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885號 原 告 張滿珠即穩好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甲○○署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文靜律師 吳世宗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9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發泡聚苯乙烯(PS)容器之製造業者。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4 日及92年9 月9 日派員協同所委託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至原告之工廠查核91年1 月至92年8 月之營業量,發現原告未按實際營業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應補繳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195,378 元。被告乃以93年5 月12日環署基字第0930033604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45日內完成補繳作業,否則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1 倍至3 倍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自辦理發泡PS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業務以來,均依廢棄物處清理法第16條第1 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理第6 條之規定,如實申報當期之營業量,並繳清當期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未敢稍有遺漏。原告於91年1 月至92年8 月間仍依上開法規申報營業量時,卻遭被告認以原告認定所申報之數量較之被告所查核之數量短少,而逕行寄發本件原處分,要求原告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8,195,378 元,原告實難以甘服,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並未審究原告自91年11月起即未再生產製造PS發泡容器,故於當期及往後之各期均向被告申報為零,本無應繳費用之發生,即率斷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二、被告於92年9 月9 日派員來訪,係屬突然,原告雖未及整理資料以供核備,惟仍同意被告所屬人員進入原告辦公室內參訪,足見原告自始未有隱匿證據之意,方得坦承示人。嗣被告所屬查核人員雖曾發現1 本生產日報表並要求帶回查核,然因事出突然,原告恐該日報表之記載過於雜亂,且該日報表內尚有其他報表資料,於當日尚有用途,如當場交付查核人員恐造成被告與原告雙方之不便,遂表示待原告整理妥適後再行呈交,原告亦果於數日後旋即呈交相關資料予被告,不敢稍有遲延。雖被告謂原告所提供之生產日報表第1 頁數據與其於92年9 月9 日查核時所拍之照片不符,且厚度亦有減少,惟被告並未將原告所提供之日報表第1 頁照相存證以供對照,更難謂數字有何差異。況查核時之報表第1 頁本即係原告所提供之報表第1 頁,二者完全相同,且當時之生產日報表,尚有其他報表資料疊附下層,原告僅就生產日報表呈交,厚度上自當有所不同,被告執此逕認原告所提出之生產日報表已有變造,實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三、原告係92年9 月起即受委託生產工業用之泡棉,原告之工廠內自當堆置發泡PS皮料、PS塑膠粒、PS皮料瑕疵品及PS塑膠粒原料包裝袋等物以供生產所需,故被告於92年9 月9 日查核時,發現上開物品堆置現場,發泡PS皮料之瑕疵料上並無灰塵等情事,自屬正常。而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應回收清除處理之對象,並不包含工業用泡棉。是以原告自不該當廢棄物處理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須繳付回收清除處理費,自亦無須申報營業量以供被告核定費率,被告就此部份未予查核,逕認原告於92年期間仍有繼續生產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應予回收之發泡PS容器,亦顯率斷,不足為憑。 四、原告自生產發泡PS容器以來,即未曾將繳付之回收清除處理量列入營業支出項下,原告於91年度申報之報稅資料亦不例外,此有91年度原告之總分類帳冊可稽。且此營業支出之未登載,影響所及僅營業稅額或有增加之現象,與原告所有PS塑膠容器營業量並無相關。另近年來PS發泡棉之原料價格頻頻調漲,原料成本加上製造成本往往高出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而發泡PS容器售價又無調漲之空間,入不敷出之狀況亦所在多有,是故營業收入總額實際上並不當然高於回收清除處理費,被告以管理上觀點而未考慮實際市場供需情形,遽為推斷原告所未有之產能,實與常理相違,而難認為真實。 五、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須於責任業者提供之資料不實,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人員方得依其用電量及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相近之同業製造量計算方式計算其營業量,此於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生產日報表等相關資料均如實呈交,已如前述,被告亦難證明上開資料係經變造。原告之工廠於92年繼續生產之PS泡棉,又係工業用泡棉,而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應予回收之範圍,是顯與上開管理辦法第1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被告自不得遽依原告之用電量及同業產能等相關使用情形,認定原告之營業量。