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耕地租約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原 告 乙○○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終止耕地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1年4月2日台內訴字第09100031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2年 5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判字第16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承租訴外人林紹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六結小段23地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耕作,並訂有三七五租約。系爭耕地因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依法得申請建築使用,林紹於民國(以下同) 66年10月及67年2月間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終止租約, 並於87年4月13日檢具協議書及付款支票票根影本,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向被告單獨申請終止耕地租約,被告以林紹未能檢附原告之印鑑證明書,以供審核當事人真意,遂派員向原告查證,原告則分別以口頭及書面向被告表示該協議書無效或拒絕履行。 被告函邀租佃雙方於89年7月27日召開協調會,因林紹及原告甲○○未出席,致協調不成立。案經被告認事涉私權爭執,請租佃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林紹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8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宜蘭縣政府)對原告(林紹) 民國87年4月13日申請終止與承租人甲○○、乙○○間之耕地租約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嗣宜蘭市公所以90年12月11日90市民字第21097號函復被告: 現有檔案並無通知出租人資料。被告審認林紹申請終止耕地租約,租佃雙方業經自行協議成立,符合規定,遂以91年1月16日府地3字第0910007269號函准予依法終止租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78條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租佃雙方就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是否已達成協議?茍已達成協議,被告要否再就補償金額為審核? 一、原告陳述: 1、按「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租約;…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及估計其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與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金,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所明定。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 1項所稱「應就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乃強行規定, 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71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可稽,非屬任意規定;依民法第71條,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65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3號判決、75年判字第2323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就該二條文綜合觀察,顯然被告審核本件出租人申請案,應就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方屬適法;此種強制規定,被告行政機關並無適用與否自由裁量之餘地,合先鈙明。 2、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25號判決謂「…就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照觀之,關於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之補償,法已為特別規定,關於私有耕地部分,則無此特別規定,可知關於私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之補償,應非以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補償為必要, 而可容由出租人與承租人自行協議。…」洵屬誤解。茲分析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25號判決誤解如次: ⑴、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3項立法者本旨: 依立法院公報第65卷第95期院會紀錄,66年2月2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次(最後一次)修正同時修正名稱為平均地權條例,將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 2項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並增列第2項「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75年修正移列第77條第3項),此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3項蒿始。彼時行政院(院長蔣經國)為貫澈我國保護佃農之一貫政策,並期所有承租耕地之佃農均能在同一標準之下享受同等待遇,故參照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出租耕地應按公告土地現值扣除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佃農。公有出租耕地亦同,俾資劃一,並適用於全面。其立法理由乃「…十九、修訂終止耕地租約時對佃農補償之規定:現行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出租耕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時,出租人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給與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補償』在執行上每多發生困擾…故參照獎勵投資條例第54條之立法原則,將原條文修正為:耕地出租人於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按照終止租約當時公告土地現值預估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其為出售供他人建築者,亦應給與該土地承租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並增訂公有出租耕地亦應依照辦理之條文,『以臻公平』。」