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93號 原 告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3月7日院臺訴字第09100817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10月7日91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4月14日94年 度判字第54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第三人九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向被告檢舉原告利用市場優勢地位,向供貨廠商強制收取附加費用,且與檢舉人簽訂交易協議書暨供銷契約書載有不明確之產品下架標準及重複收取附加費用等情,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新開店數滿百整數時,除收取「感恩(週年)慶贊助費」之附加費用外,並重複收取「新開店協贊費」附加費用,為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20日以(90)公處字第087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 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訴經本院92年10月7日91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4月14日94年度判字第 54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摘敘兩造訴辯 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就原處分所指「市場」含糊籠統,從未舉證證明,是以原處分前提事實既有錯認,其處分顯有違誤: ⑴按被告過去就「市場範圍的界定」所持之一貫見解為:「依據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所謂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其中所謂『競爭』則指事業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在市場上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據此觀之,市場定義理應涵蓋所有競爭可及之區域或範圍,包括商品或服務潛在提供者與需求者之相關市場極可能交易之區域空間與時間範圍。..至於相關市場之認定,經濟學上常以產品替代彈性作為衡量標準,包括供給替代彈性及需求替代彈性,但因合理之替代彈性值無一定標準,且商品替代彈性常因價格變動、季節更替及地區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實務上亦須配合現有統計資料之事業分類,並徵詢專家學者之意見,加入客觀事實之認定。」。 ⑵依經濟部商業動態統計月報所示,經濟部係將「百貨公司」、「超級市場」、「連鎖式便利商店」、「零售式量販」等4種流通事業置於「綜合商品零售業」項下,足證經濟部並 未單獨區分所謂之「便利商店業」。被告於本件處分前既未作任何足以劃分及界定市場之經濟分析,徒以個人主觀認定過度窄化「綜合商品零售業」此一通路之市場範圍,進而錯誤認定原告所具有之市場地位(此參原處分書第6頁第4點內容自明),是以被告所為處分自屬違誤: ①被告作成處分時,遽然將屬於下位概念之「便利商店業」自整體「流通事業」中抽離,單純以「便利商店業」作為劃定本件「相關市場範圍」之標準,顯然違反被告過去就「市場」概念之判斷,自有「判斷濫用」、「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被告既誤認原告於「國內商品零售通路」(即大型流通業)市場中具有優勢地位,顯然混淆「市場」之概念。原告固可被歸類為「零售業」或「便利商店業」,但與原告在何「市場」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係屬二事。被告並未舉證為何以「便利商店業」得以作為本件之相關市場範圍?何以「便利商店業」與其他零售業既具有可替代性,卻不能作為同一「相關市場」?為何被告最後僅以「便利商店業」,而不以「整體綜合商品零售業」為本件之相關市場範圍?被告並未舉證加以說明。 ②實際上,「便利商店」與「量販店、超級市場」等零售業者之商品通路,其相似程度甚高,故上述各種型態之零售業者彼此間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在衡量「便利商店」之市場力量時,自應針對具有明顯可替代性、競爭激烈的零售業者作全盤考量,方屬妥適。被告如僅以「便利商店業」作為本案市場界定之範圍時,依法自應以「量販店業」與「超級市場」等其他零售業者間不具有競爭關係為前提。然依實證資料觀察顯示,「量販店」之開設,對處於同一商圈之「便利商店」均造成明顯之衝擊,足證不同型態之零售業間確實存有高度替代性,至為灼然。「量販店」與「便利商店及超級市場」等零售業者間既然具有替代性,則在界定「便利商店」所屬之市場範圍時,即應以「整個零售業」為其市場範圍,始為妥適。故原處分前提事實既有錯認,其處分自有違誤。 ⑶被告實不否認原告所述有關「市場」之界定,理應涵蓋所有競爭可及之區域或範圍,包括商品或服務潛在提供者與需求者之相關市場極可能交易之區域空間與時間範圍。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之市場應為「便利性商店」且為其他通路流通業者無法替代之理由,係主張:「便利商店之營業據點多、營業時間長達24小時、日常必需品齊全可立即滿足顧客需求,其無營業時間限制且地域便利之優勢因素為菸酒零售據點、超級市場及大型量販店所無法滿足消費者之處;由於連鎖便利商店具有營業據點眾多可同時上架銷售之特點,此為菸酒零售據點、超級市場及大型量販店無法取代」云云。惟: ①被告既稱便利商店具有上述特性,係其他通路如菸酒零售點、超級市場及大型量販店所無法取代,故無替代可能性云云,惟令人不禁懷疑者,此是否即表示菸酒零售點、超級市場及大型量販店與便利商店不屬於「同一市場」?且亦不屬於「相關市場」?換言之,是否即認為各流通業者彼此間無存在競爭關係?又被告主張以「營業據點多寡、營業時間長短、日常必需品內容、地域」等因素用以界定便利商店與菸酒零售點、超級市場及大型量販店無可替代可能性之見解,有無經濟分析報告、科學實證報告或統計數據作為根據?若無,則被告主張之依據為何? ②另被告於判斷事業有無構成「市場獨占」時,對「相關市場」及「替代可能性」等要件是否亦是持相同判斷標準認為超級市場及大型量販店與便利商店均不具替代可能性,故分屬不同市場?是否亦不需經濟分析報告、科學實證報告或統計數據作為根據即可認定?以上問題尚請被告具體舉證說明之,以昭公信,倘若被告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即證明此主張純係被告主觀推論。 ⑷次按「市場占有率」既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案件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市場優勢地位 審酌因素之要件,被告自應就本件處分有關「市場」之認定及占有率計算具體說明,以昭公信。惟被告對「市場」前後說法不一,處分書及本件主張中有謂「流通業市場」,有謂「便利商店市場」,後又改稱「市場」之界定,理應涵蓋所有競爭可及之區域或範圍,包括商品或服務潛在提供者與需求者之相關市場極可能交易之區域空間與時間範圍,惟其主張原告之市場仍應為「便利性商店」且為其他通路流通業者無法替代云云,實令人不知所云何者為是,被告處分既未釐清,其處分自有違誤。 2、被告未具體指明及證明原告究對「哪些」香菸供貨商於特定交易關係具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更遑論無證明原告對該些香菸供貨商有所謂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之情形,本件實際上純係「個案判斷」,自無影響交易秩序可言: 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依前開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第5條、第7條規定意旨,上訴人於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據以處罰事業時,自須證明該事業有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且交易秩序有受影響之虞。且所謂以顯失公平之方法,應表現在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或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方面,亦即對於交易相對人有為不當壓抑,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之行為。而所謂相對優勢地位者,非以事業居市場之『絕對』勢力衡量,而應以供給與需求雙方於特定交易關係中是否生『相對』經濟依賴關係,而為評斷。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之於何供貨業者、如何居於『相對優勢地位』為查證及說明,且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取系爭附加費用係如何濫用其相對優勢地位,逕認以被上訴人市場占有率地位推論其必具有相對優勢地位,自有違誤。」。 ⑵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該案原審法院(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4144號判決)及鈞院93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所闡明「 相對優勢地位」之見解,與原告先前所提出公平交易法、經濟法學者何之邁、陳櫻琴見解完全相同,均認為:「所謂相對優勢地位者,既言『相對』,則非以事業居市場之『絕對』勢力衡量,乃純以供需雙方於特定交易關係中是否生『相對』經濟依賴關係,而為評斷。申言之,要指依賴者面對被依賴者,主客觀處於無足夠及合理之途徑以解決其供給或需求之困境始稱之。..市場經濟之從事者,透過競爭機制,經營商業,利害盈虧,世所恆有,亦為市場經濟制度下之常態,商業自由為現代經濟法重要基本原則。職司競爭法執行之主管機關,所應戮力者當為競爭機制,競爭制度之維護,而非在照顧經營利潤減少之經濟上弱者。必須明瞭與競爭法益無涉之『壓抑』、『強迫』,非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者,亦非公平交易法所能涉入者。實者,類如經濟上弱者之保護,契約自由濫用之防止,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著有規定之明文,事業於交易過程中,若有商業利益之損害,即可依前述相關法律規定尋求救濟,始為正途。」且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處分時自應先明確指明原告是針對「何」供貨業者對象,再以供給與需求雙方於該「特定交易關係」中是否生「相對」經濟依賴關係具有市場優勢地位引證相關資料而為評斷。 ⑶另依中原大學財經法學系副教授黃銘傑意見之相對優勢地位之規範理念,茲說明如下: ①自由競爭之保護: A、就自由競爭保護之觀點而言,原則上,只有在擁有相當程度的市場地位之事業,其所為行為引發限制市場自由競爭之效果時,始有必要藉由公平法的介入,矯正此一競爭機制失靈狀況,恢復健全的自由競爭秩序,以實現資源分配的有效性。