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饋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945號 原 告 福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饋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2 月5 日農訴字第09301547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被告申請准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117 號及臺北市○○區○○段1 小段64、65、66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施作集合住宅新建等2 工程,經被告審查通過並分別核算,需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為新臺幣(下同)3,045,060 元及10,614,564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提起訴願,農委會認開發案件尚未核可前不得命其先繳回饋金而撤銷原處分,嗣因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93年9 月6 日核准建照,被告遂重行於93年10月29日以府建三字第09322217100 號處分(下稱原處分)核處仍需繳交相同數額之回饋金,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回饋金繳交辦法)之規定,政府辦理重劃之開發行為無庸繳納回饋金: ㈠系爭土地早經被告於81年間已重劃完成,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 ㈡被告自行印製系爭土地重劃報告書「前言」已明白表示「本重劃區屬丘陵橫亙、地勢高(低)差懸殊之山坡地,重劃前除10餘戶之舊式建築外,其餘均為林木覆蓋之『未開發』地區...乃...明載以辦理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具見系爭土地乃被告本於權責將「未開發」之「高(低)差懸殊之山坡地」透過「辦理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足徵系爭山坡地早經被告「辦理市地重劃方式」將「林木覆蓋之『未開發』地區」加以「開發」為「可建用地」。 ㈢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自行開發,而被告所憑農委會訂頒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 條但書明定「由政府機關開發興辦者」即無庸繳交回饋金,則系爭土地既係被告所「開發興辦」為被告所自認,依該辦法之規定,自無任何所謂繳交回饋金之問題。且該辦法復規定「政府機關開發興辦」而免繳回饋金者,並無轉嫁於嗣後使用者之規定,原告當然無繳交之義務。足徵原告既為被告「開發興辦」完成後之合理經濟建築使用者,被告遽命原告繳交系爭回饋金,與法殊嫌無稽。 二、按「開發」者與「使用」者,不同之情形,無分別繳交之義務。土地之「開發」者與「使用」者,通常雖為同一,然亦無礙於「開發者」只負責開發工作,至「使用者」則不妨另交他人,亦為不動產市場所常見,此際如山坡地依法請准開發完成者,揆諸回饋金繳交辦法,依水土保持法提具水土保持計劃,經主管機關核定,即應命開發者繳交回饋金,為該辦法第3 條及第6 條所分別明定,至嗣後就「開發」完成之山坡地為「使用」者,當然無庸再度繳交回饋金。蓋於山坡地之開發者與使用者同一之情形下,既於「開發」時命繳交回饋金,而伊「使用」時,當然不許再度命為繳交,其理甚明。茲本案被告開發既已完成,無論其時應否繳交回饋金,然綜觀森林法第48條之1 各項款,甚至包括回饋金繳交辦法,既無轉嫁之規定,依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規定,法律既為保留,自無許被告任意擴張解釋而圖轉嫁之餘地。 三、都市計劃內經重劃後列為「住宅用地」者,無森林法之適用: ㈠回饋金繳交辦法係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規定所訂頒,而都市土地之住宅區用地,居然適用森林法,吾人實無法理解,蓋盡量綠化之要求固無不合,惟應出於公園綠地方有其適用,至住宅用地則無論其為高密度開發區或低密度開發區,均無成為森林之期待可能性,畢竟臺灣地狹人稠,可用面積更為有限,非如美加之地廣人稀,到處均可見私人莊園全然不可同日而語,被告徒因比照美加情況,遽而要求系爭住宅用地也適用森林法,與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均極不合。 ㈡本案係由被告自行「開發興辦」將山坡地「開發」完成,被告因此獲取41% ,重劃餘地單就已出售者,業回收2,029,531,239 元,未收抵費地猶值242,766,990 元,而其總開支不過838,919,817.1 元,淨所得利潤為1,442,476,714.9 元,以回收金額與費用之比例計,其獲利為2.72倍,若以淨利計則為1.72倍。 ㈢回饋金繳交辦法既源自森林法,則其回饋義務人自以破壞森林者為對象,遂課其繳交回饋金用供他處另行造林,俾達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本旨,茲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原為「林木覆蓋之未開發地區」之事實乃被告所自認,因此果認因市地重劃破壞森林資源而應回饋者,厥惟被告自己而已。至原告無非就被告自己重劃完成之住宅區土地,依土地法第82條之規定加以建築使用以符地盡其利,不但絕未對原森林有任何加工行為,遑論破壞。抑且依被告審議,更必須提供相當比率之私有地作綠化之用,是對森林法之立法本旨,只有加分之功能,焉有所謂繳交回饋金之餘地。 四、地方政府應依預算程序負擔山坡地開發回饋金: ㈠政府支出任何款項,皆須經由預算程序,具見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政府即可循預算程序將自己因開發山坡地之獲利全部或一部撥入造林基金,從而就同一開發案之土地,自無要求再繳納同條項第2 款回饋金之理,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 條但書「由政府機關興辦者無庸回饋金」,即明揭由政府開發者,其回饋金應由政府負擔,但既可依預算程序撥付,遂予免除,其理至明。又造林無分中央或地方,此由回饋金繳交辦法修正草案第7 條已明示「回饋金應存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造林基金儲存應用。」 ㈡回饋金繳交辦法其標的係針對「山坡地」之物,殊與孰為所有權人或經營人或使用人全然不相關涉,從而就同一山坡地,經繳納回饋金者,即無再予重覆課徵之理。該辦法第3 條即本乎斯旨。 ㈢系爭開發案,被告自認不但所有費用均已回收,更獲取淨利為費用之1.72倍,為數高達1,442,476,714.9 元之鉅額,被告自應依法循預算程序將獲取之利益撥入造林基金,以保育山林。被告不依上開說明撥付造林基金,卻反而要求已損失高達41% 之同一山坡地者再負擔鉅額回饋金,殊非事理之平。是被告或原訴願決定所謂無重複課稅云云,純屬混淆至明,應予撤銷。 五、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佈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所許,不得任意以擴張解釋限制人民財產權或課以義務,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第400 號、第443 號等解釋闡示。又基於法治國家之安定性及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行政法規除有利於人民者,原則上並不具有溯及效力,以尊重人民之既得權利及既成之法律關係,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838號判決足供參酌。 ㈠微論回饋金繳交辦法就「繳交義務人」迄仍明定為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款規定各款申請人」,又從未因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於93年8 月31日已刪除,而有任何修正,依法律保留原則,回饋金繳交辦法自失所附麗,與廢止同,至為昭然。 ㈡被告雖辯稱回饋金繳交辦法之法源變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惟按原告就系爭建地申請建築(92年11月28日)當時該法條第1 項係就同法第8 條第3 款至第4 款所為之規定,然經查當時第8 條第3 款係就採礦鑿井等,第4 款則係就修建鐵路、公路等所為之規定,與本案純然不相關涉,被告所辯殊嫌無稽。退步言之,縱令被告又更易所本之依據為同法第13條云云,惟該條所指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白指出應依規定為水土保持者,明定「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具見就本案而言,就系爭「山坡地」作開發建築用地者無他,厥唯被告而已。因此依回饋金繳交辦法應繳納系爭回饋金者,顯然非被告莫屬,自不容責令原告繳交。 六、「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為系爭回饋金繳交之必要條件: ㈠退步言之,於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修正後,系爭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竟可無端變為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應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者乙節,縱尚非全無可爭議,然繳交義務人仍以應申請開發許可者為限,有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2 項、第3 項皆明定第1 項為申請開發或利用許可者,具見「申請開發、利用許可」為系爭山坡地回饋金適用之必要條件。 ㈡申請山坡地開發面積不足2 公頃,且臨接已開闢完成之都市○○道路,其面臨該道路進深30公尺範圍內面積在2,000 平方公尺以上,且不影響整體開發者,免申請開發許可,為被告所頒行「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7 條第2 項及同要點第3 條第5 款所明定。 ㈢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木柵區第2 期市地重劃範圍內,面積為26,293.69 平方公尺,臨接政大一街32巷已開闢完成經重劃之都市○○道路,進深在30公尺範圍內,面積又在2,000 平方公尺以上,且不但不影響整體開發,更有正面助益。依前揭建築要點有關規定,系爭建築案既毋庸取得開發許可,當然全無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之餘地。 ㈣山坡地開發完成或毋庸取得開發許可者,動工前,申請者仍應另備妥整地計劃(包括挖、填土、棄土計劃)、水土保持計劃、土地使用計劃、設施計劃(包括道路、自來水供水系統、雨水排水系統、雨水貯留池、沉沙地、污水下水道及集中污水處理),財務影響評估報告書等文件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雜項執照,亦有前揭建築要點第8 點可參。 ㈤就系爭木柵2 期重劃於81年2 月15日確定完成後,被告特於82年7 月27日訂頒「臺北市木柵第2 期重劃區都市設計準則」,依該準則,明定各項建築物造型、高度、量體、色彩、綠化、基地開挖面積、開放空間等規定鉅細糜遺,然根本無庸再申請山坡地開發,更足見系爭完成2 期重劃區之建築,與山坡地開發已完全無涉。 七、山坡地市地重劃即為「山坡地開發」: ㈠系爭山坡地回饋金其目的乃作為山坡地開發破壞森林後保育工作之基金,因此其標的乃針對「申請『生地』開發破壞森林而提出水土保持計劃者」,具見開發行為完成水土保持大部工程者,其原地形地貌既完全變化,原森林已破壞殆盡,開發後縱為細部水土保持工程,亦無非就重劃完成之系爭土地本於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為建築使用而已,殊絕不生所謂「開發繳納回饋金」之問題。 ㈡系爭土地於77年至81年間為市地重劃時,被告即已完成山坡地開發之水土保持之大部工程(包括混土磚護坡、植生護坡等護坡工程;明溝、U 型側溝、rcp 管、箱涵、沉沙池、集水井、人孔等排水工程),至為完備,經重劃後,重劃區內地形平坦,嗣因依土地法編定使用而為細部水土保持工程,與所謂「開發行為」全然不同,不容混淆。 ㈢系爭土地於81年間市地重劃時,森林法既尚未增訂48條之1 ,當時亦無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自無事後無端要求原告為代罪羔羊。 八、回饋金繳交辦法以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為前提: ㈠被告一再主張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之行為,證諸被告所引另案鈞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為山坡地開發,從而回饋金繳交辦法自以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為前提要件,至為昭然,殊與本案全然不同,自不容類比。 ㈡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2 項、第3 項皆明定第1 項為申請開發或利用許可者,具見「申請開發、利用許可」為系爭山坡地回饋金適用之必要條件,具見不符合上開規定者,縱依其他法令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自仍無回饋金繳交辦法適用之餘地。被告所謂回饋金繳交辦法以核定水土保持計劃之開發面積計算,山坡地開發利用者只要提出山坡地「水土保持計劃書」經核定,皆須繳交山坡地開發之回饋金云云,殊嫌混淆。 ㈢需提出水土保持計劃者,非限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而已,此由水土保持法第8 條規定至明,斯與回饋金之繳納並無任何關涉。至本案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提出者,亦與同法第12條規定全然迥異,自無系爭回饋金繳納可言。 ㈣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係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所訂定,而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所訂之計劃即稱「水土保持計劃」,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㈤系爭建築案非「開發建築用地」,而所以提出「水土保持計劃」係依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9款 及同法條第2 項及臺北市山坡地建築管理要點第8 條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等規定所為,殊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無涉,非謂凡提出「水土保持計劃」即為符合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要件,不容混洧。 九、「山坡地市地重劃」實與「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全然無異: ㈠山坡地範圍內開發建築用地,開發者應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 ㈡都市計劃細部計劃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者,其辦理市地重劃,主要為從事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及從事區○○道路、溝渠等工程。重劃主管機關審核山坡地之市地重劃相關工程計劃設計書圖施工期間檢查時,應會同工務、水保、環保等相關單位共同審核,其水土保持、環保應依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有內政部86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8689280號函可參。 ㈢系爭土地於77年至81年為市地重劃時,重劃計劃內容包括整地工程、護坡工程、排水工程、道路工程在內,並皆已次第完成,更足見山坡地市地重劃當然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開發建築用地」。 ㈣系爭土地於81年間市地重劃時,森林法既尚未增訂48條之1 ,當時亦無繳交回饋金規定。因此退步言之,縱然法律溯及既往,尚非全無可爭議,自亦應由「開發建築用地」之被告繳納,自不容藉端責令繼受土地之原告負擔,此為法律保留原則之基本法理。 十、山坡地市地重劃完成,建築用地已開發完成,嗣開發建築與所謂「開發建築用地」純屬兩事,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 ㈠以市地重劃開發之山坡地,業已完成主要計劃及細部計劃,建築用地已開發完成,因此其使用分區可供建築者,其開發建築殊與「開發建築用地」純屬兩事,因此依有關規定逕行申請雜項執項,既無庸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更免申請開發許可,當然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有前揭內政部86年12月8 日台內營字第8689280 號函釋及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可參。 ㈡系爭建築案係位於臺北市木柵區第2 期市地重劃範圍內,為以整個都市○○街廓為開發單元,且臨政大一街32巷已開闢完成經重劃之都市○○道路,被告因此依「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與「臺北市木柵第2 期重劃區都市設計規則」通過都市審查報告,核准原告逕行申請並取得建造執照併同雜項執照,根本毋庸申請開發許可,具見系爭建築案殊與「開發建築用地」全然不同,自無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餘地,從而系爭建築案自無庸繳納系爭回饋金可言。又依被告頒行「臺北市木柵第2 期重劃區都市設計準則」同時請准都市發展局提出都市設計審查報告,足見本案建築根本無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可言,詎訴願決定徒以原告依「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 條」申請雜項執照(按實際上已併入建造執照中)亦須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即率認「本案係以水土保持法第12條申請開發云云,殊嫌混洧。 ㈢系爭水土保持計劃書與水土保持法第12條不相關涉。系爭水土保持計劃書係為申請雜項執照,而依照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 條特別規定所提出,並非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乃回饋金繳交辦法既以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為前提要件,從而系爭開發案自當然無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之問題,被告任意以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即應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顯非可採。 、非涉變更原地形、地貌,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亦無系爭回饋金適用之餘地: ㈠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林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而制定,森林法第1 條著有明文。而為達此目的,同法乃有48條之1 之設,具見開發者之所以需繳交回饋金者,顯係為重新造林而訂定其理至明。 ㈡回饋金繳交辦法係本於森林法第48條之1訂定,經查該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2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 通知繳交」,足稽回饋金繳交辦法係針對山坡地「生地」開發,破壞森林原貌而須經主管機關核准「開發許可」者。 ㈢依農委會94年4 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8191號函釋意旨:「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迭經主管機關核定...』,本案如經貴府認定位屬山坡地範圍之開發基地,係保留原地形地貌且未涉及任何開挖整地行為者,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95年6 月1 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43364號函又重申「『在不涉及開挖整地,不改變原來地貌情形下...』,其行為有別於『開發建築用地』,故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另鈞院91年度簡字第316 號判決亦指「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其他開挖整地』(即相當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須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為建築地上物或其他經濟目的,而從事破壞原生表土之行為,始足當之」,具見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以破壞山坡地原生表土為必要條件,至為昭然。 ㈣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2 項既明定「前項水土保持計劃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從而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行為,除應由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劃書外,並應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利用許可」。明白可見毋庸取得「開發利用許可」者,即非「破壞原生表土之行為」,當然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適用之問題也明甚。 ㈤抑且經依農委員92年12月8 日農林字第0920168933號函說明:「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第5 條規定以核定水土保持計劃開發面積計算,其中之開發面積係指『開挖整地』面積,不包括『無開挖整地』之法定空地」云云,具見系爭回饋金繳交辦法以「開挖整地」、「破壞原生表土」為要件。 、系爭建築案全然不涉及「開挖整地」、「破壞原生表土」:㈠系爭基地於木柵2 期市地重劃時,即將全區樹木砍伐殆盡,原地形地貌已破壞無遺,更未殘留任何「原生表土」,建築用地已開發完成,因此於「已開發完成建築用地」依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依法為系爭建築,即全然不涉及「開挖整地」,更無涉及任何「破壞原生表土之行為」可言,被告因此核准毋庸取得「開發許可」,自無繳納系爭回饋金之餘地。 ㈡系爭水土保持計劃書係為申請雜項執照,而依照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 條特別規定所提出,尚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無涉,乃回饋金繳交辦法既以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為前提要件,從而系爭開發案自當然無適用系爭回饋金繳交辦法之問題,被告任意以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即應適用系爭回饋金繳交辦法,顯屬混淆。 、雜項執照、建造執照為「建築管理」之「建築許可」,殊與「開發或利用許可」純屬兩事。 ㈠建築管理: ⒈都市土地:建築法第2 章「建築許可」明定建築執照分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拆除執照,建築法第28條定有明文,具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屬於「建築許可」,殊與「開發或利用許可」純屬兩事,事理至明。 ⒉非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管理,應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為之,其在山坡地範圍內者,並應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3條亦有明白規定。又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則明定「從事山坡地建築地應向直轄市主管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⑴申請雜項執照;⑵申請建造執照」。足徵於非都市土地,建造執照與雜項執照亦屬「建築管理」中之「建築許可」。 ㈡關於「開發、利用許可」之有關規定,謹說明如下: ⒈利用許可: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類別,應依容許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各種容許使用項目,依許可使用細目及附帶條件申請許可使用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規定第6條之1分別規定甚明。 ⒉開發許可:非都市土地開發使用分區變更者,其申請人應依相關審議規範之規定製作開發計劃書圖及檢同有關文件並依⑴申請開發許可。⑵申請雜項執照。⑶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向直轄市或且縣市政府申請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3條著有明文。 ㈢「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屬於建築管理之程序,於須取得「開發、利用許可」之案件,應先取得「開發、利用許可」後,始有後續之雜項執照與建造執照,其為先後不同階段之行政處分,不容混淆;而不須取得「開發、利用許可」之案件,則逕行申請雜項執照與建造執照,被告所謂「其開發建築仍須申請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之開發利用許可」云云,顯係故意曲解「開發、利用許可」。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定。 ㈠山坡地開發所造成地價上漲之獲益或山林破壞之損失,初不因政府或私人開發而有不同,因此山坡地回饋金之繳納義務,揆諸上引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因政府開發或私人開發而有差別待遇,惟政府因開發所獲取之利益既全部歸於國庫,而政府有關任何收支款項,又皆須經由預算程序,被告既已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5 款規定依預算程序,將開發山坡地之獲利全部或一部撥入造林基金,從而就原告同一開發案之土地,自無要求再繳納同條項第2 款回饋金之理,更不得要求已負擔高額重劃費用之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此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 條但書明白規定「由政府機關興辦無庸繳納回饋金」而非規定「由政府興辦者,應由私人繳納」至明。 ㈡被告就系爭開發案,不但所有費用均已回收,更獲取淨利為費用之1.72倍,為數高達1,442,476,714.9 元之鉅額,而地主縱因重劃致帳面似尚非全無獲利,然經扣除重劃負擔39.22 ﹪、回饋金13,659,624元及利息與各項費用、開銷後,地主不但無任何獲利,甚至損失慘重,由地主負擔系爭鉅額回饋金明顯不平殊甚。退步言之,縱認破壞山坡地者,為保育之需,仍非有人繳交不可,然實際破壞者,乃重劃開發之被告,其復獲利又如此可觀,因此本案應負擔系爭回饋金者,顯為公法人之被告,絕對不應諉由無辜之依編定使用人負責,其理至明。 ㈢非由政府辦理開發之山坡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時,開發者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款及分配利用辦法第1 條第7 款繳交12% 回饋金,然由被告興辦系爭開發案,地主則除負擔12% 之山坡地開發回饋金外,既尚須負擔重劃費用達39.23%,合計高達51.23%,兩者負擔之差距達4.27倍,完全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從而由政府興辦之開發案,自無由私人重複繳納之理。 、退萬步言之,所謂回饋金之繳交,亦應符比例原則: ㈠系爭土地破壞原重劃前之林木覆蓋者,係被告自己重劃所致,原告全無可歸責等情,如以保育森林資源之立法本旨而課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回饋金之義務者,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或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既無對政府開發使用者,有除外規定,亦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得自訂辦法對政府機關加以豁免,乃回饋金繳交辦法竟任意免除政府機關為自己開發繳交回饋金義務之不足,被告更圖轉嫁與原告,與法尤難謂合。農委會既以該辦法自動免除被告之回饋金繳交義務,依「後手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之基本法理,原告自無從發生繳交之義務。 ㈡經依法市地重劃後之土地,不但地形地貌已破壞無餘,且被告亦獲取1.72倍之淨利,且回饋金繳交辦法就已開發土地與未開發土地全無區隔,顯然就地主之負擔未為比例原則之斟酌(如開發後只取回不到6 成,其地價更由3,421 元/ ㎡上漲為13,501元/ ㎡,以本案論若未經重劃而聲請開發者,依相關辦法規定,係以3,421 元/ ㎡計算回饋金,而今卻以13,501元/ ㎡計算,其不公平至為昭然)。 ㈢果認原告對森林之保育有功仍不能完全免除乙節,縱非絕無爭執之餘地,亦請斟酌比例原則,命被告自己負擔,縱非全部亦應負擔絕大部分之回饋金繳交義務,用維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根本要義。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且由原告申請開發利用,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繳交回饋金: ㈠系爭土地係行政院於84年11月29日同意被告「所報擬依據臺北市山坡地範圍劃定成果報告及範圍圖,為臺北市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後段所稱之山坡地,並辦理公告」。且被告亦於同年12月8 日公告為山坡地,自有符合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山坡地之定義。 ㈡況且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因其從事建築之開發利用所需開挖整地,亦係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4 項規定,以「水土保持計畫」由水土保持技師林明鼎於93年6 月11日送請被告核定,益見系爭土地確屬「山坡地」。是被告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授權訂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之規定,請求原告繳交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之回饋金,自屬合法有據。 二、被告係依農委會於87年5 月27日就森林法增訂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法律授權規定,於89年11月30日制定回饋金繳交辦法及被告依該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於92年8 月8 日公告「乘積比率」有關「開發建築者」之部分,請求原告繳交回饋金。且本件原告係於92年11月28日申請開發許可,並93年6 月11日提送水土保持計畫審查。且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係因其規定已移至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 ,於93年8 月31日發佈刪除,故原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尚在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刪除之前,而仍有適用;其後則適用已移至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是被告請求繳交系爭回饋金,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信賴保護等原則,且亦無溯及既往。尤其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用地及各項費用共同負擔之規範目的及需求並非相同,故無重複收繳: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⑴標高在100公尺以上者。⑵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同法於92年2月17日修正後第12條第1項:「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採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及回饋金繳交辦法第1 條:「本辦法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山坡地。」第3 條:「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各款,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等規定可知,回饋金繳交辦法第1條 即明載係依「森林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訂定」為其法源依據,即有法律授權。又第3 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係指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各款之行為,雖該條文於93年8 月31日由農委會發佈刪除;惟依其93年8 月3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2787號函附「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之「現行條文...第8 條...,已分別移列至本法...第12條第1 項...爰予刪除」,且其對照表之說明欄「本條刪除。本法第12條第1 項已明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之種類,現行條文第1 項即無須規範,故而第2 項規定亦失其附麗,均予刪除。」