此有立法院公報第65卷第95期院會紀錄;行政院65年 5月25日台65內字第4302號函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可稽。準此,行政院及立法者為使公有出租耕地承租人亦同受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私有耕地出租人的照顧,而增列系爭「第2項」(75年修正移列第77條第3項)。 可知「公有出租耕地」承租人乃是比照的、從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 1項」關於「耕地出租人」,而使得「公有出租耕地」承租人亦同受法律的補償。檔案歷歷可稽,非如最高行政法院誤客為主,93年判字第1625號判決誤推「…『對照觀之』…『可知』…『應非』…」,更無「…關於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之補償,法已為特別規定,關於私有耕地部分,則無此特別規定…」結論。上訴審判決完全不查系爭條例65–66年期的立法歷史資料,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25號判決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3項立法者本旨。 又依立法院公報第66卷第48期委員會紀錄載,立法院內政、財政、經濟、司法四委員會第22次聯席會議紀錄(第58會期),綜觀「進行第74條」的討論可知, 第77條第1項之「耕地出租」實包括所有公私土地。(見魏惜言(立法)委員發言) ⑵、與最高行政法院自己判決前例相左: 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 「…關於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之終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既應踐行一定程序後,始得由行政機關准予終止,則其終止租約效力之發生,自應由行政機關准予終止時,始行發生,顯係基於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行為為依據…惟為土地主管機關之內政部於六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台內地字第七八四五三五號致臺北市政府函內則又另設標準略謂:『…』其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應就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之強行規定,即有未符,不無相互牴觸之瑕疵。被告機關於六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既未詳予審核系爭租約之終止日期與效力,徒依內政部前開函釋,以…六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坪八百六十二元,作為計算本件補償費之標準,而不以被告機關核定之准予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坪二千三百十元為計算補償費之標準,即嫌率斷,原處分於法難謂為無違誤。」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本件原告係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補償金提存法院,而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檢附提存書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終止租約,原處分機關於七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七十府地權字第四五六一七號函核定准予終止租約,而土地現值已於七十年七月一日公告調整,自應以當期之七十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為地價補償費計算標準,原告所稱承租人領取補償費或將補償費提存後,當事人間原有租賃關係即告消滅,已生租約終止之效力,似已無待政府再予核准云云,於法無據,自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六十九年之公告現值為準,顯有違誤,訴願決定謂其並無不合,亦欠妥適…。」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25號判決與自己判決前例相左。 ⑶、違背憲法本旨: 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 「…耕地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係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耕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 依憲法第142條之規定,國計民生之均足乃國家之任務。是均富既為憲法所設定的國家發展目標,政治部門在分配社會資源及建立與實施財產制度時,即不能完全悖離該目標的達成…。」被告聽見否、看見否。平均地權條例第76-78條規範,共同構成限制耕地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耕地所有權的強制規範。被告無法(不能)鋸箭式地單獨審查行為規範。 ⑷、違背司法院廳釋: 依司法院72年2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9號函釋: 「…上開二條文為終止租約之強制規定,法文暨未限定『耕地』為『私有出租耕地』,則不論私有或公有出租耕地,於終止租約時,『均應』踐行該條文規定,始能發生終止租約的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25號判決違背上開司法院廳釋。 ⑸、與行政函釋相左: 依內政部61年7月5日台內地字第479523號函釋:「…案經本部邀同有關機關研商結果以:『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出租耕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而終止租約時,應按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係為兼具促進都市建設及保護佃農雙重意義之強制規定,業佃雙方均應遵守,前經內政部以(60)台內地字第409131號函核釋有案,本案臺灣省政府請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應給予佃農之補償標準是否強制規定乙節,仍應依照前開內政部函核釋辦理。』紀錄在卷,本案應照上開會商結論辦理。」 又內政部60年5月18日台內地字第409131號函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出租耕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而終止租約時,應按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係屬強制規定,業佃雙方自應均行遵守。