歷資料,則其駁回原告之請求前,實際上並未就原告於長庚醫院有關頸椎狹窄病症之就診資料為調閱及審酌,已然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而有違法之處。 ②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調閱原告之長庚醫院病歷,並送請其特約審查醫師陳哲雄醫師表示意見,主張目前原告病況應為一般頸脊椎炎脊椎管狹窄屬退化病變,為普通疾病云云,惟: A、按特約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非於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所為,足證被告未於駁回原告之申請前,將該等病歷資料提交特約審查醫師審查即遽然予以駁回,顯違背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應一併注意之規定。 B、我國實施專科醫師制度已有十數年之久,被告將原告有關頸椎狹窄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審查醫師表示意見,理應送請骨科、神經內科或外科之專科醫師就其專業表示意見,然被告送請表示意見之特約審查委員陳哲雄醫師,依其任職醫院網頁所載之醫療專長,係有關內分泌之診療,其所為之審查意見亦僅提出意見結論,未提出其認定頸椎疾病屬退化病變之學理上依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處。 C、再依被告提供特約審查醫師審查之原告於長庚醫院病歷資料以觀,並未含有長庚醫院90年7月10日MRI判讀 報告單,亦足顯示被告並未充分提供完整病歷資料以供審查醫師判斷。 9、參照國泰醫學中心神經外科網路資料,醫學學理上判斷頸椎狹窄之成因,於男性患者年齡在50歲以上,且無其他外傷因素時,始得認定其頸椎狹窄屬於自然之退化性病變。而原告於88年9月間年方41歲,縱使以90年12月計算,亦僅43歲之 齡,未符合自然退化性病變之判斷標準,茲說明如下: ⑴大多數自然發生之退化性頸椎狹窄症狀,男性患者之年齡須大於50歲。此外某些類型之頸部創傷亦會導致頸椎狹窄症狀,而此等創傷可在數月或數年後才導致脊椎腔狹窄。至於X光之判讀係用於排除腫瘤及感染,判斷陳年性之外傷,仍應藉助CT SCAN及MRI等資料予以判讀。 ⑵原告於90年7月10日在長庚醫院所為之MRI判讀報告單, 顯示原告有大面積脊椎軟骨膨出、脊骨增生及後外側骨刺,導致明顯的脊髓腔狹窄和神經孔縮小(頸椎第5、6節間)。另第3、4節及第4、5節間亦有相似之發現。另91年2月7日之會診及報告單經醫師判讀則顯示為退化性變化係後遺症,而非原始原因。又當時原告年方43歲,未符合上開學理上判斷之標準,豈可遽謂其屬於退化性病變,而未提出其認定退化性病變之學理上依據。 ⑶按醫師之診斷與判讀,須藉助病人主訴及檢驗所得資料為之,然而不論醫師或被告之特約審查醫師,皆無法自病歷資料認定原告88年9月3日是否有自高空墜落之事實,被告捨工地現場目擊者陳瓊寶及劉立凡等人之訪談不為,卻求之於不在現場目擊之審查醫師意見為其認定依據,顯違反經驗法則。⑷原告前雖就88年9月3日從事清潔工作自高樓墜落,導致原告左手腕三角軟骨破裂等,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遞遭被告、監理會及訴願決定機關駁回,惟因原告當時為傷病所苦,僅有稚齡兒女陪伴身旁,以致逾期未及提起行政訴訟。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申請之職業傷害補助及同法第54條所申請之職業傷害殘廢補助費,為不同之公法上請求權,並無訴願法第9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應就原告主張之職業災害事故為調查後,方為決定,其未此之為,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損及原告公法上權利,故本件訴願決定 、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容有諸多違法之處。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4章第3節保險給付之傷病給付與同條例第4章第5節之殘廢給付,其規範目的、給付範圍迥然不同,為不同之公法上請求權,彼此間並無必然拘束之關係: ⑴勞工保險條例第4章第3節保險給付之傷病給付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因傷病醫療期間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而予以經濟上之暫時性填補。至於同條例第4章第5節之殘廢給付,則係針對被保險人因傷病,經治療終止後,因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喪失工作能力之部分予以經濟上之1次填補。其2者規範保護之目的、範圍顯然不同,當事人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縱使未請領第4章 第3節保險給付之傷病給付,或未針對普通傷病給付與職業 傷病給付之認定予以爭執,均不應影響被保險人依同條例請領第4章第5節之殘廢給付之權利,始符合該條例第1條規定 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 ⑵被告、監理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無非以原告曾就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及監理會2位專科醫師審查 ,認原告所患不能認定係因88年9月3日之外傷造成,被告乃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在案,原告未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該訴願決定已告確定,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原告對於同一事故是否屬於職業傷病部分不得再行爭執云云。