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88號 原 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參 加 人 帝榮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 月5日經訴字第09406120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1日以「旺旺湯寶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包、罐裝烏龍茶飲料、茶葉飲料、咖啡、咖啡飲料、食鹽、醬油、黑醋、味噌、糖果、米果、蛋糕、麵包、布丁、餡餅、魚餃、米、麵粉、速食麵、麵條、酵母、家用嫩肉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 如附圖1所示)。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參 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該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 規定(相當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及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0000000號「湯寶及圖」商標(下稱 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 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93年8月16日中台評字第 93000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號『旺旺湯寶』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訂 ,惟該法條之適用係以兩商標為近似商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方有其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不近似: ⑴本案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旺旺湯寶」商標圖樣係 由中文「旺旺湯寶」所構成,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 0000000號「湯寶」商標圖樣則由圖形「湯匙圖」及 中文「湯寶」所構成,整體觀之,二者外觀構成之文字圖形組合、排列方式及字數明顯不同,讀音亦分別顯然,予消費者寓目感受截然不同,應可辨識,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再者,原告之「旺旺湯寶」商標於設計初始之創意,即在寓「旺旺系列產品中之美味湯品之意於「旺旺湯寶」四字之中。申言之,旨在藉由「旺旺」二字,喚起消費者對原告之企業認同及消費情感,相較之下,與「旺旺」二字結合之「湯寶」二字僅為「湯品中珍寶」之意,故「湯寶」二字實無十足之顯著性及識別性,唯有與「旺旺」二字結合之時,方產生其獨特性及創造性,從而充實文字內在之意涵。蓋因一般消費者之習慣,於辨識中文商標圖樣時,必會先注意到商標圖樣之首字,是於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可藉由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中之「旺旺」二字,輕易辨認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差異,兩商標並不近似。 ⒊被告及訴願機關所持理由實不足採: ⑴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為原則,雖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惟主要部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參照)被告於其商標評定書理由四㈠中,先認 系爭商標「旺旺湯寶」中之「旺旺」二字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所表彰之信譽,業已為消費者所熟知,而具有較高程度之識別性,復將系爭商標「旺旺湯寶」予以割裂觀察,以其與據以評定商標「湯寶及圖」間均有相同之中文「湯寶」為由,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此種判斷實屬矛盾,且未合於前述整體觀察之原則。蓋「旺旺」二字既具有高度之識別性,即得因其為主要部分影響系爭商標「旺旺湯寶」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換言之,即消費者見「旺旺湯寶」即知該商標標示之商品為原告生產行銷之系列商品,從而使消費者輕易區分本案二商標間之差異,則何來混淆誤認之虞? ⑵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但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在此限。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參照)。 被告於其商標評定書理由四㈢中,認原告未提相關事證資其審認。然在大多數新申請註冊案,由於商標未使用,不必然呈現所有參考因素,自可僅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對近似程度及商品/服務之類似程度等因素為斟酌即可(審查基準4照)。故該㈢因素之 審酌對原告實有失公平性,蓋系爭商標「旺旺湯寶」甫於92年12月1日公告註冊,旋於93年1月27日接獲被告轉發之評定申請書副本。對此尚存爭議之商標,原告自無法安心予以規劃,致使該商標至今仍未使用,則何能提出統一發票、外包裝相關事證以資審認?退萬步言之,即便被告欲就此因素斟酌,亦應將其所認定「旺旺」二字之高識別性予以綜合參考。即「旺旺湯寶」與「旺旺」雖屬圖樣有別之二商標,然其間之相似程度更甚於本案二商標,故一般消費者見「旺旺湯寶」時極易與「旺旺」產生相互之聯想,而產生此相互聯想之可能性亦尤甚於本案二商標,蓋原告為表彰「旺旺」系列產品特性,早於72年起即陸續申請並獲得「旺旺」類型之商標註冊,換言之,「旺旺」二字早已植根於消費者心中,象徵原告之企業形象及高品質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僅於91年5月12日起,始 以「湯寶」為名行銷,兩者相較,無論行銷期間、市場出現率或佔有率均相差懸殊,故相關消費者對「旺旺」之熟悉度實甚於本案據爭商標。今被告於商標熟悉度探討時,未依本案案情斟酌,忽略前述相互聯想之特殊性逕為判斷,實失偏頗。 ⒋綜上所述,被告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處分 及訴願機關經訴字第09406120030號訴號決定顯然違法 ,敬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以維護原告之權益。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分別為商標法第50條第1項及 第52條所規定。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旺旺湯寶 」商標係於92年12月1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 適用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又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原註冊人為帝榮食品有限公司,嗣移轉 登記予其代表人乙○○先生。 ⒉商標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本件系爭商標係於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經參加人於同法修正施行後申請評定,核系爭商標所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部分,相當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規定,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⒊「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⒋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旺旺湯寶」商標圖 樣係由「旺旺湯寶」四個字所構成,其中「旺旺」二字經原告長期廣泛表彰使用於餅乾等商品,所表彰之信譽,業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中文「旺旺」具有較高程度之識別性,消費者極易將該商標區分「旺旺」、「湯寶」成為二主要部分加以觀察,與參加人據以評定申請在先之註冊第0000000號「湯寶及圖」商標相 較,二者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湯寶」,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 。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包、罐裝烏龍茶飲料、冰紅茶、茶葉飲料、泡沫綠茶、咖啡、咖啡包、可可、咖啡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食鹽、醬油、黑醋、味噌、果糖、蜂蜜、糖果、軟糖、口香糖、水果糖、巧克力糖、米果、巧果、蛋捲、煎餅、沙其馬、餅乾、洋芋片、豌豆酥、爆玉米花、捲心餅乾、泡芙、薄餅、冰淇淋糕餅、蛋糕、麵包、布丁、餡餅、⇔糬、魚餃、麵粉、速食粥、燕麥粥、速食麵、麵條、春捲皮、沖泡式米果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製成之飲料,調味用醬,沙茶醬,調味用大骨湯粉,調味用柴魚粉,調味用雞粉,調味用鰹魚海鮮粉,酥粉,咖哩醬汁粉,醃肉粉,炸雞粉,咖哩粉,布丁粉,饅頭,魚餃,油飯,速食麵,烏龍麵,麵包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本身之性質及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通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 ⑶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參照)。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人乙○○早 於91年5月12日起即陸續以其經營之金福華食品貿易 有限公司為名,進口天然濃縮料理湯商品,並以「湯寶」為名,持續行銷使用,此有參加人檢附之進口報單、銷售統一發票、外包裝袋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旺旺湯寶」商標,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資審認。原告縱有以中文「旺旺」二字作為商標,廣泛表彰使用於餅乾等商品之情事,惟「旺旺」、「旺旺湯寶」二商標圖樣究屬有別,其實際行銷使用情形亦屬二事,尚難比附援引,況本案兩造爭執之圖樣為「湯寶」二字,亦難以援引類比。本件衡酌雙方之陳述及檢送之證據資料。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應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 ⒌本件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撤銷 其註冊,其是否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⒍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㈢參加人主張: ⒈據以評定「湯寶」商標既已核准註冊,原告即應予尊重,不能在自己之「旺旺」商標後加上他人的「湯寶」商標,再來申請註冊;反言之,倘參加人以「湯寶旺旺」商標申請註冊,原告是否同意?再者,「旺旺」商標與「湯寶」商標均享有盛名,以「旺旺湯寶」商標申請註冊,會使消費者誤認彼此間有授權關係或已合併。 ⒉其餘援引被告之答辯。 理 由 一、按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為商標法第91條第2項所明定。又「二人 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復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 定。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月21日以「旺旺湯寶」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包、罐裝烏龍茶飲料、茶葉飲料、咖啡、咖啡飲料、食鹽、醬油、黑醋、味噌、糖果、米果、蛋糕、麵包、布丁、餡餅、魚餃、米、麵粉、速食麵、麵條、酵母、家用嫩肉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相當 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及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0000000號「湯寶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旺旺湯寶」四字所組成,其中「旺旺」二字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餅乾等商品,其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消費者所熟知;因中文「旺旺」具有較高之識別性,消費者極易將系爭商標區分為「旺旺」及「湯寶」二主要部分加以觀察,其與申請在先之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湯寶」,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茶葉飲料、咖啡飲料、食鹽、醬油、麵包、魚餃、速食麵」等商品;且據以評定商標自91年5月12日起即由其註冊人 乙○○以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陸續進口天然濃縮料理湯商品,並以「湯寶」為名,持續行銷使用,有參加人檢附之進口報單、銷售統一發票、外包裝袋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雖有以中文「旺旺」二字作為商標廣泛行銷使用於餅乾等商品之情事,惟「旺旺」與「旺旺湯寶」二商標圖樣究屬有別,其實際行銷使用情形亦屬二事,且本件爭執之圖樣為「湯寶」二字,尚難比附援引,是系爭「旺旺湯寶」商標因乏相關行銷證據可資審認,自堪認據以評定商標係屬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綜合判斷兩商標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三、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中文「旺旺湯寶」所構成,其中「旺旺」二字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餅乾等商品,其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消費者所熟知,此亦為原告主張之事實;因中文「旺旺」具有較高之識別性,其後再加「湯寶」二字,即有凸顯「湯寶」之效果,消費者極易將系爭商標區分為「旺旺」及「湯寶」二主要部分加以觀察;又據以評定商標係由三隻湯匙圖形及中文「湯寶」上下分列組合而成;二者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湯寶」二字,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寓目予人觀念印象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茶葉飲料、咖啡飲料、麵包、魚餃、速食麵」等商品;經綜合衡酌兩商標近似及所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其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又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申請在先,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另有違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