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江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31302509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 92年7月28日委由華興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RESISTORS乙批(報單號碼:第AW/92/3855/0002號),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被告查得檢附之提單顯示本案貨物係於92年7月20日從泰國裝貨櫃(櫃號WFHU0000000),經香港轉船至基隆, 而貨櫃動態表顯示92年7月20日係空櫃並在香港修櫃,92年7月22日空櫃領回,92年7月23日重櫃進場香港, 92年7月24日由香港裝船出口至臺灣,乃送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並無本案香港商(本案賣方) LIKETRESISTORS CO., LTD登記資料,另依該商之電話號碼及通信地址,經電話洽詢係一運輸公司;又從網路上查得上開本案賣方LIKET RESISTORS CO., LTD(江軍電阻)分別在廣東省東莞市、江蘇省吳江市設立大陸一廠及大陸二廠均有生產R-ESISTORS,遂認定本案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2,473,998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本案來貨之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一、原告陳述: ㈠、程序方面: 1、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違反程序規定而未記明理由之行政處分,應於行政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如未補正,即屬行政處分有重大之瑕疵而無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及第1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除於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之「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內簡略填載「項次來源地」為「CN」外,完全無受處分人如何「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事實及理由之敘述,且截至訴願程序終結前,均未見被告對受處分人有何補正之通知,參諸首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本件原行政處分既已確定無效,則相關復查及訴願決定,亦隨之無所附麗,同有撤銷之法律上事由。 ㈡、實體方面: 1、緣本件訴願決定認原處分應予維持,無非以:⑴復查理由中稱「本案貨物外包裝僅標示『MADE IN』字樣, 經追本原因後,係泰國 FONG YA公司作業人員疏忽所致…其基地並無刻意…等掩蔽手法去誤導…」,於訴願理由二中又稱「…該港商竟不知去向…」是如何追本原因,似乎前後矛盾;⑵原告既可查證起運港之事實而不為,以致申報不實,則縱非故意,亦有申報前查證不實、誤認之疏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以及⑶關稅總局係鑑定原產地之權責機關,其合法性依法有據,且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等所組成,「其所為實物鑑定結果」,具公平性、正確性及公信力等語為其理由。惟查: ⑴、被告為本件處分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即曾以92年 7月30日基普機(一)字第922036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進口貨品之「泰國製造工廠、地址、電話及產地證明」,原告始以電話向賣方索取,惟賣方基於國際貿易慣例,本不願揭示泰國製造工廠之詳細資料,且稱本件交易,原告訂約時並未要求出具產地證明書,事後已無法提供,嗣經原告說明貨物被海關扣押,係因海關人員質疑包裝標示不清、起運港與合約及報單所載不符、產地有疑義所致,賣方才同意告知泰國工廠FONG YA公司之地址及電話。 原告特為此派員前往泰國, 將海關人員質疑外包裝箱何以僅標示「MADE IN」等事項,逐一向FONG YA公司詢問, 且為設法取得產地證明及釐清起運港等問題,另派員赴港卻不遇賣方,始信賴海關人員聲稱系爭貨物係在香港裝運乙節,應非空穴來風,乃決定申請將系爭貨物退運,以保全原告對賣方請求違約賠償之權利,孰料,被告竟拒絕本案貨物辦理退運,且堅持對原告處以沒入貨物及貨價一倍之罰鍰處分(原因不明)。其後,原告始於復查理由陳稱「…貨物由香港裝櫃…」及「…本案貨物外包裝僅標示『MADE IN』字樣,經追本原因,係因泰國FO-NG YA公司作業人員疏忽所致…」等語, 其「追本原因」之始末,已如上述,何矛盾之有? ⑵、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係謂: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且在可推定行為人有過失之情形,亦須以人民「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始有適用。準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除明定違反誠實申報進出口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原產地之義務,得對進出口人處以行政罰外,由於船舶之起運港,不能謂與執行海關緝私、貿易管制規定有關, 委無同條項第4款概括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文參照), 故縱有起運港申報不實,因無違反法律明定之義務可言,自不在上開法條處罰之列,足見本件訴願決定理由率謂:原告可查核起運港而不為,即應處罰云云,誠有誤解。況「起運港」申報不實,要與虛報貨物原產地之情節有別,更與「逃避管制」無涉(蓋我國固定有貨物「產地」之貿易管制規定,但並無有關「港口」之貿易管制規定),詎訴願決定理由竟將「起運港」與「管制地區」混為一談,其適用法規,自顯有錯誤。更何況原告經海關人員告知載運系爭貨物之船舶,其起運港與合約、報單記載不符後,確已依法申請退運在案,又何來查證疏失可言? ⑶、訴願決定理由既認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其所為「實物」鑑定,具公平性、正確性及公信力,則其作成訴願決定前,按理應已調閱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6月9日台總局字第0931009320號函中所指「本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3年6月4日第11次審議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始知「公正人士」係以「實物鑑定」認定產地,惟被告提出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3年6月4日第11次會議審議表」,卻正面予以駁斥,其上不但沒有「公正人士」署名負責,且載有「僅憑樣品無法判決產地」之理由。