惟訴願法第95條前段係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此一拘束力僅及於該訴願決定之請求標的,而不及基於其他公法上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本件如前所述,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其規範保護之目的與範圍既不相同,則該職業傷病給付申請之訴願決定並無拘束本件職業殘廢給付申請之效力。被告執此遽然以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原告之請求,顯非適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殘廢給付之給付對象為被保險人本人,因此應以原告名義起訴,方屬適法,審議審定雖以「申請人 和記企業社 代表人 黃遠程」為申請人,訴願決定雖以「黃遠程即和記企業社」為原告,惟鈞院仍應就本件實體加以審酌,以利兩造爭端順利解決。 2、按「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應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抵銷之。」、「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 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但 書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系列第5障害項目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為第1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200日。 3、有關原告前已請領與本案有關之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茲 分別說明如下: ⑴原告以88年9月3日工作中自高樓跌落受傷及88年11月7日工 作中遭鐵釘刺傷致左腳蜂窩性組織炎之事故,請領88年11月12日至12月2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因無88年9月3日受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故被告僅核給其治療蜂窩性組織炎,不能工作期間共39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38,220元在案。 ⑵原告嗣以相同事故致左膝、兩手腕、頸部外傷後關節炎及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左手腕三角軟骨破裂等,申請88年9月3日至90年9月1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 其所患不能認定係88年9月3日摔傷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依普通傷害核給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90年7月5 日至同月6日共2日普通傷病給付計1,400元,並經監理會91 年4月4日(91)保監審字第0125號審議審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6日勞訴字第0022654號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⑶原告嗣又以同一事故致頸椎狹窄術後併四肢輕癱、左膝挫傷成殘,於92年8月間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以 因原告前以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核定所請應按普通傷害辦理,其再以同一事故申請殘廢給付,亦應按普通傷害辦理,而所患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殘廢等級,乃按該等級發給440日殘廢給付計616,000元 。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9月30日勞訴字第 0930022514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是否確因88年11月7日工作 中遭鐵釘刺傷引起蜂窩性組織炎致殘尚待查明為由,將該案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所請之殘廢部位即頸椎狹窄術後併四肢輕癱及左膝挫傷,與88年11月7日事故所致之蜂窩性組織炎無 關連,仍核定按普通傷害殘廢給付發給,亦經監理會94年2 月4日93保監審字第4540號審議審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 年5月26日勞訴字第0940011638號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4、本案原告再以同一事故致頸椎狹窄術後併四肢癱瘓及左膝挫傷成殘,於93年7月21日(原告於申請書上之申請日期)檢 據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2 月4日保給殘字第09460043970號函原告,以原告所患屬普通傷害,其殘廢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項第1等級,扣除前因同一傷病已領取440日殘廢給付616,000元,及抵銷其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之本息121,092元,實發942,908元,並經監理會94年6月6日94保監審字第1142號審議審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1月4日勞訴字第0940040803號訴願 決定維持在案。 