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810號 原 告 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 陳惠明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3004814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發展支出新台幣 (下同)7,510,796 元,經 被告審查,以其係為特定客戶撰寫程式,且僅有系統程式規格說明書而無研究計畫及記錄,否准系爭研究發展支出得抵減稅額1,502,15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6月1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199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可於審查核對其申報時所附其他研發相關資料即可明顯發現原告應尚有其他研發計畫;又所申報系爭10名研發人員之工作內容、性質,確屬全職研發人員,並有相關研究發展計畫及記錄可證,應准其列報適用投資抵減,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88年度原申報時所檢附之統一超商專案資料,被告可於核對原申報時所附其他研發相關資料即可明顯發現原告原申報時所檢附之研究計畫尚有疏漏,原告應尚有其他研發計畫,被告訴願決定既已就原告復查時所檢附之其他研發計畫為實質審查,自不應再以原申報疏誤所檢附之統一超商專案資料為否准原告認列系爭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之理由,原告原申報時所檢附之統一超商專案資料,如其復查補呈理由一(一)後段及訴願補呈理由書之理由壹所述,係原告疏誤提示其申請ISO9001認證相關公司作業流 程資料,包括原告之研發循環及後續銷售生產循環,致被告誤認其研發活動係涵蓋研發設計完成後之後續配合客戶需要所為者,惟被告如能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就有利及不利於原告之事項,一律注意,且本於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按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則被告應可從原告原申報時所附之研發人員名冊、統一超商專案之專案小組人員表及系統導入排程表,可知原告原申報年度應尚有其他研發計畫之事實;又即便被告於審查時無法判斷是否尚有其他研發計畫,被告亦應針對原告於復查及訴願申請時所提示足證確有研發事實之證明文件加以審查,此點終於經被告訴願決定確認並予實質審查,因此,雖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示之『壽險顧問客戶管理系統』及『零售經銷商訂購系統』研發計畫仍有誤解而未予以追認原告之研發支出投資抵減稅額,被告即不應再著眼於原告原申報時誤附之統一超商專案資料為其否准原告系爭研究發展支出得適用投資抵減之判斷依據之一,應先闡明。 ⒉原告系爭10名專業研發人員,按其工作內容及性質,係為特定行業別系統需求而從事新產品之研發,並有相關研發計劃及記錄可資證明,被告以原告『89年底始與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資生堂公司)及美商保德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保德信台灣分公司)所簽訂之應用軟體委託設計合約及報價單』,推論『原告系爭88年度所從事之研發活動係針對個別特定客戶所需市場而投入研發活動』,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3條經驗及論理法則: ⑴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6條第 1項第3款及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需 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5%至20%限度內, 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及「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薪資」。 ⑵謹先就原告系爭10名專業研發人員之研發流程說明如下: ①掌握最新硬體設備、軟體作業系統、資料庫、程式語言、通訊系統與技術等最新軟硬體相關資料。 ②針對特定目標市場可能之需求,研擬更新的作業系統程式及系統工程模組,並擬具計畫提報及召開專案研發主管會議討論,以評估其可行性、潛在市場商機及成本效益。 ③研發計畫經評估可行後,即成立專案研發作業小組及排定專案研發時程表,研究該特定行業別之行業特性及可能之需求,並針對該特定行業別之行業特性及可能之需求,研發設計及分析可相容之最新軟硬體系統環境,並據以設計相關系統程式及進行系統工程模組等技術性研發作業。 ④最後,就所研發及設計出之各該系統程式及工程模組出具工作環境說明書、系統功能清單、系統作業流程圖及檔案結構說明書與程式清單,以詳細說明該標準系統模組之設計及功能與相關技術,並再就所研發出之標準系統模組及相關技術加以測試,出具系統測試步驟說明書,以確定其設計概念實際確屬可行。 原告系爭10名專業研發人員於完成上述研發流程後,其研發活動即告完成。