「如當事人雙方約定之補償不及申報地價三分之一或高於申報地價三分之一時,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之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已修正為「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給予補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25號判決與內政部二函釋相左。 ⑹、最高行政法院93判字第1625號判決又謂:「…再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關於終止租約之程序規定,僅於出租人與承租人尚未達成協議,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始須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後,准予終止耕地租約;苟土地所有權人於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終止租約之申請前,已與承租人達成協議,或原雖未達成協議,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議達成協議者,均無適用同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之規定,益見關於補償之金額得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協議定之。」又屬謬誤。茲分析如次:①、違背憲法本旨: 司法院釋字第163號解釋姚瑞光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就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觀之,對於『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與『拒不接受協調』之承租人,彼此所受補償,並無差別…」事實上,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終止租約者,係因出租人一方意思表示之單方法律行為,性質上無出於承租人之自由意思可言。何來「協議成立」與「未達成協議」之別,而分別(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規定? ②、違背司法院廳函會議決議: 按耕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向承租人聲明終止租約後,承租人並不得以出租人未履行補償為抗辯,可知承租人並無自由意志可言。 69年9月22日69廳民一字第0154號函:「…出租人如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 第78條第1項規定辦理終止租約而出售者,其承租人僅得依同條例第77條規定領取補償…。」70年9月4日(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討論意見,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係基於事後審查終止租約之耕地是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亦即在於補救以實施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終止租約與補償費,並非對待給付關係,承租人不能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缺失。被告及最高行政法院不察,竟認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祇適用於「未達成協議」者,排除適用於「協議成立」者。完全不顧弱勢、無知的佃農。被告踐踏法律目的、正義,所辯殊無足採。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25號判決末而推論:「…又終止租約應補償承租人之金額既可由當事人協議,即無限制應按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標準之理。…」綜上分析,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25號判決推論前提嚴重失焦,其所據得之結論,無足採矣。 3、平均地權條例第77、78條規定,本係不完全法條。被告應知不完全法條者,乃立法者無就每一條文重複為完整之敘述、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76、77、78條之設由,乃就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得收回耕地之「原因」、補償「標準」、及「程序」分別為特別規定,資以排除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是認定出租耕地之收回「原因」、「補償」標準及終止「程序」時,引用法條須就平均地權條例整體以觀,斷無法割裂適用,此法律解釋所當然。改制前行政法院歷有判決(68年判字第736號、71年判字第73、456、1038、1331號、74年判字第835號、 86年判字第1534號、87年判字第903號、88年判字第4238號判決) 均以平均地權條例第76、77、78條一併論列可稽。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1475號判決:「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因出租耕地編為建築用地,申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同條例第七十七條參照)。此所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七十八條以書面向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終止租約收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換言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以書面向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終止租約時,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給予承租人補償。今被告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執謂租佃雙方有協議已足,棄同條例第77條規定於不顧,逕予核准終止系爭租約之申請。取辦於臨時之檢,原處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及第78條第1項規定要件,損害原告合法權益,是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適法處分。 4、憲法平均地權基本國策問題。按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此憲法第142條所明定。 人民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的限制。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0、11、54、63條規定,依法徵收出租耕地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進行補償耕地承租人;同條例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應重新規定地價一次;第46條規定,土地現值表之編製每年辦理一次。