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3號 原 告 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財貴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就原告上訴部分駁回上訴,就被告上訴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臺北縣政府先後於78年及81年間公告徵收原告所有板橋市○○○段第1 崁小段32之12、33之3 、30之7 、30之4 等之土地及板橋市○○○段第1 崁小段3 之7 號、板橋市○○○段133 、134 號、板橋市○○街410 巷7 號、10號,412 巷3 號、12號等建物,需用土地人均為被告。惟板橋市○○路○段2 號及板橋市○○街412 巷3 弄9 號建物經臺北縣政府授權被告認定為非合法建物不予補償,臺北縣政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徵收公告中,並未列入板橋市○○路○ 段2 號及板 橋市○○街412 巷3 弄9 號之改良物,是該改良物補償費及改良物應發給百分之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並未併予發放。嗣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並經臺北縣政府委由被告重為查證後,認定板橋市○○路○ 段2 號及板橋市○○街412 巷3 弄 9 號之改良物為合法,乃核定發放補償費,並已由原告具領。原告據此要求給付自公告徵收付款日起之遲延利息,經臺北縣政府以89年6 月21日89北府地用字第222779號函覆略以,新增地上物補償費已於89年5 月1 日全部發放完畢,拒絕原告所請;另就附潮波池廠房、滑水池管理室、RC橋、IB圍牆、滑水池、兒童泳池、人工河流、潮波池、噴泉及滑水高臺板(下稱系爭標的)之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原告亦請求被告發給,經被告以89年7 月31日89北縣板工字第3683號函拒絕所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094號判決「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人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原判決經廢棄部分,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42,902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被告拒絕發給原告系爭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⑴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所稱「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係指成為該廢棄判決之基礎者,亦即為主要核心的支柱,對於判決具有因果關係,而且成為法律之見解。若僅就該案件之進一步處理,為單純指示或論述,則不屬之。此等拘束力將因事後法律變更或待判決案件事實之重大變更而喪失。另最高行政法院於重為判決時,若違背前述拘束力之要求,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2條之違背法令,但此等違反,並不當然導致 該判決上訴時必然撤銷,至少德國採此項見解。此外,最高行政法院所指示應調查之事項,僅屬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茲所謂「法律上判斷」,更非限制高等行政法院調查事實或證據之職權,高等行政法院於所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 ⑵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發回意旨, 細繹其理由,除「㈤…大同公司欲領取本件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符合『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系爭建築物之要件,原審認不以此為必要,其就補償辦法第10條之適用即有錯誤。」之外,均非屬法律上判斷。抑且,此等法律上判斷,亦牽涉事實之認定,即該發回意旨進而指陳,「而原審就『規定期限』所指究係何時,並未予明確認定…」。從而,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發回意旨,盡皆非屬行政訴訟法 第260條第3項「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就此,被告所稱「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殊無足取。 ⒉⑴觀乎本件原徵收案全卷,未見任何文件,係被告援引台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等規定,進而為所謂之「規定期限」,令被徵收之所有權人於該等期限內自動拆遷者。對此,被告亦稱「參諸附卷資料,全無被告規定期限令原告自動拆遷之紀錄…」。被告既從未為所謂之「規定期限」,即發給自動拆遷獎助金,於茲竟臨訟執以拒絕給付,自非有據。從而,被告指稱「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或人物搬離」云云,已有未合。又被告以「…本案中原告始終未稱或證明被告曾限定如何期限,令其自動拆遷…」,尤非允妥。 ⑵此外,系爭標的與板橋市○○路○段2號及板橋市○○ 街412巷3弄9號,原皆併同供原告經營之育樂公司營 業使用,後者既經被告認定發放自動拆遷獎助金在案,為何獨指系爭標的違背規定,拒絕發給?就此,尤與平等原則有違。 ⑶原告於發回更審前呈具之資料,已足資證明「大同公司人員未繼續占有該設施」,且「無排除板橋市公所之拆除行為」,亦得為認定「本件已屬人物脫離」。蓋原告所提各該公文均載敘「兒童游泳池部分因應配合板橋市公所開闢之需,已先行施工…」;「兒童游泳池及滑水游泳池等認定事宜,既經貴公所已先行開闢施工有案…」;「有關本市公2預定地之兒童游泳 池部分,本所為配合工程進度,已先行開工…」。既稱「先行施工」等,則原告「未繼續占有各該設施」,非有「排除板橋市公所之拆除行為」,皆得認定之。此外,亦得為認定「本件已屬人物脫離」;否則如何「先行施工」?又發回更審前之判決,除調查卷附照片外,亦審酌前述情狀,其載敘「…再由以下各函內敘述文字,更可知原告未曾抗拒,由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拆除附表二C部分…」。從而,最高行政法院前述發回意旨,尚有未合。被告各該抗辯,非有理由云云。 ㈡被告主張: 壹、程序部分 ⒈原告於原審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2,042,90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臺北縣政府後,再由臺北縣政府給付該款予原告。原審判決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竟命被告應直接給付原告204萬2902元,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意旨認定為就未受請求事項而為裁判之訴外判決,顯非合法,先此聲明。 ⒉原告將前述訴之聲明第2項之被告應將2,042,902元及其利息給付臺北縣政府,由臺北縣政府給付原告,改為被告應直接給付原告該2,042,902元,屬訴之變更,被告 已於94年11月8日庭期當場表示不同意,併此敘明。 ⒊原告另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2款規定及學者見解,主張其起訴聲明第2項係以臺北縣政府 及板橋市公所列為被告,發回更審前經鈞院認臺北縣政府無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予原告義務,駁回原告對臺北縣政府此部分請求,再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因此於更審變更訴之聲明僅及於被告板橋市公所,參照前後各該聲明第2項,請求之基 礎不變,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且屬「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之得變更情況云云,似是而非,以下分述之: ⑴依前述訴之聲明,係以臺北縣政府為給付義務人,被告對原告並無給付義務,如今變更為由被告直接付款予原告,乃變更給付義務人,屬當事人(被告)變更,請求對象截然不同,請求基礎自有變更,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基礎不變者」 不符,無該款之適用。 ⑵至於原告引用學者論述「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德國之判決,若訴訟標的之材料係維持相同,原則上法院應認為適當」,僅為該等學者個人見解,且其皆以「請求之基礎不變」為前提,本件原告請求基礎已變,已如前述,非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而已,亦無法院判斷之餘地甚明。 貳、實體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就「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與「人、物脫離而由本府拆除者」二者併列,顯見後者「人、物脫離而由本府拆除者」非以「規定期限內」為要件,故以「人、物脫離而由本府拆除」發給自動拆遷補償金者,不必在規定期限內為之云云。惟查: ⑴前開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建築物業主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按建築物查估價格百分之1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其於人、物搬離而由本府拆除者視為自動拆遷。」可見領取該獎勵金須符合:「自動拆遷」或「人、物搬離而由本府拆除」,且於規定期限內完成二條件,並無「人、物搬離由本府拆除」不必於規定期限內完成之意。 ⑵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立法目的,在使需用土地機關於急於使用土地時,促使業主自動積極於規定期限內拆遷,方便拆除建物,如業主未於限定期限內,配合排除施工障礙,即無獎勵之理。且積極配合自動拆遷者猶須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始發放獎勵金,若配合度較低之視同自動拆遷之「人、物搬離而由本府拆除」,反不受期限限制,形成超過期限後積極拆遷者不予獎勵,僅消極的將人、物搬離者,反而給獎,極不合理。 ⑶原告自稱曾於「規定期限內」由該改良物搬離,並通知被告,由被告拆除,顯示原告亦認「人、物搬離由本府拆除者」,仍應符合於規定期限內完成之條件。⑷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明揭「大同公司欲請領本件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符合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系爭建築物之要件,原審認不以此為必要,其就補償辦法第10條之適用即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見解,對下級法院有拘束力。 ⑸至於原告引述學者見解謂「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係指成為該廢棄判決之基礎者,亦即為主要核心的支柱,對於判決具有因果關係,而且成為法律之見解。