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8號原 告 加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律師 蘇弘志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400610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13日委由龍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產製貨物 JOSS STICKS WITHOUTINCENSE乙批(報單號碼:第AA/93/6508/0049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3307.41.00.00-5號, 稅率5%,完稅價格新臺幣(以下同)314,261元, 於繳稅放行後,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具申請書申請更正稅則,稱因一時疏忽錯傳貨品分類號列為第3307.41.00.00-5號,正確應為第4421.90.90.00-5號,稅率FREE,並申請退還溢繳稅金。經被告查驗結果,更正貨名為 JOSS STICKS INCENSE(含粉),貨品分類號列仍為第3307.41.00.00-5號,稅率5%,完稅價格應為408,936元,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稅款之情事,爰依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 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40,892元; 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9,704元; 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51條規定處偷漏營業稅額1倍之罰鍰計5,7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稅款之情事,而應補稅處罰? 一、原告陳述: ㈠、原告於93年12月13日委由龍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大陸製貨物乙批,原申報該貨物之進口稅則號列為第3307.41.00.00-5號,稅率為5%。於93年12月13日下午4時46分連線申報通關,通關狀態為C1(即免審免驗通關)。並於次(14)日上午9時14分完成登稅 (即已向國庫繳納相關稅費合計32,241元),並完成放行該進口貨櫃狀態在案。原告並於放行當日(14日)下午主動向被告申請貨櫃查驗。有海運通關資料庫之進口報單流程查詢可稽核以上所陳之事實。 ㈡、被告於前開立之處分書(94年第00000000號)(本案案號:(094)進字第0400號)的本案事實中陳述: 「93年12月15日,本局查核龍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代受處分人遞送第AA/93/6508/0049號進口報單內所列上列貨物原申報為… 稅則號別:4421.90.90.00-5 稅率:0% 完稅價格:314,261 關稅額:0 …云云。」顯見該處分書上所載之收受報單時間為12月15日(申請更正後之進口報單),顯然與原告之申報電腦連線報關之時間是在12月13日下午4時46分不符。 且被告於處分書之事實中認定原告偷漏稅款,並無視原告已於12月14日繳稅(稅費合計32,241元)於國庫之事實,亦顯然有違。原告有影本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之國庫收款戳章可稽。因此,被告所開立之處分書顯然有違事實。 ㈢、原告於該貨櫃完稅放行後,在貨櫃未提領出貨櫃場前即主動向被告申請查驗,其意旨在於主動查證所申報事項與事實真相之差異所在。原告原意認為該放行貨櫃於(12月15日)查驗後,若證實來貨貨物為 JOSS STICKS INCENSE(含粉)時,則與(12月13日)所申報之貨品分類號列與稅率相符(即等同於12月14日所繳納之稅費合計數),由被告更正該進口報單之貨名即可。 若是查驗後,證實來貨貨物為JOSS STI-CKS WITHOUT INCENSE時, 則與(12月13日)所申報之貨名相符,則由被告更正進口報單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4421.90.90.00-5, 稅率為零,理當退還已繳納之進口稅。因此遂有12月14日下午具書向被告申請更正與查驗一事。若原告有偷漏稅款之意圖或企圖情事,何需主動向被告申請查驗?而原告當初提出申請時未以更正貨名為由提出申請,乃因原告向國外訂貨貨名為 JOSS STICKS WITHOUT INCENSE,且賣方所提供之相關出貨文件亦為 JOSS STICKS WITHOUT INCENSE,認定來貨貨名應與申報之貨名相符。茲檢附國外之原始文件(即原申報之進口文件)供核鑑。另被告稱原告未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取樣準則第15條第2項第3款申請報備,原告認為該準則應適用於海關主動欲查驗的貨物對象而言,或是未放行之應驗貨物而言,對已放行在案的貨物應不適用,因此原告未依該準則提出報備。然在原告係主動陳報後,被告始知貨名不符;若無原告之主動申請查驗,被告又何能發現此一差異?故原告認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者,免予處罰。另原告之主動申請查驗真相的原意,竟成為被告處分之依據,實有違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㈣、再論原告若有偷漏關稅之犯意,或已知來貨貨名為JOSS ST-ICKS INCENSE(含粉),而非原申報之貨名JOSS STICKS W-ITHOUT INCENSE時,依常理而言,原告實無須主動向被告提出申請查驗之必要,並自陷被處分。意即原告若已知來貨貨名為JOSS STICKS INCENSE(含粉)時,可於12月14日上午9時14分貨櫃放行後,立即將貨櫃提領出貨櫃集運站,無須申請被告前來查驗貨櫃。並於貨櫃領出後,再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 1項與關稅法第56條向被告申請發還已繳之進口關稅,便可以達成被告所謂之偷漏進口關稅的目的。由此可見原告實無偷漏關稅之意圖;且確已有完稅在先,故無偷漏關稅之實。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對原告所提之申請書上所載事項負有審核權責,應於審核與查驗後才置可否同意所申請之事項。被告不應將原告所提出之申請事項直接成為有犯意之事實,並做成處分。 ㈤、本件只有補稅,而無漏稅問題: 本件係原告於放行後而未領貨前主動申請查驗(雖以貨品申報單形式為之,然其實質在於對原申報單申請復查,行政機關不能以人民填寫不適合之書類,而否定其真意),目的在確認貨品項目及應納稅額,並無故意或過失。 ㈥、被告之漏稅罰鍰計算顯然有誤: 1、被告就系爭進口貨物,已核定稅額,開立稅單,原告並已繳納進口稅15,713元、營業稅16,498元,縱被告另行核定交易價額,而有補稅之必要,亦不能無視原告已納稅款之事實。