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09306233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民國91年4 月29日以「蘋果圖樣」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作為其註冊第0000000 號「蘋果圖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汽水、果汁、礦泉水、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包)、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91年11月28日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依商標法第86條第2 項及第89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商標視為獨立商標逕予註冊。另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商品,有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而構成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違反?有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而構成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公司創立於54年間,迄今已近40年,除製造「蘋果西 打」為商標之產品及各種汽水、果汁、礦泉水等飲料外, 並經銷、批發、零售世界各國及國內有關飲料之產品、副 產品及加工產品。此外,原告更將其業務擴展至百貨買賣 及生鮮超市之經營和飲料店及餐館業等,原告已成為全方 位發展之大企業。原告不僅注重產品之品質,更針對全公 司有關生產、採購、管理、工程、業務、服務各方面,徹 底實施嚴格品質管制,生產品質符合CNS之優質產品,以 滿足消費者需求,達到世界級水準。又原告設有專業人員 負責研究開發工作,解決品質上之問題,並提供技術資料 供行銷部門使用及協助對消費者之售後服務等。另原告更 透過各類食品展和大型公益活動之參與、贊助,直接接觸 消費者,做最有力之促銷,使商品具有知名度及銷售力, 堪稱夙著稱盛譽之企業。是以,註冊第20731 號「蘋果 APPLE 」、第66029 號「蘋果西打及圖」、第66026 號「 蘋果及圖」以及「蘋果西打及圖APPLE SINDRA」等商標( 以下合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之信譽因原告長期之經營 使用,足認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按被告審查基 準5.6 ,據爭商標應較系爭商標而受較大之保護。 2.系爭商標與據爭註冊第20731號及第66029號商標均指定使 用於第32類之汽水商品,二者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 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消費者顯 有可能誤認二者間於產品成分、產製流程、產品口味等部 分有所關聯,甚至認為系爭商標飲料出自原告之關係企業 或與原告具有授權、加盟等關係。 3.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 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 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 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 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 4.次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混同之虞」,參酌德國商標法通說及實務見解可知,除包括「來源出 處混同誤認」外(即所謂來源功能),並包括有「相關大 眾對於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來自不同事業,此一事實並未 發生錯誤,但卻誤以為此等不同事業之間具有某種關聯性 」之情形,而不僅限於「來源出處」(即商品或服務提供 者)之混同誤認。 5.又按被告「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一點,亦明 揭「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者」,更足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混同之虞」,並不限於「來源出處」之混同誤認,尚包 括「有關聯」來源者之誤認。而所謂關聯,即包括有生產 技術上之關聯、產品開發上之關聯,乃至於組織上、法律 上之關聯在內,與前述德國商標法通說及實務見解相同。 6.商標近似之態樣,有讀音近似、外觀近似及觀念近似三種 ,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係由蘋果圖 樣所構成,不僅外觀、形狀相似,均為球體狀、紅色,且 均繪有二只葉片,二者整體構圖及設計意匠相彷,外觀極 易使人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 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 之商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可稽。而 就觀念而言,二者猶如皇冠與王冠之關係,易令人產生聯 想、混淆。 7.另按商標法之「商標沖淡理論」,倘被告容許系爭商標註 冊使用,將會減弱據爭商標對消費者之識別性,對原告產 生重大不利益,自不應准許系爭商標註冊。又依學者曾陳 明汝之見解,所謂「商標沖淡理論」(或稱為稀釋理論) 係指:「將他人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雖非同一或同類商 品,或完全不致發生誤認混同之各種各樣之商品,以致該 著名商標之標誌性被沖淡或變弱之現象,.. 將著名商標 使用於風馬牛不相及之營業部門,影射其商標權人努力開 拓之信譽,免費搭乘其『知名度』之便車,此種無謂之行 為,亦將有損於商標之幻象,在大量生產、大量消費之時 代,企業多角化經營之情況下,亦屬商標侵害之一種態樣 。」是以,縱使一商標之使用,不致與他人商標相混淆, 然有可能減弱他人商標之顯著性(或稱為識別性),此種 行為仍應視為侵害商標權態樣之一種,而不應允許。 8.