從而,在市場上並未出現限制競爭效果,而僅是當事人間發生所得再分配的不均衡時,縱使其間有相對優勢地位的存在,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亦不應隨意介入。有鑑於此,對經濟依賴狀態或相對優勢地位有明文規範的法國競爭法主管機關的法律見解中,可以清楚地瞭解到,其謂:「縱使上述濫用行為會導致資源不當地從製造者移轉至以結合方式擴展其買方力量的通路業者(零售業者),且不論在一個通路業者(零售業者)結合趨勢逐漸顯著之制度性的、經濟性的狀況下,此種移轉是多麼令人憂慮,除非可以證明其實際或潛在的效果或目的,乃是為了限制相關市○○○路業者間的競爭,否則此等協定或行為將不會受到競爭法之規範。」同樣見解,亦可見於OECD有關此項議題的「BestPractice Roundtables」之一般結論中。 B、實則,在有關買方力量(尤其是大型流通業者)的濫用之經濟分析結果中即指出,當買方並不同時兼具有「賣方力量」(seller power)時,其濫用行為雖有可能對上游製造業者的獲利帶來不利,但對整體消費者剩餘(consumer surplus)並未造成不當影響;只有在買方力量同時兼具有賣方力量時,除了製造業者的獲利減少外,整體消費者剩餘也呈現減少的傾向,此即一般所謂的「雙重剝削」(double marginalisation)現象。由此可知,除非相對優勢事業在其水平市場上亦同時具有絕對優勢或類似此之地位,否則原則上其行為難能啟動有關自由競爭之公平法條文予以規範。此一結論,令人聯想到近來頗為盛行的品牌內(intra-brand)競爭與品 牌間(inter-brand)競爭之理論。在競爭法係為保護 「競爭」此一客觀的制度本身,而非「競爭者」之理念下,自西元1977年的Continental T.V., Inc. v. GTE Sylvaniak, Inc.判決以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即持續 認為,在非關價格的垂直交易限制上,縱使品牌內競爭受到限制,但若其目的係為促進品牌間競爭,且衡量二者之競爭效果後,後者促進競爭的效果遠比前者限制競爭之效果大時,則不應將此一垂直交易限制視為違法行為。在此類垂直交易限制之情形,推動交易限制之事業在與其交易相對人的關係上,通常具有相對的優勢地位,但在水平競爭市場上,則與其他事業處於激烈的競爭狀態,結果使得一般我們所認為可能構成優勢地位「濫用」之行為,於此卻有助於水平競爭的進行,而成為合法行為。 C、準此類推,在相對優勢事業並不同時具有絕對優勢或其類似地位的情形下,其仍面臨來自其他同業的激烈競爭,所謂「濫用」行為一般並未對競爭或消費者剩餘造成不當影響,原則上實無將其認定為違法之必要,過當的規制反而有可能不當介入當事人間之契約自由,進而阻礙品牌間競爭的發展。故僅具有「lock-in」本身,並 無法立即推論出市場競爭受到不當限制,當我們要判斷相對優勢事業的上下游市場上之競爭是否受到限制時,應該直接針對各該市場上的競爭情形以觀,而不是將相對優勢地位直接轉換成絕對優勢地位,進而就簡單地認定其對市場競爭產生不當影響。如此廣泛的法律適用方式,將會阻礙相關事業從事更優良的零件與售後服務之開發。職是之故,就與自由競爭之關連而言,除非相對優勢事業亦同時在其水平市場上具有絕對優勢地位,否則吾人不能遽下斷言,謂其在垂直交易關係中所有限制交易相對人交易自由之行為,立即或直接對競爭造成不當影響,但若特定的限制交易自由之行為可能導致其相對人做「hold-up」等舉動時,則有違自由競爭所要實 現之資源分配效率性,應該予以適度規範。 ②公平競爭之維持: A、從公平競爭之觀點來看,相對優勢地位濫用之問題點,出在其對上游或下游市場的競爭環境造成不當的影響,而使事業無法基於公平的機會或條件,從事競爭。設若相對優勢事業所謂的「濫用」行為,並不因其交易相對人不同而有差異,而是一律地課諸所有交易相對人所謂的不利交易條件,則是否會產生不公平競爭行為?此時,或許當事人間所得再分配發生不均衡的現象,但相對優勢事業之行為既未牴觸公平法第2條公平競爭之定義 ,對照於上述靜態的公平競爭環境之意義,亦難謂其對上、下游市場上的競爭事業,有不平等的對待,而影響到其公平的競爭環境。除非相對優勢地位此種濫用行為,有可能導致上、下游事業採取hold-up行為,否則其 所導致所得再分配的不公平,或可能為其他中小企業保護法制或社會福利法制規範之對象,但不能貿然祭出以維護自由及公平競爭秩序的公平法,予以管制。 B、綜合上述,縱使交易中存在著相對優勢地位的關係,但一般而言,我們對於契約自由的大原則,仍須給予最大的尊重,因為藉由當事人間自主、自律之交涉,柏瑞圖最適境界乃得以實現。唯有在證據顯示,當事人間的契約可能對契約以外的第3人產生不當影響,亦即有違柏 瑞圖效率之理念時,始有啟動公平法,或以自由競爭防止hold-up之概念,或以公平競爭維護公平競爭環境之 目的,介入該當交易,回復自由且公平的競爭秩序。 ③公平交易法不以所得分配公平性為規範目的:公平交易法規範目的乃在建構自由、公平的「競爭環境」,從而以限制競爭手法或以不公平競爭手段,擾亂自由、公平的競爭秩序進行時,公平交易法方始介入,藉由對此等不當競爭行為之禁止,回復健全的競爭環境。在此理念下,公平交易法原則上並不介入當事人間所得分配公平、不公平的問題,此種主觀上的所得分配公平之問題,或為其他社會福利法制或中小企業保護法制之課題,但不應當是以維護客觀的競爭機制為目的之公平交易法,所應介入之事項。附加費用之收取,其實就包含著所得分配的公平性問題,公平交易法原則上不應介入。但例外在有證據顯示,附加費用等之收取可能導致依賴事業在未來進行有益於整體交易效率提昇之投資時,會產生類「hold-up」的行為,公平 交易法方應介入,避免因此而對資源分配的效率造成不當損害。 ⑷本件處分僅係就單一檢舉人個案判斷: ①被告本件處分所認定原告相對之「供貨廠商」對象,僅有檢舉人,並非係「所有菸類供貨商」,此可參原處分書第6頁第4點所引資料內容僅有列載檢舉人之營業額及其「本草卷燒」商品銷售予原告之金額可證。另外,處分書第7 頁倒數第7行結論謂:「被處分人相對於檢舉人具有相對 之市場優勢地位,洵堪認定」等語亦足資證明本件處分所認定原告相對之「供貨廠商」對象,應僅指檢舉人,至為灼然。此外,被告稱其認定原告相對於檢舉人顯具有相對之市場優勢地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挾其相對於檢舉人之交易優勢地位,不當重複收取費用,迫使檢舉人接受不合理之契約條款,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行為等語,更益證被告本件處分確實僅係就檢舉人個案為判斷。 ②倘謂被告本件處分認定原告具有相對市場優勢地位之「供貨廠商」對象並不是指檢舉人,而係更大範圍之「所有菸類供貨商」,則依據處分書第6頁第3點所載相對優勢地位之審酌原則,被告處分書自應具體調查「全體菸類供貨商」各種香菸商品分別委託原告銷售之數額、營業規模、市場占有率、與各家「菸類供貨商」簽訂之交易協議書等資料,再與原告營業規模、市場占有率個別特定交易關係比較判斷,並將調查判斷結果記載於處分書,如此始能謂原告之於全體「菸類供貨商」均有濫用相對優勢地位。被告前次庭訊雖稱原處分認定原告係與「所有香菸供貨廠商」間之關係,認定原告具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云云,惟遍查被告處分書內容,竟完全無發現有其所稱「全部香菸供貨廠商」相關商品銷售資料可資判斷原告是否對「全部香菸供貨廠商」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益證本件處分僅係就單一檢舉人個案判斷。 ⑸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稱本件處分係認定原告與所有香菸供貨廠商間均具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云云,惟如上所述,本件處分書中除檢舉人產品供銷營業額資料外,根本無調查列載其他任何香菸供貨廠商產品委託原告銷售額及其他任何廠商營業額資料(倘被告否認,則請被告具體舉證說明本件處分書中何部分有記載其他任一香菸廠商名稱、產品品名、產品銷售額、營業資料等以實其說),且處分書中亦未見被告有就原告與任何「其他香菸供貨廠商」是否於該特定交易關係亦生「相對」經濟依賴關係具有市場優勢地位分析論斷,是以被告認為原告與「所有香菸供貨廠商」間均具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云云,實無任何具體證據證明,顯屬被告主觀臆測,是以本件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而應予撤銷。⑹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據以處罰事業時,自須證明該事業有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且交易秩序有受影響之虞。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請其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該條之規定。以上諸項原則合於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應加以遵循。本件處分實際上僅係就檢舉人「個案」判斷,別無調查原告對「其他哪些」香菸供貨廠商是否具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並濫用之情形,是被告處分時既無調查多數香菸供貨廠商案例足以評斷原告行為已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依法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發動之餘地。 ⑺鈞院94年11月23日庭訊曾諭知被告詳予說明原告與哪些香菸供貨廠商間具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又如何濫用市場優勢地位,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參。惟遍查被告所提歷來答辯狀,並未見其有詳細說明原告究竟係與「哪些」香菸供貨廠商(各香菸供貨廠商名稱、各香菸商品交易資料、各香菸廠商營業規模、市場占有率)間於各「特定交易」關係具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及濫用(交易合約)情形,揆諸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無法舉證,則請鈞院依法撤銷本件處分。3、退步言之,即使單就原告與檢舉人之供需關係比較,原告亦不具市場優勢地位: ⑴本件檢舉人之經理簡新添於90年1月4日至被告處陳述意見時即已自承檢舉人生產之「本草卷燒」NONICO產品,經銷通路透過連鎖便利超市,原先包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告等5大便利商店系統及檢舉人自行 鋪貨以及經銷系統(包括販售至傳統商店、獨立商店及香菸攤等),可知檢舉人上開產品行銷通路甚為廣泛多元,除透過連鎖便利超市系統外,尚有自行鋪貨及經銷系統。姑不論其自行鋪貨及經銷系統比例,依據被告查得資料,於便利超商系統中,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除原告外,還有營業規模、市場占有率及總店數遠大於原告排名第1之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市占率42.6%)、排名第2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市占率15.5%)、排名第3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市占率11.2%)、排名第4之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市占率10%)及排名第8之中日超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市占率7.2%)。 ⑵檢舉人上開產品於連鎖超商系統供銷率合計有86.6%,顯為 流通事業利基商品,而與眾多便利超商同業交易,檢舉人顯然並非主客觀皆處於無足夠及合理之途逕足以解決其供給或需求之困境依賴原告甚深之情事,要屬無疑,迺被告竟對此判斷市場優勢地位之重要事證視而未見,反昧於事實稱:檢舉人倘欲變更其交易相對之流通事業,除非檢舉人可銷售之商品為該流通事業之利基商品,否則能否與其它連鎖便利商店締約之決定,似非檢舉人所得掌握。且具備類似末端通路規模之流通業者,其市場地位及營業規模均與被處分人相當或更高,檢舉人能否而取得較佳之交易條件,不無疑問云云(參照原處分書第7頁),處分理由顯與卷內證據資料矛盾 ,更遑論被告據此判斷檢舉人對原告於交易上之依賴程度、檢舉人變更商品販售通路之可能性所得結論之公信力?檢舉人既稱其經銷通路除原告外,尚有其它連鎖超商及自行鋪貨、經銷系統,此攸關市場地位認定及判斷交易兩造依賴程度,被告本應依職權發現真相詳加調查,迺被告竟未予詳查,其處分自嫌率斷。 ⑶被告稱原告相對於檢舉人具有市場優勢地位,其理由為:「原告於連鎖性便利商店市場占有率雖僅4.1%,然其全國總店舖數自87年底有206家,89年底有261家,供貨商之商品一經原告同意銷售,全國立即會有200餘個零售點同時將商品上 架陳列,此一通路特性正符合香菸供貨業者所需,原告為掌握末端通路市場業者」云云,惟被告所言顯屬謬誤: ①依被告所言推論,原告因有此消費便利性及店面普及性即認原告對所有供貨廠商具市場優勢地位,則原告交易相對之供貨廠商中多有營業規模、營業額、市場占有率遠大於原告數倍甚至數十倍者,如統一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原告是否亦因上開特性而對之有市場優勢地位?究竟誰是經濟上之依賴者?又供貨廠商之商品如果是廣受消費者熱愛者占原告營業額相當高比例,然供貨廠商卻不願或斷絕與原告交易致無法提供其商品予消費者,消費者顯會大大降低至原告便利商店消費意願,此時究竟誰是經濟上之依賴者而處於市場弱勢地位? ②被告以便利商店店家數目及交易模式等便利商店特性率爾論斷市場優勢地位實屬不該,而應回歸到供給與需求雙方於「特定交易關係」中是否生「相對」經濟依賴關係評斷,始為適法。依賴者面對被依賴者,主客觀處於無足夠及合理之途逕以解決其供給或需求之困境始稱之。據被告調查,檢舉人仍以自行營運為主,其88年度營業額為5,100 餘萬元,而其銷售原告金額只有183萬餘元,兩相比較之 下,檢舉人之於原告是否處於依賴程度?檢舉人主客觀是否處於無足夠及合理之途逕以解決其供給或需求之困境?被告所持原告具有市場優勢地位之理由,顯值得商榷。 4、原告對檢舉人或其他香菸供貨廠商均無濫用市場優勢地位強制訂約重複收取感恩(週年)慶贊助費及新開店協贊費用之情,被告處分顯屬主觀臆測推論,並無事證支持,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實無以單方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強制重複收取附加費用:①在現今工商發達社會,一般交易行為大多須以合約為之,而合約製作繕寫均需花費相當人力、時間,原告為節省擬訂合約條款之勞費及締約時間、成本,且為增加工作效率,僅先行將交易協議書之可能涉及之合約項目欄位先行繕寫列印於合約上,然各項目欄位內金額或比例均為空白,此部分尚需留待與各家供貨廠商締約協商後再視具體個案決定供貨廠商須否負擔費用、應負擔費用之項目、金額及比例,待雙方協商決定後再行填入合約內。另由原告過去與各家供貨廠商所簽訂交易協議書內容觀之,各家供貨廠商所負擔費用項目、金額及比例均不相同,亦有刪除費用項目不適用者,足見原告草擬之交易協議書實有協議談判之空間,並非所有合約條款事先擬訂後即不容供貨廠商表示意見,更何況合約條款各項目欄位內金額或比例均為空白,由此足證原告並無以單方制定之「定型化契約」強制向供貨廠商重複收取新開店協贊費或百店慶贊助費2項附 加費用之情。 ②況且,關於新開店協贊費、週年慶協贊費、感恩慶協贊費及年度獎勵金之收取,並非如原處分所認定,係由原告「片面」決定。事實上,上開各種費用乃供貨商與原告依據「個別交易之獲利情況、進貨數量以及進貨成本的調整」而定,絕非原告以「定型化契約」規定各供貨商一律負擔「一定」數額之協贊費或獎勵金,因此並無不公平妨礙競爭之情事,完全依雙方協商的結果而定,茲有下列實際交易情況可證: A、原告與郁庭實業有限公司之交易,該供貨商係屬小額的交易對象,原告與之即未約定新開店協贊費及週年慶協贊費,僅當年度交易金額在75萬至100萬元,由該供貨 商給付0.5%的獎勵金,在101萬以上時,給付1%之獎勵 金,雙方以自由協商議定交易條件,原告從未濫用市場地位。 B、大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亦屬較小額的供應商,雙方只約定新開店協贊費以及感恩慶協贊費之贊助,並不包括年度獎勵金,由此可見,年度獎勵金並非原告「強制」向供貨商收取,完全留有磋商的空間,原告絕無濫用市場力量。 C、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89年度交易額度第2名的主要 大供貨商,其營業額及其「市場力量」遠大於原告,該公司依高額目標額乘上0.7%計算之年度獎勵金,已屬一筆優渥的贊助費用,因此就各種協贊費並未與其約定,從而,各項感恩慶、週年慶、新開店協贊費並非原告對供貨商不當壓抑的工具,純係雙方於交易上協商談判的籌碼而已,在自由市場的規制下,實為平常的經濟活動,因此,市場力量大於原告之供貨商以有吸引力之條件獎勵原告多加販售,絕非原告以「市場地位」壓迫其給予條件。 D、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89年度交易額度第4名的 供應商,亦有相當之經濟規模,然其約定方式與前述各供應商均不同,由此可以說明各項費用約定的自由性,原告雖樂見有協贊費用的約定,然而卻從未強迫供貨商提供,雙方完全基於契約自由的精神與相對人協商交易。 E、針對台灣大冷有限公司,由交易協議書資料顯示,原告並無向供貨廠商台灣大冷有限公司收取任何贊助費。 F、針對統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由交易協議書資料顯示,原告對統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收取感恩慶贊助費,原告甚至同意業者可以提供肉粽2包作為贊助,可見雙 方確有相當議約空間。 G、針對清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由交易協議書資料顯示,原告對清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無收取新開店協贊費。H、針對三商福寶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為三商集團關係企業,公司資本額約為1.5億元,代理國外著名香菸品項 包括大衛杜夫(Davidoff)、Boss、West、Fusion香菸、南美、德國雪茄。由87年度交易協議書資料顯示,原告對三商福寶股份有限公司無收取新開店協贊費或感恩慶贊助費。 I、針對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銷售國外著名香菸品牌555。由88年度交易協議書資料顯示,原告對英通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收取新開店協贊費或感恩慶贊助費。 ⑵由上述資料,可知渠等協議書內容均係由供貨商與原告磋商議訂而成,原告拓展營運據點,增加末端通路的供貨點,對於供貨商其商品之行銷及販售均有正面的影響,因此,在契約內容上,自應有所調整配合。另外,該等協贊費之約定為一般流通事業普遍之交易習慣所運用,在收取上亦有合理合法之依據,絕無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關於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案件處理原則」第7點相關之規定。況且,供 貨商(包括檢舉人)對於協贊費用均有異議、爭執、討論的空間,檢舉人不從私法救濟途逕上尋求解決,被告亦不過度介入契約協商之自由市場機制,實可能使諸多流通業者陷於不確定之法律風險中,不可不察。 ⑶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定原告有市場優勢地位,惟此並不必然是檢舉人願意接受本案交易條件之原因,亦即具有市場優勢地位與是否有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並無必然關係。按「契約自由」乃私法法律關係所應遵循之基本原則,投射在商業活動中則為市場之事業體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締約、「與誰」締約及契約之「內容條件」為何。本案檢舉人於決定要否與原告締結供銷契約時,必然以其最佳商業利益作考量,其在衡量開拓通路之利益(與原告簽約即可多有200 多個經銷點)與成本(需支付原告若干附加費用)後,若認該交易條件不合經濟效益,在市場上仍有諸多末端通路可供選擇的情況下(且檢舉人確已採行,此可由檢舉人陳述紀錄內容可證),檢舉人何須受原告「強制」而接受此交易條件?由是可見,本件雙方間之供銷契約完全是本於自由意志而訂定,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查及此,竟認為檢舉人是「不得不」接受此等交易條件,實乃憑空揣測。另外,各事業體交易上相關費用(如廣告促銷費用)之開支,應如何分攤,或比例如何,亦屬契約自由問題。就本案而言,被告實已過當干預,違背事業間契約自由之法理,與「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無涉,原處分自有未洽。 ⑷被告或稱依本案原告90年4月12日陳述紀錄其自承與供貨商 簽訂之交易推廣協議書格式相同、項目一樣,即據此認定原告與逾200家供貨商均有簽訂相同內容協議書重複收取案關 附加費用云云,惟被告此見解顯有曲解原告受僱人陳述意旨並在完全未查證下所為之主觀臆測推論,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①原告受僱人李建和及林正能於90年3月28日之陳述紀錄固 記載:「(問:請概述貴公司供貨商欲將其商品售與貴公司之便利商店販售,其相關協商程序為何?)本公司首先會依供貨商所接洽商品特性,以確定供貨商之基本資料(包括公司名稱、地址、營業概況、債信情事等)並依其所售商品之特性議訂交易協議書(格式相同、項目一樣,惟依商品特性、種類不同而有不同之交易附加條件)..」云云,由上開陳述前後文義內容整體觀之,原告交易協議書縱格式相同、項目一樣,惟依各商品特性、種類不同而仍有不同之交易附加條件。而所謂「依各商品特性、種類不同而有不同之交易附加條件」,事實上即包括「只收取其中一項協贊費、或完全不收任何項目協贊費、或改約定贈送商品代替」各種不同情形,此有原告與郁庭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交易協議可證,絕非如被告所謂因協議書格式相同、項目一樣或謂香菸為同類商品,即堪信原告有對所有香菸供貨廠商均一律同時收取「感恩(百店)慶協贊費」及「新開店協贊費」之事實。觀原告受僱人陳述,對此實已清楚說明,迺被告竟昧於事證,刻意曲解斷章取義,片段擷取「格式相同、項目一樣」文句,而置原告其他說明於不顧,且完全未進一步調查原告對其他(香菸)供貨廠商到底有無重複收取協贊費用情形下(如被告於其他處分案為證明非單一個案進行多數廠商問卷調查,或有就其他供貨廠商為陳述紀錄或取得其他交易協議書、支付費用證明),竟主觀恣意臆測推論原告對所有(香菸)供貨廠商均一律同時收取「感恩(百店)慶協贊費」及「新開店協贊費」,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失。 ②另原告87、88年與香菸供貨廠商三商福寶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國外著名品牌大衛杜夫Davidoff、Boss、West、 Fusion香菸、南美、德國雪茄等)及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國外著名品牌555)所簽訂之交易協議書,顯見 原告完全未收取任何協贊費用,由此反證被告認定原告對香菸供貨廠商有重複收取協贊費並非事實。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 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之意旨,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所有香菸供貨廠商確實有重複收取協贊費用之違法事實存在,其處分自有違誤。⑸被告雖又提出所謂商品結構等資料(因被告及鈞院限制原告閱卷,原告實無從判斷該資料形式及實質真實性,原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惟單就被告書狀及前次庭訊之說明,可知該資料是89至93年之資料,然而本案係發生「87、88年」之時,單就時間而論,即與本案無關連,自無證明力。又被告自承該資料89至91年數據係將菸、酒類商品混合計算,惟被告於本案僅就香菸商品主張,兩情形顯不相同,同無證明力。又被告於前次庭訊自承於92、93年才開始對產業問卷調查,故無87、88年度原告供貨廠商家數資料,所稱200家供貨廠 商並非87、88年度調查之資料云云,益證被告根本未予詳查,有不憑證據率爾認定之違誤。又如上所述,相對優勢地位判斷,應以供給與需求雙方於特定交易關係中是否生「相對」經濟依賴關係而為評斷。然被告並無說明該數據究係哪些具體特定之香菸供貨廠商資料?又被告所提資料應僅有原告銷售香菸產品營收比重,並無顯示各該香菸供貨廠商之香菸產品全年營業額、市占率、其他供貨方式,試想被告在缺乏上開資料下,究如何認定原告對於所有香菸供貨廠商都具有相對市場優勢地位?如何得謂特定交易關係?實令人匪夷所思,遑論該等資料並非被告處分時所依據之資料,而係被告訴訟後才提出之資料,此參照卷內資料即明,是按行政處分違法判斷基準時點應以「處分時」論斷之原則,以該等事後提出之資料,亦無法糾正被告處分當時之違誤。 5、被告另提出過去就各家流通業者收取附加費用處分案例,欲證明原告與交易相對人之間屬經常性之行為而非偶一糾紛,亦非個案云云,惟被告上述主張顯自相矛盾。被告自承所提處分資料係針對其他各家流通業者案例,換言之,即非針對原告與供貨廠商間之交易情形,試問又如何得證明原告與交易相對人之間屬「經常性」之行為而非偶一糾紛?被告指鹿為馬之主張,原告實難苟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有關本件之案情,茲概述如下: ⑴按流通事業之營業利益應由銷售商品而來,其欲謀求獲利之增加,本應循增加銷售量、調高零售價或降低經營成本之方式為之,而非藉由向上游供貨廠商任意收取附加費用之方法,不當從中確保其獲利來源。是以在尊重事業經營自由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公平交易法對於附加費用之收取行為之管制,乃於該行為屬不當且有影響市場競爭之虞時,始予介入。 ⑵本案原告相對於菸品供貨商原則上係具有相對優勢地位,其於新開店時向供貨廠商收取「新開店協贊費」、「感恩慶(即百店慶)贊助費」之附加費用,實係在新開店滿百時,另立名目重複收取相同關聯性之附加費用,但對於促進商品之販售並未提供雙倍效益,其收取行為實欠缺正當合理性,已有不當。另據原告對於連鎖便利商店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營業規模及展店家數等資料,顯見原告具相當之市場力量,在其以訂定不當收取附加費用條款之制式定型化契約與眾多交易相對人締約之情形下,其對絕大多數交易相對人重複收取相同關聯性附加費用之行為,確足以對交易秩序造成一定影響,更顯示該等行為如不予以處罰遏止,則日後其行為將持續影響其他潛在交易相對人,對交易秩序構成更大損害。是被告考量原告對檢舉人不當重複收取案關附加費用之行為亦有施於其他供貨廠商之虞,認定其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據以裁處。 2、有關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構成要件及適用情形,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被告為執行上開法條,復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以資參考適用。所謂「顯失公平」,係指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包括事業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強迫其接受不公平交易條款;所稱「交易秩序」,則係指符合社會倫理與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交易相對人間不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交易秩序,以及不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又依上開規定,事業濫用其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之行為,只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亦即有影響交易秩序「之虞」時,即足當之,不以交易秩序確已受到侵害為必要(此於處分書理由欄第1點已有敘明 )。 3、本案非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交易糾紛: ⑴按被告為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訂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 :「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可知事業與個別廠商之交易行為非必然即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糾紛,蓋事業與不同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本有個別差異性存在,而若其有復為相同或類似行為致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則實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自不能再認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行為。 ⑵本案依原告90年4月12日陳述紀錄,其自承與供貨商簽訂之 交易協議書暨供銷契約書格式相同、項目一樣,顯見原告收取案關附加費用非僅針對檢舉人而為,即原告對於其他供貨商亦有重複收受該等附加費用之虞(此於處分書理由第3點 已有說明)。是倘案關之不當收取附加費用行為未經被告予以處分糾正,則將來原告即有持續對其他供貨廠商為相同行為之虞,本案絕非單一個別之交易糾紛,因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4、本案原告具有相對優勢地位,茲說明如下: ⑴認定基準: ①按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若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則構成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之顯失公平行為。是在判斷本案原告是否涉有上開行為時,係以原告與供貨廠商間之交易關係為基準,認定其中一方是否具相對市場力或資訊優勢地位。而在具體個案中,則須審酌事業相對於交易相對人之營業規模及市場占有率、交易相對人對事業於交易上之依賴程度、交易相對人變更商品販售通路之可能性、以及所涉特定商品之供需關係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②本案檢舉人經由原告通路銷售之商品為菸品,是於判斷原告是否具有相對優勢地位時,須考量菸品之商品及銷售特性、原告與整體菸品供應商間之供需關係、以及原告與檢舉人間之交易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本件處分書第4 點即就此為相關分析)。 ⑵有關認定原告具有相對優勢地位之事證,茲說明如下: ①便利商店本質上所具有之特性及市場力量: A、隨著國民消費習慣之改變,購物服務之便利性成為消費考量之重要因素,便利商店所具有之營業據點多、營業時間長達24小時、日常必需品齊全、商品式樣豐富等特點,能夠滿足顧客之即時性及便利性購物需求,商品之週轉率亦相對迅速,其無營業時間限制且地域便利之優勢因素是菸酒零售點、超級市場及大型量販市場無法滿足消費者之處。 B、又在市場行銷實務上,供貨廠商之商品倘屬新參進品牌,在口碑尚未建立、消費者大量採購之機率甚低之情況下,新商品曝光展示機會之多寡為銷售成敗之重要因素,此時連鎖性便利商店營業據點眾多、可同時於全國數百處零售點上架銷售之特點,更使其成為供貨廠商兵家必爭之地。且就商品銷售而言,鋪貨點之普及與消費習慣之建立,事涉企業長期經營與績效良窳,絕非以某時點之銷售量即得判斷。另供貨商倘欲變更交易相對人或交易條件,除非其商品為利基商品,否則能否取得較佳之交易條件或順利與其他流通業者締約,亦非其所得掌控。 C、由於整體行銷過程及技術之複雜,上開行銷及消費模式,即造成流通業者較供貨商更能掌握重要消費資訊,使其相較於供貨商,更立於資訊優勢地位。供貨商對於行銷過程之控制能力逐漸衰退,使得流通業者的角色較諸以往更形重要,流通業之產業結構已逐漸從中小型業者轉變成連鎖加盟店躍居主流,不再僅是扮演居於供貨商與最終消費者間之仲介角色,對於大多數供貨商而言,沒有此類大型流通業者,其商品市場將無法順利迅速拓展,公司存續在某種意義上不得不仰賴此等流通業者。D、另一方面,若便利商店與供貨廠商之契約係由便利商店業者單方事先以制式方式擬定,則在契約條款相關權利義務內容方面,擬約之一方顯較供貨廠商具有資訊優勢。在此情況下,供貨廠商是否能充分了解市場消費趨勢及契約權義內容、甚或修改增刪契約條件,則必須取決於其相對於便利商店業者擁有之市場力量而定。 ②本案原告相對於菸品供貨商原則上係具有相對優勢地位:A、菸品供貨商係以連鎖便利商店為重要鋪貨通路。據被告歷年來固定對全國主要之連鎖便利商店進行市場調查並作成市場結構統計資料,原告之全國總店舖數自87年底即有206家,截至89年底更達261家,意謂供貨廠商之商品一經原告同意銷售,全國立即會有200餘個零售點同 時將該商品上架陳列。另在便利商店銷售之商品結構方面,參考89年至91年菸酒類商品所占原告營收比率(88年因原告填答內容有誤而無資料),分別為23.55%、29%、30%,92年及93年將菸酒分開統計,則香菸產品銷售比分別為23.60%及24.50%,可見香菸產品占原告營收比率均在20%以上,且為各分項產品中比例最高者;而其 他便利商店業者亦有類似情形。自上開資料,可見連鎖性便利商店所具有之營業據點眾多、可同時上架銷售之特點,確使連鎖便利商店成為菸品類之重要銷售通路,而為供貨廠商兵家必爭之地。 B、本案原告具有之優勢地位案關交易協議及供銷契約書係由原告單方事先以制式方式擬訂,是在契約條款相關權利義務內容方面,原告顯較供貨廠商具有資訊優勢。