況縱使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相近之同業其用電量與產能之比例,亦可能因機器、設備之機型、廠牌、使用方式、製造程序中某一程序倒置等種種因素而容有差異,且其差異不可謂非大。因之,被告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逕以原告之用電量及同業產能臆斷原告於91年1 月至8 月之產能,而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195,378 元,實有違誤。 六、綜上,被告空言指陳原告於91年11月起仍有生產發泡PS 容 器,卻未能提出確切事證以佐其言。且原告91年1 月至8月 間,亦已如實申報當期之營業金並繳畢所申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並無不實申報之虞,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應再行補繳該段期間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足見被告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故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依法均應予以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前條第2 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生產者為發泡PS容器,依被告88年5 月4 日環署廢字第0027821 號公告、90年5 月7 日環署廢字第0028112 號及91年6 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10041426號公告,自屬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容器製造業者。復依被告90年12月3 日環署廢字第00077632號、91年5 月31日環署基字第0910036729號、91年6 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10041428A 號、91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10092304號公告,發泡PS於91年1 月至92年12月間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均為每公斤37.29 元。 三、本件係因原告之帳載資料不實,被告即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以與原告的機器設備及製造程序相近之同業「栗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栗合公司)之製造量計算方式計算原告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之帳籍資料是否可信?㈡被告可否參考同業栗合公司計算方式計算原告之營業量? 四、本件查核之經過: ㈠被告於92年9 月4 日協同委託查核單位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人員前往原告處,查核91年1 月至92年8 月間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繳納情形,因原告資料不足,被告乃於92年9 月9 日再與當地環保局人員及該查核單位人員一同前往原告工廠實地查訪。經原告同意進入其辦公室後,發現1 本原告91年度之產量記錄表即生產日報表,經查核人員初步翻閱,認為其資料記載詳盡,產量頗大,頁數亦有數百頁,可作為查核之參考資料,未料原告之代表人張滿珠突向查核人員奪取該報表,隨即迅速將其鎖在車號H2-2139 之車上,經被告數度交涉,原告均堅決拒絕提供該報表以供查對。被告認為原告代表人之行為實有蹊蹺,且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乃通知該管警察單位到場協助處理,並在車號H2-2139 之車窗外拍照存證,惟原告仍堅持不提供該報表,並派人把該車輛駛離。被告只好先取得原告91年1 月至10月之產量明細帳載資料,並請原告於92年9 月22日前將該鎖在車內之91年度產量記錄表即生產日報表送交被告查核。 ㈡被告嗣後收到原告提出之產量記錄表影本1套。 ㈢被告於92年9 月查核時,原告稱其已停止生產,惟被告於原告工廠內發現其堆置有發泡PS皮料、PS塑膠粒、PS皮料之瑕疵料及PS塑膠粒原料包裝袋等物,其中已使用完之塑膠粒原料包裝袋計148 袋,每袋為25公斤,上面印製之製造日期為92年2 月25日。再查部分發泡PS皮料之瑕疵料上並無灰塵,可推知其製造日期應與查核日期相距不遠。且經訪查當地農民,亦表示該工廠仍不時有生產,並排放廢水造成其農田污染之情事,故合理懷疑原告非停工狀態。 ㈣被告再向國稅局函調原告之報稅資料,發現原告91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360,704 元,其「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295,581 元。然查,原告同年度已向被告申報、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卻已達1,450,958 元。按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係原告所有發泡PS塑膠容器之營業量乘以費率,故其營業收入總額依理應會高於回收清除處理費1,450,958 元,另原告就其已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亦應會登載於其申報表上,始為正辦。惟原告向國稅局所申報之數據卻與常情有違,可證原告向國稅局所申報之相關帳證資料係屬不實,無法作為查核之依據。 五、經被告委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被告91年1 月至92年8 月間之營業量申報情形,查核結果最終並未採用原告所提示之帳簿憑證,說明如下: ㈠原告89年至91年經國稅局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而非以其帳簿憑證為依據,顯見原告所檢附之帳籍憑證並不足以信賴。 ㈡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92年9 月9 日至原告處所現場查核觀察工廠時,雖經原告所屬員工表示原告於92年間已停工不再生產,惟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工廠角落,發現有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塑膠粒原料包裝袋共計148 袋(製造日期為92年2 月25日,每袋25公斤),且均已用罄,此與原告所提供之帳籍資料比對,經查並無此項原料進貨之紀錄,顯見原告所提供帳籍資料之真實性確屬可疑。 ㈢另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複核原告前後2 次所提之生產紀錄表,產量差異為1,371.5 公斤;另出貨數量與開立發票所載數量間,亦有所差異,益顯原告所提資料實不容採信。 ㈣原告於91年度自行申報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約為145 萬元,惟就原告91年度國稅局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前揭表格內均無載明此項會計費用發生之紀錄,據此亦足以證明原告所提帳冊資料確不可信。 六、針對原告主張之理由第二項,說明如下: ㈠被告查核人員於92年9 月9 日至原告處查核時,係看到91年度產量記錄表,經翻閱後認為記載詳盡,始決定以之作為查核之參考資料,並未見有內容雜亂或參雜其他報表之情形。㈡由原告鎖在車內之產量記錄表照片中,該產量記錄表裝訂整齊,紙張保存完整,且照片上第1 頁之數據文字工整、清晰。原告臨訟訴稱係因「日報表之記載過於雜亂」,故擬整理後再呈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觀原告之產量記錄表,係按日記載當日生產之數量,屬過去所發生事實之記錄,該產量記錄表記載91年8 月以前之產量記錄,而被告係於92年9 月9 日前往查核,距產量記錄表上之記錄日期已逾1 年以上。是則原告顯無緊急利用1 年多前產量記錄之必要,且原告於查核當時就此事根本隻字未提,反係將該產量記錄表鎖在車號H2-2139 車之內,與查核人員及到場協助處理之警方僵持數小時,最後甚至將車子駛離現場,此在在均顯示原告謊稱「有使用需要故而未當場提供」之理由不實。 ㈣至於原告訴稱其內尚有其他報表資料,不便提供云云,更屬無稽。觀諸上開照片中原告之產量記錄表,其表頭清楚載明為「產量記錄表」,顯可與其他報表資料明白區別,不致使第三人混淆。再者,從原告裝訂整齊觀之,設若有其他參雜之文件,亦隨即可以分別,故原告所訴,並不足取。 ㈤從原告事後提出之一疊產量明細表,經查有部分日期重覆,舉例而言,90年1 月3 日之產量明細表即有2 張,惟觀其筆跡則可發現係出自不同人之手,原告為何要另外抄一份產量記錄表?亦令人生疑。 ㈥除上開原告於查核時之行為異常、嗣後提出之產量記錄表厚度明顯減少且重覆抄寫數據,令人懷疑外,因被告查核時已取得原告91年1 月至10月間之產量明細帳載資料,經與原告查核當時之照片及事後所補提之產量記錄表核對後,發現92年9 月9 日遭原告鎖在車上之產量記錄表第1 頁係91年8 月31日的生產量。換言之,原告在91年8 月31日有生產,其數量為1,239.3kg 。惟查,原告91年1 月至10月之產量明細帳載資料則無91年8 月31日之產量記錄。由上可知,原告91年1 月至10月之產量明細帳載資料並未核實登載,至為明確。㈦綜上,原告之產量明細帳載資料及事後補提之產量記錄表均有不實,而無法作為計算原告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基礎。 七、關於原告訴稱其係於92年9 月起即受委託生產工業用泡棉,原告工廠內自當堆置發泡PS皮料、PS塑膠粒、PS皮料瑕疵品及PS 塑 膠粒原料包裝袋等物以供生產所需,故被告於92年9 月9日 查核時,發現上開物品堆置現場,發泡PS皮料之瑕疵上並無灰塵等情事,自屬正常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2年9 月4 日及9 月9 日前往原告工廠查核時,原告告稱工廠已停工不再生產,故被告乃請其提供書面審查,未作工廠活動作業查核。今原告於起訴狀中又自陳其自92年9 月起受委託生產工業用泡棉,而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則辯稱係91年11月起即委託生產工業用泡棉(見訴願卷93年8 月6 日陳述意見書第2 頁第5 行),其前後說詞顯有矛盾。 ㈡對於原告主張有受委託生產工業用泡棉乙節,從其所提出之「總分類帳」並未見有此資料,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故尚難採據。 八、另原告訴稱其自生產發泡PS容器以來,即未曾將繳付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列入營業支出項下,原告於91年度申報之報稅資料亦不例外,另近年來PS發泡棉之原料價格頻頻調漲,原料成本加上製造成本往往高出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而發泡PS容器售價又無調漲空間,入不敷出之狀況亦所在多有,是故營業收入總額實際上並不當然高於回收清除處理費云云。惟查: ㈠原告訴稱從總分類帳即可知其並未將回收清除處理費列為營業支出云云,惟此適足以證明原告之帳簿資料並非完整、正確,故被告不採信原告所提供之帳簿等資料,而依同業之製造量計算方式計算原告之營業量,實非無據。 ㈡至於原告另稱因近年來PS發泡棉之原料價格頻頻調漲等情形,惟經被告查核之責任業者非僅原告1 家而已,然並未見有其他合法申報繳納之責任業者有原告所述之情形,故原告所訴,顯無足取。 ㈢被告係須先審酌原告之帳籍資料是否正確,再判斷可否作為計算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基礎,如果原告之帳籍資料不實,則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即得以機器、設備、製程、原料相近之同業之製造量計算方式計算原告之營業量。從前開查核經過、原告補提之資料等可知,原告向稅捐機關所提出之申報資料及提供予被告之產量記錄等資料並不正確,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即屬有據。 