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1日院臺訴字第093008876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訴外人簡福佑購買土石,而簡福佑未經許可,駕駛挖土機於雲林縣斗南鎮○○段將軍崙小段460、212-7、212-8 號崙子溪河川區域(下稱系爭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裝載於原告僱用之訴外人謝利益、鍾明亮及何永通所駕駛之砂石車上,運至雲林縣虎尾鎮○○段10-7、11 -4、11-5號土地傾倒,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斗南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17日16時14分查獲。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據以認定原告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93年4月5 日經授水字第09320253090號處分書(原載文號誤為經授水字第0932025309號,嗣被告以93年4月22 日經授水字第09320207611 號函更正,並補正漏繕之違規內容為在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裁罰新台幣 (下同) 1,000,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 ㈠查系爭河川區域內堆置之土石方,其「產生源」係來自訴外人源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泰公司)承包雲林縣阿丹(五)早期農地重劃區○○路更新改善工程(施工地點在前開地號附近)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下稱系爭土石方),源泰公司本應將系爭土石方,清運至雲林縣政府原核准之棄土堆置收容地點即雲林縣虎尾鎮之佑祥棄土場收容處理,但是源泰公司為了節省運送成本,並未將系爭土石方清運至佑祥棄土場,而就近運送、堆置至鄰近施工地點之系爭河川區域土地上。 ㈡訴外人簡福佑於93年1月上旬,以10,000 元之代價,向源泰公司負責人馬斌雄買受該公司陸續堆置在系爭河川區域土地上之系爭土石方,並在93年1 月中旬,與原告談妥以每立方米100 元之代價轉賣給原告,由原告另行轉賣處分,並約定日後載運時,簡福佑須提供挖土機協助原告載運。93年2 月中旬,原告與簡福佑約定於93年2月17 日載運土石方,當日簡福佑依約定駕駛挖土機到場協助將堆置在現場之土石方裝載至原告所僱請之訴外人謝利益、鍾明亮及何永通等人所駕駛之砂石車上,由渠等運出。 ㈢原告當日並未在系爭河川區域土地上「採取土石」,且謝利益、鍾明亮及何永通等人當日所載運之土石方,係源泰公司承包工程而堆置,並不該當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要件,自不能依同法第92條之2之規定,裁罰原告。 ㈣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未釐清事實,亦誤認簡福佑、謝利益、鍾明亮及何永通當日有所謂盜採系爭河川區域土石之犯行,而對渠等4 人提起竊盜罪公訴,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亦未明察而以93年度易字159 號判處徒刑,係受被告之承辦人員提出之不實證據所蒙蔽之故,目前該案業已上訴,故不得依該案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乙、被告之主張: ㈠查訴外人簡福佑未經許可駕駛挖土機於系爭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裝載於原告僱用之謝利益、鍾明亮及何永通等人所駕駛之砂石車上,運至雲林縣虎尾鎮傾倒,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同雲林縣警察局現場查獲,經當場測量結果,採取長約63.5公尺、寬約35公尺、深度約為1.2 公尺,採取地點高程較鄰近地盤高程為低,有該局93年2月19 日勘查取締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可見簡福佑挖取之土石乃系爭河川區域內固有之土石,非如原告所稱源泰公司所遺留之系爭土石方,又如係挖取外處之土石,又何必運至系爭河川區域內再運出。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證人馬斌雄於偵查中之證言:「棄土證明係在處理 93年1月份之廢棄土,並非證明前開土方係合法挖取」,及系爭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僅係運送剩餘土方之合法文件,並非採取土方之合法文件之事實,認定簡福佑、鍾明亮、何永通及謝利益等人涉及竊盜案件而提起公訴,並經雲林地院判處徒刑在案。至原告所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未釐清事實,誤認簡福佑、謝利益、鍾明亮及何永通有所謂盜採河川區域土石之犯行,而對渠等4 人提起竊盜罪公訴,...惟從檢察官當時未對原告一併提起公訴,可知93年2月17 日當天原告並未在系爭河川區域上『採取土石』,亦無任何犯意聯絡」一節,按原告係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2條之2 規定,處以罰鍰係屬行政罰部分,與刑法竊盜罪或水利法第94條之1 規定之特別刑法之處罰條件及目的不同,原告既已違反上開規定,即應受罰,不以其是否涉及刑責而有不同,被告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㈢原告未經查明簡福佑所稱是否屬實,即僱請鍾明亮、何永通及謝利益等人駕駛砂石車至系爭河川區域載運土石並外運他處傾倒,如非出於故意亦顯有重大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解釋,即應受罰。 理 由 一、按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違反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第92條之2第7款所明定。 二、查,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同斗南分局員警於93年 2月17日16時14分查獲訴外人簡福佑駕駛挖土機於系爭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裝載於原告僱用之訴外人謝利益、鍾明亮及何永通所駕駛之砂石車上,運至雲林縣虎尾鎮○○段 10-7、11-4、11-5號土地傾倒之事實,有原處分卷附之斗南分局調查筆錄、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取締違規現場勘查記錄、拍照存證記錄表、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到局說明紀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868號起訴書,及雲林地院93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書附本院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僱用他人在系爭河川區域內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處以罰鍰1,000,000 元;原告則為如事實欄之主張,陳稱被告認事用法違誤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簡福佑所持棄土證明尚無從證明93 年2月17日開挖之土方係屬合法,且簡福佑於系爭河川區域挖取之土石並非全係訴外人源泰公司因承包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所遺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尚含系爭河川區域內之土石,既經雲林地院刑事庭調查無訛,亦有被告所提查獲日當場拍攝及嗣後拍攝所扣押之貨車上土石照片可供比對,由車上之土石觀之,並非純為一般公共工程所餘之土方(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按目前貨車【車上尚載有土石】仍由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扣押中),原告陳稱所取之土石均為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乙節,即無足取。再,原告雖於警局查獲當日未至現場,然其與簡福佑採取土石之行為間有事先約定並事後僱請司機偕同載運之行為,則其與所僱請的司機鍾明亮、何永通及謝利益等人及簡福佑彼此間即有意思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故縱使原告於採取土石當日因未在現場而非屬當場查獲,然無礙其未經許可而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之成立。被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茍原告係信賴簡福佑所言,誤以為簡福佑出售之土石確屬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然上開事實只需確認即可察明,而原告事先未予確認即約定採取並僱工載運,亦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亦應負其責任。 四、次查,原告以檢察官未對之一併起訴即可證其無違規行為等語;惟,違反水利法之行政處分責任與違反水利法致生公共危險或竊盜等刑事責任,所欲規範、保護的法益不同,故彼等之構成要件及目的各異。因之,即使行為人因其行為尚未達上開刑事構成要件而未責以刑事罰者,茍其行為已該當違反水利法之構成要件,自得課以行政處罰責任。本件依前所述原告之行為已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況雲林地院93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第16 頁第四點已認定原告之行為亦構成竊盜、收受贓物、故買贓物等罪嫌,因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故諭知依法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裁罰1,000, 000元亦屬法定最低度的金額,裁量上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指摘,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敍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