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4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1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 11 月 9 日經訴字第 09406138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0年2 月7 日以「支撐架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98條之1 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9 月17日(92)智專三㈠02008 字第0922093797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3年3 月29日經訴字第0930621538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審查,於93年12月24日以(93 ) 智專三(一)02008 字第0932113102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審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第000000000 號「支撐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係參加人於90年02月07日提出申請並獲准新型專利,原告於系爭案公告期間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98條第2 項、第98條之1 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繫屬鈞院審理在案。 ⒉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界定:「一種支撐架結構改良,包括: 一支撐臂1 ,其下端係樞接一承座12,且該支撐臂1 內設有一氣壓缸14,該氣壓缸14之上端與支撐臂1 相連接,下端則樞設於一支撐座15之樞設部150 上,且該支撐座15下端設有一貫穿於其左、右兩側之滑軸151 ,該滑軸151 兩端係分別配合於承座12之兩滑槽120 中,又,該支撐座15後側中間處凸設有一螺孔座152 ,一定位調整螺桿16由承座12後側穿入於承座12內部,並與該螺孔座152 螺合,該定位調整螺桿16上端具有一旋鈕160 ,可藉轉動定位調整螺桿16使氣壓缸14之支撐角度變化,以調整支撐架1 之承受重量,且於定位調整螺桿16上套設有一彈簧161 ,該彈簧位於旋鈕160 及承座12間;一固定夾座2 ,其係連接於支撐臂1 之承座12下方;及一台座3 ,其係樞設於支撐臂1 之上端。」 ⒊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提出的爭點係在於: ⑴引證1 (即第000000000 號專利案)已經揭露出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構造特徵實質相同的構造設計,引證1 可以證明系爭案已擬制喪失新穎性,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的規定。 ⑵引證2 (即LA-01 電腦架)已經揭露出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構造特徵實質相同的構造設計,引證2 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⑶引證2 (即LA-01 電腦架)已經揭露出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構造特徵實質相同的構造設計,引證2 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⒋為能釐清前述各爭點的內容及理由,原告乃針對各爭點簡要具體說明如后: ⑴引證1 (即第000000000 號專利案)已經揭露出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構造特徵實質相同的構造設計,引證1 可以證明系爭案已擬制喪新穎性,即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的規定: ①引證1 係為早於系爭案提出申請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因此,對於引證1 能夠作為判斷系爭案是否違反擬制新穎性要件之證據,相信被告及參加人應不爭執。 ②請參閱引證1 的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的內容所示,引證1 係清楚且具體地揭露出:「一種液晶顯示器支撐臂結構,係設有: 一支撐臂 (10) ,其下端係樞接一具內座 (51) 的主固定座 (200)〔即為系爭案所稱的承座12〕,且該支撐臂1 內設有一氣壓缸(12),該氣壓缸(12) 之上端與支撐臂(10)相連接,下端係結合有一ㄇ形軸座(13)而以ㄇ形軸座(13)樞設於調整座(30)上,且該調整座(30)於其左、右兩側伸設有支撐軸(31)〔即為系爭案所稱的滑軸151 〕,該支撐軸(31)兩端係分別配合滑設於內座(51 ) 之兩滑槽52中;又,該調整座(30)後側中間處套設有一具螺孔的輔助螺套(34)〔即為系爭案所稱的螺孔座152 〕,一調整栓(35)〔即為系爭案所稱的定位調整螺桿16〕由主固定座(200) 後側穿入於主固定座(200) 內部,並與該輔助螺套(34) 螺 合,該調整栓(35)上端形成旋鈕形態,可藉轉動調整栓(35)使氣壓缸(12)之支撐角度變化,以調整支撐臂(10)之承受重量;一底固定座2 〔即為系爭案所稱的固定夾座2 〕,其係連接於支撐臂(10)之主固定座(200) 下方;及一顯示器固定座50〔即為系爭案所稱的台座3 〕,其係樞設於支撐臂(10)之上端。」 ③將引證1 所揭露的內容與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互比對,引證1 除了有關於氣壓缸14與支撐座15之樞設部150 相樞接的構造設計未直接為引證1 所揭露之外,系爭案其他的組成構件及裝配構造,均完全已經為引證1 所揭露,並參酌被告於專利異議審定書的審查理由內容可以清楚得知,被告完全是以「...引證1 並無系爭案具有氣壓缸14與支撐座之樞設部150 相樞接,則滑軸151 即不易因承受負荷而變形...」為由,藉以作為引證1 及引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唯一依據。 ④因此,本爭點有關於原告與被告的爭執焦點僅在於:引證1 是否具體揭露出實質相同於系爭案所具有壓缸14與支撐座15之樞設部150 相樞接的構造設計,足以證明系爭案已經擬制喪失新穎性? ⑤針對這個爭執焦點原告必須再明確地強調:引證1 與系爭案於氣壓缸與滑軸之間,均是設有一個ㄇ形架體〔引證1 稱為軸座(13);系爭案稱為支撐座15〕,並且該ㄇ形架體與氣壓缸、滑軸之間分別採用一固接及一樞接的方式相連結,引證1 與系爭案的差異部份僅在於,引證1 的樞接部份係設於軸座 (13) 與滑軸(31)之間,系爭案的樞接部份係設於支撐座15與氣壓缸之間。 ⑥雖然系爭案將引證1 所揭露的構造設計及連接形式直接上下倒置而略有不同於引證1 ,不過兩者所採用的連結技術及所達成的機能在實質上顯然是完全相同的,系爭案與引證1 的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並且為由引證1 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技術特徵,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案已經擬制喪失新穎性,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 ⑵引證2 (即LA-01 電腦架)已經揭露出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構造特徵實質相同的構造設計,引證2 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①有關於引證2 (即LA-01 電腦架)在系爭案提出申請前即已有公開銷售之事實,以及引證2 的構造配置完全相同於引證1 之事實,均已經為被告及訴願機關(即經濟部)所認定,因此,對於引證2 能夠作為判斷系爭案是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要件之證據,相信被告及參加人應不爭執。 ②引證2 所提出的LA-01 電腦架係為引證1 所揭露「液晶顯示器支撐臂結構」的實物樣品,由於引證2 所揭露的支撐臂構造配置完全相同於引證1 ,請參閱前揭第1 點內容所示,引證2 已經具體揭露實質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構造特徵,系爭案與引證2 的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並且為由引證2 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技術特徵,引證2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經喪失新穎性,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⑶引證2 (即LA-01 電腦架)已經揭露出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構造特徵實質相同的構造設計,引證2 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①相信被告及參加人必然會以引證2 並無系爭案具有氣壓缸14與支撐座之樞設部150 相樞接的構造設計,藉以作為引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不具新穎性之辯詞,然由於引證2 的公開銷售日期早於系爭案的申請日,因此,退萬步言之,至少引證2 能夠有效證明系爭案不具新型專利的進步性要件。 ②從被告的審查理由第㈤點的內容可以清楚得知,引證2 與系爭案的差異部份僅在於:引證2 並無爭案具有氣壓缸14與支撐座之樞設部150 相樞接,並且被告審查認為系爭案能夠藉此提供滑軸151 不易因承受負荷而變形,以及認為系爭案能夠讓氣壓缸14改變支撐角度之支點落於樞設部150 而不影響定位調整螺桿16之轉動之功效增進。 ③針對被告的審查理由,原告逐點提出說明如下: A、誠如前揭第1 點內容所述,引證2 與系爭案於氣壓缸與滑軸之間,均是設有一個ㄇ形架體〔引證2 稱為軸座 (13) ;系爭案稱為支撐座15〕,並且該ㄇ形架體與氣壓缸、滑軸之間分別採用一固接及一樞接的方式相連結,系爭案與引證2 的差異部份僅在於將樞接位置上下倒置而已,即引證2 的樞接部份係設於軸座(13) 與滑軸(31)之間〔下方〕,系爭案的樞接部份係設於支撐座15與氣壓缸之間〔上方〕,系爭案與引證2 所採用的連結技術及達成機能在實質上是相同的; B、系爭案的氣壓缸14係樞接於支撐座15的樞接部150 ,並且讓氣壓缸14的力量透過ㄇ形支撐座15平均傳遞到滑軸151 ,藉以平衡滑軸151 的負荷而避免變形;相同的,引證2 的氣壓缸 (12)係透過ㄇ形軸座 (13) 的∩形軸槽 (14) 樞接於支撐軸(31)〔即為系爭案所稱的滑軸 151〕,並且讓氣壓缸(12)的力量透過ㄇ形軸 座 (13) 平均傳遞到支撐軸 (31) ,藉以平衡支撐軸 (31) 的負荷而避免變形;因此,系爭案與引證2 均讓氣壓缸透過一個ㄇ形架體樞接於滑軸,藉以平衡滑軸的負荷而避免變形,系爭案與引證2 所能產生的效能明顯是完全相同的,原告實無法瞭解被告認為系爭案不同於引證2 之功效何在?被告的審查理由明顯過於草率且與事實不符,明顯有審查不備理由或理由錯誤之違法。 C、系爭案的氣壓缸14係樞接於支撐座15的樞接部150 ,即於氣壓缸14與滑軸151 之間設有一樞接構造,藉以讓氣壓缸14改變支撐角度之支點落於樞設部150 而不影響定位調整螺桿16之轉動;相同的,引證2 的氣壓缸(12)係透過ㄇ形軸座(13)的∩形軸槽(14)樞接於支撐軸(31),即於氣壓缸(12)與支撐軸(31)之間設有一樞接構造,藉以讓氣壓缸(12)改變支撐角度之支點落於ㄇ形軸座(13)的樞接部而不影響調整栓 (35) 之轉動;因此,系爭案與引證2 均是於氣壓缸與滑軸之間設置一樞接構造,藉以避免影響定位調整螺桿之轉動,系爭案與引證2 所能產生的效能明顯是完全相同的,原告實無法瞭解被告認為系爭案不同於引證2 之功效何在?被告的審查理由明顯過於草率且與事實不符,明顯有審查不備理由或理由錯誤之違法。 ④從以上各點的比對說明,可以清楚地顯示引證2 與系爭案相互比對,兩者有關於利用一個ㄇ形架體來平衡滑軸的負荷,以及於氣壓缸與滑軸之間設置一樞接構造而避免影響定位調整螺桿轉動之構造設計,無論是所採用的技術手段、達到的機能及產生的結果明顯均完全相同,系爭案顯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諸如引證2 等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引證2 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要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的構造特徵及達成功效,顯然已經為引證1 及引證2 所揭露,系爭案確實已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98條第2 