然前者聲稱本案貨品係以實物鑑定其產地;後者反而明謂實物(樣品)無法鑑定產地,兩者明顯矛盾衝突,則苟非「審議表」造假,即為訴願決定機關自行捏造「實物鑑定」乙節,借故駁回原告之訴願程序。至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之所以有此濫用自由心證之舉,無非係因實物鑑定以外之事項,本不屬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權責,加以被告答辯理由一再吹噓本案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以實物鑑定,因此想當然耳,有以致之。然無論如何,訴願決定機關並未目睹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則屬不爭之事實;更何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進行實物鑑定時,如未敘明其鑑定之依據(有如上開「審議表」並無關於實物本身之敘述,僅泛稱「本案以大陸產製之可能性較大」、「應為大陸產製於香港裝櫃進口成分較大」之情形),其鑑定結果,亦未必能令法院信服,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可稽。惟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會議形式及內容,均未予詳查審認,即盛讚其「實物鑑定」之結果,具公正性、正確性及公信力云云,自屬無稽。 2、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進口電阻器乙批,其產地為中國大陸, 自不生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處罰之問題: ⑴、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進口人虛報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之要件,除須具備虛報產地之行為外,尚須進口物品客觀上違反管制規定,且進口人主觀上亦知其違法者為限,始有積極逃避管制之可責行為可言(因「不知」或因「過失」而逃避管制之情形,在法律上或邏輯上,實屬不可想像)。其中涉及違反中國大陸地區物品之貿易管制者,毋寧係指輸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根據「大陸物品輸入管理規定」公告之特定管制物品而言,然依該管理規定公告之貿易管制對象,顧名思義,應侷限產地係「中國大陸」之物品,其他地區生產之相同物品,並不在管制之列,則處罰違反「大陸物品輸入管理規定」之行為,其先決條件,必以輸入之物品,業經證實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者,始足當之,否則根本無從進一步認定進口人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明知而輸入之「逃避管制」行為,其理甚明。 ⑵、惟查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2月15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26328號函復本院檢附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3年第11次會議審議表,其上既載明「…本案四項電阻器樣品均係一般標準工業產品,本體上均無任何產地標示,且來貨內外包裝箱均未見產地標示,故僅憑樣品無法判定產地…」,以及「…本案來貨為一般標準電子零組件-電阻器,樣品本體無任何產地標示,其外包裝箱僅印有 『MADE IN』字樣…」等「專家」諮詢意見,顯見系爭進口貨品經電阻器專家以實物鑑定之結果,並不能判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電阻器之原產地既未經證實為中國大陸,則進口貨品是否為管制物品,已有疑問, 自無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處罰之餘地,亦不待言。 ⑶、至被告另狀稱:從貨櫃動態流程表解讀,可知賣方應於92年7月22日前(含當日)至船公司簽發SWT輪第0329N航次之B/Z 0000000000F裝貨單後,即從香港櫃場領出該只WFHU0000000空貨櫃去裝本案貨物RESISTORS,於92年7月23日裝貨完畢該出口重櫃(WFHU0000000)再進香港櫃場後,再於92年7月24日該出口重櫃直接從香港裝由SWT0329N載運進口至基隆港,故原告所報關之進口報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提貨單(DELIVERYORDER)上所載之泰國出口日期92年7月20日及起運口岸BAN-GKOK(曼谷)不吻合…乙節,亦不足以證明系爭進口電阻器之產地必非泰國,更不能據此認定其原產地即為中國大陸,此乃極為簡單易明之理。蓋為配合船舶之航次或航線起見,貨品在原產地以外之港口裝櫃、併櫃或換櫃,乃國際貿易運輸常見之現象,如謂櫃內貨物之裝卸港,可據以認定(或排除)貨品之原產地,則依本案貨櫃動態流程表所示,該只WFHU0000000貨櫃,於裝運本案貨品前,92年7月20日係空櫃並在香港修櫃,92年7月22日空櫃領回, 翌日隨即重櫃進場,其間並無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裝櫃之紀錄,且自香港起運後,至抵達基隆港途中,亦無遶經中國大陸地區併櫃或換櫃之紀錄,果採被告「非在泰國地區裝櫃即非泰國地區生產」之同一推論方式,本案進口電阻器既已證明並非在中國大陸地區裝櫃,被告何不直接排除中國大陸為其原產地,卻反而認定與貨櫃起運港無關之中國大陸為其產地,誠令人無法理解。從而,僅憑被告有關本案貨櫃動態之陳詞,殊不能證明系爭電阻器之原產地究竟為何,充其量僅能經由被告自認「賣方」有至船公司簽發裝貨單乙節,而證實賣方確在香港與原告進行交易,致使被告前此橫生「本件賣方不存在」等不實情節,亦同時不攻自破。 ⑷、抑有甚者,被告礙於以實物無法認定本案進口貨物之產地,又因成見已深,乃試圖移轉焦點,諉稱本案經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該中心覆稱:「香港並無賣方LINKET RESISTORS CO.,LTD之登記資料,且依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及地址,經電話洽詢係一運輸公司」,假此無關貨物產地之情節,指稱原告提供之賣方不存在,所附合約書文件顯然不實云云,然此一主張亦屬疑點重重。首先,被告業已坦承本件「賣方」確實存在,已如前述,則其是否辦理公司登記,並不影響原告向「賣方」訂購電阻器之事實。其次,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函附之「商業登記署業務資料申請書」及「香港公司註冊處查證資料」,除兩者皆無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註記外,其中「商業登記署業務資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竟係空白,且有申請被駁回(退件)之戳記,而所謂「香港公司註冊處查證資料」,事實上無非係乙紙電腦報表而已,其上並無「香港公司註冊處」之官方印記,任何人均可輕易製作,其真實性自有可疑,則「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曾否申請查證,已不能無疑,各該資料形式上要難證明賣方公司未辦理登記。