被告本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應知如此何為!平均地權條例一而再、再而三,不憚其煩的條列「規定地價」、「照價徵稅」、「照價收買」、「漲價歸公」及「土地使用」各章,無非欲使各種土地使用(包括補償)與社會經濟發展程度相符。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 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同施行細則第98條規定:「本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七十八條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終止租約收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準此,依憲法權利社會化之本旨,平均地權條例之法律已具體、明確要求主管機關「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給予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提出申請( 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終止租約收件當期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規定)」進行審核,怎有被告「補償標準,不在審核之列」?被告作成原處分,顯未顧及憲法權利社會化而實施平均地權之本旨,率爾行事。 5、為貫徹憲法上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是有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及第77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作為建築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司法院釋字第20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立法院公報第66卷第48期委員會紀錄,「以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此政策在以前我們審查獎勵投資條例時,內政委員會就曾提出給予三分之一補償,此經聯席會議通過,並蒙大會採納,此為其來源,我們在獎勵投資條例審查時之提議乃意在保護自耕農。」顯然,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規定,立法者原意是以保護佃農之利益為目的。而平均地權條例賦予被告審核之權,本即用以避免經濟弱勢之承租人權利受損。今被告反是,誤解法條,拘泥於形式審查,違背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保護弱勢無知佃農之旨,令人遺憾。 6、被告錯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謂:「…則本案租佃雙方簽訂終止租約協議書,毋待登記,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云云。案誤例差,累人害世。蓋: ⑴、被告不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983號判決理由二(二)已指出,本件「原告(按即出租人)須依平均地權條例,向被告(按即上訴人)申請核准終止租約,始能塗銷耕地租約之登記。」本件法院前判決如此明確,何來被告謂「本案租佃雙方簽訂終止租約協議書,毋待登記,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被告草率甚。 ⑵、依強制締約法理反面解釋,解約當亦須經有權機關核准後方是,此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983號判決亦謂:「即係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介入私法關係,並因行政處分而生終止租約之形成效力」。平均地權條例立法欲行政機關介入申請核准,以保護弱勢承租人。今被告卻誤謂本案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申請」、「核准」之必要,寧非自失立場? ⑶、苟依被告見解,則此後,全國之出租人大可援引平均地權條例早早、早早與相對之承租人進行「協議」,收回土地後,將「協議」擱著,50年或500年後, 再向被告提出申請終止;甚至無須申請矣!蓋依被告所誤,出租人也不用什麼申請不申請(終止租約)的!出租人消遙自為,反正已有「協議」在身(成立)就好,土地先收回來,有空再申請,管他什麼承租人耕作權、管他什麼承租人合法權益、管他什麼都市建設、管他什麼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管他什麼申請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祇要被告以為「本案租佃雙方簽訂終止租約協議書,毋待登記,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此,豈不荒謬?被告踐踏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昭然。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25號判決,豈不鼓勵全國(私有)耕地承租人千萬不要與地主「協議」,因為協議一旦成立,即「補償標準,不在審核之列。」何況承租人無知識、子幼、鎮日只會荷鋤、汗滴禾下,哪知「補償標準」何在?而,好不容易立法者(院)通過保護佃農之平均地權條例(第76-78條),怎知又碰上今日之被告泥知害人,法律(平均地權條例)豈只是保護對於協議不成立或「拒不接受協調」者,法律、社會之公平正義何在,有權者(機關)完全不思。 7、重大過失,等於惡意。法諺:「惡意不得對任何人享有利益。」當然更不得予利益。為什麼?本件出租人要以24年前之協議書來申請!為什麼?被告手握公權力,卻不加介入失衡的私權關係,自廢平均地權條例法律所賦予的權能。 8、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其解釋理由書謂,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 即依內政部69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2354號函,亦謂行政機關對補償地價標準問題,認應依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11月23日判字第736號判決意旨, 應以縣市政府核准終止租約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 9、就平均地權條例第77、78條文義解釋言,法條已明載:「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提出申請…」。同法施行細則第98條規定:「本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七十八條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終止租約收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依通常解釋,系爭協議書,乃非於「申請終止租約收件當期」所作者,怎可作為判準?衡諸立法沿革可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66年與75年版,被告(宜蘭政府)所據以審核的「協議」內涵並不相同。 