研發活動完成後,始由業務部負責向特定客戶推廣研發部所完成研發之標準系統模組及相關技術並接受特定客戶下單,惟因個別特定客戶有其個自不同之商業環境應用需求,故需再由軟體事業群將研發部研發完成之標準系統模組及相關技術,按個別特定客戶需求而修改為應用軟體及相關技術。是以,原告研發部確係專司新產品之研發,不同於專司業務行銷推廣之業務部抑或專司支援業務部行銷之軟體事業群,故如原告系爭10名專業研發人員之研發活動確已完成,嗣後才由業務部或軟體事業群人員將已完成研發之標準系統模組及相關技術按個別特定客戶需要而修改設計並銷售予個別特定客戶,即足證原告系爭研發部10名專業研發人員之研發活動確係獨立於後續業務部或軟體事業群之推廣行銷活動,亦足證系爭研發部10名研發人員確係全職之專業研發人員。 ⑶次就原告88年度系爭10名專業研發人員所從事之研發活動說明如下: ①壽險顧問客戶管理系統 A.此一壽險顧問客戶管理系統之標準系統模組係由原告研發部於88年間為壽險顧問業之行業特性所研發設計完成者,其於完成研發後,始交由業務部推廣行銷予個別特定客戶,並由軟體事業群按個別特定客戶需求修改為客戶所需之應用軟體及相關技術,此由其遲至89年12月始將此一壽險顧問客戶管理系統銷售予個別特定客戶美商保德信台灣分公司(壽險顧問客戶管理系統之第一筆銷售合約),可證其研發活動與行銷推廣活動確係相互獨立。 B.此一壽險顧問客戶管理系統之研發重點,在於如何開發設計特定且可相容之軟硬體工作環境,設計相關系統程式與系統工程模組,當壽險顧問業各地營業區之業務單位將其壽險業務員所爭取到的客戶壽險基本資料輸入後,無論其壽險業務員係在總公司或各地營業區,均可透過與壽險顧問業總公司電腦主機之標準系統模組相互連線,以下載總公司端最新的客戶資料至各該壽險業務員之個人電腦或筆記型電腦中,再透過筆記型電腦將所下載之投保客戶資料轉載至個人數位助理PDA 中,以方便壽險業務員隨時隨地掌握最新之客戶資料,以及時應客戶狀況提供更專業及有效率之壽險服務予客戶。 C.此一壽險顧問客戶管理系統並可依壽險業務員所輸入存檔之資料,按投保客戶之家庭狀況、聯絡記錄、投保記錄及臨界特定年齡等自動產生客戶資料群組,亦可依投保客戶類型、保單險種、待辦事項等自動產生基本資料群組,另可就投保客戶之最新壽險相關資料變動情形,作定期或不定期之資料更新、管理及維護,進而就各該特定資料群組查詢、分析及彙整所需之壽險相關資料,並產生報表。 ②零售經銷商訂購系統 A.此一零售經銷商訂購系統之標準系統模組係由原告研發部於88年間為零售經銷商之行業特性所研發設計完成者,其於完成研發後,始交由業務部推廣行銷予個別特定客戶,並由軟體事業群按個別特定客戶需求修改為客戶所需之應用軟體及相關技術,此由其遲至89年10月始將此一零售經銷商訂購系統銷售予個別特定客戶台灣資生堂公司(零售經銷商訂購系統之第一筆銷售合約),可證其研發活動與行銷推廣活動確係相互獨立。 B.此一零售經銷商訂購系統之研發重點,在於如何開發設計特定且可相容之軟硬體工作環境,設計相關系統程式與系統工程模組,以使須仰賴零售商及經銷商合作配銷其產品之買賣業者,自其將產品品名、價格及數量與零售商或經銷商之名稱及店號與其下單所需訂購之產品等基本資料輸入後,該買賣業者之管理人員及各地合作配銷之零售商及經銷商,即可與買賣業者電腦主機之標準系統模組相互連線,以隨時截取及瞭解買賣業者所提供之產品品名、價格、進銷存數量及優惠促銷活動,暨各地零售商及經銷商名稱、店號及其下單訂購之產品品名、價格、進銷存數量及配銷地區等最新之產品供需及行銷通路管道之相關資料。 C.此一零售經銷商訂購系統之標準系統模組,並可依買賣業者鍵入之產品品名、價格、數量及優惠促銷活動與經銷商之名稱及店號等自動產生管理者資料群組,亦可依經銷商所下單需求之訂單資料、進貨、銷售額、庫存資料等自動產生經銷商資料群組,並可就買賣業者既有及新增產品與零售商或經銷商既有及新增配銷通路等最新供需及行銷通路管道之相關資料變動情形,作定期或不定期之資料更新、管理及維護,進而就各該特定資料群組查詢、分析及彙整所需之產品供需及行銷通路管道等相關資料,並產出相關報表。 ⒊即便被告執意認為原告88年度系爭10名專業研發人員係為特定客戶而非特定行業別所從事之研發活動,按93年10月26日修正公布之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之項目壹、 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三(八)規定,原告亦得將系爭研究發展支出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依93年10月26日修正公布之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下稱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三(八)規定:「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認定:(八)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工程設計及測試製模等行為,如符合本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者,屬研究發展支出之範圍」, 另依80年12月13日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解釋文略以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合先敘明。