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4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112號 原 告 三鶯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戴淑真(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財訴字第094004038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以興建房屋出售為業之建設公司,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529,889 元,利息支出16,792,380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0 元,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347,907 元,全年所得額3,347,907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佣金支出563,305 元,利息支出1,241,953 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15,641,606元,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5,287,884 元,全年所得額20,929,49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3年4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0823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復查決定),就營業成本部分原核定仍予維持,營業費用部分有關原查剔除土地分攤佣金支出應予追認,變更核定為3,229,081 元,准予追認佣金支出966,584 元,利息支出2,131,084 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7,831,822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14,583,902元,課稅所得額則維持原核定0 元,原告仍表不服,就利息支出及出售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部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9 月8 日臺財訴字第09313519240 號訴願決定,將原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以94年4 月4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1323號重核複查決定,變更核定佣金支出1,529,889 元,利息支出3,373,037 元,全年所得額17,831,822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14,5 83,902 元及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247,92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就出售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部分,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出售土地應分攤利息支出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人民對法律之瞭解不能期待其有超過政府主管機關之水準,主管機關亦負有引導、提示及協助人民正確認識法律之義務,倘主管機關未能適時表達其法律意見,將影響人民對法律正確認知能力。 ⒉系爭利息支出16,792,380元,業經原告股東臨時會決議,自86年7 月5 日至87年12月31日止,陸續購地894.93坪,及自建房屋出售經營模式,並向銀行貸款,各年度利息支出分別為87年6,123,061 元、88年6,755,459 元、89年3,913,860 元,合計16,792,380元;該土地購置係待日後承建房屋後出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已取得銀行之計息單及相關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紀錄、土地買賣合約書、貸款合約書、買賣土地資金流程等資料,帳載記錄均先予轉為「未攤銷費用」,此符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 款、第19款及財政部86年7 月24臺財稅第861908054 號函之規定。然被告原處分主張:「…雖補提示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及銀行計息單資料供核,惟仍未提出銀行借款及資金運用與購置土地有關充分說明,主張不足採信。」與事實完全不合,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其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被告之認定實有損人民對政府行政之信賴。 ⒊依財政部86年7 月24日臺財稅第861908054 號函意旨,必須「以貸款方式購進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及房屋」始有「其借款利息應按該土地成本占房地總成本之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金額」之適用。查本件原告僅以貸款方式購進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並未包分括以貸款方式購進非屬固定資產之「房屋」,是被告將該借款利息按該土地出售收入占申報(核定)營業收入淨額之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金額,於法無據且失所附麗,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又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購進非屬固定資產之「房屋」,則被告計算上開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金額並不正確,亦難謂合法。 ⒋本件利息支出16,792,380元,係原告自86年7 月5 日陸續購地至89年自建房屋出售之建案,相關之銀行貸款各年度利息支出分別為87年6,123,061 元,88年6,755,459 元,89年3, 913,860元,原告將其87年度及88年度之利息支出遞延費用入帳至89年度認列利息支出,故89年度認列之利息支出合計16,792,380元,然被告認原告未提示銀行借款合約與購置土地有關之資金運用說明,無法認定銀行借款係購置土地專案借款。又被告認定原告借款性質屬「一般性貸款」,另稱「本年度」(89年度)利息支出3,373,037 元經核定為「一般性貸款」之利息支出3,373,037 元,按土地出售收入75,599,243元,營業收入淨額120,113,167 元之比例0.6294,核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2,122,989 元。