另在原告與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鄉公司)負責 人廖天生間違反商標法乙案中,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 字第942號刑事判決諭知家鄉公司負責人廖天生有罪,最高法院維持原判決,確定在案。並請參酌本院94年訴字第837號判決。 9.系爭商標欲藉由原告對據爭商標數十年來之宣傳及推廣, 以達成其混淆、攀附之目的,至為灼然;原告所產銷之「 蘋果西打」,其所使用之據爭商標,經原告於55年起使用 迄今,已投入大量經費行銷,而屬消費者相當熟悉之產品 及商標,確屬消費者普遍肯定之產品;參加人以系爭商標 之蘋果圖樣,作為一商號販賣物品之用,系爭商標之商品 並非蘋果,參加人大可利用其他圖樣或符號作為商標,然 而卻以原告申請達四十年之蘋果圖形為商標,登記類別又 均為汽水,故顯係利用原告之知名度來達到搭便車之目的 。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 、12、14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13、14款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 為前提要件。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 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 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 所關聯而言。 2.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前者係由4個大小不 等的半月狀圖形,呈左右相對之排列方式所組合而成,如 不經仔細觀察,並與其商標名稱「蘋果圖樣」相互參照, 幾乎無法辨識係由具體的「蘋果」形象經「抽象化」設計 而來;後者則是將連枝帶葉的具體「蘋果」圖形中間鏤空 ,分別結合中文「蘋菓」、「蘋菓西打」或外文「APPLE SIDRA 」所構成,二造商標圖樣予人之整體印象有所不同 ,前者抽象寫意;後者具象寫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致有所混淆而誤 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非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再就商標之識別性而言,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 、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所 呈現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 之別。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 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 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之消費者的印 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反之則否。據爭商標圖樣係由現有之詞彙或事物所構成 ,並有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成分或性質之意味,而「 蘋果」圖形亦為一般人所習見,故據爭商標應為任意性或 暗示性商標,獨創性及識別性較弱,則系爭商標縱係以「 蘋果」為其構圖設計之標的,亦應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相同圖樣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837 號案件,可供 參考。 4.綜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非近似,無法充分滿足修正 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13、14款所定之構成要件,一般消費者應不致使誤認二 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理 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 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明定。本件係於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經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原告於異議時係主張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 、第12款及第14款所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惟前揭條款之適用均應以兩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係由蘋果圖樣所構成,不僅外觀、形狀相似,均為球體狀、紅色,且均繪有二只葉片,二者整體構圖及設計意匠相彷,外觀極易使人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之商標等等。但查,系爭商標名稱係「蘋果圖樣」,其僅有圖形圖樣,而別無文字附加,蘋果圖形經設計之結果,實係由四個大小不等之半月狀圖形,兩兩分別呈左右相對及相反排列組合而成,並非以一般蘋果外觀作為構圖意念,如未與其商標名稱「蘋果圖樣」相互參照,尚難以辨識該圖樣係由具體之蘋果圖設計而來;而據爭之「蘋果西打及圖」、「蘋果及圖」、「蘋果西打及圖APPLE SIDRA」等商標則是將連枝帶葉之具體蘋果圖形中 間部分鏤空,於該鏤空處或蘋果圖形下方另置中文「蘋果」、「蘋果西打」或外文「Apple」、「APPLE SIDRA」、「 Apple Sidra」等所構成,一眼即可認知係蘋果圖形,兩造 商標予人寓目印象顯不相同,尚不致造成消費者對彼此商標有關聯性之誤認,於異時異議隔離整體觀察,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兩造商標係屬近似,尚非可採。 三、又上開條款之適用均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則被告以兩造商標均未構成近似,不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既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而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至於兩造關於上開法條其他要件是否符合所為攻擊防禦,因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