本件出租人87年4月13日「提出申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所據者為75年版(宜蘭縣政府審核之依據、93年判字第1625所認定之行為時),而系爭「協議 (書)」卻為66年版者。 否則,法條大可不必如此贅言:「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應以書面提出申請」、「提出申請終止租約收件當期之…」!依被告邏輯,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應予刪除!因該法律條文:「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給予補償。」之規定效力低於內政部的函令解釋。只要有內政部67年第819644號函:「…至其補償地價有無達到或超過同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標準,則不在審核之列。」即可,無勞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寧非怪哉?嚴格言之,內政部67年第819644號函令解釋已違背法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本旨。被告不察,原訴願決定機關不思,致引本件爭訟,徒費國家寶貴訴訟資源!退步言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規定,所謂協議、申請、審核、准駁等,理當循序為之,無人可置二言。縱有差池,亦應在一般人之經驗中者,始足當之。斷無人能以24年差距事再行申請,仍可謂合法者!被告一再對平均地權條例本文規定視而不見,更企圖以內政部之函令解釋作為本案審核之準據,違背裁量應符合「時間的適當性」原則,被告原處分以24年前之協議為審核準據,准予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手段);試問被告,可謂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76、77、78條規定本旨(目的)乎?平均地權條例立法目的何在?被告完全不查。如此管理國家土地,平均地權條例土地使用之設計板盪矣! 、本件出租人於87年 4月13日申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所據者為66年10月及67年 2月間出租人與承租人所簽之協議書。被告原行政處分簡誤謂「自可採信協議書為有效之證明文件,符合上述條例准予終止租約」云云。惟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在行政處理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就系爭協議書言,原處分已違背法律上情事變更原則(同參行政訴訟法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蓋任何人皆知系爭協議書成立(66、67年間)後,在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法律效果完成以前,為系爭協議書之基礎(台灣經濟發展)情事,早已不可同日而語;依協議書之記載,本件全部耕地之面積為8366平方公尺,而其66年12月之公告現值為「847元」,出租人申報地價則為「100元」(出租人在本院89年訴字第2983號判決案起訴書內所自認),而90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則為「28,700元」,二者相差「33倍」有餘!如此,為系爭協議書之基礎情事已徹底變更,本件爭議非內政部函令解釋之本旨,更非該等行政命令所指者。而此一情事變更並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被告誤解89年訴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竟依24年前之協議書,不顧承租人多次「表示異議」,作出顯失公平結果之原處分,誰能甘服? 、被告歷審一再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謂「本案租佃雙方簽訂終止租約協議書,毋待登記,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致益陷錯誤結論(原處分)。被告顯有誤解,再分析如左: ⑴、按「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法條如此明確,被告如何能視而不見?出租人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要欲終止系爭租約,如何能不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辦理? ⑵、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224號判決意旨: 「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平均地權條例第五次修正及增列法條之後,所有因耕地編為建築用地發生之租佃爭議問題,即不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舊有之行政令、函、解釋與新法牴觸者均因新增法條之規定而自然失其作用。」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2號裁定:「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終止耕地租約及同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補償費之爭執事件,該條例既已另定處理程序,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意旨: 「…關於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之終止…既應踐行一定程序後,始得由行政機關准予終止,則其終止租約效力之發生,自應由行政機關准予終止時,始行發生…。」亦即,終止耕地租約應經政府審核後為准駁而生效。按申請乃行政法上之意思表示,人民所為之申請,在程序法上為開始行政程序之謂;在實體法上,則為同意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 ⑶、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原告所稱承租人領取補償費或將補償費提存後,當事人間原有租賃關係即告消滅,已生租約終止之效,似已無待政府再予核准云云,於法無據,自無足採。」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終止耕地租約應經主管機關審核後為准駁之規定,至為明確。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835號判決 、71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71年度判字第1038號判決、71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71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迭可供被告參照。本件乃平均地權條例爭議,被告應知詳。出租人既未踐行法律規定,何來「毋待登記,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被告不察!輕以行政函釋、過時(51年、59年)裁判、他引最高法院裁判,以彼例此;最高行政法院又簡誤推論93年判字第1625號判決。被告及最高行政法院完全不查司法院解釋、行政法院判決及平均地權條例立法沿革、理由深究追去,亦未就原告所陳審究、說理。