5、本案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因88年9月3日及88年11月7日之事故 致殘,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前以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時,據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甲○○先生X光片包括兩膝、兩手、兩足均無骨折、無退化關節炎,核磁共振之病變輕微。88年10月17日至90年7月2日於安泰就醫多年為腸胃疾病、上呼吸道感染等,無法認定其病為88年9月3日之外傷造成,一般挫傷2週即可恢復工作。」另該案於申請審議階段時,亦經 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黃君以於88年9 月3日工作中由7樓摔下至4樓緩衝後落地,受傷後只到國術 館包紮處置,並無骨折或重大內傷且未住院治療,其於88年11月7日工作中外傷導致蜂窩組織炎於天祥醫院治療,已請 領88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間共39日職災傷病給付在案,89年10月17日至90年7月2日於安泰醫院求治,主要是為消化道潰瘍與上呼吸道感染,與外傷無關,90年6月5日至同年7月30日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及左腕三角軟骨破裂於長庚 醫院就診。因88年9月3日受傷當時並無骨折或其他X光證據可顯示後來長庚之膝關節炎、腕三角軟骨斷裂與該事故有關,且膝關節退化、三角軟骨破裂多為退化性所致,既無明顯證據顯示2者與88年9月3日之工傷有關,勞保局不以職災核 付為合理。」,是原告於88年9月3日受傷當時並無任何就醫證明,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殘廢症狀係因88年9月3日事故所導致。 ⑵原告稱其於88年11月7日被鐵釘刺傷導致蜂窩組織炎為造成 其殘廢之另一原因云云,惟: ①原告前次申請殘廢給付案,曾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9 月30日勞訴字第0930022514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是否確因88年11月7日工作中遭鐵釘刺傷引起蜂窩性組織炎致殘尚 待查明為由,而將原處分撤銷,嗣經被告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本件依所附資料顯示如下:①天祥醫院診斷書『左腳穿刺傷併蜂窩性組織炎,88年11月9日入院手術,88年11月1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 ②壢新醫院就診資料始自89年3月門診,當時無左腳蜂窩 性組織炎感染未癒之後續治療記載。其就診至92年8月間 ,多為頸椎病變之相關病況。③安泰醫院就診始自89年10月間,其後陸續門診治療,多屬胃腸疾病,全無左腳蜂窩性組織炎之治療紀錄。④依據上述資料,92年8月7日之殘廢部位與88年11月間發生之左腳蜂窩性組織炎沒有關連。」。 ②另該案於審議時,亦經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依壢新醫院、安泰醫院病歷及覆函,本病人雖88年11月間外傷蜂窩性組織炎,但並未持續且無慢性骨髓炎病變,不致延至92年。且其中病歷並未持續記載蜂窩性組織炎之變化。以頸椎狹窄而言,為慢性退化性病變。勞保局依普通疾病核付為合理。」,是原告所請之殘廢部位即頸椎狹窄術後併四肢癱瘓及左膝挫傷,與88年11月7日外 傷所致蜂窩性組織炎應無關連。 6、原告僅在先前申請傷病給付時,有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供被告審核,本件殘廢給付申請時,被告只有調閱原告在安泰醫院及壢新醫院之病歷資料。而被告調取原告於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並請專業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①88年9月3日工作中跌傷,無診療紀錄。②88年11月7 日於執行房屋清理工作時,因鐵釘刺傷左腳引發感染,工作當時,勞動力及行動正常。③90年7月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 治療,當時病情為左膝關節骨關節炎及左腕軟骨破裂,疑似88年9月3日外傷造成。④90年12月20日之住院紀錄主訴為四肢麻木,行動不良有7、8月時間,診斷為頸脊椎炎及椎管狹窄,無骨折或脫位,為退化病變,其後病況未改善。⑤據上,目前病況應為頸脊椎炎及椎管狹窄,為退化病變,為普通疾病。」從而,本案原告所患頸脊椎炎及椎管狹窄乃為退化病變所致,並非受傷所致,故被告認定其非因職業傷病所致殘廢,並無不合。 7、原告主張其於88年9月3日從工地高樓(7樓)墜落受傷,惟 其並未立即前往醫院就醫,僅在國術館接骨療傷,似與常理不合,且在相隔4年之後才審定成殘,兩者間有無關連,亦 待斟酌,是被告對於其主張之職業傷害事故存疑。另有關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均係一般醫學文獻資料之醫理見解,被告並不否認,惟參照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檢送原告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及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其90年7月2日住院治療,病情為左膝關節骨關節炎及左腕軟骨破裂,至於88年9月3日疑似外傷事故,則係源自病患主訴而來,因此並無客觀證據證明確有原告所述88年9月3日自高樓墜落受傷之事實,其所提長庚醫院病歷摘要影本資料,亦無法證明與其所述88年9日3日之傷害事故有關聯性,被告所屬特約專科醫師從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判斷及頸椎病變係屬退化性病變,並無違誤。