再者,被告一方面否認賣方存在,一方面又謂賣方在大陸有設廠,其陳詞前後矛盾,莫此為甚。 3、本案被告徒以原告申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不實,縱非故意,亦有申報前查證不實、誤認之疏失,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處罰, 其處分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撤銷事由存在: ⑴、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與同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明顯不同,違反時得科處之罰鍰數額,亦相去甚遠。前者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單純違反該項明定之義務時, 其行政罰固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揭示之「過失責任」或「過失推定」之適用;後者因係將「有前二項情事之一」和「涉及逃避管制」併列為處罰之要件,自非處罰單純違反申報義務而已,且「逃避管制」乙語,依其文義解釋,顯指進口人主觀上具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則在判斷有無逃避「大陸物品」輸入管制法規之情形,即須以進口人「明知」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物品而「故意」輸入為其責任要件, 已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指「過失責任」或「過失推定」之問題。換言之,前者因其處罰及於違反行政法規之過失犯,且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較低,故其罰責較輕;後者因僅有處罰違反行政法規之故意犯,且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較高,故其罰責較重,此為基於「比例原則」與「法律體系」之當然解釋,自不得混淆誤用,否則即有行政處分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⑵、復按進口人如有虛報原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情形,其中「虛報原產地」部分,依實務見解,雖不以故意或明知為必要,然「逃避管制」部分,仍須以進口人明知且故意為其責任要件,故除非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業經證明來自貿易管制地區,且進口人明知而故意輸入, 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相繩外,如進口人僅有進口貨物原產地查證不實或誤認之疏失,至多只能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罰。 準此,本案被告不能證明系爭進口電阻器之原產地在先,嗣又謂處罰逃避管制之行為,並非因原告之故意,而係因原告申報進口貨物原產地有所疏失,明顯可見其不但解釋適用法律有誤,且有嚴重曲解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之情事, 其處分即屬違法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處分,除程序違法已無從補正外,在實體方面,其認事用法,亦有諸多違誤之處,此中又以系爭進口貨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惟被告率以「本案以大陸產製之可能性較大」或「本案來貨依常理研析,應為大陸產製於香港裝櫃進口成分居大」等抽象概念,作為沒入貨物及處罰鉅額罰鍰之理由,不特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且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尤難令人甘服,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未予糾正,即同有撤銷之事由。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重)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 本案原告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有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本案原告於92年7月28日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RESISTORS乙批,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被告查得檢附之提單顯示本案貨物係於92年7月20日從泰國裝貨櫃(櫃號WFHU0000000)經香港轉船至基隆, 而貨櫃動態表顯示92年7月20日係空櫃並在香港修櫃,92年7月22日空櫃領回,92年7月23日重櫃進場香港,92年7月24日由香港出口至臺灣; 乃送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並無本案香港商(本案賣方)LIKET RESISTORS CO., LTD登記資料,另依該商之電話號碼及通信地址,經電話洽詢,係一運輸公司;又從網路上查得上開本案賣方LIKET RESISTO-RS CO., LTD(江軍電阻) 分別在廣東省東莞市、江蘇省吳江市設立大陸一廠及大陸二廠均有生產RESISTORS, 遂認定本案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遂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473,998元,併沒入貨物。經原告提起復查,被告於復查期間為求慎重處理,並經送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產地,認定結果本案貨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依照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恰。 ㈢、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4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要求原告提供產地證明,並非無據,又本案係因虛報產地,逃避管制,始予論罰,並非由於虛報起運港口,起運港口僅係作為認定產地因素之一,原告或有誤解。至所稱「該港商(賣方)已不知去向,原告始知賣方於交易過程中有所隱瞞…。」乙節,查原告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有案之進出口廠商,對進出口貿易等商業行為應知之甚詳,對本案貨物之進口,既可事先查證,而事後竟以該港商已不知去向搪塞。原告是如何追本原因,似乎前後矛盾。