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騰文律師 蕭富山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何美玥部長)住同 參 加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樊貞松律師 王雲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旭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7月16日以「可擴充功能鍵 之鍵盤裝置」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55329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為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 起舉發。91年11月13日旭麗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核准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