又原告於88年銷售之菸酒類商品共有160種品項,可見菸 品之競爭者眾、替代性高,原告如斷絕與某菸品供貨商之交易,尚可輕易自其他菸品供貨商處取得替代產品,但相對地菸品供貨商將同時喪失全國200多處銷售點之 上架及曝光銷售機會,於短期內非可輕易覓得同等之銷售通路。是原告相對於絕大多數菸品供貨商而言,不僅具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資訊優勢,亦具有議約方面之優勢。除非供貨商之菸品為消費者高度需求之知名品牌、或具有其他優勢交易條件,否則其議約能力尚難與原告相比擬。 ③本案原告相對於檢舉人係具有相對優勢地位,如前所述,原告相對於菸品供貨商原則上已具有一定之優勢地位,而本案檢舉人並無特殊之交易條件可排除原告此等優勢地位(參照檢舉人90年1月4日陳述紀錄及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A、案關之檢舉人商品「本草卷燒」並非便利商店架上不可或缺之熱門商品或民生必需品,原告如不與檢舉人交易,尚可輕易自其他菸品供貨商處取得替代產品,但檢舉人如不接受原告之契約條件,將同時喪失全國200多處 銷售點之上架及曝光銷售機會。且「本草卷燒」商品占檢舉人營業額80%左右,為檢舉人主力商品,若驟然喪 失200多處銷售點,對檢舉人之營運影響必然甚鉅,是 檢舉人對於原告有相當之依賴性,而居於議約弱勢之一方。 B、另檢舉人88年之營業額約5,100餘萬元,原告同期之營 業額則逾36億元,是在營業規模方面檢舉人亦遠不及原告。 C、復就檢舉人與連鎖便利商店之締約情形以觀,其原有之連鎖便利商店經銷通路,係包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等5大便利商店系統 ,惟最後卻僅剩中日超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家,益證 原告等連鎖便利商店相對於檢舉人係握有締約及商品上、下架之主導權。 ⑶原告稱被告並無87、88年間之相關統計資料,如何認定原告係對於香菸供貨商具有相對優勢地位云云,惟原處分書理由第3點已指出於判斷原告是否具有相對優勢地位時,須考量 菸品之商品及銷售特性、原告與整體菸品供應商間之供需關係、以及原告與檢舉人間之交易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原處分書理由第4點並就此為相關分析。申言之,即如被告上 開所述,國內香菸商品之消費習慣,多為消費者親至零售點選購,而便利商店本質上所具有之營業據點眾多、無營業時間限制且地域便利之優勢因素特性,使其成為菸品類之重要銷售通路及供貨廠商兵家必爭之地,亦即就菸品本身之銷售特性及便利商店之通路優勢因素,已可判斷原告原則上已具有一定之優勢地位。再輔以供貨契約為原告所事先擬訂,原告復具有契約資訊上之優勢地位,亦無疑義。是如供貨廠商(如檢舉人)並無特殊之交易條件(如為暢銷商品、營業規模等)可增加本身之議約談判能力而排除原告此等優勢地位。則基於上開理由,被告認定原告相對於菸品供貨廠商(尤其檢舉人)係具有相對優勢地位,並無違誤。 5、有關本案原告濫用其相對優勢地位不當收取附加費用之認定,茲說明如下: ⑴嚴格而言,流通事業之營業利益應由銷售商品而來,其欲謀求獲利之增加,應循增加銷售量、調高零售價或降低經營成本之方式為之,而非藉由向上游供貨廠商任意收取附加費用之方法,不當從中確保其獲利來源。惟因流通事業向供貨廠商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究具促進競爭或反競爭效果,國內外文獻及學理上的探討並無定論,是在尊重事業經營自由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公平交易法乃在附加費用之收取行為係屬不當且有影響市場競爭之虞時,始予介入。 ⑵本案原告於新開店時向供貨廠商收取「新開店協贊費」之附加費用,復於新開店滿百時另又收取「感恩慶(即百店慶)贊助費」之附加費用,惟對供貨廠商而言,無論該新增零售據點係屬流通事業之第10家店、第99家店或第100家店,均 僅增加1個零售點之銷售量,故原告實係在新開店滿百時, 另立名目重複收取相同關聯性之附加費用,但對於促進商品之販售並未提供雙倍效益,其收取行為實欠缺正當合理理由,已有不當。 ⑶復就本案而言,檢舉人表示售予原告之系爭商品金額總計僅183萬元,然原告所收取之各項附加費用總額逾31萬元,竟 高達銷售金額17%(參照檢舉人90年1月4日陳述紀錄及原告 90年4月12日陳述紀錄)。而如依原告所稱銷售金額僅57萬 餘元,所收取附加費用逾24萬元計算,則附加費用占銷售金額比率更高達42%(參照原告90年8月20日訴願書)。於附加費用無正當理由重複收取,且費用金額占案關商品銷售額甚高比率之情形下,檢舉人之所以願意接受此種不平等交易條件,詳究其由,無非基於原告於市場上所具之相對優勢地位。 ⑷被告據上開事證,認定原告有濫用其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之情事,並無違誤。亦即,以檢舉人之事業規模、商品性質及知名度、實際締約情形以觀,可知檢舉人對於交易對象及交易條件之變更實難以掌控,而原告即恃上開之資訊優勢與議約優勢,以及檢舉人之相對交易弱勢地位,令檢舉人不得不接受原告擬訂之重複收取附加費用條款,否則即有喪失交易機會而需蒙受驟然喪失200多個銷售點之損失風險。 6、本案原告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⑴按流通事業不當收取附加費用之所以應受公平交易法規範,主要著眼於相關市場中可能出現影響整體經濟利益之濫用相對優勢地位行為。事業於零星式的交易類型中,縱使雙方當事人間因資本多寡或公司規模而可能有經濟力強弱之分,但只要契約對象、內容等選擇自由未受到不當限制,當事人間就契約紛爭即可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原無須政府機關之介入。但對於長期性或持續性交易,因交易當事人對於未來長期交易之期待,時而須做出一定之投資,以節約交易成本並促使整體交易能更有效率之進行,倘遇有具相對優勢地位之事業濫用其市場地位,勢將導致交易相對人因心生疑慮而不敢從事合理投資,從資源配置效率之經濟分析觀點,此時即有必要藉由法律強行介入規範。於流通事業不當收取附加費用之情形,供貨廠商之所以願意在未獲得同等對價或促進商品銷售效益之情況下,支付附加費用,乃是懼怕若拒絕支付,可能遭致斷絕交易關係之報復,使自己蒙受經濟損失,此種非自願性支付之附加費用,增加供貨廠商之成本負擔,一方面將反映至商品之最終零售價格,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另一方面將可能使事業不去從事具有經濟效率之投資,並導致整體交易費用提高,使資源配置之達成受到不當阻礙,而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及經濟利益。 ⑵承上所述,流通事業不當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本質上已有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及經濟利益之可能,而如該等流通事業具有相當之市場力量,且對多數既存甚至是未來潛在之交易相對人不當收取附加費用,則其行為自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據此,被告認定原告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如下: ①被告於處分書敘明原告於連鎖便利商店之市場占有率,即係為確定其市場力量之大小,以判定其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據被告歷年之連鎖便利商店市場調查資料,近10年原告之市占率均居於第5位,且於案關之87年、88年 間,原告之店數於全國已逾200家,營業額逾30億元,顯 見其於便利商店通路市場具相當之市場力量。 ②又原告自承與供貨商簽訂之交易推廣協議書格式相同、項目一樣,在其以制式定型化契約訂定不當收取附加費用條款之情形下,已可推知其對絕大部分既存之交易相對人均從事濫用優勢地位之不公平交易行為,更顯示該等行為如不予以處罰遏止,則日後其行為將持續影響其他潛在交易相對人。原告雖稱各項附加費用對不同供貨商有收取者,亦有未收取者,並企圖提出反證事例云云。惟: A、就原告所提事例中,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另行協商約定之部分,上開2家 產品乃多樣化而非全屬同一或同種之商品,且該2公司 於88年間之營業額分別逾300億元及100億元,至原告同期之營業額相對僅有約36億元,是該2公司在對原告貨 源供應之充裕性及多樣性,以及與原告之談判協商力量方面,均非一般供貨商可比擬,尚難遽認原告在此情形下相對於該2公司仍有相對市場優勢,是不足採為本案 之比較。 B、至於原告所提郁庭實業有限公司、大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大冷有限公司、統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清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交易相對人或非菸品供貨廠商,或其供貨內容不明,且無具體內容可判斷所涉商品特性及依賴連鎖性便利商店通路之程度,以及雙方相對市場地位等情形,是亦無法充作本案之比較。 C、原告復另提出其對同為菸品供貨商之三商福寶股份有限公司及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收取任何協贊費用云云,惟三商福寶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銷售之菸品「大衛杜夫Davidoff」及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銷售之菸品「555」,均為知名品牌及暢銷菸品,似可認屬便利商店 架上之熱門品牌商品,與檢舉人之本草卷燒菸品相較之下,「大衛杜夫Davidoff」及「555」之商品本身競爭 力較高、可替代性則相對較低。且該2公司於88年間之 營業額分別逾86億元及16億元,是該2公司在商品競爭 力、營業規模以及與原告之談判協商力量方面,均非一般供貨商可比擬,已難遽認原告在此情形下相對於該2 公司仍有相對市場優勢,是原告以此為反證,殊不值採。 D、又原告88年間之商品品項計有2,149項且包含多種類, 供貨廠商數目應不下百家(原告92年及93年間商品品項約2,800項,分類商品供貨廠商數為223家,參照被告歷年所作連鎖便利商店業市場結構調查結果)。其與所有供貨廠商簽訂之交易推廣協議書格式相同、項目一樣,雖附帶表示依商品特性種類而有不同之交易條件,但原告卻僅能提出極少數另行協商之個案,其中尚包括相對市場力足與原告抗衡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所舉案例,實不足以推翻其對絕大多數供貨廠商均重複收取案關附加費用之事實認定。 E、況事業之行為只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亦即有影響交易秩序「之虞」,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立於競爭法主管機關之立場,殆不可能遲至原告之行為已對其所有交易相對人及整體市場競爭秩序造成重大實害時,始以公平交易法相繩。此於被告另案處分其他流通事業時,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1786號判決所肯認,參照該判決明白表示:「..