項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理合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指稱:引證1 「軸座13軸槽14與調整座30支撐軸31,及相互樞接」即是系爭案「氣壓缸與支撐座樞接部之相樞接」‧‧‧云云;惟引證1 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非為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不能證明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系爭案與引證1 相較,引證1 並無系爭案具有氣壓缸14與支撐座之樞設部150 相樞接,則滑軸151 即不易因承受負荷而變形,且當支撐架調整角度時,因氣壓缸14與支撐座之樞設部150 相樞接,故該氣壓缸14改變支撐角度之支點即落於此樞設部150 上,而不影響定位調整螺桿16a 之轉動之構造與功效,是以引證1 與系爭案非屬相同之創作。另「系爭案之承座係對應於引證1 之主固定座、內座及主軸座桿等3 個元件之組合,系爭案之單一承座結構顯較引證1 之3 個元件組合結構簡化;另外,系爭案之支撐座係對應於引證1 之軸座及調整座,系爭案之單一支撐座亦較引證1 之2 個元件組合結構簡化;又系爭案之氣壓缸伸縮桿底部可套合於支撐座之樞設部中,而引證1 之氣壓缸伸縮桿底部具有一螺紋部,並螺合於軸座頂面之螺孔,再藉由軸座底側之軸槽套合於調整座之支撐軸上,此部分二案之組裝方式及構造特徵完全不同。是系爭案之細部結構特徵不僅與引證1 不同,且系爭案之元件亦顯較引證1 少,整體結構較簡單,二案非屬相同之創作,系爭案應具有新穎性」等理由亦業經經濟部於94年11月9 日以經訴字第 09406138670 號訴願決定書指明在案。故引證1 顯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 ⒉起訴理由另謂:引證2 與系爭案兩者皆具有「螺孔座」,系爭案只是稍變換位置罷了!‧‧‧云云;惟「系爭案與引證2 之電腦架實物樣品相較,系爭案之承座係對應於引證2 之電腦架實物樣品之主固定座及內座之組合,系爭案之單一承座結構顯較引證2 樣品之2 個元件組合結構簡化;系爭案之支撐座係對應引證2 樣品之軸座及調整座,系爭案之單一支撐座亦較引證2 樣品之2 個元件組合結構簡化;系爭案之氣壓缸底部可套合於支撐座之樞設部中,而引證2 樣品之氣壓缸伸縮桿底部具有一螺紋部,並螺合於軸座頂面之螺孔,再藉由軸座底側之軸槽套合於調整座之支撐軸上,此部分二案之組裝方式及構造特徵完全不同。綜上,系爭案之細部結構特徵不僅與引證2 樣品不同,且系爭案之元件亦顯較引證2 樣品少,整體結構較簡單,二者非屬相同之創作,而非系爭案只是稍變換元件位置罷了,故系爭案應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按如能以一不同之創新結構取代習知物品,並能達成該習知物品之功能或同一目的,即具備新型專利之進步性之要件)」等理由亦業經前揭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指明在案。故引證2 之支撐架型錄、發票影本及電腦架實物樣品,亦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關於引證1 ,原告提出系爭案違反擬制新穎性,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98條之1 的規定。然,是否違反擬制新穎性除了日期之規定外,並需符合新穎性之規定,審定時專利法98條之1 「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另如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4 節所闡示不具新穎性需具備⑴:完全相同⑵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然而系爭案之結構及專利範圍已與引證1 具有實質上之差異,因而並無違反擬制新穎性之問題。 反觀原告僅提及之系爭案與引證1 之唯一不同處為「氣壓缸14與支撐座15之樞設部150 相樞接」,但參加人不論於異議、訴願等之答辯書中已一再提出眾多不同之處,足以使系爭案不同於引證案,並使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不違反擬制新穎性,更甚者具有新穎性、進步性,而原告隱藏之用意實有誤導之嫌。 ⒉關於引證2 ,因僅為目錄,而無揭露內部結構,因而無法證實引證2 之圖面,具有引證1 之內部結構,而原告所提出之樣品其真實製作之日期有待商確,且該樣品是否為原告後來仿照引證1 之製作,並無從考證,因而引證2 之證據不足採信,故原告不能提初系爭專利違反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論點。另由於原告以提出引證2 之結構與引證1 之結構完全相同,姑且不論引證2 之可採性與否,系爭案對於引證1 已具備了新穎性及進步性,因而系爭案同樣對於引證2 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⒊參加人再次申明引證1 僅能提出擬制新穎性之爭論,而引證2 其證據不足採性因而不能提出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爭論,但本參加人為了使原告更能了解系爭案,因而此答辯系爭案相對於引證1 不但並不違反擬制新穎性,更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特點,但不表示本參加人認同原告提出之任何關於系爭案進步性之爭論或是認可引證2 之效力。 下述之答辯以引證1為代表,若依原告堅稱引證1與引證2之結構相同,則引證2可引用相同之答辯,不在累述。下述⑴-⑶點為答辯原告之爭論,而⑷-⑸為原告對於系爭案不同於引證一隱而不談之特點。 ⑴引證 1之樞接部係設於軸座13與支撐軸31之間,然,當整個氣壓缸12之重力壓於支撐軸31,若加上調整支撐架時,而使軸座13與支撐軸31產生轉動而產生相對之摩擦力,如此重力加上摩擦力會使支撐軸31可能會超過負荷而產生斷裂。 系爭案之樞接部係設於支撐座15與氣壓缸14之間,因而其轉動之摩擦力由支撐座15分擔,而不會加重滑軸151 之負擔,因而非如原告所述僅為上下倒置,因而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引證1 之氣壓缸12之重力直接透過軸座13而施加於支撐軸31,此時若是支撐架因角度之調整,而使氣壓缸12下壓之角度而有偏斜,會使軸座13兩邊之軸槽14之下壓力不平均,會使得支撐軸31之一側受力過大而導致結構損壞,並且軸座13之兩側壁並未有任何補強結構,若受力一有側向力,則會使軸座13之兩側壁往側向斷裂。而系爭案因軸部係設於支撐座15與氣壓缸14之間,因而當氣壓缸14下壓之角度而有偏斜時,其因支撐座15 而 作一緩衝,而能將施於滑軸151 之力平均,且支撐座15之兩側壁間具有補強結構(螺孔152 所在之側壁),因而若有側向力時,可防止支撐座15之兩側壁往側向斷裂,因而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 ⑶引證1 之軸座13之軸槽14由於必需負擔氣壓缸12之下壓力及調整栓35之轉動力,如第 (1)點所述,因而影響調整栓35之轉動。而系爭案之滑軸151 ,因不必負擔樞接部之轉動,因而不影響調整螺桿16之轉動,因而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 ⑷系爭案之承座結構12對應於引證1 之主固定座200 、內座51及主軸座桿41等三元件之組合,因而系爭案之單一承座結構12較引證1 之三個元件組合結構簡化。系爭案之支撐座15係對應於引證1 之軸座13及調整座30,因而系爭案之支撐座15亦較引證1 之二個元件組合結構簡單化。 系爭案之氣壓缸14之樞軸141 可套和於支撐座15之樞設部150 中;引證1 之氣壓缸12之底部係以螺接的方式,螺結於軸座13頂面之螺孔,再將軸座13之軸槽14套合於支撐軸31上,因而系爭案與引證1 之接合方式完全不同,系爭案並具有較簡單之接合方式。故,系爭案較引證1 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 ⑸引證1 之螺孔32係設置於支撐軸31上;故,「螺設力量」(螺接點)受力於該支撐軸31上,且螺孔32會破壞支撐軸31之結構。系爭案之軸孔座152 係設置於樞軸部150 與滑軸151 之中間;故,「螺設力量」(螺接點)受力在該軸孔座152 上,因而滑軸151 之結構不易破壞。 ⒋而系爭案與引證 1之施力結構如下表之比對(請參考系爭案之第3圖,與引證案之第1圖),即可一目了然,且區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不同: 由上表之比較,可清楚知道,引證案之結構係與習知結構之缺點相同,亦即,習知之「樞接力量」、「螺設力量」與「滑接力量」皆受力於支撐軸上,容易造成力量集中之問題,而系爭案正是為了這個目的而進行改良的,因此為解決力量集中之問題,系爭案之結構特徵,與結構特徵所產生之功效,係與引證案有著明顯之不同。