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54號再審 原告 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 被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2 月18日92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3 月30日95年度判字第41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遷廠,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按最低級距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經再審被告以91年4 月29日經授工字第09121002800 號函覆,認定再審原告遷廠用地係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651-1 、651-2 地號等2 筆土地,為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列遷廠用地範圍,不適用土地增值稅得按最低級距稅率徵收之規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2 月18日92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3 月30日95年度判字第 412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再審被告作成核准再審原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遷廠按最低級距之稅率徵收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主張: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發現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4條(現行條文第17條)之立法旨意、遷廠原因,及相關規定等,除本件系爭土地有不同解說之外,皆與獎勵投資條例(80年1 月30日廢止,下稱原獎投條例)第39條相同。又發現立法院公報第76卷第15期,記錄適用於原獎投條例第39條規定之「編定之工業用地」之定義,並非僅限於依該條例第50及51條規定之工業用地,包括再審原告於原獎投條例施行期間,購得做為遷廠使用之土地亦包括在內。又再審原告早於原獎投條例施行期間,即已購得該項土地作為遷廠使用,並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新工廠設立許可,且一直在法定之有效期間內,因此再審原告檢具記載原獎投條例第39條條文修正案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4條之立法旨意之立法院公報為證物,於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之期間內,又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於該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獎投條例第39條條文修正案之立法旨意:查立法院公報第76卷第15期,記載75年11月27日於審查原獎投條例第39條條文修正案第1 次聯席會議中,時任職財政部薛次長於審查委員會報告時說明:「現行規定生產事業遷廠於工業區者,其原有工廠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之稅率徵收。為鼓勵生產事業遷廠於適當地區,增列遷廠於『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劃工業區』者,亦可享有按最低級距之稅率徵收之優惠。」另該次修正案與內政部主管相關部份,當時任內政部次長鄭水枝亦於該審查委員會報告時說明:「修正第39條規定,生產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遷廠時,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之稅率徵收,即40% ,也不採取累進課稅方式。至於遷廠於工業區,現行規定語意不明確,而且觀諸本案中4 個遷廠原因,遷廠於工業區在空間選擇上較受限制。所以此次修正,特別作了明確規定,即遷廠於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劃工業區。詳言之,⒈遷廠於工業區是指依本條例開發之工業區,凡經工業用地編定,經整體開發者,不管是由政府或委託國營企業或由民間開發皆可。⒉編定之工業用,有關之法律有兩種:⑴本條例規定之經內政部編定者;⑵依區域計劃法規定,非都市土地中可分8 種使用區分,其中有一種工業用地,即所謂編定之工業用地。另依區域計劃法之子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辦法」規定,每一種使用分區又可分為18種使用地,其中有一種工業用地即是編定之工業用。⒊...。此次修正不但文意明確,並且更能配合現行情況。」修正後之條文如下:生產事業因下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劃工業區,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之稅率徵收。⒈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劃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⒉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⒊因防治污染、或維護自然景觀需要,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⒋為建立經濟部之登錄中心------衛星工廠,遷移其工廠者。 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4條之立法旨意:查立法院公報第79卷第76期,記載79年3 月21日委員會於審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草案聯席會議,時任經濟部政務次長王建宣報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立法要旨時說明:「⒈...不管經濟發展至何種程序,仍然需要產業升級,因此提出本草案。本草案的部份條文若能與獎投條例銜接使用更理想...⒉...本草案中採取一部分獎投條例的規則與原則,對於工業投資人適用最優厚之的待遇,例如第2 條規定其他法律有更有利的規定,適用最有利之法律...。⒊本條例共43條,分成3 章(實質部分),第6 至20條為租稅減免方面...⒋租稅減免部分...例如還境保護、節約能源,違規工廠之遷廠、...均給予獎勵。...」又查立法院公報第79卷第79期,記載79年4 月9 日委員會於審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4條條文:公司因下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或都市計劃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獎投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維護自然景觀需要,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審查會無異議照案通。又第79卷第98期,記載三讀照案通過該條例第14條。再審原告檢附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17期第348 、349 頁記載83年3 月9 日委員會於審查促產業升級條例修正案時,立委質詢「獎投條例於79年底廢除,目前施行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無困擾?兩項條例如何銜接?」之質詢,時任工業局長尹啟銘說明:條文規定中即可銜接。又依檢附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39期第363 頁,記載83年5 月26日委員會於審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修正案時,立委質詢有關違建工廠之管理時又說明:目前全臺灣的違建工廠約有一萬家,有80% 至90% 違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管制...」