故被告既認定其87年度至89年度之銀行借款均屬「一般性貸款」,卻僅將89年度之利息支出按土地出售收入佔營業收入淨額之比例0.6294核定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87年度及88年度之利息支出,其事實上與法律上與89年度相同之情況下,被告所為之裁量不同,未遞延87年度及88年度土地應分攤之利息,並於89年度追認利息支出,違反平等原則。按復查決定89年度分攤土地利息支出比例0.6294,調整其他年度利息支出如附表一,經附表一之計算,87年度及88年度核定土地應分攤利息8,105,741 元(87年度3,853,85 5元+88年度4,251,886 元),89年度核定上期費用核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340,394 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 款規定,故89年度應追認原告帳列遞延費用之87年度及88年度利息支出8,105,741 元。另89年度經被告核定上期費用其屬土地應分攤之利息340,394 元,原告若於88年度入帳仍屬遞延費用,須於89年度始認列為利息支出無屬上期費用情形,故亦應予追認。合計應追認之利息支出8,446,135 元(8,105,741 元+340,394 元),本件利息支出依平等原則調整如附表二。 ⒌被告以原告未提供銀行借款合約與購置土地有關之資金運用說明,無法認定銀行借款係購置土地專案借款,將87、88年度之借款全數認定為與購置土地無關之借款,故87、88年度之借款利息全數核定不得遞延。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固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但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勘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原告87年至89年之銀行借款,其資金運用情形應可由其87年至89年之資產負債表看出,其銀行借款係因86年至89年自地自建案所須之購置土地與建屋成本資金需求所致。即便非全數與購置土地相關,亦有相當比例係與土地相關之借款。應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 款,及財政部86年7 月24日臺財稅第861908054 號函說明之規定「營利事業以貸款方式購進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及房屋,其借款利息應按該土地成本占房地總成本之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金額,並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9 款規定辦理。」惟被告卻未依其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茲將原告87年至89年之銀行借款與自地自建之土地及建屋成本列表說明如附表三,另將借款利息按土地成本佔房地總成本之比例,計算各年度土地應分攤之利息如附表四,經附表四之計算,87年度、88年度土地應分攤利息9,106,557 元(87年度4,936,412 元+88年度4,170,145 元),89年度核定上期費用核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333,850 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 款規定,89年度應追認原告帳列遞延費用之87年度及88年度利息支出9,106,557 元。又89年度經被告核定上期費用其屬土地應分攤之利息333,850 元,原告若於88年度入帳仍屬遞延費用,須於89年度按認列為利息支出無屬上期費用情形,故亦應予追認。合計應追認之利息支出9,440,407 元(9,106,557 元+333,850 元),本件利息支出依土地、建物成本比應調整如附表五。綜上所述,被告計算上開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明顯有誤,於法亦有未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 款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又「…二、依據查核準則第97條第9 款規定,營利事業購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上開借款利息之範圍,除專案貸款利息得個別認定外,尚包括一般性貸款利息。至一般性貸款是否與購置該土地有關,應由該營利事業就其資金來源之運用,提出充分之說明,以憑查核認定。三、營利事業以貸款方式購進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及房屋,其借款利息應按該土地成本占房地總成本之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金額,並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9 款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6年7 月24日臺財稅第86190805 4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就系爭利息支出不服,主張貸款購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出售土地分攤利息支出13,419,343元應予認列云云。原告訴稱之理由與訴願理由並無二致,本年度列報利息支出16,792,380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屬上期費用540,823 元、不得遞延之上期利息12,878,520元及出售土地應分攤利息2,131,084 元合計15,550,427元不予認列,核定1,241,953 元。被告依首揭函釋規定,追認屬土地分攤之利息費用2,131,084 元,核定本年度利息支出3,373,037 元;原告猶執前揭主張,雖補提示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及銀行計息單資料供核,惟仍未提示銀行借款與購置土地有關之資金運用說明,故無法認定銀行借款係購置土地專案貸款。又本年度利息支出3,373,037 元核屬一般性貸款之利息支出,其是否與購置該土地有關,原告並未就其資金來源之運用,提出充分之說明,以憑查核認定,本年度一般性貸款之利息支出3,373,037 元,按該土地成本占房地總成本之比例核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金額,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借貸款項僅購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並未包括非屬固定資產之房屋,核不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向銀行貸款購置之土地係待日後承建房屋後出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已取得銀行之計息單及相關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紀錄、土地買賣合約書、貸款合約書、買賣土地資金流程等資料,帳載記錄均先予轉為「未攤銷費用」,此符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 款、第19款及財政部86年7 月24臺財稅第861908054 號函之規定。