若僅就該案件之進一步處理,為單純指示或論述則不屬之」「此外,最高行政法院所指示應調查事項僅屬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茲所謂『法律上判斷』,更非限制高等行政法院調查事實或證據之職權,高等行政法院於所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云云,固非無見,然則: ①學者亦指出「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法律上意見之意,不問其係記載於判決主文或理由,如係作為廢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依據者,皆屬之」。本件爭執重點在原告是否符合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而得要求發放拆遷獎勵金,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記載「由此規定(即拆遷補償辦法)前段可知建築物業主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有二,一為自動拆遷,一為拆遷應於規定期限內。…如建築物業主有『人、物脫離而由本府拆除』之情形時,前述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之二要件中之『自動拆遷』,固可由『人、物脫離而由本府拆除者』取代,應認業已具備,另一項要件即『拆遷應於規定期限內』則仍不可或缺,…況既曰自動拆遷獎勵金,即係為達迅速方便拆遷建築物之目的,促使建築物業主自動積極於規定期限內為拆遷行為使達期限內方便拆除建築物之目的,茍建築物業主未有積極行為使達期限內方便拆除建築物之目的,即無發給獎勵金可言」,明白指出該條規定之要件及原審法院對該條之適用顯有錯誤,並為廢棄原判決之理由之一,其係就本案爭執重點表示法律意見,並為判決之主要基礎,至為昭然,要非單純指示可言。 ②受發回法院調查事實與證據縱不受最高行政法院指示範圍之限制,惟法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仍須受最高行政法院所為法律上見解之拘束,規定甚明,原告就此不應再作無謂爭議。 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符合拆遷補償辦法所定自動拆遷獎勵金發放之條件,要求被告給付2,042,902元補償 ,亦屬無理: ⑴原告未在期限內自動拆遷或人物搬離,且抗拒被告施工前開建物所在係公2 、公9 公園預定地,相關工程於84年底發包,被告當然希望業主在84年底前自動拆遷,以便開工,被告於85年2 月9 日召開「本市2 號公園地上物補償費協調會」,要求原告配合,但遭拒絕,由該次會議紀錄所載「板橋市公所意見:公園興建工程,請業主同意先行撤除地上物施工。業主意見:無保障本身權益、補償費未合理發放前,不同意施工」,可以明見。85年6 月21日「本所二、9 號公園預定地地上物補償費協調會」中,原告表示「業主同意板橋市公所自85年6 月24日起進場施工,其公2 、公9 用地範圍內地上物願無條件配合拆遷」,其代表人甲○○、鍾中信並於會議紀錄後簽名確認,事後原告非但仍未遵守,還抗爭阻止施工單位入場施工,有以下事證可稽: ①被告簽辦單載明略以,該公司曾於85年6月21日與 工程隊開會結論㈢同意於85年6月24 日起公2、公 9 用地範圍內地上物,願無條件配合拆遷,並無履行,造成工程延宕等語。 ②被告86年9月20日致臺北縣政府函主旨「本市都計 二、9號公園開闢工程業於84年底完成發包惟久未 能動工,目前地上物大部分鈞府業已完成核備… 請 鈞府儘速認定俾使本所代為核發補償費,以利早日施工」。足證被告至86年9月20日仍因原告阻 擾,未能動工。 ③原告87年6月10日致被告函說明二聲明:「關於游 泳池部分在未獲補償之前,敬請 貴所暫勿施工,以維本公司權益」。 ④兩造協調過程中多次代表原告出面之證人鍾中信於91年5月27日到庭作證時自承略以,我們認為必須 先領到補償費,才能施工,…85年協調會之前因為未領補償費,所以不同意施工有抗拒等語。 ⑤原告辯稱,上開簽辦單等為被告所屬人員所製,不具證明力,然該等文件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為真正,況同一事實,另有被告致臺北縣政府函等公文書等為證,原告之否認,自非可採。 ⑵被告若未限期拆遷,亦不適用前開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要求其將系爭標的部分建物於一定期限內拆除,果真如此,則不符前述於規定期限內拆除之要件,亦無前開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之適用。 ⑶原告所提照片等不能證明「人物搬離」: ①原告所提照片上雖有"93 9 11"(指1993年9月11日) 字樣,惟該日期係攝影者設定,不能證明係何 時拍攝。何況照片中無人影,可能係因非營業時間或清場之故,不能證明原告人員未繼續占有該設施,更不能證明該處已人、物搬離。 ②所謂「人、物搬離由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必須業主使人、物搬離後,放棄該場地之管控,讓施工單位能進入實施拆除工作,始得當之。若人、物雖已搬離,然仍控制進出口、鎖住通道,不讓施工單位進場,或以其他方式阻擾施工,仍不能謂與該條要件相當。被證10、19等文件及原告之代表陳釗炳、鍾中信之證詞等,皆證明原告於82年9月11 日至87年6月10日之數年間持續抗爭,拒絕被告施 工,可見原告所述不實。 ③原告所提者均為88年元月15日後之文件,僅能證明製作該等文件時已施工,不能證明原告在87年以前已「人、物搬離」且「由臺北縣政府拆除」,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如此認定,有判決書「㈣前開可視同自動拆遷之要件,除人物脫離外,尚須『由本府(即臺北縣政府)拆除』,惟由前開大同公司未提供公眾使用系爭設施之情形,亦不足以認定大同公司已表示容忍『由本府拆除』系爭建築物,原告之主張,洵非可取。 ⑷被告並非前述獎勵金之發放義務人 ①前述拆遷補償辦法第1條「臺北縣政府為劃一本縣 內興建各項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家俱搬遷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標準,並簡化作業程序,特定本辦法。」明揭該辦法係臺北縣政府所頒,自動拆遷獎勵金等之發放屬臺北縣政府之權責,由原告係請求被告將該款交予臺北縣政府,再由臺北縣政府轉交該公司,顯然其亦認同此點。 ②雖然部分自動拆遷獎勵金係被告簽發支票支付,然被告係受臺北縣政府委託代發,由該府87年4月23 日致被告函主旨:「有關貴所辦理公2、公9公園 用地建物認定案...... 請依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事 項為憑逕行審核後代發補償費」,可證臺北縣政府自認係前開獎勵金之發給義務人。職此,縱使原告就系爭標的縱得請領獎勵金,亦應向臺北縣政府領取,被告無給付之義務。 ⒊原告另謂前述補償辦法非謂「曾表示不同意拆遷,即不得發給」,應著重於是否任由拆遷未曾抗拒,即使先前曾有不同意之表示甚或抗拒,事後仍人物脫離任由拆除之,仍有適用,是原告縱曾行文表示不同意拆遷,被告亦從未行文表示原告曾抗拒、阻撓,原徵收案全卷亦無原告抗拒、阻撓之記錄,且證人鍾中信供述亦證被告機關取得占有而拆除確係經原告人、物脫離,其所稱之抗拒亦非肢體之抗拒云云,似是而非,亦無可取: 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目的,在促使業主自動積極於規定期限內拆遷或搬離,方便拆除建物,使需用機關得儘速使用土地以達公共建設目的,亦避免增加施工成本。若業主有任何抗拒行為,無論積極的以言語、書面或肢體動作等方式對抗,或消極的將現場圍堵不開門,只要使施工單位無法如期順利施作,即與前述獎勵意旨及目的有間,不符發放要件甚明。 且被告於84年底將系爭土地上工程發包後,原告一再明白表示不同意施工,一度同意被告進場施工,旋即反悔,又於87年6月10日通知 被告勿施工,有原告代表鍾中信之證述可稽,足證原告至87年6月仍抗拒被告施工。 ⒋原告另引發回更審前判決內容略以,系爭標的與板橋市○○路○段2號及板橋市○○街412巷3弄9號,係附連圍繞之建物,系爭標的係遊樂設施,而板橋市○○路○段2 號及板橋市○○街412巷3弄9號為建物…則對同一附連 圍繞之建物,是否人物脫離而拆除者,應為整體觀察,不能割裂認定,但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卻獨對系爭標的認定非自動拆遷而不予核發自動拆遷獎金顯有違經驗法則」,主張系爭標的與板橋市○○路○段2號及板橋市 ○○街412巷3弄9號,原皆併同供其經營之育樂公司營 業使用,板橋市○○路○段2號及板橋市○○街412巷3弄 9號皆經被告認定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何獨不發系爭 標的之獎助金,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有未洽。蓋如前所述,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否核發,應視業主是否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地上物而定,板橋市○○路○段2號及板 橋市○○街412巷3弄9號及系爭標的地上物雖均在公2 、公9預定地上,但業主處理態度未必相同,核發與否 自亦可能不同。原告如欲指摘被告核發標準不同,應先證明其(業主)就該三部分地上物是否自動拆遷及拆遷之時間等相對態度完全相同,否則即欠缺指摘之基礎。且,如原告87年6月10日函所述,原告同意被告施工之 範圍,僅指已領取補償金部分,不包括系爭標的,足證原告作法不一,被告以不同方式處理,殆屬自然,並無同狀況不同標準之情形。原告若主張其於板橋市○○路○段2號及板橋市○○街412巷3弄9號之作法與系爭標的部分相同,則板橋市○○路○段2號及板橋市○○街412巷3弄9號部分亦不符發給自動拆遷獎助金之規定,劃一標準之正確方法為追回板橋市○○路○段2號及板橋市○ ○街412 巷3弄9號部分之獎助金,而非一錯到底,全部錯發等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甲○○,嗣已變更為王財貴,並由王財貴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鴻池,嗣已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兩造提出之該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前審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應給付貳仟零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予被告臺北縣政府後,再由被告臺北縣政府給付該等款項予原告。㈡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應給付貳佰零肆萬貳仟玖佰零貳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告臺北縣政府後,再由被告台北縣政府給付該等款項予原告。」