又查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17 期 第32 8頁,記載83年3 月9 日委員會於審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修正案時,答覆立委質詢時又說明:「工廠之設立需具備一定條件,從設立許可到取得工廠登記證,均須依相關法令規定;例如,工廠設立在都市計畫區內,需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之工業用地,至於在非都市計畫區內設廠,須於丁種建築用地上才能蓋工廠。」即說明土地如欲改為工業用地設立工廠,仍需依法為土地變更。對土地貧脊地區或發展遲緩縣份就須需要提供一些優惠條件,吸引工廠到當地投資。又依檢附經濟部工業局84年1 月23日、工(84)5 字第 003150號,記載公司工廠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4條之規定申請遷廠證明時如何審查之會商結論:⒈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8條之立法旨意,遷廠應有確實遷廠事實,且遷廠前後產品種類應為同一類別...。 四、依以上檢附之立法院公報,記載原獎投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獎勵遷廠之立法旨意,及工業局工(84)5 字第003150號會議記錄,得知購買依原獎投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並經地政機關編定為工業用地,後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⒈就適用於76年修正後之原獎投條例第39條規定並無疑義。⒉就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而言,自79年立法院開始審查該草案起,到三讀定案完成立法之階段,以及80年1 月1 日開始施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起,到84年1 月23日止之施行階段,法案起草人及相關主管機關,皆未就「依原獎投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之土地有所闡述其不同見解,因此並不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對於遷廠獎勵之規定之實施,而改變原獎投條例第39條遷廠獎勵之規定。此可從前內政部次長鄭水枝於76年出席原獎投條例第39條條文修正案之審查會議中報說明告,以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立法當時主管部門對該條例制定意旨說明及內容精神對照,顯示獎勵方式並無改變。 五、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4條之內容及精神,係取自原獎投條例第39條,因此再審原告主張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4條所規定依原獎投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應非僅指依原獎投條例第50 條 及第51條規定編為工業用地之土地,亦應包括76年修正後之原獎投條例第39條所指之「編定之工業用地」。另就遷廠獎勵之連貫性說明之,76年修正後之原獎投條例第39條:遷廠於...「編定之工業用地...」,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4條所述遷廠於「本條例施行前依獎投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公司工廠如於76年修正原獎投條例第39條後起算,直到79年12月31日施行期滿前,洽購因故轉售之其他工廠(土地及建物)做為遷廠使用,該工廠之土地適用原獎投條例第39條規定之「編定之工業用地」,然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始施行後始完成交易(購置工廠需要較長時間辦理移轉之相關法令規定),豈不是造成適用上之困擾?以及原獎投條例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銜接之困擾?又大面積需整體開發之「編定之工業用地」,該土地在尚未開發完成前有其不確定性,依原獎投條例第50條編為工業用地之土地,係行政院主動將公、私有土地編為工業用地,於完成編定後稱之為「編定之工業用地」,屬大面積需整體開發,開發完成後定義為「工業區之工業用地」。對於公司工廠用地,因不合乎都市計畫分區使用,或不合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者,不論其屬合法設立或屬違章者,屬中小企業者居多數,其遷廠有急迫性也有非急迫性,因此購買只是完成編定而尚未開發之工業用地做為遷廠用地,因該項土地完成開發之期較長,如又與原有工廠相距又遠,那麼既有員工前往新廠之意願亦須考量,因此在選擇上困擾較多,又於選定後購買上述之編定工業用地,因故解編時又該如何善後。如依再審被告解釋該工業用地之定義,顯然和鼓勵生產事業之既有工廠用地,因為不合乎土地使用規定,鼓勵其遷移至適合工廠使用地之立法精神相互違背。因此,再審原告主張依原獎投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應非僅指依原獎投條例第50條及第51條編為工業用地之土地。 六、依使用、管理與公平適用原則,經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等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原獎投條例編定之土地: ㈠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2條之1 第5 款:經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其使用、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㈡依68年施行期間之原獎投條例第71條:興辦工業人租購興辦工業之土地違反第59條之規定者,由工業主管機關依下列處理:⑴購買政府或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80% 強制收買。另行出售興辦工業人。⑵依第54條規定因自用而終止租約之土地,照法定地價收買。另行出售興辦工業人。⑶依56條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及第57條規定購買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80% 強制收買。前項強制收買之土地、原興辦工業人已有建物者應與所有人協議;其未能達成協議者,依法查估評定價格,於土地出售時,由承購人一併承購。依73年施行期間之原獎投條例第71條:⑴興辦工業人租購興辦工業之土地,應在租購之日起,1 年內開始使用,並依照核定之計劃書完成使用;定有分期使用計劃者最長不得超過5 年。⑵興辦工業人租購興辦工業之土地,或興建廠房等設施,在未按核定之計劃使用前,不得以其一部份或全部轉租、轉售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但有其他理由報經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⑶依76年施行期間之原獎投條例第71條:興辦工業人租購興辦工業之土地,應在租購之日起,1 年內開始使用,並依照核定之計劃書完成使用,有其他正當理由報經濟部核准者,得以其一部份或全部轉售,供興辦工業人設廠使用...。 ㈢以上說明不論原獎投條例施行期間或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工業用地之使用與管理適用於該施行期間之條例管理,因此,如有制定優惠獎勵之適用規定亦應基於公平適用之原則。例如依檢附之立法院公報第73卷第104 期記載73年修正後之原獎投條例第39條:生產事業因下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由本條文得知,只有遷廠於工業區始能適用,開發完成後之編定工業用地始稱之為工業區。其餘的工業用地均不能適用。此項規定即合乎公平原則。