原告所稱之香港商 LINKET RESISTORS CO.,LTD,經被告函請香港遠東貿易中心查證結果,該中心92年9月15日函覆稱,在香港並無LIKET RESISTORS CO., LTD之登記資料,且該址為一運輸公司。原告所持理由前後矛盾,核無足採,原告申報不實,則縱非故意,亦有申報前查證不實、誤認之疏失,既有不實,即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 ㈣、查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法行為」論處,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立法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 另查貿易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之規定,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之「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大陸物品之輸入係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辦理。在「輸入規定」欄列有「MWO」代號者, 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 本案貨物應歸貨品分類號列第8533.21.00.90-6號,其「輸入規定」欄列有「MWO」, 則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原告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有案之進出口廠商,對上述公告規定,應知之甚詳。原告既可查證而不為,以致申報不實,則縱非故意,亦有申報前查證不實、誤認之疏失,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 即應受罰。另查,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財政部關稅總局係認定「原產地」之權責機關,其合法性依法有據,且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等所組成,其所為實物鑑定結果,具公正性、正確性及公信力,其法律地位無庸置疑,原告所持理由核無足採。 ㈤、查本案被告按所查得之事證及送請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認定結果本案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證據明確。又查來貨RESISTOR所應歸列之貨品分類號為8533.21.00.90-6,輸入規定MWO,即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又依台財關字第 0910050530號、00000000000號令均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者, 列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品,本案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有如前述。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第37條第 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論處,乃是依法行政,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訟主張,行政機關並無裁量之權限,核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92年 7月28日委由華興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RESISTORS乙批(報單號碼:第AW/92/3855/0002號),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被告查得檢附之提單顯示本案貨物係於92年 7月20日從泰國裝貨櫃(櫃號WFH U0000000),經香港轉船至基隆,而貨櫃動態表顯示92年 7月20日係空櫃並在香港修櫃,92年7月22日空櫃領回,92年7月23日重櫃進場香港,92年 7月24日由香港裝船出口至臺灣,乃送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並無本案香港商(本案賣方) LIKET RESISTORSCO., LTD登記資料,另依該商之電話號碼及通信地址,經電話洽詢係一運輸公司;又從網路上查得上開本案賣方 LIKETRESISTORS CO., LTD(江軍電阻)分別在廣東省東莞市、江蘇省吳江市設立大陸一廠及大陸二廠均有生產 RESISTORS,遂認定本案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473,998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主張被告僅憑推論、臆測之自由心證態度,主觀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由船公司提供之原提單及貨櫃動態證明本批貨物確實在香港出口,至於報單申報裝櫃港為泰國,係原告採購人員錯誤觀念,以為泰國FONG YA產品,其裝貨港一定為泰國。 又本案貨物體積小,根本無法於本體上標示;本案貨物外包裝僅標示「MADEIN」字樣,係泰國 FONG YA公司作業疏誤所致,本案貨物之外箱,為工廠使用之原包裝,其產地並無刻意去「刮除」、「塗改」、「浮貼」等掩蔽手法去誤導。又被告從網路資料,認原告在大陸地區投資設有工廠,其實莫大錯誤之判斷,檢送陳君與高君向經濟部報備,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及蘇州(設立昆貿公司)設廠,其係私人投資行為,與原告毫無關係;網路上使用「江軍廠牌」名義係考慮「江軍」品牌在行銷口碑上獲得好評之考量,故原告同意該公司使用以共創利潤,況該公司生產項目亦非原告此次進口之規格型號。綜上結論,本案為泰國 FONG YA出貨至香港託售,原告於香港地區購得並於香港提櫃裝船出口至臺灣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案經被告具函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本案貨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產品,原告所具理由不具充分,均為不可採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本件處分書之「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內完全無敘述受處分人如何「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事實及理由,迄訴願程序終結前均未補正,參諸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及第114條第2項規定, 本件原行政處分無效,且相關復查及訴願決定亦失所附麗,同有撤銷之法律上事由。