九、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本法第20條進行查核時,責任業者提供之資料不實,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得依下列方法擇定其營業量或進口量最高者為該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依原(物)料、人員、水電或設備使用情形、生產速率或其他足供佐證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由責任業者之上游、下游業者相關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依銷售額相近之同業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依銷售額相近之同業申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佔銷售額比例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依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相近之同業之製造量計算方式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前項之完整帳冊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因原告提供之資料不實,被告自得依原告之用電量及同業產能等相關使用情形,憑以計算原告之營業量。計算方式如下: ㈠被告先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函查原告91年1月至92年8 月間之用電度數相關資料。 ㈡因原告於查核日期92年9 月4 日及9 月9 日並未開工,無法實際測得其機器之產能,故被告乃以與原告的機器設備及製造程序相近之同業即栗合公司的產能及用電量比例,來計算原告之產量。 ㈢被告從栗合公司取得產能及用電量之數據: ⒈被告委託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2年9 月及同年11月20日查核栗合公司後所製作之工作執行報告,及該會計師事務所於92年11月20日查核栗合公司所測得、且經栗合公司人員簽名之產能紀錄表及用電量統計表可知,因查核時栗合公司已先完成暖機程序,故該日所測得之數據即不含開機時之用電度數。 ⒉從栗合公司92年11月20日之產能及用電量數據可知,每度電可製造1.758 公斤之PS發泡皮料〔636.4 公斤÷(42度+320 度)=1.758 公斤/ 度〕。 ⒊嗣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另於92年12月25日至栗合公司測量開機(即暖機)時之用電度數,經查為230 度。 ⒋由上可知,被告計算原告之生產量,係以原告該月份之用電總度數,扣除同業暖機時之用電度數(230 度/ 日)後,乘以同業每度電可製造之PS發泡皮料(1.758 公斤/ 每度電),再扣除淋膜之重量,應無違誤。 ㈢綜上,依被告所屬查核人員到栗合公司實地測量之結果,其用電度數與產出量為1.758 公斤/ 每度電,故以該標準計算原告之生產量,91年1 月至12月的生產量(扣除淋膜後)應為192,382.59公斤,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為37.29 元/ 公斤,故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為7,173,946 元(計算式:192,382.59×37.29=7,173,946.7 )。92年1 月至8 月的生產量 (扣除淋膜後)為66,301.70 公斤,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為37.29 元/ 公斤,故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2,472,390 元(計算式:66,301.70 ×37.29=2,472,390.3 ),扣除原告已 自行繳納91年1 月至10月的回收清除處理費1,450,958 元,原告91年1 月至92年8 月合計應再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8,195,378 元(計算式:7,173,946+2,472,390-1,450,958=8,195,378 )。故被告以本件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45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8,195,378 元,並無違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祖恩變更為蔡丁貴再變更為甲○○,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前條第2 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16條第1 項、前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18條第3 項指定公告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本法第20條進行查核時,責任業者提供之資料不實,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得依下列方法擇定其營業量或進口量最高者為該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依原(物)料、人員、水電或設備使用情形、生產速率或其他足供佐證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由責任業者之上游、下游業者相關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依銷售額相近之同業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依銷售額相近之同業申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佔銷售額比例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依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相近之同業之製造量計算方式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前項之完整帳冊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生產者為發泡PS容器,依被告88年5 月4 日環署廢字第0027821 號公告、90年5 月7 日環署廢字第0028112 號及91年6 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10041426號公告,自屬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容器製造業者。