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55213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 93年4月12日委由吉順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成衣乙批 (報單號碼:第AA/93/1755/0314號),完稅價格新臺幣(以下同) 612,961元,原申報產地為香港,惟經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已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 5年內犯同一條例處分確定已有 2案,被告乃依據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225,922元,併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進口系爭大陸產製貨物,有無故意過失?應否處罰? 一、原告陳述: ㈠、系爭貨物係向美國廠商「PROTEX MERCHANDISING GROUP INC」所訂購,訂購時原告即明白要求出賣人,原告所訂購之成衣不得於大陸製造,此可由原告開立予出賣人之信用狀上明載提示信用狀所須檢具之單據中其一為「產證非大陸製…」。該信用狀為銀行所製作,並非事後開立,足證原告確實要求出賣人不得交付大陸產製之貨品。後出賣人由香港出口系爭貨物,有載貨證券可稽;出賣人並提供產地證明予原告,證實為香港製造,原告始委請吉順報關行報運系爭貨品。 ㈡、系爭貨物並非原告所生產,亦非原告所交運,故系爭貨物究為何處生產,原告當然係依出賣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來認定。後因被告通知,認系爭貨物疑為大陸製作,原告即聯繫出賣人,出賣人始解釋或因其代理人疏失,致有錯誤。惟不論係出賣人確有疏失,或出賣人違約,皆非原告故意或過失虛報產地,進口大陸貨品,逃避管制行為,被告實不應將出賣人之疏失或違約行為歸責於原告,而科處原告罰鍰。 ㈢、訴願決定僅以「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及產地等,均有明確約定,交運之貨物理當依約交貨。今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並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管制之物品情事發生。」等語,認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惟查,因原告曾有受處罰之情形,才要求出賣人必須提供非大陸製造之貨品,並將此條件載明於信用狀上,做為提示信用狀所必須之單據,且出賣人復提供香港出口之載貨證券及產地證明予原告。是原告確已就系爭買賣之名稱、規格、產地(非大陸製造)已為明確約定。在此情形下,實難想像原告究於何處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且在貨物出海關前,原告根本看不到貨品,實難想像原告除於契約要求,及要求出賣人提供產地證明外,如何主動查明? ㈣、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早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 本件原告在進口系爭貨物前既曾申報進口同樣貨物達13筆之多,均未被認有違規行為,參酌上述各項公私文件,則縱令來貨確非泰國產製,似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未悉心研議,僅含糊以原告未盡其注意之義務為詞,遽對原告為處罰,尚非無研議餘地。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82年8月2日委由強貿報關有限公司向其申報自泰國進口之劍筍罐頭 1批,經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因認其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轉據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科處貨價1倍,即1,012,655元,併沒入來貨之處分,固非全無依據,惟查劍筍並非僅產於大陸,在日本、越南、及東南亞各國亦均有出產,來貨外觀並無大陸產製形跡,罐外反有泰國產製之標示,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雖謂來貨係大陸物品,但未敘明其鑑定之依據,則其鑑定已難令人信服。況原告所提供應商N.T.N.清邁有限公司出貨單、保證書、增值稅註冊單、貨物海運提單、發票、裝箱單、泰國政府產地證明書,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貿易辦事處簽證等公、私文件,在在均可證明來貨係泰國產製,被告對上開文件何以不足採憑,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則其遽謂原告虛報貨物產地,即不無速斷。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早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在進口系爭貨物前既曾申報進口同樣貨物達13筆之多,均未被認有違規行為,參酌上述各項公私文件,則縱令來貨確非泰國產製,似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未悉心研議,僅含糊以原告未盡其注意之義務為詞,遽對原告為處罰,尚非無研議餘地,而一再訴願決定率予維持,亦嫌疏略,均應予以撤銷,著由被告詳予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用昭折服。」、「按人民就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罰。觀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至明。 原告與美國公司交易,非一朝一夕,信賴基礎如未動搖,要求其對於美國公司運交之貨品必詳查產地來源,必先申請海關看樣查證,慎密為一切防免其運交大陸製品之措施,有無課以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之虞,非無推求之餘地。按人民就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罰。觀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至明。 本件原告於82年 6月28日委由啟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棒球器具1批(報單第CA/82/030/04966號),其中第10-26項,原申報產地為美國,完稅價格為277,935元。 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貨物及標籤印有CHINA字樣, 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准許間接進口者,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爰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原告以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277,935元,貨物併沒入之。