⒌更進一步,如下表「申請專利範圍」之比對,更可清楚分辨系爭案與引證案之不同: ⒍綜上所述,參加人已針對原告無稽之言予以澄清,當可證明參加人之創作已完全符合專利法規定,而原告在無任何確切證據下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1及第 105條準用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乃期盼早日行政訴訟不成立,以維護參加人合法之權益。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與第98條之1 所明定。又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支撐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包括:一支撐臂,其下端係樞接一承座,且該支撐臂內設有一氣壓缸,該氣壓缸之上端與支撐臂相連接,下端則樞設於一支撐座之樞設部上,且該支撐座下端設有一貫穿於其左、右兩側之滑軸,該滑軸兩端係分別配合於承座之兩滑槽中,又該支撐座後側中間處凸設有一螺孔座,一定位調整螺桿由承座後側穿入於承座內部,並與該螺孔座螺合,該定位調整螺桿上端具有一旋鈕,可藉轉動定位調整螺桿使氣壓缸之支撐角度變化,以調整支撐架之承受重量,且於定位調整螺桿上套設有一彈簧,該彈簧位於旋鈕及承座間;一固定夾座,其係連接於支撐臂之承座下方;及一台座,其係樞設於支撐臂之上端者。原告所提異議證據計有:引證1 係87年11月13日申請,90年12月1 日公告第00000000號「液晶顯示器支撐臂結構」新型專利案;附件3 為系爭案與引證1 之比較圖,併同審查;引證2 係89年6 月台北國際電腦展覽會刊物第C-45頁、支撐架型錄、90年1 月6 日之發票影本及電腦架實物樣品(下稱引證2 )。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案之申請日早於引證1 公告日,故引證1 非為系爭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不適於作為系爭案違反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進步性之依據;又引證1 雖具有支撐臂、底座、支撐軸座、氣壓缸、主固定座、內座、支撐軸、調整座、調整栓等構件,惟並無系爭案具有氣壓缸與支撐座之樞設部相樞接,則兩滑軸即不易因承受負荷而變形,且當支撐架調整角度時,因氣壓缸與支撐座之樞設部相樞接,故該氣壓缸改變支撐角度之支點即落於此樞設部上,而不影響定位調整螺桿之轉動之構造與功效,是以引證1 與系爭案非屬相同之創作,引證1 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引證2 之發票品名欄載有「 LA-01 電腦架」,支撐架型錄具有「LA-01Standard Camp Type」產品外觀,電腦架實物樣品之外盒標示有「LA-01 LCD MONITOR ARM 」;型號「LA-01 」相同,雖可相互勾稽佐證;然系爭案之氣壓缸係樞接在樞設部,而電腦架實物樣品之氣壓缸係螺接於軸座後,再樞接於支撐軸上;系爭案螺孔座係設置於支撐座後側中央處,而電腦架實物樣品之螺孔係設置於支撐軸上;系爭案滑軸係設於滑槽上,而電腦架實物樣品之支撐軸係滑設於滑槽上,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電腦架實物樣品並無系爭案具有氣壓缸與支撐座之樞設部相樞接,則滑軸即不易因承受負荷而變形,當支撐架調整角度時,因氣壓缸與支撐座之樞設部相樞接,氣壓缸改變支撐角度之支點即落於樞設部上,不影響定位調整螺桿轉動之功效增進,系爭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容易自電腦架實物樣品變更達成,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引證2 之支撐架型錄、發票影本及電腦架實物樣品,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而引證2 之台北國際電腦展會場刊物之C-45頁僅有揭示外觀照片亦無任何型號標示,以與發票、樣品之間構成關聯;是均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判斷如下: ⑴原告起訴意旨僅稱引證1 可以證明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引證2 (即LA-01 