故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所指「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即係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因此第3 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係指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各款行為雖經刪除,惟依其刪除理由係因上揭條文已移至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 ,故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之行為,應無疑義。 ㈡按森林法第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之1 第1項 (於87年5 月27日增訂)「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第2項:「...第2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農委會依該第4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制定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條:「山坡地開 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前條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第5條:「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 度之類別,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6%至12%計算。...第1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8條:「有下列情況之 一者,視同已繳交本回饋金;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辦理土地捐贈國有或繳交回饋金。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4款提撥造林基金者。」被告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8月8日公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 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之開發利用程度類別「開發建築者」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百分比為「12」。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 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 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 ㈢原告以其代表人甲○○○及呂政隆分別於92年7 月22日、92年7 月7 日、92年7 月2 日、92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其所有坐落系爭4 筆土地於92年11月28日即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施作「地上4 層、地下1 層集合住宅」新建等2 工程之開發許可;並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於93年6 月11日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第4 科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辦理審查,亦分別領得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93建字第275 號、第274 號建造執照在案。況且原告係於93年6 月11日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第4 科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辦理審查,亦係在93年8 月31日農委會刪除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前,更不影響其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之回饋金,故本件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及信賴保護等原則,更無溯及既往,而適用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81年7 月8 日有土地重劃,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亦僅係規定「參加重劃所有權人對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用地扣除原公有道路等土地後之不足部分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且參加重劃所有權人因重劃致土地現值上漲而受益,自應分擔上揭重劃費用而有抵費地之情事,與本件政府為鼓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所應設置造林基金而須籌集上揭基金,並基於對山坡地開發利用之使用者付費原理,繳交回饋金之情形究為二事,蓋兩者法律之規範目的及需求有所不同,豈可混為一談?是被告並無重複收繳回饋金之情事。 ㈤系爭土地雖係於81年間重劃,且被告於84年11月29日經行政院同意,並於同年12月8 日公告為山坡地;又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2年間,經由其代表人甲○○○及呂政隆始購得,更無主張其有上揭土地重劃分擔費用之餘地。尤其上揭土地重劃分擔,既非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辦理土地捐贈國有或繳交回饋金,亦非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提撥造林基金,故不符合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 條規定「視同已繳交回饋金」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係重複收繳回饋金云云,顯無理由。 ㈥系爭土地於81年7 月8 日雖有土地重劃,亦僅有重劃區內整體工程之施作,並非係個案如重劃後作為建築用地等細部開發利用,故原告於92年間購買上揭土地,並向被告申請施作「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開發許可時,仍須依「水土保持法」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供審查。再查「水土保持計畫」因興建集合住宅,須有擋土牆、永久性排水溝、集水井、陰井、永久性滯洪抗砂池等因應個別實際開發利用所需要之水土保持設施,並非81年間土地重劃時即有上揭設施。而原告卻稱分配重劃後之土地,亦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云云,並非實在。 三、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祇要向被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即須繳交回饋金,並非以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為回饋金之必要條件;且山坡地市地重劃,亦非山坡地開發: ㈠依農委會92年12月8日農林字第0920168933號函說明:「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第5條規定以核定水土保 持計畫之開發面積計算,其中之開發面積係指開挖整地面積,不包括無開挖整地之法定空地。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者,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且按93年4月14 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606727號說明:「...準此,開發面積之計算,為經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內,各項水土保持設施、工程、建築、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等之開發整地面積之總和,不包括無開挖整地之法定空地。另所稱於山坡地從事造林作業...若經認定需提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則涉及開挖整地等工程,已具開發行為而非為單純造林作業;是以山坡地得為開發之...農業設施...或其他開挖整地,其規範未符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者,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等內容可知,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祇要一提出山坡地「開挖整地」之「水土保持計畫」或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且經核定,皆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之「回饋金」;原告所稱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為回饋金之必要條件云云,亦有誤會。 ㈡森林法第48條之1 係87年5 月27日總統令增訂公佈,故系爭土地於81年間土地重劃,尚未有上揭增訂條文,而無「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回饋金」作為造林之基金,更無所謂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 條但書「由政府機關興辦者」而不須繳交回饋金之適用。 ㈢況依平均地權條例之「土地重劃」性質,係為重劃地區之土地內之交通、文教、商業、休閒、住宅等各項設施更趨完善所為完整規劃,使其更適於人居之地區;且其規劃亦僅係初步之劃定及施作基本公共設施而已。至於各劃定文教、商業、休閒、住宅等區域,仍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另依其需求及相關法令規劃予以開發利用;而系爭土地係位在山坡地範圍內,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其時尚未刪除)規定,於93年6 月11日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第4 科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辦理審理,足見系爭土地於81年間市地重劃時,僅係劃定住宅區之建築用地,與其後規劃為「地上4 層、地下1 層集合住宅」予以開發利用,究為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四、系爭土地於81年間重劃,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所獲土地利益係約為重劃前2 倍,且系爭回饋金亦非被告所應用,並無違反公平原則: ㈠系爭土地於81年間經土地重劃後64、65、66、117 等4 筆地號土地地價由每平方公尺3,600 元、3,600 元、3,200 元、3,600 元上漲至13,600元、13,600元、13,600元、13,600元,即有上漲將約近4 倍;且重劃前之總價分別由6,735,600 元(7,200元+1,256,400元+2,610,000元+313,200元+385,200元+1,256,400元+489,600元+417,000元)、4,082,400元(1,918,800元+2,613,600元)、6,400元、3,913,200 元(總計14,737,600元)上漲至10,099,632元、6,752,400 元、42,704 元 、9,036,808 元(總計25,845,544元),故重劃後土地之總價較之前增加11,107,944元,而約為土地重劃前之2 倍,故系爭土地重劃豈有對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公平。 ㈡回饋金繳交辦法第7條:「主管機關收取本回饋金後,應即 繳入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造林基金專戶儲存應用。」被告依該辦法所收取回饋金,即應繳入農委會所設置之造林基金專戶,由其專款專用,並非由被告自行留存應用。故被告亦無原告所稱除獲得市地重劃之利益外,並轉嫁由原告繳交回饋金義務之可言。 五、原告引用「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款及分配利用辦法第2 條第7 款繳交12% 回饋金,與本件山坡地開發利用者因開發建築者之回饋金為12% 相同,故被告並無差別待遇: ㈠「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款及分配利用辦法」第2 條第7 款:「農業用地變更為前6 款以外之其他其非農業使用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現值乘積12% 為計算基準;與被告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於93年8 月8日府建三字第09214929601號公告「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例之開發建築者為12% 」相同,並無差別待遇。 ㈡至於原告所謂「系爭土地於81年間土地重劃,原土地所有權人尚須負擔重劃費用達39.23%;而本件原告予以開發為建築使用,仍須負擔12% 之回饋金,合計為51.23%,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系爭土地於81年間重劃後所得利益約為重劃前之2 倍,有如前述;尤其系爭回饋金係依森林法於87年5 月27 日 增訂第48條之1 規定所繳交,且祇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並核定其開發面積,即須繳交回饋金,亦與系爭土地上揭重劃全然無關。而原告卻將兩者負擔加在一起,以混淆視聽,並非可採。 六、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 條雖有規定「政府機關興辦者而免繳」,祇因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規定基金來源亦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況其制定是否得當,亦應由法律授權農委會予以修訂,亦與本件開發建築使用無涉: ㈠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即有規定「為獎勵私人或圖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故政府須編列預算作為造林基金來源之一;且造林目的在於綠化、美化環境、涵養水源,並避免土石流氾濫;且政府在山坡地上設橋造路...等等亦皆係出於公共利益。尤其政府仍須編列預算籌湊造林基金,且上揭預算亦係全民納稅所得,故「由政府機關興辦者」而免繳回饋金,豈可與祇為私益開發住宅、渡假村、民宿等建築使用者相提並論?且上揭免繳回饋金,亦祇限有中央及地方政府,並不含國營企業等公家單位。 ㈡更何況系爭土地於81年間市地重劃時,森林法尚未增訂第48條之1 之規定,故其時亦無須繳交回饋金;且原告若於農委會於89年11月30日制定回饋金繳交辦法之前,即就系爭土地予以開發利用,亦無須繳交回饋金;然原告係於92年11月28日始就位在山坡地之系爭土地申請開發利用,即應受該辦法之規範。 七、「土地重劃」亦僅係就重劃區內整體基本設施之施作,並非係個案如重劃後為住宅等建築用地之細部開發利用,故原告於92年間購買上揭土地,並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施作「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開發許可時,仍須依「水土保持法」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供審查,且依原告所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亦有興建擋土牆、永久性排水溝、集水井、陰井、永久性滯洪抗砂池等因應個別實際開發利用所需之水土保持設施,並非81年間土地重劃時即有上揭設施,足證原告於92年11月28日就系爭4 筆土地向被告申請施作「地上4 層、地下1 層集合住宅」新建等2 工程之開發許可;並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規定,於93年6 月11日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第4 科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辦理審查,顯見原告因有就系爭土地確有開發利用之行為,而須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第4 科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是被告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後段:「第2 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之規定,通知原告繳交系爭回饋金,乃依法有據。 八、鈞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亦認定:「被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11月30日訂定發佈『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及被告於92年8 月8 日公告『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等規定請求開發利用之人王永吉、陳春永按核准開發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再依上揭規定,核算回饋金,依法自無不合」,而駁回渠等之起訴;且渠等於收受判決後繳交回饋金,似未上訴而告確定。另本件被告提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166 地號土地,且皆係經81年間市地重劃後之山坡地,為訴外人洪瑞蒼等3 人興建「地上4 層、地下1 層社會福利設施(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新建工程,經核發建造執照後,被告即依森林法第48 條 之1 、水土保持法、山坡地開發地用回饋金繳交辦法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等規定通知其繳交回饋金,而洪瑞蒼等3 人經訴願駁回後,亦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原告就本件訴訟所主張理由,亦與該件訴訟幾近相同,故依上揭判決理由,本件訴訟亦應無理由。 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 條:「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訂立之。」第21條第4 項第2 款:「所謂工程費用,指道路、路燈、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繳之空氣污染防治費。」第39條:「重劃計劃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劃書所列工程項目規劃、設計、施工。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負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第56條:「重劃區之抵費地售出後所得價款應優先抵付重劃總費用,如有盈餘時,應以半數擴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半數作為增添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如有不足時,應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原告所提「臺北市木柵區第2 期市地重劃報告書」之「捌、財務結算支出部分:...㈢施工費新臺幣723,453,398.50元...。收支相抵盈餘新臺幣1,442,476,714.9 元。本重劃區盈餘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6條規定辦理」,惟上揭數額是否為真實,仍有待查證。亦即被告係依上揭實施辦法第21條第4 項及第39條規定,就系爭土地道路、路燈、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進行施工,其施工費用為723,453,398.5 元,皆為系爭重劃區道路等公共設施之施工,故未自含重劃後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之抵費地及公、私有土地,足見原告向前手所購係爭土地於重劃時,亦必無施作水土保持之設施,故其開發利用時,仍須開挖整地,即須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4 項規定提出水土保持計劃,且由水土保持技師林明鼎於93年6 月11日提出,並由被告所屬建設局第4 科核定,是被告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等相關規定,請求原告繳交系爭回饋金,乃依法有據。且依上揭報告書記載,雖有盈餘1,442,476,714.9 元,惟是否如此,仍有待查證。惟被告亦係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6條規定辦理,即上揭盈餘仍須以半數解繳作為「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及以另半數增添「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故非由被告所取得。而原告稱「系爭開發案,被告不但所有費用均已回收,更獲取淨利費用之1.72倍,為數高達1,444,276,714.9 元之鉅額」云云,亦應有誤會。 十、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及第6 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指「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各款(目前已移至本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而原告係於93年6 月11日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時,該法條尚未刪除),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且其「水土保持計劃」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即應核算本回饋金數額,並應通知繳交義務人於1 個月內至指定地點,繳交本回饋金。本件回饋金繳交要件,係具備㈠開發利用之土地須為山坡地;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㈢並經水保主管機關核定,即應於1 個月內繳交,與山坡地建築開發是否「免申請開發許可」無涉。 