固非全無見地。惟查原告曾致函被告,表示來貨係向美國 EASTON SPORTS公司加州辦公室訂購,依其目錄挑選型號,由美國本土發貨運達,不知其為大陸產製,且原告先前已具函請該公司不要交付大陸產製品,獲回復允促發貨中心注意辦理,實不能預知來貨之為大陸產製而防範等情,並依被告通知,檢附有關型錄、往來電文及訂約文件附原處分卷為證,似非無稽。其向美國公司訂貨,由美國公司自本土運達,則申報產地為美國,尚不能因美國公司之發票及提單未載明貨源為美國,即謂原告有失於查證之過咎。又國際間貿易,就買賣標的物既已約定,即信其必依約履行。查原告雖知美國公司產品有些在亞洲生產,可能有大陸產製之情形,惟其事先已於81年 7月30日電告美國公司請勿交付大陸產製品,並獲美國公司回文允諾將促發貨中心盡力配合,不能謂無足供信賴之基礎,且原告主張與美國公司交易迄今,尚未有運交大陸產製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似此情況,能否謂原告猶未盡防止美國公司運交大陸產製品之義務,實非無疑。…查原告於82年6月28日報運進口本案來貨, 經查驗屬大陸製品後,即於82年6月30日電告美國公司解決, 經美國公司回復,各有往來電文附原處分卷為證,則其主張事先不知美國公司運交者為大陸製品,無故意報運進口之情事一節,似非虛妄。而其主張已盡必要之注意,對本案行為無過失責任等情,既已提出被告要求之文件,尚非無稽,已如前述。被告未詳予論究原告所提證物及所述情形,是否足採,亦未查明是否原告與美國公司間有尚未動搖之信賴基礎,以判定其應注意之程度,徒以原告已知美國公司供應之產品有中國大陸製之虞,未慎為一切防範措施等情,即謂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而予以處罰,不無率斷。原告聲明異議,原處分未加究明,逕予駁回,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有可議,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既為貿易商,即有知悉並遵守進口貨物法規之義務,其向泰商進口系爭塑膠人造花,本應於買賣契約中約定,泰方之賣方不得出售大陸產品,否則致原告之買方所發生之損害,均由賣方之泰方負責賠償,乃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作此約定,致蒙受本件沒入及處罰之損失時,泰方不願全部賠償,僅願退回貨品並付還價款以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此乃原告之過失所致,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原告仍有過失責任而應予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1349號判決、84年判字第2420號判決、83年判字第1307號判決揭有意旨。承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認為倘原告提出供應商出貨單、產地證明、裝箱單、及當地具信賴機關之簽證等文件或原告與供應商在簽約當時必須明文約定,則原告就有足以信賴供應商會依約履行,原告亦已盡其應盡之義務,而無過失可言。本件原告既已經在信用狀上清楚約定「產證非大陸製」,且命供應商提供產地證明,其亦提供當地香港工業總會開立之產地證明證實確實為香港製,裝載港證實為香港,再者,案發後經原告詢問供應商,其亦至有公信力之機關簽證證明此次之過失完全係該公司之過失,與原告無關,是以,按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之見解原告已盡所有之注意能事,顯屬無過失可言。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訂立系爭貨物買賣時,即已要求出賣人不得交付大陸製造之貨物,復加於委託報關於取得出賣人所交付之由香港託運之載貨證券及香港製之產地證明,於此情形下,原告已盡所有之注意能事,沒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實不應處罰原告,被告將出賣人之疏失或違約之行為,歸責於亦為受害人之原告,於法自有未合。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 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及第45條所明定。 本案原告核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且 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3次,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原告訴稱:「…於訂購時,原告即明白要求出賣人,原告所訂購成衣,不得於大陸製造,就此事實可由原告所開立予出賣人之信用狀上,明白記載提示信用狀所需檢具之單據中其一為產證非大陸製…」、「…該信用狀為銀行所製作,亦非事後方才開立,足證,原告確實要求出賣人不得交付大陸產製之貨品」、「後出賣人由香港出口系爭貨物…出賣人並提供產地證明予原告,證實為香港製造…」等節,經查來貨第1至9項共41箱,其包裝箱上浮貼有昌北機場之貨物運送單,且標明自南昌至深圳, 而貨物本體部分車縫 MADE IN HONGKONG,部分未車縫。第10項COMBAT PANTS共 7箱,其外箱上刷印有中國大陸單位經營統計代碼 00000000000,但貨上未標示產標。本案同批貨物中部分標示產地為中國,且依外包裝均顯示來自中國,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應屬無訛,原告所訴不足採信。 ㈢、原告復稱:「系爭貨物並非原告所生產,亦非原告所交運…原告當然係依出賣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以為認定」、「…原告立即聯繫出賣人,此時出賣人方才解釋或因其代理人疏失,致有錯誤」、「惟不論係出賣人確有疏忽,或出賣人違約,皆非原告故意或過失虛報產地,…被告實不應將出賣人之疏忽或違約行為歸責於原告…」等節,經查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已是不爭之事實,原告 5年內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經處分確定者有 2案,理當特別審慎注意,避免再犯,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再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縱非故意,實難謂無過失, 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㈣、原告另稱:「…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或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且在系爭貨物出關交付原告之前,原告根本看不到貨品之情形下,加上出賣人亦交付香港出口之載貨證券及產地證明予原告…」、「…就是因為原告曾有受處罰之情形,方才要求出賣人必須提供非大陸製造之貨品…」、「…實難想像原告究於何處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等節,經查原告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是不爭之事實,原告為一國際貿易專業商,前已有二案觸犯相同規定已處分確定,理應更加注意,避免再進口大陸物品,但原告卻應注意而未注意,再度進口大陸物品,難謂無過失,本案原處分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 