況原告曾向被告申請傷病給付,亦因無法判斷是否確有其所稱之職業傷害事故,經被告核定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且原告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後,即未再救濟而告確定。 8、本案再經被告將原告相關之病歷資料,請專業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一、88年9月3日跌傷,當時無診療紀錄證實有頸部受傷、頸椎骨折、脫位或變形之病況。二、90年12月20日之住院紀錄,主訴為四肢麻木,行動不良有7、8月時間,診斷為頸脊椎炎及椎管狹窄。三、依據2002年7月11日之X 光檢查申請單紀錄:前核磁共振頸椎檢查顯示第3至第6椎體頸椎退化性骨刺形成,於90年12月作手術治療。四、骨刺形成,一般為脊椎慢性勞損致骨質增生造成為退化性病變。」,故原告所患頸脊椎炎及椎管狹窄乃為退化病變所致,並非受傷所致,被告認定其非因職業傷病所致殘廢,並無不合。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史哲,95年7月10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 年8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但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應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抵銷之。」、「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 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50%,1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4條及 第57條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係由和記企業社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以其於88年9月3日工作中自高樓跌落受傷及88年11月7日工 作中遭鐵釘刺傷致左腳蜂窩性組織炎,於88年12月21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88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20日 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核給其治療蜂窩性組織炎之不能工作期間計3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38,220元在案。其後原告以相同事故致左膝、兩手腕、頸部外傷後關節炎及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左手腕三角軟骨破裂等,於90年7月10 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89年10月17日至90年7 月2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其所患無法認定 為88年9月3日於清潔工作中從7樓摔下受傷導致,不得視為 職業傷害,乃以90年12月28日90保給字第6054519號函,核 定依普通傷害核給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90年7月5日 至同年月6日止共2日普通傷病給付計1,400元,另原告88年9月6日至90年7月1日暨90年7月7日至90年9月10日2段期間僅 門診治療,所請應不予給付。原告對於被告90年12月28日90保給字第6054519號函之處分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 遞遭監理會91年4月4日(91)保監審字第0125號審議審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6日勞訴字第0022654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復以同一事故即88年9月3日自高樓跌落致頸椎狹窄術後併四肢輕癱、左膝挫傷及88年11月7日工作中不 慎遭鐵釘刺傷左腳引發蜂窩性組織炎成殘,於92年8月22日 (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原告前已因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核定所請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其再以同一事故致殘申請殘廢給付,亦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而所患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殘廢等級,乃發給440日殘廢給付計616,000元 。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9月30日勞訴字第 0930022514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是否確因88年11月7日工作 中遭鐵釘刺傷引起蜂窩性組織炎致殘尚待查明為由,將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所請之殘廢部位,與88年11月7日因工作中 事故所致之左腳蜂窩性組織炎並無關連,仍核定按第7等級 發給440日普通傷病殘廢發給。