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963號 原 告 義豐工程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 23日台財訴字第09400044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滯欠82年營業稅罰鍰新台幣(下同)20, 445,261元、85年營業稅245,383元及罰鍰1,007,700元,逾 滯納期仍未繳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強制執行在案。嗣原告於92年3月7日以其已依法清算完結,向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申請註銷其滯欠之上開稅款及罰鍰,經該稽徵所以93年8月30日財北國稅北投服字第0930201981號函復以原告清 算程序尚未合法終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義豐工程行有限公司之欠稅應予註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10.27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及財政部 80.02.21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均釋示在案。查原告公 司業依法辦理清算完結,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呈附為證,以依前開函 釋,原告公司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實屬違法。 ⒉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公司之清算事務,依法應無審查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士林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決定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 ⒊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 ,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課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01.25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有案。是以,原告公司既經士林地院92 年2月25日士院儀民青92司32字第07194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法人人格自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所明定。又「清算人之職務 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亦為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所規定。再按,「…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亦經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有案。 ⒉經查,原告於82年9月16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號函准 解散登記,並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決算 申報,且清算逾期申報部分,清算人雖提示部分帳證資料,惟未臻完整,難謂已踐行公司法第84條規定之職務,依財政部80年3月27日台財稅第790383974號函釋意旨,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再查,原告81年度資產負債表申報暫付款金額16,609,931元,經往來銀行函復結果,原告自79年2月至81年11月共貸出17,700,000元,惟其 結案日為82年6月至83年1月,而原告業於82年9月14日 申請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於分配賸餘財產前,繳清所欠稅款,清算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租稅債權優先清償順序,即違 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是原告法人人格既仍存續,被告函覆否准所請註銷前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⒊原告訴稱,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 註銷云云。惟查,上揭函釋係指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者,始得適用;原告尚未踐行法定清算程序,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則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自無前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 ⒋原告又稱,依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意旨。原告既經士林地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消滅,被告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云云。查原告引述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業依財政部84年台財稅第841634470號函核示不再適用(未納入 稅捐稽徵法令彙編),原告既未為合法清算,依首揭司法院秘書長函釋,被告不待法院撤銷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之裁定,即對原告追繳欠稅,應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 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93條第1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 院聲報備查,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89 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6月22日秘台廳 民三字第10876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滯欠82年營業稅罰鍰20,445,261元、85年營業稅245,383元及罰鍰1,007,700元,逾滯納期仍未繳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強制執行在案。嗣原告於92年3月7日以該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為由,申請註銷其尚滯欠之前開稅款及罰鍰,經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以該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合法終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而否准其所請註銷欠稅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93年8月30日財北國稅北投服字第0930201981號函附原處分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經土林地院准予備查,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號函、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被告未獲分配之欠稅自 得予註銷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公司之清算程序是否已合法完成? 三、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所明定。又財政部80年3月27日台財稅第790383974號函釋略以:「按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所稱『清算結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331條等有關規定,應 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時而言,並非指清算完結,已向法院聲報備查之日,否則法人人格已消滅,納稅主體不存在,如何辦理清算申報。故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依上開規定,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依據前司法行政部68函民字第5991號函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符合前揭公司法第84條、第92條及第331條有關清算程序 規定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援用。 ㈡查原告於82年9月16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一字第781997號函解散登記後,並未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期間內辦理決、清算申報,嗣於91年5月15日選任清算 人後,始於91年8月22日郵寄清算申報書資料,惟仍未依 法辦理82年度之決算申報,且其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原告未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依查得資料逕行核定其應納稅款,並經原告於83年9月26日繳清等 情,有原告之郵寄信封、決算申報書建檔及維護作業表、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清算逾期申報部分,清算人雖提示部分帳證資料,惟未臻完整,自難認清算人已踐行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其清算程序顯有未合,揆諸前揭函釋意旨,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縱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㈢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又資產負債表係報導企 業財務狀況主要表報之一,其揭露對債權人之負債及業主對經濟資源之淨權益等相關資訊,亦是彙總報導一企業某特定日之財務狀況,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因此,清算人製作之各項報表清冊有無隱匿不實,實攸關清算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至明。經查,原告81年度結算申報時,資產總額為46,093,646元,負債則有銀行往來1,765萬元、應付費用1,228,206元、預收貨款18,257,130元;而其於82年9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 解散登記後,迄91年5月15日聲報負責人甲○○就任清算 人為止,長達9年期間,原告均未依規定辦理決、清算申 報,嗣於92年3月7日以其清算完結為由,向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申請註銷欠稅,然依其提示82年9月14日資產負債 表所載,資產總額僅餘12,866,116元,負債總額為0元; 惟其於91年8月22日辦理清算申報時,其91年8月20日清算前之資產總額則僅賸現金102,717元、存貨15萬元及生財 器具3萬元,其間資產變動顯有異常,原告亦未能就其金 額變動情形及流向提出說明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自難認已依公司法第8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13 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完成清算程序。故被告以原告之清 算程序尚未合法終結,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而否准原告所請註銷該公司前開欠稅及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㈣至原告援引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 釋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XX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亦明示以依法清算完結為註銷欠稅之要件,核與本件形式上雖已由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實際上是否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號,尚待查明之情形不同,原告援以申請註銷其公司欠稅,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註銷欠稅及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