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 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第45條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93年 4月12日委由吉順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成衣乙批(報單號碼:第AA/93/1755/0314號),完稅價格612,961元,原申報產地為香港,惟經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已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5年內犯同一條例處分確定已有2案,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225,922元,併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主張該批貨物係向美商PROTEX MERCHANDISING GR-OUP INC 所訂購,於訂購時即已明確要求不得在大陸製造,可由原告所立予該公司之信用狀上已記載「產證非大陸製,而附衣服成分明細」之文字即知;且系爭貨物乃由香港出口,出賣人並提供產地證明,證實為香港製作。嗣經被告通知後,原告旋即聯繫出賣人,該公司乃解釋係因其代理人之疏失,致有錯誤,故並非原告故意或過失虛報產地,進口大陸貨品,逃避管制,原告亦為受害人, 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不應受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 經查來貨第1至9項共41箱, 其包裝箱上浮貼有昌北機場之貨物運送單,且標明自南昌至深圳,而貨物本體,部分車縫MADE IN CHI-NA,部分車縫MADE IN HONG KONG,部分未車縫。第10項CO-MBAT PANTS共 7箱,其外箱上刷印有中國大陸單位經營統計代碼00000000000, 但貨上未標示產標。本案同批貨物中部分標示產地為中國,且依外包裝均顯示來自中國,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應屬無訛。又原告 5年內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經處分確定者已有 2案,理當特別審慎注意,避免再犯,原告仍應注意而未注意,再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縱非故意,實難謂無過失, 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曾有受處罰之情形,故於訂購時,即明白要求出賣人,原告所訂購成衣不得於大陸製造,此可由原告所開立予出賣人之信用狀上明白記載提示信用狀所需檢具之單據中其一為產證非大陸製。後出賣人由香港出口系爭貨物,並提供產地證明予原告,證實為香港製造。系爭貨物並非原告所生產,亦非原告所交運,原告當然係依出賣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來認定。嗣經被告通知後,原告立即聯繫出賣人,此時出賣人方才解釋或因其代理人疏失,致有錯誤。惟不論係出賣人確有疏忽,或出賣人違約,皆非原告故意或過失虛報產地,被告實不應將出賣人之疏忽或違約行為歸責於原告。且在系爭貨物出關交付原告之前,原告根本看不到貨品之情形下,加上出賣人亦交付香港出口之載貨證券及產地證明予原告,故實難想像原告究於何處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來貨第1至9項共41箱,其包裝箱上浮貼有昌北機場之貨物運送單,且標明自南昌至深圳,而貨物本體部分車縫 MADE INHONG KONG,部分未車縫。第10項COMBAT PANTS共7箱,其外箱上刷印有中國大陸單位經營統計代碼 00000000000,但貨上未標示產標。本案同批貨物中部分標示產地為中國,且依外包裝均顯示來自中國,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應屬無訛。 ㈡、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際產地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並涉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等有關規定論處,是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觸法而受罰,自應在報關前主動查明來貨產地再行申報,又為確定來貨產地是否與原訂契約貨物產地相符時,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向海關申請先看樣再申報;如發現來貨產地不符時,即可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之規定,向海關事先報備,申請退運。上揭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固非規定進口人有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然原告既有確定所申報進口貨物產地與實到貨物產地相符之義務,且可經由上開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如裝船前驗貨等)以確定之,卻不為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又原告為從事國際貿易業者,對於貿易標的之內容及其相關輸入規定,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況且原告5年內虛報產地, 逃避管制之行為,經處分確定者已有2案, 申報來貨產地時理當特別審慎注意,避免再犯,詎本案猶進口大陸產製之貨物,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顯有過失,原告又不能舉實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至於原告主張其於訂購時,即明白要求出賣人,來貨不得為大陸產製云云,並舉信用狀、載貨證券及產地證明等為證,惟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於訂約時曾要求出賣人交付非大陸產製之貨物,暨原告誤信出賣人會依約履行而已,仍無法卸免原告應於申報來貨產地前,先查明來貨產地與其所申報進口貨物產地相符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定原告已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 因5年內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經處分確定者已有2案, 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225,922元,併沒入其貨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