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裕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31352251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19日委由鴻基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美國製造之CADILLAC ESCALADE ESV(AWD)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W/BC/92/WS35/0302號),案經被告查驗結果,生產國別為墨西哥。按美國製小汽車適用配額內關稅稅率27.5%, 墨西哥製小汽車適用配額外關稅稅率60%, 二者間核有稅差,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乃依據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1,347,876元, 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909,816元。 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偷漏貨物稅額 5倍之罰鍰計1,179,300元及偷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136,4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本案發生誤報生產國別情事,並非出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陳述: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復按上開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0號判例謂: 『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本案原告之行為確無故意亦無過失之責任條件,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原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處分均應予撤銷。茲分陳理由如下。 ㈡、系爭車輛為原告董事長赴美度假時在當地所訂購並供自用者,訂購前CADILLAC經銷商曾介紹該車系美國第一大汽車製造商GM公司為順應世界潮流所推出之新型越野休旅車,風評不錯,遂訂購進口。按美國為生產汽車之大國,系爭車輛既係在美國向美國第一大汽車製造商GM公司購買,並直接自美國運裝出口,原告確信其為美國生產者,與常理並無不合。又原告並非汽車專業進口商,且進口車輛乃為自用,對汽車貿易缺乏專業知識與經驗,實不知GM公司在墨西哥設有裝配生產線,況賣方所提供之「原廠出廠證」、「原購買合約書」及「型錄」等之文件,均無與「墨西哥」有關之字樣,可資提醒原告注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由,可責令本身為一般消費者之原告須對美國販售之汽車極有可能在他國生產之虞,應特別審慎注意及防範,殊不得率爾認定原告有何故意過失。 ㈢、依國內海關之見解,認車身號碼具辨識用途,係國際公認具有專業標準之辨識依據,由車身號碼可導出生產國別。換言之,海關對進口汽車之生產國別認定,車身號碼應優先適用之辨識依據。惟此項辨識標準,屬海關內部作業資料,海關並未加以宣導或公告週知,一般進口人實無從注意並憑以辨識出產國別。查原告進口系爭車輛,既已依「進口車輛應行申報重要事項」之規定,於進口報單內據實申報其車身號碼3GYFK66NX4G130616, 依前開辨識依據,即足令海關憑以查明其生產國別,縱報單內「生產國別欄」因主觀上誤認產地為美國而有誤報產地之情事,衡情海關既以車身號碼為辨識生產國之決定性依據,原告之誤載產地實不致引起海關誤認生產國別,而造成漏稅之結果。原告誤報生產國別,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致,至為明顯。被告對原告已據實記載於辨識生產國至關重要之車身號碼已據實申報此一明顯之事證未詳加審酌,徒據「生產國別」一項瑕不掩瑜之錯誤,率爾處分,實有未洽。 ㈣、被告另主張經濟部國貿局84年7月1日起實施個人申請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小汽車審核要點及注意事項第11點載明,車輛之生產國別及車型年分可參考行車執照或權狀所載17碼之車輛號碼(即車身號碼)加以辨識,VIN (車身號碼)首碼代表生產國別,… 3代表墨西哥,此為汽車進口業者應予查明,因認原告未予查明即有過失。惟查上揭審核要點及注意事項,乃適用於個人申請在國外已使用之車輛進口之情形,本案乃進口新車,本無該條適用,原告未查閱該要點及注意事項,衡情尚難認有過失。況原告非專業汽車進口商,對於憑車身號碼可辨識汽車生產國別一事應否知悉及能否知悉,與一般個人或非汽車專業進口商並無二致,衡情一般個人或非專業汽車進口商對於「憑車身號碼可辨識汽車生產國別」並不知悉,自難謂原告不知該事項有何過失,其理自明。㈤、原告在海關紀錄為優良廠商,從未意圖逃漏任何稅費,就本案而言,船到港時,即將相關原始文件資料送交鴻基報關行向被告所轄五堵分局辦理報關手續進口,由申報交易價格高出海關之紀錄價格(即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甚多,足資證明誤報生產國別,純係受GM為美國第一大汽車製造商,且系爭車輛乃原告在美國購買,由美國裝運出口而誤認為美國生產,且小客車已開放進口,不涉違反禁止規定,茍原告事先知悉系爭車輛產地為墨西哥,應適用較高稅率,即不予購進,縱有購買之必要,亦必依規定申請關稅配額證明書,以適用較低稅率。