電腦架)可以證明系爭案違反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而已;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引證1 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非為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不能證明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及引證2之 台北國際電腦展會場刊物之C- 45 頁僅揭示外觀照片,但無任何型號標示,無法與發票、樣品之間構成關聯,及引證2 之電腦架實物樣品並非專利申請案,不得做為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之適格證據,及引證1 、2 均不足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之部分,均不再爭執,故此部分無庸再予審究,合先說明。 ⑵系爭案與引證1 相較,系爭案之承座係對應於引證1 之主固定座、內座及主軸座桿等三個元件之組合,系爭案之單一承座結構顯較引證1 之三個元件組合結構簡化;另外,系爭案之支撐座係對應於引證1 之軸座及調整座,系爭案之單一支撐座亦較引證1 之二個元件組合結構簡化;又系爭案之氣壓缸伸縮桿底部具有一連結部,並在連接部兩側各具有一樞軸,可套合於支撐座之樞接部中,而引證1 之氣壓缸伸縮桿底部具有一螺紋部,並螺合於軸座頂面之螺孔,再藉由軸座底側之軸槽套合於調整座之支撐軸上,此部分二案之組裝方式及構造特徵完全不同。是系爭案之細部結構特徵不僅與引證1 不同,且系爭案之元件亦顯較引證1少 ,整體結構較簡單,二案非屬相同之創作,系爭案應具有新穎性。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 ⑶系爭案與引證2 之電腦架實物樣品相較,系爭案之承座係對應於引證2 之電腦架實物樣品之主固定座及內座之組合,系爭案之單一承座結構顯較引證2 樣品之二個元件組合結構簡化;系爭案之支撐座係對應引證2 樣品之軸座及調整座,系爭案之單一支撐座亦較引證2 樣品之二個元件組合結構簡化;系爭案之氣壓缸伸縮桿底部具有一連結部,並在連接部兩側各具有一樞軸,可套合於支撐座之樞接部中,而引證2 樣品之氣壓缸伸縮桿底部具有一螺紋部,並螺合於軸座頂面之螺孔,再藉由軸座底側之軸槽套合於調整座之支撐軸上,此部分二案之組裝方式及構造特徵完全不同。綜上,系爭案之細部結構特徵不僅與引證2 樣品不同,且系爭案之元件亦顯較引證2 樣品少,整體結構較簡單,二案非屬相同之創作,系爭案應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 ⑷系爭案之創作重點在於氣壓缸以其下端為支點頂撐支撐臂,又於該氣壓缸之下端樞設一支撐座,而該支撐座之滑軸並非為頂撐支撐架之支點,故不易使該滑軸因承受負荷而變形;又系爭案之定位調整螺桿係以螺孔座連動氣壓缸下端移動,而非直接以定位調整螺桿連動氣壓缸,故不會使該定位調整螺桿之螺牙損壞;原處分因認系爭案可以保持最佳之滑動效果,而令滑軸分別於承座之兩滑槽上移動,而能改善習知的支撐架因易使其兩滑軸承受負荷而彎曲,使得支撐架於調整支撐力時較為困難之缺點,固屬正確。惟由引證2 樣品之構造特徵可知,引證2 樣品之支撐軸(對應於系爭案之滑軸)亦非為頂撐支撐架之支點,因此亦不會承受負荷而變形,又引證2 樣品之調整栓(對應於系爭案之定位調整螺桿)係通過主固定座外側之固定片及橢圓形開槽,而連結於調整座之螺孔,並以調整座連動氣壓缸下端移動,而並非直接連動氣壓缸,其螺牙亦不致於因承受負荷而損壞;故原處分認為為「引證2 樣品並無系爭案具有氣壓缸與支撐座之樞設部相樞接,則滑軸即不易因承受負荷而變形,且當支撐架調整角度時,因氣壓缸與支撐座之樞設部相樞接,故該氣壓缸改變支撐角度之點即落於此樞設部上,而不影響定位調整螺桿之轉動」,即非妥適。然,系爭案相較於引證2 ,其元件較少,整體結構簡單,仍能達成相同之功能及目的,已如前述,應認定系爭案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因此,原處分認定引證2無 法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 及第2 項之規定,理由雖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可維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審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