,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2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人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是以本件就前審原告訴之聲明㈠及㈡之利息請求部分,業據最高政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已確定在案,而關於前審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於原審時係以臺北縣政府及板橋市公所為被告,惟原告於本件更審訴訟,僅以板橋市公所為被告,並於本件95年6 月9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對原來被告臺北縣政府部分之訴,經本院將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臺北縣政府並未表示異議(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參照),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故本件更審事件之訴訟標的,僅餘原告請求被告板橋市公所給付系爭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更審中,除撤回原來被告臺北縣政府部分之訴以外,並將原來聲明「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應給付2,042,902元予被告臺北縣政府後,再由被 告台北縣政府給付予原告」,改為「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應給付原告2,042,902元」,而為訴之變更;被告雖表 示不同意訴之變更,惟本院以原告於更審後之第一份準備書狀中,即已變更為前述之聲明,且經歷次準備程序,並無損於被告於本件訴訟有關防禦之程序保障,因認原告為前述訴之變更為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臺北縣政府先後於78年及81年間公告徵收原告所有板橋市○○○段第1崁小段32之12、33之3、30之7、30之4等之土地及板橋市○○○段第1 崁小段3 之7 號、板橋市○○○段133 、134 號、板橋市○○街410 巷7 號、10號,412 巷3 號、12號等建物,需用土地人均為被告。惟板橋市○○路○段2 號及板橋市○○街412 巷3 弄9 號建物經臺北縣政府授權被告認定為非合法建物不予補償,臺北縣政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徵收公告中,並未列入板橋市○○路○ 段2 號及板 橋市○○街412 巷3 弄9 號之改良物,是該改良物補償費及改良物應發給百分之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並未併予發放。嗣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並經臺北縣政府委由被告重為查證後,認定板橋市○○路○ 段2 號及板橋市○○街412 巷3 弄 9號之改良物為合法,乃核定發放補償費,並已由原告具領 。原告據此要求給付自公告徵收付款日起之遲延利息,經臺北縣政府以89年6 月21日89北府地用字第222779號函覆略以,新增地上物補償費已於89年5 月1 日全部發放完畢,拒絕原告所請;另就系爭標的之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原告亦請求被告發給,經被告以89年7 月31日89北縣板工字第3683號函拒絕所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094號判決「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人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件影本附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標的與板橋市○○路○段2號及板橋市○○ 街412 巷3 弄9 號,原皆併同供原告經營之育樂公司營業使用,後者既經被告認定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在案,為何獨指系爭標的違背規定,拒絕發給?本件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自動拆遷獎勵金,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依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被告並非系爭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義務人;且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否核發,應視業主是否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地上物而定,板橋市○○路○ 段 2 號及板橋市○○街412 巷3 弄9 號及系爭標的地上物雖均在公2 、公9 預定地上,但業主處理態度未必相同,核發與否,自有不同等語,資為爭議。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拆遷獎勵金,係以台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10條為據。然查,該辦法,係由臺北縣政府所訂定;該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縣政府為劃一本縣內興建各項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家俱搬遷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標準,並簡化作業程序,特定本辦法。該辦法第10條復規定「建築物業主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按建築物查估價格百分之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助金。其餘人、物搬離而由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亦未規範被告有給付該項獎助金之義務,況台北縣與板橋市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之規定,分係二地方自治團體,台北縣政府與被告則分屬該二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而自動拆遷獎助金又非徵收法令規定之法定補償,是上開辦法縱係以明文規範各鄉(鎮、市)公所有給付之義務,該鄉(鎮、市)公所亦不受此項未經法律授權之規定之拘束。