再者,同類型汽車美國未必不再生產,原告實無虛報產地而進口所屬車輛之必要。況甲○○即原告之負責人,為旅日華僑,亦為日本株式會社裕源社長及裕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懋公司)總經理,為支持中華民國政府慈善救濟援外工作,由日本株式會社裕源透過台灣裕懋公司捐贈中華民國政府629只貨櫃,市價約日幣283億,並贊助轉運作業運費 1億日圓,有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外交部函文匯款單、買匯水單、中央銀行國庫局函、收據為憑。由此可知,陳報人為台灣拓展外交不遺餘力,殊不可能為自行使用之車輛,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 ㈥、進口人發生虛報貨物情事,海關常主張進口貨物如無法確定是否與原訂契約相符時,廠商可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或「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於查驗前向海關申請先看貨,以避免因申報與到貨不符而受罰。惟查進口汽車之類貨物,不但無外包裝,車體上除有廠牌標誌及車型代號外,多無諸如: Made in U.S.A.或 Madein Mexico 之類文字標示,原告無從依上述規定方式處理,從而亦不得因原告未向海關申請先看貨而謂有何過失。 ㈦、綜上所陳,本案發生誤報生產國別情事,並非出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殊堪認定,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產地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並追徵所漏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例第44條所明定;又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貨物稅額處 5倍至15倍之罰鍰及其他有漏營業稅事實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營業稅額 1倍至10倍之罰鍰,復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經被告查驗結果,已涉有虛報產地逃漏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之違法行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被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 關於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法行為」之處罰,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立法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至於依該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應適用釋字第275解釋, 易言之,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過失時,仍應受罰。訴訟理由意旨乃係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得以免罰所引據法源及理由,惟查本案來貨汽車經被告查核結果,生產國別為墨西哥,應適用配額外關稅稅率60%, 貨物實際為墨西哥所產製,已是兩造雙方不爭之事實,然原告於申報時卻未經查明, 即逕以申報應適用配額內較低稅率27.5%之生產國別美國,導致漏稅之發生,並因此影響貨物稅、營業稅之稅基,致亦發生貨物稅、營業稅之漏稅事實,且對系爭貨物汽車之生產國別為何,不論於購買時或申報前均不難查得,原告應盡未盡注意之義務,致生申報不符及導致稅差,即難謂無過失,即非無過失,即難免責, 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及第521號解釋即不能免罰, 被告依前揭法條論罰,洵無不合。 ㈢、原告係從事一般進出口業之貿易商,雖非以進口汽車為常業,然對進出口貿易之通關業務,應已具備充分之通關知識及經驗。對須申報之項目如貨名、型號、產地…等事項,須查明實際產地始予申報。且汽車之製造國,關係到配額內、配額外之關稅稅率。造成關稅、貨物稅、營業稅之數額差異甚大。原告理應事先查明實際產地,原告不為,逕以較低稅率之輸出國作為產地申報,致產生漏稅之違法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且又無得免罰之依據及事實,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意旨仍難免罰;又依此類高稅率貨物申報為低稅率貨物,即屬違法漏稅行為,應予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160號判例已有案可稽。 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論處,核無不合。