依檢附76年修訂之原獎投條例第39條特地增列適合遷廠之工業用地,供本條例所列之4 個遷廠原因之公司工廠遷廠使用之立法旨意說明,得知其修正意旨,係因原鼓勵遷廠獎勵並未達到預期效果,此項規定亦是合乎公平原則,一旦增列適用於原獎投條例之規定時,同類型之土地皆能適用,又增加適用同類型之工業用地,亦不會造成適用上之困擾。然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4條:公司因下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或都市計劃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投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本條文所指編定之工業用地,依再審被告之解釋,只限於依原獎投條例第50及51條之工業用地,該解釋已排除一部份依原獎投條例76年修正後所增列適用工業用地,不但違背在適用上之公平原則,而且違背法律制定前後一貫之立法精神及其意旨,也易造成適用上之困擾,並損及已購得適用於原獎投條例第39條之購買人之權益,因此再審原告主張該項工業用地,應包括原獎投條例第39條所列舉之「編定之工業用地」。 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再審原告在原獎投條例施行有效期間,所購得之工業用地,係其他興辦工業人,已依規定完成使再轉售之工業用地,後又經地政機關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適用於原獎投條例第39條規定之「編定之工業用地」已無爭議,且已依規定申請取得工廠設立許可,該設立許可亦在法定之有效期間之內,雖然未在原獎投條例施行期滿前完成遷廠,然購買該工業用地之最終遷廠目的,也於85年達成,同時向主管機關申請遷廠證明,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4條之立法旨意、遷廠原因,及條文內容皆與原獎投條例第39條相同,所不同的即是本件系爭土地。因此再審原告除了主張系爭遷廠用地,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4條﹙現行第17條﹚之規定,可申請遷廠按最低級距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並且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適用本件訴訟。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而未使用,或雖知有該證物,但當時不能使用而言,否則即與「發現」、「得使用」之意義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17號暨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同條但書規定,新證物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即須因該新證物本身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即可認為足以推翻原確定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參諸同法條第1 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規定。倘當事人已在先前進行之訴訟程序中指摘瑕疵,未被法院採納者,即不得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此即再審之訴補充性之具體規定。二、本件再審原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物,係以已廢止之原獎投條例第39條之規定作為本件依據,並認其應作為當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4條之解釋依據。惟查,當時原獎投條例第39條第1 項係規定:「生產事業因左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率徵收: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因防治污染或維護自然景觀需要,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建立經濟部登錄之中心------衛星工廠,遷移其工廠者」,與再審原告申請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公司因左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率徵收: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維護自然景觀需要,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除刪除衛星工廠之規定外,原則並無不同。故文義解釋上,該二條規定之解釋應為同一。 三、而就再審之訴補充性原則,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即立法院公報,仍須經相當調查程序始可認為足以推翻原確定之判決,並非毋須經調查程序,即可認為足以推翻原確定之判決,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要件未合,故本件再審之訴提起應非合法,應請鈞院駁回。 四、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司因工廠用地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遷廠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投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得適用按最低級距稅率徵收土地增值稅。另按原獎投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工業用地,係指依本條例第50條及第51條編定公告之工業用地及依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故「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及「依獎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係屬不同之法律名詞;就實質內涵而言,前者係報經行政院核准編定,且為集中一處之工業用地,其分區已劃定為「工業區」,此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所規範之對象,至後者則為興辦工業人自行選擇,申請核准變更為工業用地使用,且零星散見於農業用地中,未經完整妥善之規劃及編定程序,故公司行號遷廠至「依獎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並不符上開條文之獎勵目的。 五、再審原告遷廠用地係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651-1、651-2地號等2 筆土地,係依原獎投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並非「工業區」,依前述說明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列遷廠用地範圍,故不適用土地增值稅得按最低級距稅率徵收之規定。 六、再審原告認為原獎投條例第39條規定可包含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惟就原獎投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已如上述,足見「編定之工業用地」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二者內涵本有不同,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對於法規意旨實有誤解。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情形,而主張可依原獎投條例第39條規定或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按最低級距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換言之,是否適用新法規或舊法規,應視處理程序是否終結,及舊法是否利於當事人而定。