但以內政部函件及簡誤推理,逕予駁回原訴,甚憾! 、法定裁量範圍問題。按「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其為自行建築者,應就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7條明定。 被告未依出租人申請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而作成原處分,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悖離平均地權條例立法宗旨,是原處分、原決定均應予撤銷。 、權利濫用問題。在一般契約中,解除權發生後,債權人長期任其不行使,而選擇於自己有利時為解除,是乃權利之濫用。依被告認知: 出租人乃於66年10月及67年2月間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則彼時出租人解除系爭租約之權利發生。惟出租人卻長期(24年)任其不行使,而選擇於出租人有利時(87年)方行提出申請終止系爭租約。出租人儘可於66年當期提出申請終止系爭租約,無人曰不可!孰料出租人卻遲至87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終止系爭租約, 雖係行使權利行為,惟綜觀全案前後,出租人難免為權利濫用矣!被告職司審核,卻不加察查把關。被告任出租人濫用解除權,視而不見、充耳不聞;復且就出租人放令24年不行使之系爭耕地租約解除權,加以准許,被告認事用法,顯有未合,是原處分、原決定均應予撤銷。 按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修正理由謂:「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給予承租人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為避免因地方政府行政處理期間調整公告現值,而影響承租人與出租人之權益,爰於第一項修正明定以『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以減少糾紛。」準此,不可不謂立法者用心良苦,甚至為避免因地方政府行政處理期間調整公告現值,而影響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權益,舉輕明重,被告如何能言以24年前之協議補償仍可謂合法,是原處分、原決定均應予撤銷。 、被告似誤認其僅止「形式審查」而已。惟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規定:「本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七十八條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終止租約收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換言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78條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終止租約時,所指涉者, 乃本條例第77條第1項所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施行細則」說明至為詳確,豈容被告率引內政部「函釋」,自為區分,引喻失義。細繹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 就終止耕地租約之程序詳為規定,行政機關非但不得為「形式審查」,甚且其裁量權已收縮,受同條例第77條規定之拘束至明。何以被告及最高行政法院出「補償標準,不在審核之列」語?被告僅止形式審查之訴求,殊無足採。 、再按契約正義屬平均正義。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乃契約法之基本原則,必須互相補充,彼此協力,始能踐契約法之機能。而國家不再是中立的旁觀者,透過立法及法律的解釋適用,使契約自由及契約正義二項原則,獲得最大的調和及實現,乃有「強制締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強制續訂租約,即強制締約適例。依反面解釋,在耕地租佃關係中,出租人為收回耕地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終止租約時,應受限制;是以有平均地權條例第76、77、78條(強制)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特別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224號判決參照)。不容出租人違背法律,率爾收回(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被告應詳思、再細察。 、依教育部國語辭典對「應」字解釋,非見「應」即為當或該解;亦作「想來是」解,表示推測的意思。考諸本件立法史料,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3項「 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乃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該比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之意,亦即作表示推測的意思。 更非所謂的「第1項的特別規定」。 、本件被告自認: 曾(87年4月13日)「派員向承租人乙○○、甲○○查證,渠等則分別以口頭及書面向被告機關(按即本件被告)表示該協議書無效或拒絕履行。被告復於本89年6月27日以89府地3字第 066777號函邀集雙方於同年7月27日召開協調會,原告(按即本件出租人)主張該協調會於法無據,礙難出席;承租人甲○○則拒絕出席…。本次協調會不成立。 二、原告(按即本件出租人)主張66年10月及67年2月間與承租人達成協議,因部分承租人乙○○日前表示異議…。」準此,被告為原處分時,當然知原告表示異議,且被告已為自認,被告怎能一再矯言?足證被告行政處理(審核)本件「是否已達協議」之過程,草率已極。 、綜上所述,在在顯示本件原處分為無理由。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予終止耕地租約。」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8條所明定。 2、依本院89年訴字第2983號判決書判決主文及理由,重新審查結果,出租人已依租佃雙方所立協議書內容,給付原告補償金各70萬元及利息4,500元, 並有受款人簽章之支票存根及宜蘭市信用合作社89年2月出具證明書可稽。 參酌內政部67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819644號函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案件,如經審核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租約。本條所稱『審核』,係審核當事人是否達成協議…而已,至其補償地價有無達到或超過同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標準,則不在審核之列。」又70年6月20日台內地字第27730號函略以:「租賃雙方之補償問題,本質上屬私權範圍,其當事人既已自行達成協議,自應依同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准其終止租約,無須再審核其地價標準。」足證租佃雙方確已達成協議無訛。