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係為避 免過份擴大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適用範圍,而將純屬民事交易糾紛排除適用,惟該規定並未限制上訴人(即本案被告)須於事業與其所有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均屬違法時,方得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於判斷事業有無濫用權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自須就事業與個別交易相對人之市場力進行個案審查。原判決認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僅針對通案而言,而非針對個別廠商之個案為判斷,未察交易行為於不同事業間有其個別差異存在,已有可議。且流通事業不當收取附加費用,將使供貨廠商無法成為有效的競爭主體,傷害市場公平競爭本質,且所增加供貨廠商之成本負擔將反映於商品最終零售價格,對消費者利益產生負面影響,據此,上訴人雖依個別事業之檢舉展開調查,然因對個案所為處分將使被上訴人或其他流通事業之類似行為產生警惕作用,自屬處理原則第5點所稱『影響整 體交易秩序』之判斷因素之一,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尚無不合。」。 ③是以,就原告於連鎖便利商店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營業規模及展店家數等資料,顯見原告具相當之市場力量,在其以訂定不當收取附加費用條款之制式定型化契約與眾多交易相對人締約之情形下,其對絕大多數交易相對人重複收取相同關聯性附加費用之行為,確足以對交易秩序造成一定之影響;且更顯示該等行為如不予以處罰遏止,則日後其行為將持續影響其他潛在交易相對人,對交易秩序構成更大之損害。是被告考量本案原告對檢舉人不當重複收取案關附加費用之行為亦有施於其他供貨廠商之虞,認定其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並無違誤。 7、本案被告所為處分符合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 ⑴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①行政法上所稱明確性原則,其適用於法規範之意義,在要求法規之制定程序應公開審議,並依規定公布,使人民得以知悉,而其內容則須以明確用語表現出就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使行政機關及人民均能瞭解;於授權行為方面,即要求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時,必須就授權內容、目的及範圍加以具體規範;於行政行為層面,則表現於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其方式及內容應具體明確,不應含混籠統造成當事人之困擾,且依近代民主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受法律拘束之要求,行政行為須具備預見可能性、可測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尤其行政行為常涉及人民之權益,其方式之明確,得使人民瞭解受何種行政行為之規範;其內容之明確,亦得使人民能瞭解依此行政行為所享受之權利或應負擔之義務,並進而決定遵循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或表示不服而提出救濟。惟上開「明確性原則」對於法規範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仍不得謂與上開原則相違,此參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釋甚明。是以,當事人倘能藉助 於共識之解釋方法,或依據可遵循之判例,大致瞭解法律所要保障之價值及法律強制或禁止之內容,自應容許概括條款、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存在。 ②承上所述,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惟為因應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之日新月異,立法者爰制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概括條款以玆規範,其制定要無違反上開行政法「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而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即係透過抽象文義之用語含括可能範圍較廣的違法類型,以發揮彌補個別條文遺漏之功能。尤其市場上不正競爭行為,態樣千變萬化,以有限之條文實難以涵蓋殆盡,因此在立法技術上,不得不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規範行為之構成要件的概括條款,作為具體補充,此觀該條立法說明:「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避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趁之機會。」以及條文要件以求適用範圍不受過度拘束之含意,即可知立法者當有意藉本條作為公平交易法履行維護競爭任務之最後一道防線,重要性不言可喻。 ③再者,營業競爭行為是否違法,應否加以管制,常須就事業以該行為所追求之利益、競爭者之利益、上游或下游交易相對人之利益、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及整體經濟安定繁榮之公共利益等法益,是否獲得應有之尊重與維護作廣泛的利益衡量。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構成違法行為之判斷準據,亦可讓執法機關於處理具體個案時,得以衡量斟酌該等營業競爭行為所牽涉各種不同法益間衝突,而解釋認定該行為是否合於具有價值補充功能之構成要件,進而決定對該行為是否予以禁止、糾正或處罰。從而,倘遇有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涉有不公平競爭情事者,為彌補立法時對規範行為態樣疏漏之缺憾及保持一定利益衡量的彈性空間,即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概括條款之必要。況被告為使公平交易法第24條概括條款之內容具體化,更於82年底訂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原則,具體解釋該條文之涵義以供相關事業參考,事業對其濫用優勢地位,不當壓抑交易相對人之行為,係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法態樣,自應有所瞭解。 ④復按被告相關決議與處分,均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相關條文要件作為判斷依據,無論特定事業之行為是否與被告所訂處理原則之態樣相符,或有無相關明確處理原則可資遵循,被告均仍須依公平交易法條文之構成要件逐一檢視。據此,被告將本案原告之行為事實涵攝至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認定原告利用相對優勢地位,重複向交易相對人收取性質相同之附加費用,業已侵害公平競爭及效能競爭,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不當。 ⑵被告所為處分符合比例原則: ①按行政程序法並無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須先為行政指導,行政機關自可視具體個案,考慮法律之目的及個案之具體狀況,彈性應變作適當決定,就多種行政作為方式中擇一行使,以達最有效執法之目的並實現個案正義。行政機關於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在數個皆為法律所許可之措施中,斟酌選擇採用任一措施,在法律上應受同等之評價,倘無明顯權力濫用或逾越權限者,即無違法之虞。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 罰鍰..」,是在本案原告濫用其相對市場優勢地位不當重複收取附加費用之事證明確下,被告援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予以論處,並於同法第41條規定之各種行政行為方式中選擇命原告停止其違法行為,並處60萬元罰鍰,其措施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②復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被告亦已依上開施行細則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包括原告營業規模、營業家數、相對市場優勢地位;自87年來即以定型化契約向交易相對人強制重複收取附加費用,其收取金額、收取原因無直接關聯性且不符比例;被告已就流通事業訂定「大型流通業經營行為導正內容與期限」,明訂大型流通業向供貨廠商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形,並廣為宣導等情事等各種因素後,作成原處分。 ③原告自87年起即以單方制定定型化之年度供貨合約,向供貨廠商收取各項附加費用,挾其相對於檢舉人之交易優勢,強制重複收取「新開店協贊費」及「感恩慶(即百店慶)贊助費」之附加費用,不當壓抑且迫使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合理之契約條款,違反一般商業倫理而足以侵害效能競爭,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顯失公平行為,原處分所為認定,並無違誤。且被告歷來就流通事業重複收取相同性質附加費用之處分案例,於便利商店業者,計有本案原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而該3家事業於連鎖便利商店市場之市占率均為在前5位之內;於量販店及超級市場業者,則計有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該2事業亦為相關市場範圍內具有力量之業者。顯見案關之重複收取附加費用行為,不但於原告與其交易相對人間屬經常性之行為,而非偶一糾紛,且於連鎖便利商店市場甚至整個流通業市場亦非個案。