且查與系爭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有關之板橋市9 號、2 號公園工程徵收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係由臺北縣政府以78年7 月24日78 北 府第四字第227191號函及81年12月30日81北府第四字第443436號函而為發放之處分,足證本件自動拆遷獎勵金之及發放,亦係由臺北縣政府為之。被告縱有曾簽發支票支付自動拆遷獎勵金,亦不能以之推論被告有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義務人。故本件原告依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以板橋市公所為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自動拆遷獎勵金,核與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未合,尚非有據。 四、再者,縱使原告得依前揭拆遷補償辦法,向被告請求給付相關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依據,係依該辦法第10條之規定,已如前述。而依該條前段規定以觀,建築物業主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有二,一為自動拆遷,一為拆遷應於規定期限內;至其後段所定「人、物脫離而由本府(即臺北縣政府,下同)拆除者」之效果,僅為「視同自動拆遷」,並非應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而建築物業主有「人、物脫離而由本府拆除」之情形時,前開要件中之「自動拆遷」,固可由「人、物脫離而由本府拆除者」取代之,惟另一要件即「拆遷應於規定期限內」,解釋上仍須具備;否則自動拆遷者,須在規定期限內為之,始可領取獎勵金,視同自動拆遷之「人、物脫離而由本府拆除者」,則可不受期限之限制,實不符事理之平。況且,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給,係為達迅速方便拆遷建築物之目的,促使建築物業主於規定期限內為自動積極(如拆遷)之行為,若建築物業主未有積極行為使達期限內方便拆除建築物之效果,即無發給獎勵金之必要。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欲請領系爭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符合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系爭建築物或人、物脫離而由本府拆除之要件;查本件系爭標的之建物係遊樂設施,原供原告營業之用,原告雖主張於81年10月12日申請停業,惟其並未自動拆遷該建物,而係嗣由被告予以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原告並無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之事實。此外,原告雖亦主張其符合於「規定期限內」人、物脫離而由本府拆除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何「規定期限內」人、物脫離而由本府拆除之事實;而對於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人、物脫離之情形,被告則陳稱:公2 、公9 公園預定地,相關工程於84年底發包,被告希望業主在84年底前自動拆遷,以便開工,被告於85年2 月9 日召開「本市2 號公園地上物補償費協調會」,要求原告配合,但遭拒絕,此有該次會議紀錄所載「板橋市公所意見:公園興建工程,請業主同意先行撤除地上物施工。業主意見:無保障本身權益、補償費未合理發放前,不同意施工」;85年6 月21日被告「二、9 號公園預定地地上物補償費協調會」中,原告表示「業主同意板橋市公所自85年6 月24日起進場施工,其公2 、公9 用地範圍內地上物願無條件配合拆遷」,其代表人甲○○、鍾中信並於會議紀錄後簽名確認,事後原告非但仍未遵守,還抗爭阻止施工單位入場施工,其相關情形有:被告簽辦單記載略以,該公司曾於85年6 月21日與工程隊開會結論㈢同意於85年6 月24日起公2 、公9 用地範圍內地上物,願無條件配合拆遷,並無履行,造成工程延宕等語;又被告86年9 月20日致臺北縣政府函主旨「本市都計二、9 號公園開闢工程業於84年底完成發包惟久未能動工,目前地上物大部分鈞府業已完成核備…請鈞府儘速認定俾使本所代為核發補償費,以利早日施工」,即被告至86年9 月20日仍因原告阻擾,未能動工;又原告87 年6月10日致被告函說明二聲明:「關於游泳池部分在未獲補償之前,敬請貴所暫勿施工,以維本公司權益」;又兩造協調過程中,多次代表原告出面之證人鍾中信於91年5 月27日到庭作證時自承略以,我們認為必須先領到補償費,才能施工,…85年協調會之前因為未領補償費,所以不同意施工有抗拒等語;以上各情,有各該函文、會議紀錄、簽辦單等件影本及筆錄附原審卷可稽,足證本件並無原告於「規定期限內」人、物脫離之情形。原告所稱其有符合於「規定期限內」人、物脫離而由本府拆除之情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核不足採;故其主張依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動拆遷獎勵金,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告拒絕發給原告系爭標的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自動拆遷獎勵金2,042,90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