原告錯引行政訴訟法第20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本件全部耕地之面積為8,366公尺, 而其66年12月之公告現值為847元,出租人申報地價則為100元,而90年期公告現值則為28,700元,二者相差32倍有餘!如此,為系爭協議書之基礎情事已徹底變更,本件爭議非內政部函令解釋之本旨,更非該等行政命令所指者。」要無可採。 3、另有關宜蘭市公所每隔六年受理原告單獨一方申請登記時,有無通知出租人於接到通知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乙節。按被告前以90年11月19日府地3字第130112號及同年12月3日府地3字第 136148號函請租約管理機關宜蘭市公所查明每隔六年受理原告單獨一方申請續約登記時,有無通知出租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之處理情形,該所同年12月11日90市民字第21097號函復略以: 「查現有檔案並無通知出租人資料,至於民國74、80年因年代已久,承辦員易手數人,無從查起當時受理承租人甲○○、乙○○單方申請續訂租約案件是否有通知程序」在案。但查本案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分別於66年10月及67年 2月與原告達成協議終止租約,並依協議內容給付原告地價補償完畢,是該所自74年起有無依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通知出租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應非爭執所在。 4、又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則本案租佃雙方簽訂終止租約協議書,毋待登記,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被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等有關規定函請宜蘭市公所及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租約終止登記及塗銷註記,要無不合。 5、發回更審理由認為出租人與承租人苟已達成協議,即無須再就補償金額為審核乙節,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不論66年2月2日修正公布條文或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條文,係在規範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申請程序。土地所有人依同條例第76條規定終止租約時,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本條所稱「審核」,依內政部67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819644號函釋,係審核當事人是否達成協議…(略)而已,至其補償地價有無達到或超過同條例第77條規定標準,則不在審核之列。 又該部70年6月20日台內地字第27730號函又明釋: 「租賃雙方之補償問題,本質上屬私權範圍,其當事人既已自行達成協議,自應依同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准其終止租約,無須再審核其地價標準」。換言之,出、承租人既已自行協議,並立協議書,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當依前開函釋審核協議書內容是否達成協議,且承租人是否已領竣協議書所載之補償金額,如審核出、承租人達成協議,出租人依協議補償承租人,並由承租人領畢該補償時,行政機關自應准其終止租約,自無須審究該協議書內之補償金額是否符合同條例第77條規定標準。反之,如「審核」出、承租人尚未協議成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租約。析言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收終止租約之申請,經審核租佃雙方對終止租約已達成協議,自應尊重租佃雙方協議,依其協議准其終止租約。如經審核租佃尚未協議,始有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始依同條例第77條補償金之標準補償,以杜爭議。本件訴外人林紹申請終止租約,被告依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賦予行政機關「審核」權責審核結果,原告甲○○已於66年10月25日與出租人林紹協議成立:「甲方(甲○○)願將本土地交還乙方(林紹)供建築之用,由乙方補償甲方柒拾萬元正為補償金,由甲方於地上物收穫時,乙方付20萬元正,餘50萬元正於付第一次款後七個月內全數付清」。 原告乙○○亦在67年2月間與出租人林紹協議成立,雙方同意終止租約,由出租人補償70萬元,作為補償原告交還土地的代價。出租人均依協議於67年8月15日補償原告各70萬元及利息4500元完畢, 有受款人簽章之支票存根及宜蘭市信用合作社89年 2月出具證明書可稽。另觀原告乙○○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協議書沒意見,亦坦承收訖補償金70萬元。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審核出、承租人雙方既已協議成立,原告並領畢協議書約定補償金額,作成准由出租人終止租約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妥。 6、另發回更審理由,以本件出租人林紹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是否終止,尚待事實審就租佃雙方是否已達成協議等事項調查後認定之乙節,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則本案租佃雙方簽訂終止租約協議書,毋待登記,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被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等有關規定函請宜蘭市公所及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租約終止登記及塗銷註記,要無不合。 7、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予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照觀之,關於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之補償,法已為特別規定,關於私有耕地部分,則無此特別規定,可知關於私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之補償, 應非以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補償為必要,而可容由出租人與承租人自行協議。再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關於終止租約之程序規定, 僅於出租人與承租人尚未達成協議,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始須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77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後,准予終止耕地租約;苟土地所有權人於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終止租約之申請前,已與承租人達成協議,或原雖未達成協議,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議達成協議者,均無適用同條例第77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之規定,益見關於補償之金額得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協議定之。