被告基於維護交易秩序及整體經濟利益之職權,於本案相關事證資料明確下,作成原處分,實為合法合理,故被告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 鍰;」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三人九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檢舉人向被告檢舉原告利用市場優勢地位,向供貨廠商強制收取附加費用,且與檢舉人簽訂交易協議書暨供銷契約書載有不明確之產品下架標準及重複收取附加費用等情,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新開店數滿百整數時,除收取「感恩(週年)慶贊助費」之附加費用外,並重複收取「新開店協贊費」附加費用,為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90年7月20日以(90)公處字第087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處原告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訴經本院92年10月7日91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4月14日94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件原告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1、本院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4月14日94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理由略以:「本件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下同)所屬李建和、林正能於90年4月 12日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下同)調查陳述紀錄中自承與供貨商簽訂之交易推廣協議書格式相同、項目一樣,則被上訴人是否係以單方制定之定型化年度供貨合約,強制向供貨廠商收取『新開店協贊費』或『百店慶贊助費』二項附加費用,事涉被上訴人與其供貨廠商間之整體性問題..對供貨廠商而言,新增零售據點僅增加1個零售點之銷售量,被上訴 人卻在新開店滿百時,另立名目重複已收取過1次百店慶贊 助費之附加費用,則被上訴人是否以其具有優勢交易地位侵害競爭秩序所欲實現資源分配之效率性及競爭行為賴以存立之健全交易社會,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非無再探求之餘地。原判決以進貨金額不高,檢舉人對於被上訴人於交易上之依賴程度仍屬有限,且檢舉人非無變更商品販賣通路之可能性,認被上訴人之於檢舉人是否果居於優勢地位,不無可疑,已嫌速斷。次查原判決僅論以本件依原處分之主文及上訴人之抗辯,似認被上訴人收取附加費用之不當在於重複收取新開店協贊費及百店協贊費,而不在於否認其個別附加費用與促進商品販售之直接關連性,依此而論,是否被上訴人如將該2項目整併,如新開店協贊費仍為1,000元,遇有新開百店時不收取,另收取百店慶協贊費16,000元,或不再收取百店慶協贊費,而將新開店協贊費調高至1,150 元以上,即不致構成上訴人指摘重複收取之不當?為何相同金額之附加費用,上訴人認前者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後者則不然?即認原處分於法有違,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則尚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背,亦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2、原告主張本案係與檢舉人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交易糾紛,故應循民事救濟途逕解決乙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概括性規定,於適用上易生困難與爭論,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為使其適用具體化及明確化,乃訂定發布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於該處理原則第2點(公平交易法第24 條適用之基本精神)規定:「為釐清本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本條之準據,即於系爭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本會始依本條規定受理該案件;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請其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第3點(與其他法律競合之釐清)規定:「本條對事業之規 範,常與其他法律有競合之疑義,應考量左列事項判斷之:㈠按事業與事業或消費者間之契約約定,係本於自由意思簽定交易條件,無論其內容是否顯不公平或事後有無依約履行,此契約行為原則上應以契約法規範之。惟於系爭行為危及競爭秩序或市場交易秩序時,始例外有本條之適用。例如在契約內容顯失公平部分,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循民事途徑救濟解決;僅於合致前開要件,考量公共利益時,始由本條介入規範之。..」第5點(判斷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事項)規定:「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核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審理事業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自得援為本案判斷之參考,而基於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被告自亦應加以遵循。是參照上開處理原則,可知事業與個別廠商之交易行為非必然即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糾紛,蓋事業與不同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本有個別差異性存在,而若其有復為相同或類似行為致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應認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此時被告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並非不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介入規範之,自不能再認事業之行為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行為。本案依原告所屬李建和、林正能於90年4 月12日在被告處調查陳述紀錄中自承與供貨商簽訂之交易協議書格式相同、項目一樣,顯見原告收取案關附加費用非僅針對檢舉人而為,即原告對於其他供貨商亦有重複收受該等附加費用之虞,是倘案關之不當收取附加費用行為未經被告予以糾正,則將來原告仍有持續對其他潛在供貨商為相同行為之可能性,此已合致上開處理原則第5點「或有影響將來 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4月14日94年度 判字第543號判決,亦明揭「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並 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只要該行為實施後,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為已足」】,被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加以介入處理。況被告歷來就流通事業重複收取相同性質附加費用之處分案例,於便利商店業者計有原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而該3家事業於連鎖便利商店市場之市占率均在前5位之內;於量販店及超級 市場業者則計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該2事業亦為相關市場範圍內具有市場力之業者;顯見案關之重複收取附加費用行為,不但於原告與其交易相對人間屬經常性之行為,非偶一糾紛,且於連鎖便利商店市場,甚至整個流通業市場,亦非個案。從而被告基於維護交易秩序及整體經濟利益之職權,於本案相關事證明確下,作成原處分,即無違誤。 3、本案原告相對於檢舉人(或與檢舉人相類似之將來潛在多數供貨廠商)係具有相對優勢地位,而檢舉人並無特殊之交易條件可排除原告之相對優勢地位: ⑴原處分係以原告與檢舉人(或與檢舉人相類似之將來潛在多數供貨廠商)間之交易關係為基準,認定其中一方是否具有相對市場力或資訊優勢地位,從而原告稱本件應以全國通路市場(包含零售市場及大型物流中心等)整體觀之,來檢視原告是否具有相對優勢地位云云,無乃誤解原處分意旨,並不可採。 ⑵另案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1786號判決,明揭:「..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下同)於判斷事業有無濫用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自須就事業與個別交易相對人之市場力進行個案審查。原判決認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僅針對通案而言,而非針對個別廠商之個案為判斷,未察交易行為於不同事業間有其個別差異存在,已有可議。且流通事業不當收取附加費用,將使供貨廠商無法成為有效的競爭主體,傷害市場公平競爭本質,且所增加供貨廠商之成本負擔將反映於商品最終零售價格,對消費者利益產生負面影響,據此,上訴人雖依個別事業之檢舉展開調查,然因對個案所為處分將使被上訴人或其他流通事業之類似行為產生警惕作用,自屬處理原則第5點所稱『影響整體交易秩序』 之判斷因素之一,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尚無不合。」,準此,被告尚非不得依個別事業之檢舉展開調查,而經調查結果,如該被檢舉之事業相對於檢舉之個別事業,確實具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且確實濫用其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因對個案所為處分將使被檢舉之事業或其他流通事業之類似行為產生警惕作用,自非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餘地。 ⑶在具體個案中,認定交易關係其中一方是否具相對市場力或資訊優勢地位,須審酌事業相對於交易相對人之營業規模及市場占有率、交易相對人對事業於交易上之依賴程度、交易相對人變更商品販售通路之可能性,及所涉特定商品之供需關係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本案檢舉人經由原告通路銷售之商品為菸品,是於判斷原告是否具有相對優勢地位時,須考量菸品之商品及銷售特性、原告與整體菸品供應廠商間之供需關係,及原告與檢舉人間之交易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⑷連鎖性便利商店所具有之營業據點多、營業時間長、可同時上架銷售等特點,能夠滿足顧客之即時性及便利性購物需求,商品之週轉率亦相對迅速,確使連鎖性便利商店成為菸品供貨商之重要銷售通路。而案關收取附加費用之87年度及88年度交易協議書(原告與供貨廠商間簽訂之供銷契約書,並非被告認定原告收取附加費用之證據,見本院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係由原告單方事先以制式方式擬定,是在契約條款相關權利義務內容方面,原告顯較供貨廠商具有資訊優勢。