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35號再審原告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4 月29日93年度判字第50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3 月2 日95年度裁字第419 號裁定將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固定有明文。然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若係認上訴為有理由而變更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則因最高行政法院已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非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縱使再審原告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其再審之訴仍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要無同法第275 條第3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1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6 月至86年12月間向皇英企業有限公司及聯傑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3,655,589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之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香珍公司及華元公司)等二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並函移再審被告(92年1 月1 日業務承受前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審查,經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4,182,837 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5%罰鍰計4,182,779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1年8 月29日90年度訴字第600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4 月29日以93年度判字第50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於93年6 月7 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認本件關於以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14款之再審理由部分,專屬本院管轄而移送本院審理。 三、但查,原確定判決廢棄本院第一審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為:「惟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業經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取得直接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既經盛香珍、華元等二公司負責人郭耀鵬及聯傑公司總經理郭倪城等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供承不諱,並當場查獲盛香珍等公司提供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予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使用,且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均係食品經銷商而非貨運業者,其所賺取之利潤為相當於買賣食品之差價即按貨物一定百分比之佣金而非以重量計價之運費。則被上訴人有未向直接銷貨之出賣人取得銷貨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已甚明確,依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八號及五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法院本可各自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乃原判決竟採信刑事判決『況新制加值型營業稅係採〈售價加值〉部分課稅,與交易次數多寡無關,與舊制營業稅按各階段交易金額之一定比例課稅並不相同,因此跳開發票並不能達到逃漏營業稅之目的』之與本院首開庭長評事會議決議相歧異之見解,據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則原判決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顯非以本院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仍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並無同法第275 條第3 項之適用,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