又終止租約應補償承租人之金額既可由當事人協議,即無限制應按「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標準之理。 此與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後就第77條第1項之規定, 有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預計土地增值稅及補償額;或依「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之不同者。 二、本件原告承租林紹所有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耕作,並訂有三七五租約。系爭耕地因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依法得申請建築使用, 林紹於66年10月及67年2月間與承租人即原告簽立協議書終止租約, 並於87年4月13日檢具協議書及付款支票票根影本,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向被告單獨申請終止耕地租約,經被告以林紹未能檢附承租人即原告之印鑑證明書,以供審核當事人真意,遂派員向原告查證,原告則分別以口頭及書面向被告表示該協議無效或拒絕履行。被告乃函邀租佃雙方於89年7月27日召開協調會, 因林紹及原告甲○○未出席致協調不成立。被告認其涉及私權爭執,應請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乃以89年7月31日府地3字第080956號函檢送協調會議紀錄乙份予租佃雙方。林紹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8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著由本件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認出租人申請終止耕地租約,租佃雙方業經自行協議成立,符合規定,乃於91年1月16日府地3字第0910007269號函准予依法終止租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略以,綜觀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被告就本件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乙案,即應實質審查(非僅止於形式審查)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78條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終止租約收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方屬適法,被告並無適用與否自由裁量之餘地。是以,出租人遲至87年4月13日始持於66年10月及67年2月間出租人與承租人即原告簽立之協議書及付款支票票根影本(顯非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向被告單獨申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被告竟准予終止租約,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不論66年2月2日修正公布條文或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條文, 係在規範該條例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申請程序。土地所有人依該條例第76條規定終止租約時,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而該法條所稱「審核」,依內政部67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819644號函釋,係審核當事人是否達成協議…(略)而已,至其補償地價有無達到或超過該條例第77條規定標準,則不在審核之列。內政部70年6月20日台內地字第27730號函又明釋:「租賃雙方之補償問題,本質上屬私權範圍,其當事人既已自行達成協議,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准其終止租約,無須再審核其地價標準」。換言之,出、承租人既已自行協議,並立協議書,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當依前開函釋審核協議書內容是否達成協議,且承租人是否已領竣協議書所載之補償金額,如審核出、承租人達成協議,出租人依協議補償承租人,並由承租人領畢該補償時,行政機關自應准其終止租約,自無須審究該協議書內之補償金額是否符合該條例第77條規定標準。反之,如「審核」出、承租人尚未協議成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租約。析言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收終止租約之申請,經審核租佃雙方對終止租約已達成協議,自應尊重租佃雙方協議,依其協議准其終止租約。如經審核租佃尚未協議,始有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始依該條例第77條補償金之標準補償,以杜爭議。本件訴外人林紹申請終止租約,被告依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賦予行政機關「審核」權責審核結果,原告甲○○已於66年10月25日與出租人林紹協議成立:「甲方(甲○○)願將本土地交還乙方(林紹)供建築之用,由乙方補償甲方柒拾萬元正為補償金,由甲方於地上物收穫時,乙方付20萬元正,餘50萬元正於付第一次款後七個月內全數付清」。 原告乙○○亦在67年2月間與出租人林紹協議成立,雙方同意終止租約,由出租人補償70萬元,作為補償原告交還土地的代價。 出租人均依協議於67年8月15日補償原告各70萬元及利息4500元完畢,此有受款人簽章之支票存根及宜蘭市信用合作社89年 2月出具證明書可稽,且原告對系爭協議書並無意見,亦坦承收訖補償金,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審核出、承租人雙方既已協議成立,原告並領畢協議書約定補償金額,作成准由出租人終止租約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妥。 2、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則本案租佃雙方簽訂終止租約協議書,毋待登記,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被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等有關規定函請宜蘭市公所及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租約終止登記及塗銷註記,要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准予終止租約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78條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