復依被告90年12月3 日環署廢字第00077632號、91年5 月31日環署基字第0910036729號、91年6 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10041428A 號、91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10092304號公告,發泡PS於91年1 月至92年12月間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均為每公斤37.29 元,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係發泡聚苯乙烯(PS)容器之製造業者。被告於92年9 月4 日及92年9 月9 日派員協同所委託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至原告之工廠查核91年1 月至92年8 月之營業量,發現原告未按實際營業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應補繳金額計8,195,378 元。被告乃以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45日內完成補繳作業,否則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1 倍至3 倍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載各點為其主張。 四、本件被告係因認原告之帳載資料不實,乃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以與原告的機器設備及製造程序相近之同業栗合公司之製造量計算方式計算原告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故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帳載資料是否可信,又被告參考同業栗合公司計算方式計算原告之營業量是否有據等問題。 五、查被告於92年9 月4 日協同委託查核單位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人員前往原告處,查核91年1 月至92年8 月間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繳納情形,因原告資料不足,被告乃於同年9 月9 日再會同相關人員前往原告工廠實地查訪。嗣發現1 本原告91年度之產量記錄表即生產日報表,經查核人員初步翻閱,認為其資料記載詳盡,產量頗大,頁數亦有數百頁,可作為查核之參考資料,詎原告負責人張滿珠突向查核人員奪取該報表,將之鎖在車號H2-2139 之車上,拒絕交付該報表以供查對等情,有該原處分卷附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3年3 月15日工作執行報告及查核日所拍攝照片影本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嗣原告提出產量記錄表影本1 套,主張該資料屬實,並於起訴狀內稱其未同意於92年9 月9 日當日提供資料,乃因該日報表之記載過於雜亂,且該日報表內尚有其他報表資料,於當日尚有用途,如當場交付查核人員恐造成被告與原告雙方之不便云云。 六、然查據被告陳明其查核人員於92年9 月9 日至原告處查核時,係看到91年度產量記錄表,經翻閱後認為記載詳盡,始決定以之作為查核之參考資料,並未見有內容雜亂或參雜其他報表之情形等語,則苟原告主張屬實,原告可於當場將上揭資料一一與被告核對,如其內有參雜其他與查核資料無關之資料,亦可經與被告核對後,予以分別取出,原告負責人竟一反常情,將之鎖於車內,拒絕提供,顯與一般常理不符。次由原告於當日拒絕提出,鎖在車內之產量記錄表照片顯示,其上清楚載明為「產量記錄表」,顯可與其他報表資料明白區別,不致有使第三人混淆之情。又參以該產量記錄表裝訂整齊,紙張保存完整,且照片上第1 頁之數據文字工整、清晰,原告主張係因「日報表之記載過於雜亂」,故擬整理後再呈交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再觀諸原告之產量記錄表,係按日記載當日生產之數量,屬過去所發生事實之記錄,該產量記錄表記載91年8 月以前之產量記錄,而被告係於92年9 月9 日前往查核,距產量記錄表上之記錄日期已逾1 年以上。是則原告顯無緊急利用1 年多前產量記錄之必要,且原告上揭主張於查核當時並未提出,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竟將該產量記錄表鎖在車號H2-2139 車之內,與查核人員及到場協助處理之警方僵持數小時,最後甚至將車子駛離現場,其所為上揭舉止確顯有疑慮。 七、次查原告事後所提出之產量紀錄表,其頁數顯較被告於92年9 月9 日查核時所發現產量紀錄表之頁數減少,且有重覆抄寫數據之情形;且查核日發現之產量紀錄表首頁記載91年8 月31日生產量合計1,239.3 公斤,未見於帳載產量明細資料等情,據被告述明在卷,並有查獲現場拍攝之照片、帳載產量明細資料、產量紀錄表等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顯然原告所提出之帳載產量明細資料有所隱匿,則被告抗辯原告91年1 月至10月之產量明細帳載資料並未核實登載等情亦有所據。至被告於查核日另取得原告91年1 月至91年1 0 月之帳載產量明細資料,其上所記載生產日期、品名、卷數及重量與原告事後提出之產量紀錄表所記載日期、生產規格、卷數及重量雖屬相同,惟原告上揭產量紀錄表等資料既屬被告查核後數日經整理過始再提出,參諸其拒絕提出理由核屬牽強,難認該理由為正當,且嗣後所提出之資料亦有上揭疑慮所指,自難遽認其所提供之資料確為真正。 八、又查被告抗辯於92年9 月查核時,原告稱其已停止生產,惟被告於原告工廠內發現其堆置有發泡PS皮料、PS塑膠粒、PS皮料之瑕疵料及PS塑膠粒原料包裝袋等物,其中已使用完之塑膠粒原料包裝袋計148 袋,每袋為25公斤,上面印製之製造日期為92年2 月25日。