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97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政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 月1 日中選訴字第00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緩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係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第17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藍漾及蘇宗哲均係何南里之里民,且為原告之助選員,於91 年6月4 日及5 日選舉競選活動期間,經原告授意,由有共同違章犯意聯絡之藍漾及蘇宗哲散發競選宣傳品262 張(下稱系爭宣傳品),未依規定親自簽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經人檢舉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查獲(另查獲原告涉嫌觸犯刑罰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原處分機關)乃就其違章部分進行調查,並以94年9 月28日中市選四字第0942350326號通知書,請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10時到場陳述意見,嗣經審議屬實後認定原告違章行為成立,乃以94年12月9 日中市選四字第0942350526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2,620,0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認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乃將其撤銷,改處50,000元罰鍰,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認為: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違反該規定之要件為候選人印發之競選文宣是否有「親自簽名」,與內容是否出自於捏造應無關聯,原告認為文宣內容並非虛偽不實,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顯係誤解法律規定等,惟查: ⑴本件原告受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9 日裁處時,行政罰法早於同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全文46條條文,原處分機關未參照相關規定予以裁處,而趕在該法於95年2 月5 日施行前裁處,實令人無法理解。行政罰法雖於本件裁處前尚未施行,惟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制定共通適用於各類行政罰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律,期使行政罰之解釋與適用有一定之原則與準繩」。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對於原告科以罰鍰之處分,自屬行政罰之一種,而「相同事項應為相同處理」乃憲法保障平等權之貫徹,除非係較不利於原法律規定或見解,而無「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否則,自不因法律施行之前後而有不同,原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較有利之規定,自不待言。 ⑵本件原告94年10月17日陳述意見:「問:既然跟你探討過為何不簽名呢?答:這些文宣都是事實,何南里很小的里,大家都曉得這是事實,我不懂得的法律規定要簽名。…問:在文宣上需要簽名才可散發,如有違背的話要受行政裁罪你知道嗎?答:我不知道。」可見,原告於91年參選時,並不知悉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有印發宣傳品應親自簽名之規定,參照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之規定,自得主張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本件系爭宣傳品涉及刑事部分,即94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89 號判決,原告不服,業經上訴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1 月26日95年度臺上字第495 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其中載明:「查甲○○、藍漾、蘇宗哲雖於黃色文宣中載有:『守望相助隊主任委員-里長本人、財務會計-里長夫人,真的可以嗎?土地公廟主任委員-里長本人、財務會計-里長夫人,該避嫌吧?』『有請大里長不要再利用關係、檢舉里民、浪費警力』;及於藍色文宣中載有:『不要再說我是唯一的大學生里長,不也是唯一被里民賞耳光之里長嗎』等內容,惟原判決既認定告訴人江珹光確係擔任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及何南裡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由其配偶義務幫忙事務性之記帳工作等情,及證人即警員洪宗文於原審證實江珹光曾向其檢舉某茶行有人打麻將;證人陳金英則於原法院前審證明渠曾與江珹光發生糾紛,用手揮其嘴巴、肩膀。如果無訛,則上開文宣內容,是否出於虛捏?而所謂故意未將『財務』及『會計』二者加以區分云云,是否僅係文字表達未臻詳盡所致,尚與『虛構不實』有間?綜甲○○、藍漾、蘇宗哲就何南里福德祠或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之財務經費及支出等實際過程,未經查證事實真相,然渠等於前揭文宣所載內容,若非無據或並非出於虛捏,能否謂有散佈謠言,傳播不實之主觀犯意?即非無研求餘地。」可見,原告於裁罰之系爭宣傳品上記載之內容,並非虛捏不實,且訴外人江珹光參選臺中市何南里里長之選舉,上開宣傳品記載之內容,皆係可受公評之事,讓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民得以瞭解里長候選人之為人處事,不致遭所矇蔽,此不但未致他人或公眾受損害,尚有助於公益,不應受責難。且江珹光事後亦當選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之里長,益見,因上開宣傳品所生影響及原告因此所得之利益實不存在,故系爭宣傳品內容是否虛捏不實,實為關涉本件是否受處分之重要依據。縱上開系爭宣傳品未經原告親自簽名,有違反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虞,然參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應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訴願決定卻認為原告係誤解法律規定,顯然對於本件宣傳品之內容,是否出於虛捏不實,被告為訴願決定時並未審酌,更未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原告之資力,被告之訴願決定實有違法及不當之處。 ⒉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宣傳品未親自簽名之行為,除認有違反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裁處罰鍰外,亦同時觸犯同法第92條刑事刑罰之規定,前者,性質上係裁處罰鍰之行政罰,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及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有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且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在案,本件系爭宣傳品涉及刑事部分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29號審理中,原處分機關及被告未待原告上開系爭宣傳品印發行為涉及刑事部分判決確定,即決定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屬違法及不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9 日裁處,,該法自95年2 月5 日施行,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指摘原處分機關趕在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誠有可議一節,純屬原告個人之臆測。而原告反以當時尚未施行之行政罰法規定,指摘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依法自有未合。 ⒉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而未親自簽名之行為,與上述刑事部分係觸犯同法第92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二條法律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同,乃屬不同之行為,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行為係同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第1 項、第92條等3 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處斷,原告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裁處罰鍰云云,並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1年度判字第674 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0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違者,依97條第1 項及施行細則第95條之規定,由主辦選舉委員會處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上罰鍰。