因促產條例第6條自79年12月29日公布日起即規定研發支出 得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並授權行政院發布研發支出投抵辦法,且研發支出投抵辦法自88年3月17日公布以來即規定9項研發支出得列報適用投資抵減,僅抵減率嗣後陸續有所修改,故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源自於投資抵減辦 法授權訂定之審查要點附表雖係於93年10月26日修訂增加上開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三(八)之規定,惟因促產條例第6條有關研發支出投資抵減之規定係早於 79年12月29日即有其規定,且本件尚於行政救濟階段而並未核課確定,故93年10月26日修訂增加之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三(八)之規定,應自79年12月29日促產條例第6條法規生效日起即開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1278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是以,縱被告執意認為原告88年度系爭10名專業研發人員係為受個別特定客戶委託而開發設計其所需之系統程式及系統工程模組,該系統程式及系統工程模組之開發,亦絕非僅按市場上已有之軟體程式略作修改即可得知,每件系統程式或系統工程模組之開發均為原告之智慧財產,此可由原告與台灣資生堂公司及美商保德信台灣分公司所簽訂之應用軟體委託設計合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擁有智慧財產權』足可證之。因此,基於上述理由所述,原告88年度系爭10名專業研發人員既已有公司組織圖、研發人員名冊及相關研發計畫及記錄可資證明其確有從事研究新產品之研發活動事實,則按上開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與93年10月26日修正公布之審 查要點附表所列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三(八)之規定,原告系爭10名專業研發人員薪資支出自可列報適用投資抵減,殆無疑義。 ⒋被告稱:「壽險顧問客戶管理系統及零售經銷商訂購系統,查依據上開二系統雙方簽訂之應用軟體委託設計合約書第2頁第1條及第2條所載,原告僅係受託將客戶所需之『 特定系統』,依約定架設於指定開發環境及硬體上,即按市場上已有之軟體程式作適當修改,並非開發新軟體即明,故從系統的模組或程式設計觀點,均無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開發,與促產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產業升級宗旨不合」云云,然: ⑴所謂『特定系統』係原告針對特定行業別之行業特性及可能需求,研發設計及分析可相容之最新軟硬體系統環境,並據以設計相關系統程式及進行系統工程模組等技術性研發作業,最後再就所研發及設計出之各該系統程式及工程模組出具工作環境說明書、系統功能清單、系統作業流程圖及檔案結構說明書與程式清單,以詳細說明該標準系統模組之設計及功能與相關技術,並再就所研究出之標準系統模組及相關技術加以測試,出具系統測試步驟說明書,以確定其設計概念實際確實可行。原告於完成前述研發流程後,始由業務部負責向特定客戶推廣原告已事先完成研發之標準系統模組及相關技術,惟因客戶有其各自不同之商業環境應用需求,故需再由原告之軟體事業群將研發部先前已完成研究之標準系統模組及相關技術,按個別特定客戶之需求修改為應用軟體系統及相關技術。是以,原告受託將客戶所需之『特定系統』,依約定架設於指定開發環境及硬體上,其所指之『特定系統』係按原告所從事研發之標準系統模組及相關技術再作適當修改,並非以市場上已有之軟體作修改,每件系統程式或系統工程模組之開發均為原告之智慧財產,此可由原告與美商保德信人壽台灣分公司所簽訂之應用軟體委託設計合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擁有智慧財產權』足可證之,故原告係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開發,應合於促產條例之立法目的(見該條例第1條)。 ⑵被告又稱:「原告所稱申報時誤提示申請ISO9001認證 統一超商專案,而實際為壽險顧問管理系統及零售經銷商訂購系統,惟該二系統之相關作業人員亦同時辦理統一超商專案之相關作業,此乃顯示原告訴稱之所謂專業研發人員,並非專司研究發展,即與抵減辦法所稱之專業研究員不符」云云,惟:原告係於研發部完成特定行業別之標準系統及系統工程模組之研發後,始再由原告業務部或軟體事業群為個別特定客戶量身修改標準系統及系統工程模組,是以,原告申報時誤提示申請ISO9001 認證統一超商專案係包括全段之流程,即涵蓋研發階段及銷售階段,因此被告所稱「壽險顧問客戶管理系統」及「零售經銷商訂購系統」之相關作業人員亦同時辦理統一超商專案之相關作業,而斷定原告訴稱之專業研發人員並非專司研究發展實屬誤解,原告研發部之專業研發人員確係全職之專業研發人員,亦未兼職於業務部或軟體事業群之推廣行銷活動,其被告所稱原告研發人員兼任統一超商專案之說法,係因ISO9001認證資料亦包 括前段實際從事研發階段資料所致。 ⒌被告又稱:「另原告訴稱縱系爭10名專業研發人員係為特定客戶而非特定行業別所從事之研發活動,按93年10月26日修正公布之『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之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三(八)規定,亦得將系爭研究發展支出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乙節,查依據財政部93年10月26日台財稅第9304539440號函修正發布上開要點係自93年10月26日始生效」云云,惟: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⑵有關促產條例第2章租稅減免第6條研發支出投資抵減之規定,財政部於93年10月26日修正公布之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其於壹、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三(八)之規定,即亦認定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工程設計及測試製模等行為,如符合本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者,仍屬研究發展支出之範圍,因此本件 尚於行政救濟階段而並未核課確定,如該要點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本件雖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仍應可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之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三(八)規定並無疑問,是以被告於上開答辯狀認定財政部93年10月26日台財稅第9304539440號函該要點規定應係自93年10月26日始生效,實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本期申報研究發展支出7,510,796元(研究發展人員 薪資7,462,796+研發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或租金48,000 )按20%計算抵減稅額1,502,159元(7,510,796×20%) 。被告依其檢附之文件,係為統一超商撰寫程式,尚難 謂與研究發展有關;復未依公司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檢附相關研究計畫及紀錄等供核,未准認列本項抵減稅額。 ⒉查原告88年度原申報研究發展支出7,510,796元及抵減稅 額1,502,159元,被告以原告提出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撰寫程式,未能檢附研究計畫與記錄,故未准認列是項投資抵減稅額。又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未就原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作補證及說明,卻另檢附台灣資生堂公司之經銷商訂購系統,及美商保德信人壽台灣分公司之壽險顧問管理系統之研究開發計畫補具資料供核。查依據行政院88年3月17日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第9條規定,公司依抵減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稅額。查原告申請復查時所提出研究計畫並未於原申報時提出申報,而對原申報經核定之否准研究項目未提出佐證及主張不服。又原告訴稱其申報時誤提示申請 ISO9001 認證之統一超商專案資料,而實際為「壽險顧問客戶管理系統」及「零售經銷商訂購系統」。查依據上開二系統雙方簽訂之應用軟體委託設計合約書第2頁第1條及第2條所載,原告僅係受託將客戶所需之特定系統,依約 定架設於指定開發環境及硬體上,即按市場上已有之軟體程式作適當修改,並非開發新軟體即明,故從系統的模式或程式設計觀點,均無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開發,與促產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產業升級宗旨不合。又如原告所稱「申報時誤提示申請ISO9001認證之統一超商 專案,而實際為壽險顧問管理系統及零售經銷商訂購系統」,惟該二系統之相關作業人員亦同時辦理統一超商專案之相關作業,此乃顯示原告訴稱之所謂專業研發人員,並非專司研究發展,即與抵減辦法所稱之「專業研究人員」不符。另原告訴稱縱系爭10名專業研發人員係為特定客戶而非特定行業別所從事之研發活動,按93年10月26日修正公布之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之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三 (八)規定,亦得將系爭研究發展支出列 報適用投資抵減乙節。查依據財政部93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44號函修正發布上開要點係自93年10月26日始生效,原告所訴顯係對該要點適用時間有所誤解。是被告原核定否准其抵減稅額,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左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5%至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 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一、...