至所稱有關資料縱無與「墨西哥」有關之字樣,在國際貿易下貨物在貿易國相互流通係常有之事,故亦不應逕以出口地為製造國,其無過失,實難予採信。又由車身號碼首碼代表生產國,貿易商亦應有所認知,原告所稱「車身號碼可導出生產國別…屬海關內部作業資料,海關並未加以宣導或公告周知,一般進口人實無從注意並善盡作為義務」並非事實,因該辨認標準並非海關所核發,乃係國際公認之資料,上網亦可查得該資料。又車體上縱無諸如:MADE IN U.S.A.或MADE IN MEXICO之類文字標示亦宜先查明,亦不該自行輕易認定產地為應適用配額內較低稅率之國別美國,有如前述,被告依法論罰,於法並無不合,訴訟理由核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所規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 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倍至10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19日委由鴻基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美國製造之CADILLAC ESCALADE ESV(AWD)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W/BC/92/WS35/0302號),案經被告查驗結果,生產國別為墨西哥。按美國製小汽車適用配額內關稅稅率27.5%,墨西哥製小汽車適用配額外關稅稅率60%,二者間核有稅差,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 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347,87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909,816元。 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偷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1,179,300元及偷漏營業稅額 3倍之罰鍰計136,400元。原告不服,主張因非出於該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重行復查,免除處分; 且系爭車輛既係自美國裝運出口,原告深信其為美國生產者,應屬符合常理。又原告並非汽車專業進口商,實不知GM公司在墨西哥亦設生產線,況且賣方所提供之原廠出廠證、原購買合約書及型錄等文件,均無與「墨西哥」有關之字樣,可資警戒,更缺乏其他積極事由,可責令原告須對美國販售之汽車極有可能在他國生產之虞,應特別審慎注意及防範;復由車身號碼可導出生產國別,此項辨識標準,屬海關內部作業資料,海關並未加以宣導或公告周知,一般進口人實無從注意並善盡作為義務。原告據實申報車身號碼 3GYFK66NX4G130616,即足令海關易於查明其真實之生產國別,縱報單內生產國別欄誤報產地,實不致造成漏稅之結果,原告所犯行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告遽以生產國別一項瑕不掩瑜之錯誤,率然處分,實有失公平;又因申報交易價格高出海關之紀錄價格甚多,足資證明,而誤報生產國別,純屬意外事件,原告實無須以虛報產地進口所需車輛之必要。末按進口貨物如無法確定是否與原訂契約相符時,廠商可於查驗前向海關申請先看貨,惟查進口汽車不但無外包裝,車體上除有廠牌標誌及車型代號外,多無諸如:MADE IN U.S.A.或MADE IN M-EXICO 之類文字標示,原告無從依上述規定方式善盡注意義務,亦難謂有過失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 521號解釋意旨,關於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法行為」之處罰,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立法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至於依該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應適用釋字第 275號解釋,易言之,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過失時,仍應受罰。查原告係從事一般進出口業之貿易商,雖非以進口汽車為常業,然對進出口貿易之通關業務,應已具備充分之通關知識及經驗,對須申報產地之事項,須查明實際產地始予申報。且汽車之製造國,關係到配額內、配額外之關稅稅率,造成關稅、貨物稅、營業稅之數額差異甚大。至所稱有關資料均無與「墨西哥」有關之字樣,乃以出口國為製造國,實非貿易商用以辯解之理由,其無逃稅之意圖,實難全予採信。又由車身號碼首碼代表生產國,貿易商亦應有所認知,原告所稱車身號碼可導出生產國別,係屬海關內部作業資料,海關並未加以宣導或公告周知,一般進口人實無從注意並善盡作為義務,並非事實,因該辨認標準並非海關所核發,乃係國際公認之資料。又車體上既無諸如:MADE IN U.S.A.或MADE IN MEX-ICO之類文字標示亦宜先查明,不該自行輕易認定產地為U.S.A., 而作成配額內稅率之生產國別,故非一般貿易商所應持之用以認定產地之辯詞,其實際產地應以事實認定。