本件原告僅以貸款方式購進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並未包分括以貸款方式購進非屬固定資產之「房屋」,是被告將該借款利息按該土地出售收入占申報(核定)營業收入淨額之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金額,於法無據。被告既認定其87年度至89年度之銀行借款均屬「一般性貸款」,卻僅將89年度之利息支出按土地出售收入佔營業收入淨額之比例0.6294核定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87年度及88年度之利息支出,其事實上與法律上與89年度相同之情況下,被告所為之裁量不同,未遞延87年度及88年度土地應分攤之利息,並於89年度追認利息支出,違反平等原則。原告87年至89年之銀行借款,其資金運用情形應可由其87年至89年之資產負債表看出,其銀行借款係因86年至89年自地自建案所須之購置土地與建屋成本資金需求所致。即便非全數與購置土地相關,亦有相當比例係與土地相關之借款,惟被告卻未依其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於法不合。本件將借款利息按土地成本佔房地總成本之比例,計算各年度土地應分攤之利息,87年度、88年度土地應分攤利息9,106,557 元(87年度4,936,412 元+88年度4,170,145 元),89年度核定上期費用核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333,850 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 款規定,89年度應追認原告帳列遞延費用之87 年 度及88年度利息支出9,106,557 元,又89年度經被告核定上期費用其屬土地應分攤之利息333,850 元,合計應追認之利息支出9,440,407 元(9,106,557 元+333,850 元)。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年度原告列報利息支出16,792,380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屬上期費用540,823 元、不得遞延之上期利息12,878,520元及出售土地應分攤利息2,131,084 元合計15,550,427元不予認列,核定1,241,953 元,嗣經被告復查追認屬土地分攤之利息費用2,131,084 元,核定本年度利息支出3,373,037 元。雖原告補提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及銀行計息單資料供核,惟仍未提示銀行借款與購置土地有關之資金運用說明,故無法認定銀行借款係購置土地專案貸款。又本年度利息支出3,373,037 元核屬一般性貸款之利息支出,其是否與購置該土地有關,原告並未就其資金來源之運用,提出充分之說明,以憑查核認定,本年度一般性貸款之利息支出3,373,037 元,按該土地成本占房地總成本之比例核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金額,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借貸款項僅購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並未包括非屬固定資產之房屋,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復經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 款規定甚明。另財政部86年7 月24日臺財稅第861908054 號函釋:「…二、依據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營利事業購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上開借款利息之範圍,除專案貸款利息得個別認定外,尚包括一般性貸款利息。至一般性貸款是否與購置該土地有關,應由該營利事業就其資金來源之運用,提出充分之說明,以憑查核認定。三、營利事業以貸款方式購進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及房屋,其借款利息應按該土地成本占房地總成本之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金額,並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辦理。」係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於法定職權範圍內,關於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釋示,因屬稽徵、認定所得稅、避免浮濫列報利息支出所必要,且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或加重人民稅賦,與憲法尚無牴觸,自有拘束解釋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可加以適用。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復查決定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期末存貨明細表、總分支機構銷售額明細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貨物金額統計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各類給付收益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財產目錄、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88 年 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88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所指稱之利息支出是否可列為遞延費用,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原告所提資料是否足以證明該利息支出與本件原告購地建屋有關?被告將借款利息按該土地成本佔房地總成本之比例核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金額,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16,792,380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0 元,案經被告原查核定利息支出1,241,953 元,免徵所得稅出售土地增益15, 641,606 元(出售土地收入75,599,243元-增值稅2,056,576 元-土地成本54,803,393元-負擔佣金966,584 元-負擔利息2,131,084 元=出售土地增益免稅所得15,641,606元),原告不服,主張遞延之利息支出係貸款購置土地,應予認列出售土地分攤利息支出10,569,126元等語,然經被告復查,原復查決定依財政部86年7 月24日臺財稅第861908054 號函釋意旨,決定土地應分攤利息費用,其應分攤部分於出售土地增益免稅所得時計算,故追認原查階段所剔除之土地分攤利息支出2,131,084 元部分(原查按房地售價比例分攤),核定利息支出3,373,037 元,其中出售土地免稅所得中土地應分攤利息費用為2,122,989 元(3,373,037 ×0.6294=2,122,989 元;75,5 99,243/120,113,167=0.6294),出售土地增益免稅所得變更核定為14,583,902元(出售土地收入75,599,243元-增值稅2,056,576 元-土地成本54,803,393元-負擔營業費用2,032,383 元-負擔利息2,122,989 元=出售土地增益免稅所得14,583,902元)。