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府訴字第09312692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2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92年第3季僱用獎助津貼新台幣(下同)49萬5千元,惟被告依民眾檢舉,認原告 不符申請僱用獎助津貼規定,乃以92年11月19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2311626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2、貴公司僱用獎助津貼申請案,審核情形如下:㈠查貴公司僱用陳志峰君、余忠義君、謝朝陽君、郭清雲君、鍾進發君、黃君哲君、林瑞明君、吳財福君、葉進興君、林榮造君、邱顯漳君、朱耀雄君等12人,係由『大順保全公司』之人員調任及僱用張月媛君、魏楊腰君、李碧梅君、李黃月昌君等4人亦由 『大舜清潔社』人員調任,上述人員並無失業之事實,與『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僱用獎助津貼措施『協助非自願性失業及特定對象失業者再就業之目的』不符,應不予獎助。㈡本中心前溢發張月媛君、魏楊腰君等2人90年(應為91年 )1月份至12月份之獎助,共計新臺幣120,000元整,應予繳回。㈢朱玉花君於92年5月31日退保,本季核發92年4月份至5月份之獎助:…3、貴公司92年第3季僱用獎助津貼審核結 果應發新臺幣40,000元;前溢領應繳回120,000元尚溢領新 臺幣(下同)80,000元整,請於文到10日內以支票…或親自繳回之方式退還本中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為而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就業促進津貼是否違反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而應返還溢領之金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係為國內各公寓大廈建築物及其管理委員會從事一般性管理服務之公司,如與某管理委員會簽訂社區管理服務合約者,即須按管理服務合約內容,在合約期間中提供足額管理員,進行各項管理服務工作,如有管理員離職時,亦須及時補充新進員工。經查,原告與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舜清潔社之股東、董監事或主要負責人,均無持股或關係企業之關係,而陳志峰等12人及張月媛等4人 既分別離去其等原任職公司,即屬失業人口,但被告以相關企業調任之理由,而不予發給僱用獎助津貼,有欠公允。 ⒉次按,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係於91年12月30日經行政院公告發布,並自同日施行,但原告所申領張月媛、魏楊腰等2人之90年1月份至12月份獎助120,000元,是於90年間 既已領取完畢,且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43條並無追溯既往之法律條文,換言之,被告也無權在92年間方要求原告須繳還已領獎助津貼之法律基礎,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不當之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及僱用獎助津貼作業須知(92年1月1日修訂為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執行僱用獎助津貼審查及核發業務。 ⒉依據僱用獎助津貼作業須知二、目的:「鼓勵雇主僱用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及其他依法被資遣之失業者等,增進該等人員之就業機會。」及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雇主僱用第2條第1項第1款失業滿1年之人員(即非自願性離職者)或第2款人員(即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款所列之失業者,計有負擔家計婦女、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津貼。」由上述規定可知僱用獎助津貼措施在於鼓勵雇主僱用非自願性失業者及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款所列之失業者,增進該等 人員之就業機會。 ⒊原告於92年7月10日依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向被告申 請92年第3季僱用獎助津貼,被告於津貼審查期間,適有 民眾檢舉大順保全、大順公寓、大順工程、大舜清潔等公司疑似有互換員工,重複領取僱用獎助津貼情事。經被告調閱此四家公司歷年申請獎助之受僱者資料顯示,確有重複申領情事,乃於92年10月1日、2日分別赴此4家公司實 地訪查,此四家公司之設立地址雖不同,但申請僱用獎助之承辦人均為同一人劉式欽,且管理部門均在台北市○○○路1號12樓之2同址辦公。