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全無過失責任,仍難免罰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原告非以進口汽車為專業,故原告不具備此行業之經驗,被告自不應對原告責罰,方符合情理,且眾所週知,美國為生產汽車之大國,GM公司又係美國第一大汽車製造商,原告因非汽車專業進口商,自難察覺、懷疑其供銷之汽車係在他國生產,則被告認為原告須查明其供銷之汽車實際產地後始予申報,顯然課予原告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注意之義務。況且原告確係於本案發生後始獲悉得依車身號碼辨認生產國別。原告在不知車身號碼之作用下,實無法依海關就其他進口貨物所認定之方式善盡注意義務,同時原告無意藉由車身無產地標示而虛報產地以適用配額稅率,此由原告在進口報單內依規定據實申報系爭車輛車身號碼即明;又海關極易查明真實之生產國別,縱然進口報單內「生產國別」欄有誤報產地情事,也瑕不掩瑜,不致造成漏稅之結果,但被告對原告之行為,是否足以發生損害,未為明確之審認,遽仍科罰核駁,顯與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之意旨有違云云。惟查: ㈠、依經濟部國貿局84年7月1日起實施個人申請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小汽車審核要點及注意事項第11點所述,車輛之生產國別及車型年份可參考行車執照或權狀所載17碼之車輛號碼(即車身號碼)加以辨識,VIN (車身號碼)首碼代表生產國別,…3係代表墨西哥,J係代表日本…,顯見小汽車之車身號碼首碼代表生產國別之辨識非常明確,系爭貨物車身號碼首碼為 3,其生產國別為「墨西哥」,無庸置疑。且相關資料透過網際網路亦可查得,原告自不能因非專業汽車進口商而據以免責。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 關於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法行為」之處罰,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立法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至於依該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應適用釋字第275解釋, 易言之,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過失時,仍應受罰。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得以免罰云云,惟查本案來貨汽車經被告查核結果,生產國別為墨西哥,應適用配額外關稅稅率60%, 貨物實際為墨西哥所產製,已是兩造雙方不爭之事實,然原告於申報時卻未經查明,即逕以申報應適用配額內較低稅率27.5%之生產國別美國, 導致漏稅之發生,並因此影響貨物稅、營業稅之稅基,致亦發生貨物稅、營業稅之漏稅事實,且對系爭貨物汽車之生產國別為何,不論於購買時或申報前均不難查得,原告應盡未盡注意之義務,致生申報不符及導致稅差,即難謂無過失,尚難免責,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及第521號解釋即不能免罰,被告依前揭法條論罰,洵無不合。 ㈢、原告係從事一般進出口業之貿易商,雖非以進口汽車為常業,然對進出口貿易之通關業務,應已具備充分之通關知識及經驗。對須申報之項目如貨名、型號、產地…等事項,須查明實際產地始予申報。且汽車之製造國,關係到配額內、配額外之關稅稅率。造成關稅、貨物稅、營業稅之數額差異甚大。原告理應事先查明實際產地,原告不為,逕以較低稅率之輸出國作為產地申報,致產生漏稅之違法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且又無得免罰之依據及事實,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難免罰; 又依此類高稅率貨物申報為低稅率貨物,即屬違法漏稅行為,應予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160號判例已有案可稽。 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論處,核無不合。至所稱有關資料縱無與「墨西哥」有關之字樣,在國際貿易下貨物在貿易國相互流通係常有之事,故亦不應逕以出口地為製造國,其無過失,實難予採信。又由車身號碼首碼代表生產國,貿易商亦應有所認知,原告所稱「車身號碼可導出生產國別…屬海關內部作業資料,海關並未加以宣導或公告週知,一般進口人實無從注意並善盡作為義務」並非事實,因該辨認標準並非海關所核發,乃係國際公認之資料,上網亦可查得該資料。又車體上縱無諸如:MADE IN U.S.A.或MADE IN MEXICO之類文字標示亦宜先查明,亦不該自行輕易認定產地為應適用配額內較低稅率之國別美國,是被告依法論罰,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 1,347,87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 909,816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 7款規定處偷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 1,179,300元及偷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 136,40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