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00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128號聲 請 人 信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提起政訴訟(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54號),並聲請停止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4 月14日府社勞字第09500560820 號行政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接受雇主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所聘僱之泰國籍簡稱SC君及SK君之離境備查等事項,所檢附上開二名外國人名冊工作起迄日期至2005年9 月25日止,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資料所載至2004年9 月25日不符;相對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5年4 月14日以府社勞字第09500560820 號罰鍰處分書,處聲請人新台幣30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訴願業經駁回為由,斥令聲請人儘速繳納罰鍰,否則不許更換營業執照;且聲請人因相對人違法之行政處分,致權利遭受損害,倘因執行違法之行政處分,不惟影響聲請人之財務調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原處分係罰鍰處分,其執行結果縱有損害,亦非不能回復或以金錢賠償,並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