被告86年7 月24日86中選法字第71790 號函釋:「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由候選人親自簽名外,並未限制應由候選人親自印發。是故,候選人委託他人印發自無不可,而既是由候選人委託之印發,應視為候選人印發之宣傳品,自亦應有第5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訴稱其並未利用藍漾及蘇宗哲散發未具名之宣傳品,本案所指之宣傳品係藍漾所書寫印發,並非原告所印發。惟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94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及關係人陳述意見,據原告陳述意見表示:「本案所指之文宣品,自承看過,有一起討論過。」關係人藍漾陳述意見亦表示:「本案所指之文宣品,散發前,甲○○知情。」故本案藍漾等散發未具名之宣傳品262 張,縱非原告親自印發或委託他人印發,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印發應為原告之授意或默許。 ⒋另外,候選人印發之競選文宣是否有「親自簽名」與競選文宣內容是否出自於捏造並無關聯。本件被告審酌原處分機關未考量原告散發未具名之宣傳品262 張,係相同內容相同形式出於一次印刷者,而誤認每一張各有一不作為,各構成一違法行為,故「以張計罰」處以262 萬元罰鍰,與262 張係出於一不作為之違法行為之事實不符,且有違比例原則之嫌,經衡酌原告違規散發未具名之宣傳品達 262 張,將原處分撤銷,改處5 萬元罰鍰,應無違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顯無理由。 五、心證要領: (一)按「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除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宣傳車輛外,不得張貼。」「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五項所定準則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是否具有故意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7日、94年10月28日原告散發未具名黑函書面紀錄、原處分機關94年9 月28日中市選四字第0942350326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臺灣省選舉委員會86年8 月7 日86省選四字第307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6 月17日履勘現場筆錄、91年6 月5 日度選他字第1677號偵查卷、91年6 月7 日91年度警聲搜字第1052號偵查卷、91年度6 月10日91年度選偵字第131 號偵查卷、原告參與競選活動之現場照片3 張、系爭宣傳品、江珹光93年10月13日告發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8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10月26日9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本件之違章行為及故意?是否因系爭宣傳品係他人所印製或散發而有影響?本件有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被告訴願決定改處5 萬元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已明確揭示行政罰須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要件。原告固然主張藍漾及蘇宗哲散發未具名之系爭宣傳品並非伊本意,且該宣傳品係藍漾所書寫印發,並非原告所為云云。但查,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 條規定,於94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藍漾及蘇宗哲到場陳述意見,其中原告陳稱:伊曾見過系爭文宣品,文宣內容係藍漾向里民及守望相助隊蒐集而來,雖然一起討論過,但伊認為不必簽名等語,經核與藍漾所稱:系爭文宣品,在散發前原告均知情等語相符,此有陳述意見書面記錄附訴願卷可稽(詳訴願卷第53頁、第54頁),自可信原告在散發之前即已知悉系爭文宣品之內容。本件藍漾、蘇宗哲既為原告之助選員,在系爭文宣品散發前原告曾參與討論,且內容亦均屬有利原告選情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而言,應可認係原告從事本屆競選里長之宣傳品。而原告縱非明確授意藍漾及蘇宗哲對外散發,然依其事前未禁止系爭文宣品之印製,事後更參與文宣品內容之討論,並任由其助選員藍漾、蘇宗哲隨戶分送,自應認原告有印發以文字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未親自簽名之客觀行為及違章故意。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即應承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之違章責任。 ⒉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早經總統於69年5 月14日總統(69)臺統(一)義字第2660號令公布在案,原告為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第17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理應熟悉其規定。尤其在競選活動期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為5 天),候選人多有刊登廣告、散發文宣、參加政見發表會等競選活動,藉以宣揚自己的施政理念與目標,此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內多有規範,候選人更無不知之理。因此,原告訴稱並不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有關候選人印發宣傳品應親自簽名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又行政罰法係總統於94年2 月5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 號令公布,並於95年2 月5 日實施,本件原告行為時及原處分作成時均在行政罰法施行後,故無該法之適用。因此,原告復主張「於91年參選時,並不知悉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有印發宣傳品應親自簽名之規定,參照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之規定,自得主張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參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應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及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有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云云,洵非可採。 ⒊再查,原告刑事犯罪部分,因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2條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1 年在案;而本件原告係違反行政秩序罰,經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科處50,000元罰鍰。前者係觸犯同法第92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後者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而未親自簽名之行為,二者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同,乃屬二不同之行為,除無重複處罰之問題外,本件行政罰亦不受該刑事案件之審判結果所影響。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宣傳品涉及刑事部分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29號審理中,原處分機關及被告未待原告上開系爭宣傳品印發行為涉及刑事部分判決確定,即決定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屬違法及不當。」云云,亦非可取。 ⒋至於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散發未具名而從事競選之宣傳品262 張,處2,620,000 元罰鍰部分,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53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親自簽名,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規定之意旨,認「候選人對其印發之每張宣傳品,固均應親自簽名負責,惟得就簽1 次名加以套印(張數不限)或印刷後逐張簽名作選擇,均為適法。原處分機關未考量原告散發未具名之宣傳品262 張,係相同內容相同形式出於1 次印刷者,僅有付印前1 次不作為之違法行為,誤認每1 張各有一不作為,各構成一違法行為,而『以張計罰』處以2,620,000 元罰鍰,與262 張係出於1 不作為之違法行為之事實不符,且亦有違比例原則之嫌,訴願理由非全無可採,爰衡酌違規散發未具名之宣傳品達262 張,將原處分撤銷,改處50,000元罰鍰。」經核並無不合。 ⒌本件訴願決定衡酌違規散發未具名之宣傳品達262 張,將原處分撤銷,改處50,000元罰鍰,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不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執持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係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自為50,000元罰鍰之處置,原處分既經訴願決定所撤銷,已不復存在,則原告再訴請將原處分一併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