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為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條所明定。次按「公司依本 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稅額。」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9 條定有明文。末按「公司依抵減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檢據逕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復為財政部89年4月21日台財稅第0890453102號函發布之投資抵減辦 法審查要點第2點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發展支出7,510,796元,經被告審查,以其係為特定客戶撰寫程 式,且僅有系統程式規格說明書而無研究計畫及記錄,否准系爭研究發展支出得抵減稅額1,502, 159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被告可於審查核對其申報時所附其他研發相關資料即可明顯發現原告應尚有其他研發計畫;又所申報系爭10名研發人員之工作內容、性質,確屬全職研發人員,並有相關研究發展計畫及記錄可證,應准其列報適用投資抵減,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電腦軟體設計開發及銷售等業務,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任李嘉惠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列報研究發展支出7,510,796元(研究發展人員薪資 7,462,796+研發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或租金48,000,此部 分原告不爭執)按20%計算抵減稅額1,502,159元(7,510, 796×20%)。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提出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撰寫程式,未能檢附研究計畫與記錄,故未准認列是項投資抵減稅額。而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未就原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作補證及說明,卻另檢附台灣資生堂公司之經銷商訂購系統,及美商保德信台灣分公司之壽險顧問管理系統之研究開發計畫補具資料供核。查依據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9條規定,公司依抵減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發展 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稅額。本件原告申請復查時所提出研究計畫並未於原申報時提出申報,而對原申報經核定之否准研究項目又未提出佐證及主張不服。雖原告訴稱其申報時誤提示申請ISO9001認證之統一超商專案資料,而實際為「壽 險顧問客戶管理系統」及「零售經銷商訂購系統」。查依據卷附上開二系統雙方簽訂之應用軟體委託設計合約書第2頁 第1條及第2條所載,原告僅係受託將客戶所需之特定系統,依約定架設於指定開發環境及硬體上,即按市場上已有之軟體程式作適當修改,並非開發新軟體即明,故從系統的模式或程式設計觀點,均無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開發,與促產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產業升級宗旨不合。又如原告所稱「申報時誤提示申請ISO9001認證之統一超商專案, 而實際為壽險顧問管理系統及零售經銷商訂購系統」,惟該二系統之相關作業人員亦同時辦理統一超商專案之相關作業,足以顯示原告訴稱之所謂專業研發人員,並非專司研究發展,即與投資抵減辦法所稱之「專業研究人員」不符。另原告訴稱縱系爭10名專業研發人員係為特定客戶而非特定行業別所從事之研發活動,按93年10月26日修正公布之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之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三 (八)規定,亦得將系爭研究發展支出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乙節 。查依據財政部93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44號函修正發布上開要點係明文規定自93年10月26日始生效,原告所訴顯係對該要點適用時間有所誤解。是被告原核定否准其抵減稅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否准其列報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稅額1,502,159元,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