、被告祇要向建築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詢建造執照已有核發,即認已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亦與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是否規定「免申請開發許可」無關。至於內政部86年12月18日函件係建築主管機關就「市地重劃」之行政上權宜措施,並非免繳回饋金之要件,顯係原告故為曲解: ㈠按內政部86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8689280 號函之結論第1 點雖有規定「都市計劃細部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地區,業已完成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得免申請開發許可」;然其結論第3 點亦記載「市地重劃完成後,使用分區可供建築者,其開發建築應依前開辦法第19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且按「山坡地開發建築辦法」第19條「起造人申請雜項,應檢附申請書、土地權利証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之審查,關於水土保持部分,應會同有關單位為之」,亦即山坡地開發係以「市地重劃」方式已完成主要計畫及細部計劃之辦理地區,得免申請開發許可;惟其後「市地重劃」已完成後之使用分區可供建築者,其開發建築仍須申請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㈡前揭內政部函釋結論第2 點亦記載「...惟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者,其辦理市地重劃,主要為從事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及從事區○○道路、溝渠等工程;前揭工程尚屬都市計畫程序,如因市地重劃範圍內土地權屬複雜,申請雜項執照確有困難者,得免申請雜項執照。惟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重劃相關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施工期間檢查時,應會同工務、水保、環保等相關單位共同審核;其水土保持、環保,應依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亦即「得免申請雜項執照」,係因辦理市地重劃,主要係從事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及道路、溝渠等工程,而屬都市計劃程序;且亦因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權屬複雜,申請雜項執照確有困難之故,而為建築主管機關之權宜措施,與「山坡地開發利用」須提出「水土保持計劃」予水保主管機關審核,並於核定後須繳交回饋金並無關連。故系爭土地是否「免申請開發許可」,並非本件繳交回饋金之要件。而原告稱「系爭建築與開發建築用地純屬兩事,亦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無涉,因此毋庸申請開發許可」而主張免繳回饋金云云,殊非可取。 、原告就系爭土地係申請興建「地上4 層、地下1 層」之建物,即屬「開發建築用地」,亦必然須「開挖整地」並「破壞原地形地貌」,因此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故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為: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之處理:...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其他開挖整地...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或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第2 項「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2條第1 項「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同條第2 項「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等規定,亦即第8 條係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⑴集水區、⑵農林漁牧地、⑶探、採礦、採取土石、⑷修建鐵、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⑸山坡地或森林區...等各種地區公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而第12條第1、2項則係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從事⑴農林漁牧地、⑵採、採礦、採取土石、⑶修建鐵、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⑷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等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上揭水土保持計畫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始得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建築開發利用,於92年11月28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建築執照之開發利用許可;惟因系爭土地係依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被告經行政院於84年11月29日同意其所報為山坡地,且於84年12月8 日公告為山坡地,故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因此原告於93年6 月11日委由水土保持技師林明鼎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予被告所屬建設局第4 科審查,且該科依同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亦於93年6 月25日核定;又建築管理處因有上揭核定,故於其後始核發係爭土地93建字第275 、274 號等2 份建造執照之開發利用許可;故被告所屬建設局第3 科即依回饋金繳交辦法及該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乘積比率」有關「開發建築者」之部分,請求原告繳交系爭回饋金,乃依法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既係「開發建築用地」,須「開挖整地」而有改變原地形地貌,即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為;且其亦因此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供被告所屬建設局第4 科核定,又豈係原告所謂「保持原地形地貌且未涉及任何開挖整地」之行為?尤其原告係就係爭土地向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施作「地上4 層、地下1 層透天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開發利用許可,亦必然有所「開挖整地」,始能建造「地上4 層、地下1 層」之建物,而有變更原地形地貌,並非利用原有地基整建,故無其所謂「本件不涉及變更地形地貌、破壞原生表土之行為,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亦無係爭回饋金適用之餘地」云云,並非可取。 、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係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提出,又豈係與該法條無涉?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8 條祇係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⒈集水區⒉農林漁牧地⒊探、採礦⒋修建鐵、公路、溝渠5.山坡地或森林區...等各種地區公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而同法第12條則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從事上揭各項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係開發利用為「地上4 層、地下1 層透天住宅」新建工程,即屬採用中央主管機關依水土保持法8 條第1 項第5 款「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規定所公告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且原告亦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其後建築主管機關依上揭核定始核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開發利用之許可。 、原告就系爭土地取得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即係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所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2 項「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即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農林漁牧地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應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其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2 款之探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應經經濟主管機關核發其開發或之許可;第3 款之修建鐵、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應經交通主管機關核發其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4 款之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應經建築主管機關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等。 ㈡依上觀之,建築主管機關核發「開發建築用地」之開發利用許可,即係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其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後始能開發、利用;若未取得上揭執照,又如何開發利用?故原告所提「水土保持計畫」經被告所屬建設局第4 科於93年6 月25日核定後,建築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始核發93建字第275 、274 號建造執照,即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2 項所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或利用之許可,應無疑義。