又部分發泡PS皮料之瑕疵料上並無灰塵,可推知其製造日期應與查核日期相距不遠。且經訪查當地農民,亦表示該工廠仍不時有生產,並排放廢水造成其農田污染之情事,故合理懷疑原告非停工狀態等語,有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被告92年度公告指定容器責任業者營業量<進口>量相關帳籍暨回收相關標誌查核計畫工作執行報告1 份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對此復未爭執,堪認被告上揭抗辯亦非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其自92年9 月起即受委託生產工業用泡棉,原告工廠內自當堆置發泡PS皮料、PS塑膠粒、PS皮料瑕疵品及PS塑膠粒原料包裝袋等物以供生產所需,故被告於92年9 月9 日查核時,發現上開物品堆置現場,發泡PS皮料之瑕疵上並無灰塵等情事,自屬正常云云。惟查被告於92年9 月4 日及同年9月9 日前往原告工廠查核時,原 告告稱工廠已停工不再生產,故被告乃請其提供書面審查,未作工廠活動作業查核一節,據被告陳明在卷,且參諸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主張其係91年11月起即委託生產工業用泡棉等語(參見訴願卷93年8 月6 日陳述意見書),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自92年9 月起受委託生產等語,則原告就此部分所述顯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且原告固主張有受委託生產工業用泡棉等語,然從其所提出之總分類帳影本未見有相關資料及記載,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九、又參以回收清除處理費係以應回收容器之營業量乘以費率,故營業收入理應高於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始合乎常理,惟被告向國稅局函調原告之報稅資料,發現原告91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1,360,704 元,其「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295,581 元,然查,原告同年度已向被告申報、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卻已達1,450, 958元等情,此有原告損益及稅額統計表影本1 份附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按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係原告所有發泡PS塑膠容器之營業量乘以費率,故其營業收入總額依理應會高於回收清除處理費1,450, 958元,另原告就其已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亦應會登載於其申報表上,始為正辦。然原告自陳未將回收清除處理費列報於營業支出項下,足證原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相關帳證資料係屬不實,亦不足採,無法作為本件查核之依據。故被告以原告之產量明細帳載資料及事後補提之產量記錄表均有不實,又課稅資料亦顯有疑問,均無法作為原告營業量之依據,據以計算原告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基礎,乃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查核其營業量,計算原告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即屬有據。 十、再查因原告提供之資料不實,被告自得依原告之用電量及同業產能等相關使用情形,憑以計算原告之營業量。茲因原告於查核日期92年9 月4 日及9 月9 日並未開工,無法實際測得其機器之產能,故被告乃以與原告的機器設備及製造程序相近之同業即栗合公司的產能及用電量比例,來計算原告之產量。經被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函查原告91年1 月至92年8 月間之用電度數相關資料,再以與原告之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及原料相近之同業栗合公司之機器產能每度電生產1.758 公斤,故以該標準計算原告之生產量,91年1 月至12月的生產量(扣除淋膜後)應為192,382.59公斤,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為37.29 元/ 公斤,故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為7,173,946 元,92年1 月至8 月的生產量(扣除淋膜後)為66,301.70 公斤,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為37.29 元/ 公斤,故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2,472,390 元,扣除原告已自行繳納91年1 月至10月的回收清除處理費1,450,958 元,原告91年應補繳91年1 月至91年12月回收清除處理費5,722,988 元,92年1 月至92年8 月回收清除處理費2,472,390 元,合計8,195,378 元等情,有原告之電費查詢單影本、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被告92年度公告指定容器責任業者營業量<進口>量相關帳籍暨回收相關標誌查核計畫工作執行報告影本、栗合公司92年11月20日之產能紀錄表及用電統計表影本、栗合公司92年12月25日之用電統計表影本等各1 份附原處分卷可參,則被告依上揭資料據以計算原告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尚屬正當有據,難認有何違誤。 、綜上,被告以本件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45日內補繳上揭回收清除處理費共計8,195,378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