又菸品之競爭者眾、替代性高,原告如斷絕與某菸品供貨商之交易,尚可輕易自其他菸品供貨商處取得替代產品,但相對地,菸品供貨商將同時喪失全國200多處銷售點之 上架及曝光銷售機會,於短期內非可輕易覓得同等之銷售通路。是原告相對於絕大多數菸品供貨商而言,不僅具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資訊優勢,亦具有議約方面之優勢,除非供貨商之菸品為消費者高度需求之知名品牌,或具有其他優勢交易條件,否則其議約能力尚難與原告相比擬。查案關之檢舉人商品「本草卷燒」並非連鎖性便利商店架上不可或缺之熱門商品或民生必需品,原告如不與檢舉人交易,尚可輕易自其他菸品供貨商處取得替代產品,但檢舉人如不接受原告之契約條件,將同時喪失全國200多處銷售點之上架及曝光銷 售機會;且「本草卷燒」為檢舉人主力商品,若驟然喪失 200多處銷售點,對檢舉人之營運影響必然甚鉅,是檢舉人 對於原告具有相當之依賴性,而居於議約弱勢之一方;另檢舉人88年之營業額約5,100餘萬元,原告同期之營業額則逾 36億元,是在營業規模方面,檢舉人亦遠不及原告;再就檢舉人與連鎖便利商店之締約情形以觀,其原有之連鎖便利商店經銷通路,係包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等5大便利商店系統,惟最後卻僅剩中日超商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家,益證原告等連鎖便利商店相對於檢 舉人,係握有締約及商品上、下架之主導權。綜上,堪認原告相對於檢舉人(或與檢舉人相類似之將來潛在多數供貨廠商)係具有相對優勢地位,而檢舉人並無特殊之交易條件可排除原告之相對優勢地位。 4、本案原告已濫用其相對優勢地位,不當收取附加費用: ⑴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本條所稱『 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3種類型:..(三) 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另參諸被告對於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案件之處理原則【案關收取附加費用之交易推廣協議書,係87年度及88年度,而該處理原則雖於89年11月9日經被告 委員會議通過、89年11月30日公壹字第03967號函分行, 嗣於94年2月24日、94年8月26日、95年1月9日迭次修正發布,但上開處理原則乃被告就公平交易法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 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有關不當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類型,包括:就促進商品販售無直接關係之費用,要求供貨廠商負擔該項費用;就促進商品販售之用途及產生之效益相同,但要求供貨廠商重複負擔不同項目之附加費用;其他違反一般合理交易習慣或商業倫理之不當收取附加費用行為..等。⑵本案原告於新開店時收取「新開店協贊費」之附加費用,復於新開店滿百時收取「感恩(百店)慶贊助費」之附加費用【交易協議書之「感恩慶贊助費」即是「百店慶贊助費」,見原告所屬李建和、林正能於90年4月12日在被告處之陳述 紀錄】,惟對供貨廠商而言,無論該新增零售據點係屬流通事業之第10家店、第99家店或第100家店,均僅可能增加1個零售點之銷售量(況案關收取附加費用之87年度及88年度交易協議書中,並無明文約定保證供貨廠商可以使用新開店之流通通路),故原告實係在新開店滿百時,另立名目重複收取相同關聯性之附加費用,而該附加費用對於促進商品之銷售並未提供雙倍效益,其收取行為實欠缺正當合理性。 5、對於長期性或持續性交易,因交易當事人對於未來長期交易之期待,時而須做出一定之投資,以節約交易成本,並促使整體交易能更有效率之進行,倘遇有具相對優勢地位之事業濫用其市場地位,將導致交易相對人因心生疑慮而不敢從事合理投資,從資源配置效率之經濟分析觀點,此時即有必要藉由公平交易法予以強行介入規範。有關流通事業不當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本質上已有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及經濟利益之可能,而若該等流通事業具有相當之市場力量,且對多數既存甚至是將來潛在多數交易相對人不當收取附加費用,則其行為自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況事業之行為只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亦即有影響交易秩序「之虞」,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被告立於競爭法主管機關之立場,殆不可能遲至原告之行為已對其所有交易相對人及整體市場競爭秩序造成重大實害時,始以公平交易法相繩。是以,本件原告相對於檢舉人(或與檢舉人相類似之將來潛在多數供貨廠商)係具有相對優勢地位,在其以訂定不當收取附加費用條款之制式定型化契約與眾多交易相對人締約之情形下,其對絕大多數交易相對人重複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確實足以對交易秩序造成一定之影響,且該等行為如不予以遏止,則日後其行為將持續影響其他潛在交易相對人,對交易秩序構成更大之損害。是本件被告考量原告對檢舉人不當重複收取案關附加費用之行為,亦有施於其他供貨廠商之虞,認定其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於法洵無違誤。 6、另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就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係認「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未就被上訴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之於何供貨業者、如何居於『相對優勢地位』為查證及說明,且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取系爭附加費用係如何濫用其相對優勢地位,逕認以被上訴人市場占有率地位推論其必具有相對優勢地位,自有違誤。」,惟查本案原告相對於檢舉人(或與檢舉人相類似之將來潛在多數供貨廠商)係具有相對優勢地位,且原告濫用其相對優勢地位,不當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亦有施於其他供貨廠商之虞,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已見前述,是本件並無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所指摘之各項情節,原告執該判決之個案見解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委無足採。 7、原告提出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郁庭實業有限公司、大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大冷有限公司、統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清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福寶股份有限公司及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之交易協議書,主張附加費用之約定並非令供貨廠商毫無談判空間云云。惟查: ⑴原告所提出其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協議書部分,因該2家公司產品乃多樣化, 而非全屬同一或同種之商品,且該2公司於88年間之營業額 分別逾300億元及100億元,至原告同期之營業額相對僅有約36 億元,是該2公司在對原告貨源供應之充裕性及多樣性,以及與原告之談判協商力量方面,均非一般供貨商可比擬,尚難遽認原告在此情形下相對於該2公司仍有相對市場優勢 地位,是不足採為有利於本件原告之認定。 ⑵至原告所提出其與郁庭實業有限公司、大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大冷有限公司、統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清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協議書部分,因其交易相對人或非菸品供貨廠商,或渠等供貨內容不明,且無具體內容可判斷所涉商品特性及依賴連鎖性便利商店通路之程度,以及雙方相對市場優勢地位等情形,是亦無法據此採為有利於本件原告之認定。 ⑶又原告提出其與三商福寶股份有限公司、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為菸品供貨商)之交易協議書,主張其對上開2家 公司並未收取任何協贊費用云云。惟三商福寶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銷售之菸品「大衛杜夫Davidoff」及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銷售之菸品「555」,均為知名品牌及暢銷菸品, 乃便利商店架上之熱門品牌商品,與檢舉人之本草卷燒菸品相較之下,「大衛杜夫Davidoff」及「555」之菸品競爭力 較高、可替代性則相對較低。且該2家公司於88年間之營業 額分別逾86億元及16億元,是該2家公司在商品競爭力、營 業規模以及與原告之談判協商力量方面,均非一般供貨商(包含本案檢舉人,或與檢舉人相類似之將來潛在多數供貨廠商)可比擬,尚難遽認原告相對於該2家公司仍有相對市場 優勢地位,則原告以此為反證,殊不足採。 ⑷原告自承其與所有供貨廠商簽訂之交易協議書格式相同、項目一樣,雖其主張會依商品特性種類不同而有不同之交易條件,但卻僅能提出極少數另行協商之個案,其中尚包括相對市場力足與原告抗衡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福寶股份有限公司、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所舉案例,實不足以推翻其對絕大多數供貨廠商均重複收取案關附加費用之事實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1786號判決明揭「..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未限制上訴人(即本案被告)須於事業與其所有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均屬違法時,方得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其意旨可資參照】。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以90年7月20日(90) 公處字第087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次日起,應 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處原告60萬元罰鍰,於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