次查,經被告另案移送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執行案件,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分期償還支票之發票人為原告,印鑑章卻係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崇貴。另被告於92年10月1日及10 月2日進行實地訪查時,受訪人劉式欽、楊崇貴稱受僱者 轉至其他企業僱用之原因為:「勞工具有工程相關專長」及「工作性質變更」等。 ⒋由於原告92年第3季僱用獎助津貼申請案僱用者中陳志峰 、余忠義、謝朝陽、郭清雲、鐘進發、黃君哲、林瑞明、吳財福、葉進興、林榮造、邱顯漳、朱耀雄等12人係由大順保全公司調任。李碧梅、李黃月昌等2人係由大舜清潔 社調任,另前經被告已核發91年1至12月僱用獎助津貼之 張月媛、魏楊腰等2人亦係由大舜清潔社調任,上述人員 並無失業之事實,與僱用獎助津貼措施「鼓勵雇主僱用非自願性失業者及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款所列之失業者, 增進該等人員就業機會」之目的不符。被告乃於92年11月19 日以北市就服二字第09231162600號函復不予獎助,前經被告核發張月媛、魏楊腰等2人91年(原函誤植為90年 )1至12月之僱用獎助津貼120,000元應予追繳扣回,經扣減當季應發款項40,000元後,尚溢領新台幣80,000元限期繳回。 ⒌訴願決定認「...經查政府為達鼓勵雇主僱用非自願性離職勞工,提高非自願性離職勞工就業機會之目的,定有雇主得申請僱用獎助津貼之規定,惟以雇主僱用非自願性離職滿1年之人為限,..」此部分所引述之獎助僱用對 象雖不周全,但此4家公司負責人間之關連如下:甲○○ (大順公寓)與楊崇貴(大順保全)間係配偶關係;楊凱銘(大順工程行、大舜清潔社)與楊崇貴(大順保全)間係兄弟關係。僱用獎助津貼措施之目的在於藉獎助津貼之給予提高雇主僱用非自願失業勞工及弱勢就業族群之意願已如前述,並非獎助已經僱用該等人員之雇主。至於在同一事業單位任職予以解僱後再僱用,因對非自願失業勞工及弱勢就業族群之就業並無助益,不在獎助之列,從僱用獎助津貼作業須知八、(二)規定「雇主如無故解僱或資遣勞工後,於1年內又再行僱用者,不得提出申請本項津 貼。」即可得知。鑒於原告以轉僱用大順保全公司陳志峰等12名人員及大舜清潔社張月媛等4名人員名義向被告申 請僱用獎助津貼,被告以陳志峰等16名人員並無失業事實,與僱用獎助津貼措施之目的不符,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 ⒍查張月媛、魏楊腰等2人之僱用獎助津貼係於92年3月18日始核發完畢,並非如原告所述於90年間已領取完畢。另原告於91年4月1日初次申請張月媛等2人僱用獎助津貼時, 係依據當時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及該要點之附屬法規僱用獎助津貼作業須知提出申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於92年12月30日修訂為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查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十、(二)規定:「申請人如有不實之申領,除追回已給付津貼及喪失給付資格外,並需負一切法律責任,且在2年內不得再申領任何津貼。」與就業促進 津貼實施辦法第43條均有追繳已領津貼之規定,被告限期追繳原告溢領款項並無不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 ,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1、負擔家計婦女。2、中高齡者。3、身心障礙者。4、原住民。5、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1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1、非自願性離職者。2、本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3、僱用前2款人員之雇主。4、推介第1款、第2款人員就業之指定單位。前項第1款、第2款人員須具有工作能力、工作意願。第1項第3款所稱雇主,係指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第1項第4款所稱指定單位,係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促進之相關機關 (構)或團體。前項所稱團體,係指依人民團 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許可者。但政治團體除外。」第4條規 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1、求職交通補助金。2、臨時工作津貼。3、職業訓練生活津貼。4、創業貸款利息補貼。5、僱用獎助津貼。6、就業推介媒合津貼。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第30條規定:「雇主僱用第2條第1項第1款失業滿1年之人員或第2款人員,符合下列規定,得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申請僱用獎助津貼:1、申請津貼前,已依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2、依勞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之規定發給工資。