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33號再審原告 浤邦企業有限公司設 台北市○○路○段174號3樓代 表 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8 月19日93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係屬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民國(下同)84年1月至12月進口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1,422,564元 ,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將進口貨物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應納稅額,致短漏繳營業稅計 746,653 元,案經臺北市稅捐處( 下稱北市稅處) 所屬松山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746,653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計2,239,90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市稅處以87年7 月1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6104637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601, 191 元 ,原罰鍰處分併予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計601,100 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27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北市稅處不服,於91年9 月5 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5 日以92年判字第1701號將原判決不利於北市稅處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本院復於93年8 月19日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判決(下稱系爭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2 月10日以95年度判字第00169 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於收受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30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營業稅事件,經貴院於83年8月 19日以93年度訴更1字第3號判決確定,判決理由主要是「以再審原告已申報84年5、6月份進口貨物,惟上次稅額並未併入計算當期應納稅額,且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額,亦未於當年最後一期辦理兼營營業人稅額調整,稅之行為‥應補徵營業稅,原罰鍰處分部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查財政部85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 851915516號函規定: 「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 業人,如因經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等原因,致變更具兼營營業人身份而成為專營應稅營業人或專營免稅營業人者,則應於報繳變更前最後一期營業稅款時,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辦理調整。二、本函發布前,兼營營業人未依本函規定辦理調整者,主管稽徵機關應輔導其其盡速辨理調整,如有應補稅額者,准予補稅結案」。依前述財政部函釋意旨,再審原告於85年6月6日接獲再審被告通知後既已補稅,卻被處罰鍰,再審被告違反其財政部前述函釋之規定。 經查再審原告已符合前述要件,且前述函釋並未有罰鍰規定,再審被告裁處再審原告罰鍰,顯然有違前述函文意旨。又本函發布前再審原告未辦理調整,經再審被告補稅,完全符合前述規定,故本案應以補稅方式結案方符前述函釋意旨。 ⒉其他類似再審原告者,亦經再審被告補稅裁處罰鍰,經訴願機關台北市政府87年府訴字第8701460301號訴願決定補稅免罰在案。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亦即再審被告對於相同事件應有相同之拘束力。 ⒊再審原告營業項目為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品,原為應稅貨物,財政部84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841607 538號函釋將前述產品變更為免稅。由於稅制變動,營業 人並非如稅務機關擁有稅務之專業知識,財政部乃於85 年3月3日以台財稅字第851897305號函釋: 「營業稅法第8條第12項第19款修正條文於84年3月1日起實施後,營業人因銷售該條項款免稅貨物而於84年3月起成為兼營營業人 者,該年底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時,其1至2月份之進項金額免予併入計算」加以規定。由於對於稅制變動,營業人均不知如何調整,亦多未調整,財政部乃又於85年8 月29日以台財稅字第851915516號函就該函發布前,未辦 理調整者,主管稽徵機關「應」輔導其儘速辦理調整,如有應補稅額者,准予補稅結案。由前述「應」及「准予補稅結案」乃考量稅制變動,基於稅捐稽徵機關輔導重於處罰之原則,准予補稅結案,否則政府機關即有因稅制變動讓無辜之營業人補稅再處罰鍰,有陷人入罪之不正當手段徵稅。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為提昇人權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再審原告未調整84年營業稅,乃因84年3月日由應稅更改稅制為免稅而引起,多 數營業人均不知如何調整,財政部乃函釋規定稅捐機關「應」輔導調整,是以再審原告未辦理調整,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於財政部規定之函釋前經輔導後即予以補稅,就國家之稅捐已無損失,如再施以罰鍰,無異違反前揭大法官解釋,亦有違稅捐稽徵輔導重於處罰之原則,有藉稅制變動而變相處罰之嫌。懇請准予再審以維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 ⒋基於前述所為判決之基礎有再審之必要,及前述證物經勘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13款及第274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程序部分 ⑴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訂。 ⑵本件再審原告引述不服判決案號為93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該判決日為93年8月19日,另本件最新判決為95年2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69號判決,再審 原告訴狀提起日期為95年3月17日,已逾前揭法定提起 再審之訴期間,合先陳明。 ⒉實體部分: ⑴再審原告主張適用:「財政部85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 851915516號函」,非新事證,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①本件再審原告訴狀事實及理由:「一、…查財政部85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851915516號函:『本函未發布前,兼營營業人未依本函規定辦理調整者,…如有應補稅額者,准以補稅結案』…再審原告於…85年6月6日接獲…被告之通知,亦已補稅,卻被處罰鍰…」。②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10日以95年度判字第00169號判決理由:「查財政部85年8月29日台財稅第851915516號函釋…係以兼營營業人有依法報繳,僅於報繳變更前最後一期營業稅款時,未依…規定辦理調整…始有…適用…」,已有論駁在案,顯非新事證。 ⑵再審原告未具體指出主張本件再審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其再審之訴不應許可。 ①再審原告訴狀事實及理由:「二、類似再審原告相同未辦理調整者…經訴願機關台北市政府87年府訴字第870146031號訴願決定補稅免罰在案。依訴願法第95 條規定『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 ②再審原告於訴狀上並未具體指出台北市政府87年府訴字第870146031號之日期、內容、名稱,經再審被告 以電話請其補充資料,再審原告並未提供,是無從查證,且訴願決定書為視個案原因及事由考量之決議,並非通案確定判例,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書與本案內容相同之處,自難採據。 ⑶再審原告再主張適用:「不知如何調整……並無故意或過失」,非新事證,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①本件再審原告訴狀事實及理由:「三、在審原告營業項目為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品…財政部84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841607538號函釋…變更為免稅…由於稅制變動營業人均不知如何調整…基於稅捐稽徵機關輔導重於處罰之原則,准以補稅結案,否則…有陷人入罪之不正當手段徵稅…再審原告未調整84年營業稅,乃因…不知如何調整…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經輔導後即予補稅……」。 ②最高行政法院前述95年2月10日判決理由:「…查上 訴人既已明知其自84年3月起成為兼營營業人…至84 年9月又自行放棄免稅…是上訴人已知其為兼營營業 人之主體…上訴人未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其申報…並未依規定併入計算當期應納稅額,且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亦未於…最後一期辦理…調整,…況上訴人並未就其無過失主張提供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乙節,自不足採…」,已有論駁在案,顯非新事證。 ⒊據上論述,本件再審原告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 再審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95年8月29日變更為許虞哲, 茲由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已逾期,故本案應由程序上駁回乙事,經查再審原告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00169號判決之日期為95年2月21日,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為證,而本案再審原告訴狀提起日期為95年3月17日,經 核並無違背行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所明訂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訴狀提起日期為95年3 月17日,已逾前揭法定提起再審之訴期間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再審原告係以系爭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74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再審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貴院(指本院)於民國93年8 月19日,以93年度訴更字第3 號判決確定,判決理由主要是...」及之記載:「基於前述所為判決之基礎有再審之必要,及前述證物經勘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謹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74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知再審原告係對系爭原判決請求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應予敘明。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屬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84年1 月至12月進口貨物,金額計21,422,564元,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將進口貨物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應納稅額,致短漏繳營業稅計746,653 元,案經北市稅處所屬松山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 746,653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計2,239,900 元。因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北市稅處以87年7 月1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6104637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601, 191元,原罰鍰處分併予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計601,100 元。」惟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27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北市稅處不服,於91年9 月5 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5 日以92年判字第1701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本院以系爭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於收受系爭確定判決後30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實,分別有系爭原判決及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影本附卷足稽,堪認為真實。 五、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查再審原告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台北市政府87年5 月26日府訴字第 8701460301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證物)而言,業據再審原告於本院9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陳明並記明筆錄在卷;再參諸再審原告蓋有本院95年7 月4 日收文戳章之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欄載述:「...理由:『另依量能課稅原則...。』(詳如證據1 ,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即系爭證物)。」可知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證物主要係採用該決定意旨之理由,並非以該系爭證物充當足資證明系爭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反證,或足資變更系爭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證物,僅係以非同一案件之他案訴願決定之理由,說明系爭原判決之違失。惟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係就「證物」所為之規定,此之所謂證物,自係指為判決基礎事實有關之具體證物而言,例如公司某年度之帳冊、憑證、與事件有直接關聯之文件資料等是。至於訴願決定,除待證事實本身涉及該判決之特定待證事項外,乃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獨立審認事實及適用法令過程之公文書,再審原告未能僅以決定之理由資為證物使用,尚非本件特定具體個案之待證事項本身之直接主要證物,至多僅能視之為參酌資料,並無變更系爭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效力。亦即,本件有關他案之訴願決定固可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之參考,但尚非屬認定系爭原判決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再審原告以之為系爭原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自有未合,無足憑採,其因而據之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裁判為本院90年度訴字第4427號判決,核屬系爭案發回更審前之原判決,業經調閱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卷宗查證屬實,是知再審原告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01號判決將其部分廢棄發回更審之裁判,足知再審原告所稱之判決顯非系爭原判決之「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其據之為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74 條之再審事由,惟經本院審理結果,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