而原告卻稱「雜項執照、建造執照為建築管理之建築許可,絕非開發或利用許可」云云,亦非可採。 理 由 一、按「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⒉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前項...第2 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農委會遂以89年11月30日(89)農林字第890156162 號令訂定發佈回饋金繳交辦法,其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山坡地。」、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各款,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第4 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前條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但由政府機關興辦者不在此限。」第5 條規定:「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6%至 12% 計算(第1 項)。...第1 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3 項)。」第6 條規定:「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核算本回饋金數額,並應通知繳交義務人於1 個月內至指定地點,繳交回饋金。」第8 條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同已繳交本回饋金: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辦理土地捐贈國有或繳交回饋金。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提撥造林基金者。」。又「開發利用程度類別為開發建築者,其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為12% 」為被告92年8 月8 日府建三字第09214929601 號公告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被告申請准於系爭土地施作集合住宅新建等2 工程,經被告審查通過並分別核算,需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3,045,060 元及10,614,564元,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自行開發,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 條但書規定,由政府興辦者,無須繳納回饋金,而原告僅係嗣後使用者,亦無須繳納回饋金;又山坡地開發利用,指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惟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已經刪除,則何謂「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而須繳交回饋金,回饋金繳交辦法已無規範;再系爭土地業經被告辦理「重劃」,已因重劃而改變原有地形、地貌,繳交回饋金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即使應徵收回饋金,亦應由破壞原地形、地貌之被告繳納,山坡地市地重劃完成,建築用地已開發完成,嗣開發建築與所謂「開發建築用地」純屬兩事,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且系爭土地經都市計劃重劃後列為住宅用地,應無森林法之適用。又被告既已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預算程序,將開發山坡地之獲利全部或一部撥入造林基金,從而就原告同一開發案之土地,自無要求再繳納同條項第2 款回饋金之理,更不得要求已負擔高額重劃費用之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且回饋金繳交辦法就已開發土地與未開發土地全無區隔,顯然就地主之負擔未為比例原則之斟酌,應斟酌由被告負擔或大部分由被告負擔云云。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由被告辦理重劃,其僅嗣後利用者,無須繳納回饋金,且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列為住宅用地,應無森林法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系爭土地係行政院於84年11月29日同意被告「所報擬依據臺北市山坡地範圍劃定成果報告及範圍圖,為臺北市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後段所稱之山坡地,並辦理公告」,且被告亦於同年12月8 日以84府建五字第84087387號公告為山坡地,有上揭行政院函、被告公告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為法定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自屬符合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山坡地。況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因其從事建築之開發利用所需開挖整地,係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4 項規定,以「水土保持計畫」由水土保持技師林明鼎於93年6 月11日送請被告核定一節未予爭執,益見系爭土地確屬「山坡地」無誤。是被告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授權訂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之規定,請求原告繳交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之回饋金,自屬合法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列為住宅用地,應無森林法之適用云云,惟系爭土地為法定山坡地,其開發利用,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即應繳交回饋金,此與土地使用分區是否編定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土地無關。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81年7 月8 日有土地重劃,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亦僅係規定「參加重劃所有權人對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用地扣除原公有道路等土地後之不足部分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且參加重劃所有權人因重劃致土地現值上漲而受益,自應分擔上揭重劃費用而有抵費地之情事,與本件政府為鼓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所應設置造林基金而須籌集上揭基金,並基於對山坡地開發利用之使用者付費原理,繳交回饋金之情形究為二事,蓋兩者法律之規範目的及需求有所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是被告收繳系爭回饋金與土地是否重劃無涉。 ㈢且系爭土地雖係於81年間重劃,然被告於84年11月29日經行政院同意,並於同年12月8 日公告為山坡地;又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2年間,經由其代表人甲○○○及呂政隆始購得,亦無主張其有上揭土地重劃分擔費用之餘地。尤其上揭土地重劃分擔,既非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辦理土地捐贈國有或繳交回饋金,亦非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提撥造林基金,故不符合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 條規定「視同已繳交回饋金」之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五、又原告主張山坡地開發利用,指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惟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已經刪除,則何謂「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而須繳交回饋金,回饋金繳交辦法已無規範云云。惟查: ㈠回饋金繳交辦法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有關「山坡地開發利用」之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農委會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係基於法律授權發布之命令,乃屬「特定授權」,上開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且該辦法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而森林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被告自屬該法所謂主管機關,被告因而依該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依繳交義務人開發利用程度之各種類別,及各種類別開發利用所核定水土保持計劃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乘積,並於92年8 月8 日府建三字第09214929601 號公告「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自屬依法有據。 ㈡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雖於93年8 月31日由農委會發布刪除;惟依其93年8 月3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2787號函附「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之「現行條文...第8 條...,已分別移列至本法...第12條第1 項...爰予刪除」,且其「對照表」之說明欄「本條刪除。本法第12條第1 項已明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之種類,現行條文第1 項即無須規範,故而第2 項規定亦失其附麗,均予刪除。」,可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各款行為雖經刪除,惟因上揭刪除條文已移至「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自屬刪除前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修正後法規」,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規定,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所指「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即係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因此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規定之效力及適用,尚不因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種類等內容移列至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受影響。