3、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32小時以上 、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20小時以上,僱用期間連續達6 個月以上。4、未違反勞工相關法令。前項申請人應先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於2個月內僱用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或指定單位所推介之人員。」第43條規定:「津貼領取者有不實領取、溢領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如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得再領取本辦法之津貼。」 二、本件原告僱用員工中陳志峰等12人係由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調任;張月媛等4人由大舜清潔社調任之事實,有被告「 就業促進津貼─僱用獎助津貼」歷年申請名冊彙整表 (至92年第3季止)及原告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因此,原告上開所僱員工並非係非自願性離職滿1年之人,可以認定。則被 告前揭所為不予獎助並請原告退還溢領津貼之處分,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與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舜清潔社之股東、董監事或主要負責人,均無持股或關係企業之關係,而陳志峰等12人及張月媛等4人既分 別離去其等原任職公司,即屬失業人口,但被告以相關企業調任之理由,而不予發給僱用獎助津貼,有欠公允等等。 三、經查,政府為達鼓勵雇主僱用非自願性離職勞工,提高非自願性離職勞工就業機會之目的,定有雇主得申請僱用獎助津貼之規定,惟以雇主僱用非自願性離職滿1年之人為限,前 揭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僱用員工既經非屬非自願性離職滿1年之人,已如前述,依前 揭規定自不得給予獎助。且大順公寓、大順保全、大順工程、大舜清潔等4家公司之連絡地址同在臺北市松山區○○○ 路1號12樓之2,承辦人亦均為同1人(劉式欽先生),負責 人甲○○與大舜清潔、大順工程負責人楊凱銘係姻親關係,甲○○與大順保全負責人楊崇貴係夫妻關係,顯見4家公司 關係密切,此有被告「僱用獎助津貼」雇主訪查表影本4份 附卷可稽。因此,原告以轉僱用大順保全公司陳志峰等12名人員及大舜清潔社張月媛等4名人員名義向被告申請僱用獎 助津貼,顯然陳志峰等16名人員並無失業事實。陳志峰等12人及張月媛等4人既分別離去其等原任職公司,卻轉入關係 密切之原告公司,顯與僱用獎助津貼措施之目的在於藉獎助津貼之給予提高雇主僱用非自願失業勞工及弱勢就業族群之意願之目的不符。原告對陳志峰等16人之僱用,因係對非自願失業勞工及弱勢就業族群之就業並無助益,自不在獎助之列。從而,被告以原告上開所僱員工並非係非自願性離職滿1年之人,與「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僱用獎助津貼措施 「協助非自願性失業及特定對象失業者再就業之目的」不符,而不予獎助,並通知退還溢領津貼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另張月媛、魏楊腰等2人之僱用獎助津貼係於92年3月18日始核發完畢,並非如原告所述於90年間已領取完畢。原告於91年4月1日初次申請張月媛等2人僱用獎助津貼時,係依據當 時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及該要點之附屬法規僱用獎助津貼作業須知提出申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於92年12月30日修訂為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而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十、(二)規定:「申請人如有不實之申領,除追回已給付津貼及喪失給付資格外,並需負一切法律責任,且在2年內 不得再申領任何津貼。」與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43條均有追繳已領津貼之規定,已據被告敍述甚明,核無不合。原告有關張月媛、魏楊腰等2人部分之主張,仍不能為其有利 之判斷。 五、從而被告對原告申請僱用獎助津貼49萬5千元,以其與就業 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僱用獎助津貼措施係協助非自願性失業及特定對象失業者再就業之目的不符,而不予獎助。前溢發張月媛、魏楊腰等2人90年(應為91年)1月份至12月份之獎助,共計120,000元,應予繳回。被告92年第3季僱用獎助津貼審核結果應發40,000元;前溢領應繳回120,000元,尚溢領 80,000元,並通知原告退還,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