雖原復查決定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除以前詞爭執外,並訴稱原告僅以貸款方式購進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並未包括以貸款方式購進非屬固定資產之房屋,是原查及復查決定將該借款利息按該土地成本占房地成本之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金額,即有違誤云云,經訴願機關財政部以93年9 月8 日臺財訴字第09313519240 號訴願決定將前開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為另為處分。然查,訴願機關之撤銷理由乃係以函催被告答辯,惟被告均未檢卷答辯,致事證未臻明確,並非有何實體上之原因。嗣被告重核復查時,原處分仍維持原復查決定,核定利息支出為3,373,037 元。以上揆諸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度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又「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6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利息支出,可否依上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及財政部86年7 月24日臺財稅第861908054 號函釋意旨,列為資本支出或遞延費用,以作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從年度收入總額減除之事項,均攸關原告應課稅額多寡之權益,屬有利原告之事實,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原告係以興建房屋出售為業之建設公司,本期興建完工工程「皇家城寶」案,以購地建屋方式出售,採全部完工法認列工程損益,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對於本件貸款購置土地,其支出之利息應可列為遞延費用一事,固於前訴願階段補提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及銀行計息單、利息收據等資料供核認,然除在原查階段遭剔除土地分攤利息支出2,131,084 元部分,已於復查時經被告追認外,其餘則因原告始終無法提出銀行借款及資金運用與購置土地有關之充分證明,致難以加以採認。申言之,原告補提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土地登記謄本、銀行計息單、利息收據等件,均祇能證明原告所指稱之土地上曾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及清償利息等事實,至於各該筆向銀行貸得之款項,是否為專案貸款,專款專用於營利事業投資之上;或是為一般貸款,因公司需要而將資金轉供營運之用,而使各該筆借款利息支出與公司之營利事業產生某種程度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則無法透過上開資料加以勾稽,依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有關舉證責任之見解,難謂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說明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即有所誤會,委無足採。 (三)另按,上開財政部86年7 月24日臺財稅第861908054 號函釋第3 點固稱:「營利事業以貸款方式購進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及房屋,其借款利息應按該土地成本占房地總成本之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金額,並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辦理。」但從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97條第9 款之規範意旨觀之,其所強調者乃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亦即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可作為資本或費用支出扣除;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易言之,借款利息應與因借款所產生收入相配合,有因果關係者得予減除;反之,則不可。因此,在適用上開函釋意旨時,自不能僅作狹隘之解釋,祇要符合上開收入與成本費用相配合原則者,皆有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係以興建房屋出售為業之建設公司,本期興建之工程係以購地建屋之方式出售,採全部完工法認列工程損益,如前所述,則在減除利息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上開土地及房屋自應等同視之。因此,被告除認列本件利息支出3,373,037 元,並依其中出售土地免稅所得中土地應分攤比率0.6294,計算出其應分攤之利息費用為2,122,989 元,自無不合。原告訴稱上開財政部86年7 月24日臺財稅第861908054 號函係以「以貸款方式購進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及房屋」為限,始有「其借款利息應按該土地成本占房地總成本之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金額」之適用;本件原告僅以貸款方式購進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並未包分括以貸款方式購進非屬固定資產之「房屋」,是被告將該借款利息按該土地出售收入占申報(核定)營業收入淨額之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金額,於法無據等各節,與上開說明不合,無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僅補提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及銀行計息單資料供核,惟仍未提出銀行借款與購置土地有關之充分說明,維持核定利息支出為3,373,037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