原告仍不服,申請審議及提 起訴願,遞遭監理會94年2月4日93保監審字第4540號審議審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26日勞訴字第0940011638號 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其後,原告再以同一事故即88年9月3日自高樓跌落致頸椎狹窄術後併四肢輕癱、左膝挫傷及88年11月7日工作中不慎遭鐵釘刺傷左腳引發蜂窩性組織炎成殘, 於93年7月21日(原告於申請書上之申請日期)檢據申請職 業傷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2月4日以保給殘字第09460043970號函原告,以其所患屬普通傷病,殘廢程度 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項第1等級,應發給1,200 日計1,680,000元,扣除前因同一傷病已請領第7等級440日 殘廢給付計616,000元,及抵銷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之本 息121,092元,核定實發942,908元,並以原告因殘廢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自94年2月2日逕予退保,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原告仍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6月6日94保監審字第1142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關於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項第1等級、扣除前因同一傷病已請領第7等級440日殘廢給付及抵銷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而發給殘廢給付、自94年2月2日逕予退保部分,原告均不表爭執。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乃其殘廢是否與88年9月3日工作中自高樓跌落受傷以及88年11月7日工作中遭鐵釘刺傷致左腳蜂窩性組織炎 有關?亦即,本件被告究應核給原告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抑或職業傷害殘廢給付?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3、有關原告主張其於88年9月3日工作中自高樓跌落受傷乙節,除原告於89年1月19日(被告收文日期)出具說明書表示: 「茲因88年9月3日清潔窗框牆壁致7樓跌落受傷雙腳膝及右 腳第2趾撞挫傷,經被送往:中壢市○○路88~2號『成德堂國術館』推拿醫治腳趾及膝部..」等語外,並有陳瓊寶、劉立凡分別於90年8月24日、25日出具證明書表示,當時係 將原告送往成德堂國術館「接骨療傷」,且被告派員於90年8月20日進行業務訪查時,原告係表示:「88年9月3日.. 受傷時左手掌拉傷、雙腳都有受傷,頭部有撞及..」等語,然本件原告係因頸椎狹窄術後併四肢輕癱成殘,上開說明(證明)書及訪問紀錄均未言及原告有頸部受傷之情形,尚難遽認其殘廢與所述88年9月3日工作中自高樓跌落受傷有關。 4、查原告就診之安泰醫院於90年9月5日函送原告病歷資料,並復以:「說明:一、甲○○先生初診日89年10月17日,症狀為急性腸胃炎及脫水,無外傷..二、後續門診時大多為,腸胃炎、肌腱炎、皮膚過敏、全身酸痛,曾『訴及』曾因工作自高處跌下,兩手腕、兩膝、及頸部受傷,並於長庚醫院作檢查及安排手術,故診斷為外傷後關節炎。三、因甲○○先生之外傷,初診並非於本院,故其治療過程並不清楚,但曾『自訴』曾於其他醫院就診,及近日已安排於長庚醫院手術,故請參酌其病歷。」等語;另天祥醫院之門診就診單,載明原告傷病名稱為右腳挫傷、左腳挫傷、蜂窩組織炎、左膝挫(扭)傷;而壢新醫院以92年10月27日壢新醫字第920747號函送原告病歷資料,並復以:「..二、黃君於89年3 月2日至本院初診治療,『主訴』88年9月3日從7樓高處墜落,曾至長庚醫院就診。三、黃君上下肢及雙手雙腳關節活動度受限都與頸椎狹窄術後有關;與左膝挫傷有關為左膝活動度。」等語;又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以95年9月20日(95)長 庚醫北字第4169號函送原告病歷資料,並以診療資料摘錄表復以:「90-6-11因兩膝痛及左腕痛至本院門診治療,『主 訴』88-9-3由7樓跌下造成,此為外力傷害。90-7-2入院, 7-3予以關節鏡手術,90-7-6出院,90-12-20至神經外科李 石增醫師治療頸椎疾病,90-12-21手術,90-12-23出院。」等語。 5、原告前以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時,經被告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甲○○先生X光片包括兩膝、兩手、兩足均無骨折,無退化關節炎,核磁共振之病變輕微。88.10.17至90.7.2安泰就醫多年為腸胃疾病、上呼吸道感染等,無法認定其病為88.9.3之外傷造成,一般挫傷2 週即可恢復工作。」等語;嗣原告不服該案被告所為處分,申請審議時,亦經監理會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黃君以於88年9月3日工作中由7樓摔下至4樓緩衝後落地,受傷後只到國術館包紮處置,並無骨折或重大內傷且未住院治療,其於88年11月7日工作中外傷導致蜂窩組織 炎於天祥醫院治療,已請領88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間共39日職災傷病給付在案,89年10月17日至90年7月2日於安泰醫院求治,主要是為消化道潰瘍與上呼吸道感染,與外傷無關,90年6月5日至同年7月30日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及 左腕三角軟骨破裂於長庚醫院就診。