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36號原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何愛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被告參加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徐小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76年1月27日以「記錄資訊用之可以光學方式讀 取之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將資訊記錄於此載體之裝置,及讀取記錄於此記錄載體上之資訊之裝置」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 明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9646號專利證書。嗣 原告以其有違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條及第2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舉發不成立,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後,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案經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時,參加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故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