原告主張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刪除後,何謂「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而須繳交回饋金,回饋金繳交辦法已無規範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要不足採。 六、系爭土地雖已因重劃而改變原有地形、地貌,但原告本次所提水土保持計劃,仍屬「申請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許可」,且仍符合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繳納」之規定: ㈠按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 1 項、第2 項規定,固可作為造林基金,但非謂開發山坡地「目的非在造林」者,可以不用繳納回饋金,蓋山坡地既經開發,該處已無從造林,必須以此處山坡地開發所繳納之回饋金至其他山坡地造林,方符合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意旨。故凡是開發山坡地者,無論是第1 次開發或繼續性之開發,均有回饋金繳交辦法之適用。農委會92年12月8 日農林字第0920168933號函說明謂:「...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第5 條規定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開發面積計算,其中之開發面積係指開挖整地面積,不包括無開挖整地之法定空地。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者,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及同會93年4 月14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606727號說明謂:「...準此,開發面積之計算,為經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內,各項水土保持設施、工程、建築、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等之開發整地面積之總和,不包括無開挖整地之法定空地。另所稱於山坡地從事造林作業...若經認定需提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則涉及開挖整地等工程,已具開發行為而非為單純造林作業;是以山坡地得為開發之...農業設施...或其他開挖整地,其規範未符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者,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等語,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不法。 ㈡可知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祇要一提出山坡地「開挖整地」之「水土保持計畫」或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且經核定,即屬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許可」,該次從事開發者,須就該次開發山坡地之行為,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之「回饋金」,與「前次開發者有無繳納回饋金」並無相干。 ㈢又查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97條之1 「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所制定,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申請雜項執照。申請建造執照。」第4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水土保持計畫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核定之證明文件」,故由上可知,申請山坡地建築者,若有取得建造執照,亦必取得雜項執照,且欲取得雜項執照之前,必須先取得「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若未取得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文件,主管建築機關即無法核發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亦即申請山坡地建築者未取得開發利用之許可至明。 ㈣本件原告興建「地上4 層、地下1 層」之集合式住宅,係屬開發建築用地,故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93年8 月31日修正前為「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93年6 月11日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第4 科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並於93年6 月26日核定,原告再持上揭核定證明文件,向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核發雜項執照及建照執照之開發利用許可,經被告審查通過且亦分別領得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93建字第275 號、第274 號建造執照在案,此經被告述明在卷,並有被告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系爭土地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等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前揭申請既經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後始為上揭申請,應屬「山坡地開發利用」之性質,又既屬「已取得開發利用之許可」,自已符合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回饋金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之要件。 ㈤況查原告係於93年6 月11日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第4 科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辦理審查,此係在93年8 月31日農委會刪除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前,更不影響其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之回饋金,故本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信賴保護等原則,更無所謂溯及既往,而適用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會。 ㈥至被告於81年間因市地重劃而開發系爭山坡地時,被告是否應繳納回饋金,與本次原告開發利用山坡地應繳納之回饋金無涉,更何況系爭土地於81年間市地重劃時,森林法尚未增訂第48條之1 之規定,其時亦無繳交回饋金之規定,原告辯稱系爭土地前因被告實施市地重劃,山坡地已失原貌,不應再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就算要繳納也應由被告自行繳納云云,不足採信。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已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預算程序,將開發山坡地之獲利全部或一部撥入造林基金,從而就原告同一開發案之土地,自無要求再繳納同條項第2 款回饋金之理,更不得要求已負擔高額重劃費用之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且回饋金繳交辦法就已開發土地與未開發土地全無區隔,顯然就地主之負擔未為比例原則之斟酌,應斟酌由被告負擔或大部分由被告負擔云云。經查: ㈠「土地重劃」僅係就重劃區內整體基本設施之施作,並非係個案如重劃後為住宅等建築用地之細部開發利用,故原告既就系爭土地為開發利用行為,自應繳納回饋金,此與系爭土地之前是否經市地重劃一節無涉,況市地經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亦因此獲得利益,核與回饋金之繳納係因就系爭山坡地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為開發利用究屬兩事。 ㈡次按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 條規定「政府機關興辦者而免繳」,乃因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規定基金來源亦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惟此規定是否得當,應由法律授權農委會予以修訂,原告無從依此為其免繳交回饋金之依據。至回饋金繳交辦法是否應就已開發土地及未開發土地予以區隔一節,此亦係應由法律授權農委會予以修訂之問題,核與本件原告應繳納回饋金及其計算依據亦屬無關,原告主張系爭回饋金應由被告負擔全部或應由被告依比例分擔大部分云云,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㈢再按回饋金繳交辦法第7 條:「主管機關收取本回饋金後,應即繳入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造林基金專戶儲存應用。」可知被告依該辦法所收取回饋金,即應繳入農委會所設置之造林基金專戶,由其專款專用,並非由被告自行留存應用。故被告亦無原告所稱除獲得市地重劃之利益外,並轉嫁由原告繳交回饋金義務之可言,此亦無違反公平原則。 ㈣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得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係屬工程受益費之性質,而回饋金之性質係透過造林措施加強山坡地生態維護,其與工程受益費、都市建設捐等費用,收繳目的及計算基準有所不同,原告既無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 條所規定之情事,並無重複負擔之問題。 ㈤至原告引用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款及分配利用辦法第2條 第7 款繳交12% 回饋金,核與本件山坡地開發利用者因開發建築者之回饋金為12% 相同,故被告就此亦無差別待遇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引據首揭規定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核算回饋金數額為3,045,060 元(563.9 平方公尺×45,000元/ 平方公尺×12% =3,045,060 元) 及10,614,564元(1965.66 平方公尺×45,000元/ 平方公尺 ×12% =10,614,564元),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屬正確;原告猶執陳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