因88年9月3日受傷當時並無骨折或其他X光證據可顯示後來長庚之膝關節炎、腕三角軟骨斷裂與該事故有關,且膝關節退化、三角軟骨破裂多為退化性所致,既無明顯證據顯示2者與88年9月3日之工傷 有關,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語;是原告於88年9月3日受傷當時並無任何就醫證明,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殘廢症狀係因88年9月3日事故所導致,所訴尚乏依據,自難憑採。 6、原告稱其於88年11月7日被鐵釘刺傷導致蜂窩組織炎為造成 其殘廢之另一原因云云。但查,原告前次申請殘廢給付案,曾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9月30日勞訴字第0930022514號 訴願決定,以原告是否確因88年11月7日工作中遭鐵釘刺傷 引起蜂窩性組織炎致殘尚待查明為由,將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本件依所附資料顯示如下:①天祥醫院診斷書『左腳穿刺傷併蜂窩性組織炎,88.11.9入 院手術,88.11.12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②壢新醫院就診資料始自89年3月門診,當時無左腳蜂窩組織炎感染未癒 之後續治療記載。其就診至92年8月間,多為頸椎病變之相 關病況。③安泰醫院就診始自89年10月間,其後陸續門診治療,多屬胃腸疾病,全無左腳蜂窩組織炎之治療紀錄。④依據上述資料,92.8.7之殘廢部位與88年11月間發生之左腳蜂窩性組織炎沒有關連。」等語;其後原告不服該案被告所為處分,申請審議時,亦經監理會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依壢新醫院、安泰醫院病歷及覆函,本病人雖88年11月間外傷蜂窩性組織炎,但並未持續且無慢性骨髓炎病變,不致延至92年。且其中病歷並未持續記載蜂窩性組織炎之變化。以頸椎狹窄而言,為慢性退化性病變。勞保局依普通疾病核付為合理。」等語;是原告所請殘廢部位即頸椎狹窄術後併四肢癱瘓及左膝挫傷,與88年11月7日外傷 所致蜂窩性組織炎並無關連。此外,原告於本件訴訟時,亦未能提出其殘廢與88年11月7日外傷所致蜂窩性組織炎有關 之相關事證供查,所訴殊無可採。 7、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調取原告於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就診病歷資料,並2度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分別明載:「 ①88年9月3日工作中跌傷,無診療紀錄。②88年11月7日於 執行房屋清理工作時,因鐵釘刺傷左腳引發感染,工作當時,勞動力及行動正常。③90年7月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當時病情為左膝關節骨關節炎及左腕軟骨破裂,疑似88年9 月3日外傷造成。④90年12月20日之住院紀錄主訴為四肢麻 木行動不良有7、8月時間,診斷為頸脊椎炎及椎管狹窄,無骨折或脫位,為退化病變,其後病況未改善。⑤據上,目前病況應為一般頸脊椎炎及椎管狹窄,為退化病變,為普通疾病。」、「①88年9月3日跌傷,當時無診療紀錄證實有頸部受傷、頸椎骨折、脫位或變形之病況。②90年12月20日之住院紀錄,主訴為四肢麻木,行動不良有7-8個月時間,診斷 為頸脊椎炎及椎管狹窄。三、依據0000-0-00之X光檢查申 請單紀錄:前核磁共振頸椎檢查顯示第3至第6椎體頸椎退化性骨刺形成,於90年12月作手術治療。(附X光資料)④骨刺形成,一般為脊椎慢性勞損致骨質增生造成,為退化性病變。」等語。雖原告主張審查醫師並非骨科或神經內、外科醫師,其審查意見並不足採云云。惟據被告提出該審查醫師之簡歷,其為外科專科醫師,而其所提審查意見係依原告於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就診病歷資料所作之審查,經互核結果與原告病歷資料內容相符,且原告於長庚醫院林口分院X光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明揭:「MRI disclosed mild spondyloticspur at C3-4C4-5C5-6 c ss also noted」等語,堪認 審查醫師認「核磁共振頸椎檢查顯示第3至第6椎體頸椎退化性骨刺形成」乙節為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所患頸脊椎炎及椎管狹窄乃退化病變所致,非受傷所致,故被告認定其非因職業傷病所致殘廢,並無不合。 8、再者,原告主張其於88年9月3日自工地7樓墜落受傷,此係 重大工安事故,惟原告卻未立即前往醫院就醫,僅在國術館接骨療傷,與常情不合,且原告在相隔4年之後才審定成殘 ,則其88年9月3日受傷與其審定成殘之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所提醫學文獻資料,僅係通常醫理見解,個案情形仍須依相關就診病歷資料加以判斷。原告病歷所載88年9月3日疑似外傷事故,乃源自原告主訴而來,並無客觀證據證明確有原告所述88年9月3日自高樓墜落受傷之事實,而被告所屬特約專科醫師認定原告所患頸脊椎炎及椎管狹窄乃退化病變所致,非受傷所致,係從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判斷而來。故被告以原告所患為普通傷病所致殘廢,並非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暨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障害項目第1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