又系爭進口貨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惟被告率以「本案以大陸產製之可能性較大」或「本案來貨依常理研析,應為大陸產製於香港裝櫃進口成分居大」等抽象概念,作為沒入貨物及處罰鉅額罰鍰之理由,不特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且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尤難令人甘服,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未予糾正,即同有撤銷之事由云云。惟查: ㈠、本件處分書於「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就各該項次之貨物核定來源地記明為「CN」(中國大陸地區),而於「本案事實」欄就各該項次之貨物原申報來源地記明為「TH」(泰國),即已敘述原告如何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而貿易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有「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大陸物品之輸入係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辦理,在「輸入規定」欄列有「MWO」代號者, 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系爭貨物 RESISTORS應歸貨品分類號列、原告原申報及被告核定之稅則號別均為8533.21.00.90-6號, 其「輸入規定」欄列有「MWO」, 則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原告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有案之進出口廠商,自可查知上揭公告規定,詎進口系爭不准輸入之貨物,且為逃避管制,竟申報來源地為泰國,是處分書亦已敘述原告如何逃避管制;而被告於處分書內表明此乃其查核結果所發覺者,亦已敘述理由;從而,本件處分書並無原告所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及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非無效, 且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失所附麗,應併同撤銷之情事。 ㈡、本案原告於92年7月28日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RESISTORS乙批,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被告查得檢附之提單顯示本案貨物係於92年7月20日從泰國裝貨櫃(櫃號WFHU0000000)經香港轉船至基隆, 而貨櫃動態表顯示92年7月20日係空櫃並在香港修櫃,92年7月22日空櫃領回,92年7月23日重櫃進場香港,92年7月24日由香港出口至臺灣; 乃送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並無本案香港商(賣方)LIKET RESISTORS CO., LTD登記資料,另依該商之電話號碼及通信地址,經電話洽詢,係一運輸公司;又從網路上查得上開本案賣方LIKET RESISTORS CO., LTD(江軍電阻)分別在廣東省東莞市、江蘇省吳江市設立大陸一廠及大陸二廠均有生產RESISTORS, 遂認定本案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遂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473,998元,併沒入貨物。經原告提起復查,被告於復查期間為求慎重處理,並經送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產地,認定結果本案貨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財政部關稅總局係認定「原產地」之權責機關,其合法性依法有據,且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等所組成,其所為鑑定結果,具公正性、正確性及公信力,是被告採據其鑑定結果,依照首揭規定所為之復查決定,核無違誤。 ㈢、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4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被告因合理懷疑系爭貨物產地,乃依上開法條規定要求原告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並非無據。惟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以實其系爭貨物產地為泰國之說,自難採信。又原告所稱之香港商LINKETRESISTORS CO., LTD,經被告函請香港遠東貿易中心查證結果,該中心92年9月15日函覆稱,在香港並無LIKET RESIST-ORS CO., LTD之登記資料,且該址為一運輸公司,原告既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有案之進出口廠商,對進出口貿易等商業行為應知之甚詳,而對系爭貨物之進口,既可事先查證,要難於事後以該港商(賣方)已不知去向搪塞。另本案係因虛報產地,逃避管制,始予論罰,並非由於虛報起運港口,起運港口僅係作為認定產地因素之一,原告或有誤解。本案之提單顯示系爭貨物係於92年 7月20日從泰國裝貨櫃(櫃號WFH U0000000)經香港轉船至基隆,而貨櫃動態表顯示係由香港裝櫃起運,原告申報文件既屬不實,被告乃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本案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產地不實,縱非故意,亦有申報前查證不實、誤認之疏失,即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㈣、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 00000000000號令均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者,列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品,本案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有如前述。又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法行為」論處,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立法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 是被告依海關緝私條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論處, 乃是依法行政,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473,998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