惟本案中,原獎投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並無二致,是以縱有法規變更之事由,亦無從依據再審原告主張,得選擇依據原獎投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申請。另再審原告認為「依使用、管理與公平適用原則:經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等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原獎投條例編定之土地」云云,惟無論依原獎投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概念,「編定之工業用地」與「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之概念均非相同,故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再審被告之處措符合原獎投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要件,其決定應屬妥適。至再審原告主張公平適用原則,並無法自條文予以合理文義解釋,故其所請應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黃營杉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1年度判字第539 、23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以已廢止之原獎投條例第39條條文修正案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4條之立法旨意之立法院公報為據,認本件應依已廢止之原獎投條例第39條規定作為當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4條之解釋依據。然參以已廢止之原獎投條例第39條條文係屬法規,並非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範之「證物」,合先敘明。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揭立法院公報乃就原獎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草案之委員會歷次會議紀錄、院會紀錄,該會議紀錄固載有上揭修正條文之相關參與開會人員之意見,然僅係該與會人員於討論時之陳述意見,並非就本案有關爭執點所為之結論,無從遽依該會議紀錄即認屬本案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又縱認再審原告上揭所指為本件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亦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可為提起再審之理由。查本件爭執點在於再審原告主張其遷廠用地係依原獎投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依上揭原獎投條例第39條及當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4條之立法旨意,屬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列遷廠用地範圍,得適用最低級距稅率徵收土地增值稅云云。然按本件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可知,公司「遷廠」,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稅距率徵收,需以「遷廠」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前依原獎投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為前提。次依原獎投條例第50、51條規定可知,原獎投條例所稱「編定」之工業用地,乃指行政院為供發展工業之用,依原獎投條例第50、51條規定,就一定地區內之公、私有土地,予以核定「編定」為工業用地者而言。至原獎投條例第68條第2 項「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之通路,租購毗連農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租購農地變更使用,依法辦理登記。」規定之適用,以具備⑴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之通路」需租購「毗連農地」;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為要件。亦即原獎投條例第68條第2 項「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原非行政院依原獎投條例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核定「編定」之工業用地。再由原獎投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工業用地,係指依本條例第50條、第51條『編為工業用地』及依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第2 項)所稱『工業區』,係指已依法編定為工業用地並經開發完成之地區。」復於原獎投條例施行細則第3 章「工業用地之取得」第2 節「編定工業用地」及第6 節「工業用地之租購及工業用地證明書」分別詳為規定,益證原獎投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工業用地,並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指原獎投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復參以依原獎投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第1 項規定可知,「依獎投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及「依獎投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係屬不同之法律名詞;就實質內涵而言,前者係報經行政院核准編定,且為集中一處之工業用地,其分區已劃定為「工業區」,此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所規範之對象,至後者則為興辦工業人自行選擇,申請核准變更為工業用地使用,且零星散見於農業用地中,未經完整妥善之規劃及編定程序,故公司行號遷廠至「依獎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並不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之獎勵目的等語,業經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12 號確定判決理由敘明,足見「編定之工業用地」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二者內涵確有不同,再審原告認為原獎投條例第39條規定可包含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對於法規意旨之解釋實有誤解。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揭立法院公報之院會紀錄等,為當時參與開會委員之意見,並未就再審原告上揭主張為肯定結論,已如上述,且有關再審原告是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規定遷廠之租稅減免情形,應依該法規範意旨為據,無從僅斟酌再審原告所陳已廢止之原獎投條例修正案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會時之片面院會紀錄等即可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亦無從認其就本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上揭再審事由顯有未符。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