2、此所以被告認定原告所漏稅款為9,704元(包括進口稅4,733元,營業稅4,971元,詳參原處分書第1項)。 3、既如此,則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40,892元,顯然違法。4,733元 ×2恆與所謂 40,892元無涉。 4、又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處分漏報營業稅額4,971元 1倍之罰鍰5,700元,亦屬不符。 ㈦、參以「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對於所漏進口稅額未逾新臺幣 5千元者,免予處罰;及第15條規定,於海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以期鼓勵自新,改正錯誤之精神。本件無論就流程或金額,應只是改正補稅,而非漏稅。 ㈧、本件原告是否有逃稅之故意過失,重點不應是原告提出申請書類之形式或記載,而應自原告申請之時間點盱衡之: 1、本件貨物品名與櫃內不符,的確非原告意料,然原告在領回貨物前,即辦理更正,雖當時未能知貨物品名問題,但於貨物未領回前,明知開櫃驗貨為相當大之必然,猶然申請,足以證明,縱或貨物品名有誤,亦在原告繳納正確稅捐之強烈意願內。 2、如原告有不欲繳稅之故意或過失,大可領貨出關後再行申請更正貨物品名,此時即可避免具體查驗貨物,純粹書面之形式作業,所以原告領貨出關前,即辦理申請更正,絕對是主動確認稅額之行為。原告意欲繳納正確之稅捐,於其在領貨出關前之時間點即辦理更正申請,已然明確(領貨前確認,有實體物品查核,絕對比出關後,更能避免被告誤認)。 3、參以被告訂定 「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總說明五,指出「依據財政部84年5月23日台財關第840411738號函示,於海關或其他機關接獲檢舉或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得予免罰,惟依財政部84年11月23日台財關第841728653號函示, 報關業者之報單記載不實,雖屬主動陳報,仍不得免罰,似嫌過苛。為期鼓勵自新,改正錯誤,爰予列入免罰範疇」,本件原告申請更正之時點,係可開櫃驗貨,係主動陳報,本意在貨物仍在時確定稅額,雖發現差異,並非申請更正內容,但原告「主動於可以改正之時點提出」,確實符合前揭財政部84年5月23日台財關第840411738號函示所列,目前認定標準第15條所列免罰情形。被告仍執84年11月23日台財關第841728653號函精神,施以嚴懲,顯然過苛。 ㈨、按所漏稅額者,乃指已繳與應繳稅捐之「差額」,只要是對同一標的所繳之稅金,絕非無意義: 1、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處罰標的係「所漏進口稅額」,並非「應課進口稅額」,且同條項各款規定,貨物品名部分與其他價值、數量等皆為相同規定,並無另外不同之處罰標準,而營業稅法第51條處罰標的係「所漏稅額」,亦非「應課稅額」。是被告指稱貨物品名不符,應據「應課進口稅額」,從零罰起,顯然違反前開法條規定之旨。 2、如行政機關可無視之前人民已繳納之稅金,聲稱可退還已繳,從零罰起,則不啻鼓勵人民有爭執者,自始不繳,亦徒增行政機關必須為退還之行政程序,此絕非善策。當然,違法擴大處罰之基礎,更是不容。 3、微論被告之抗辯已然有違法擴大處罰之虞,縱純粹自行政程序而言,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之更正,亦未廢棄原先繳納單之核定,更無核准退還已繳稅款之處分,被告原先核定之稅額,其效力仍存,自不容被告無視之前已依有效行政處分所繳之稅金,將所漏稅額擴大解釋為自零算起。 ㈩、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陳述: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並涉及偷漏進口稅款者,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及處偷漏營業稅額 1倍至10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44條暨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所明定。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偷漏進口稅款之不法情事,被告依上揭法條規定分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原告93年12月14日申請書內容,並無任何向被告申請查驗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稱「主動向被告申請查驗」云云,顯非事實。又本案處分書事實欄所載之93年12月15日係被告之查驗日期,亦即完成查驗發覺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名稱不符之日期,並非電腦連線報關時間;至虛報貨名應否受罰係以實到貨物與報單原申報貨物兩者應徵稅款有無漏稅而定,與已否繳納無關,被告依法所發之處分書並未違反事實。而原告未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取樣準則第15條第2項第3款申請報備,則為雙方不爭之事實,原告縱因誤解前揭準則而未報備,依法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冀邀免罰。至於原告申言若有逃漏關稅犯意,僅需於提領後,再依關稅法相關規定申請,即可退稅,而達成偷漏目的,無需主動申請查驗乙節,查原告僅申請更正稅則,並無主動申請查驗,本案係被告於審核文件時,認為原告原申報貨名應歸列之稅則號別與原申報稅則號別,兩者分屬不同章節,應無因上下錯看而誤繕之可能。另稅則號別第3307.41.00號貨名係「亞珈倍地及其他燻香物品,Agarbatti and other odorifer ous preparations whichoperate by burning」,原申報貨名並無任何與本項稅則有關字詞,竟申報為該稅則號別,此一申報應非誤繕。嗣變更通關方式為C3貨物查驗通關,始發覺本案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情事。據此,原告自應依法受罰。 ㈢、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13日委由龍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產製貨物 JOSS STICKS WITHOUT INCENSE乙批,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3307.41.00.00-5號, 稅率5%,完稅價格314,261元, 於繳稅放行後,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具申請書申請更正稅則,稱因一時疏忽錯傳貨品分類號列為第3307.41.00.00-5號,正確應為第4421.90.90.00-5號,稅率FREE,並申請退還溢繳稅金。經被告查驗結果,更正貨名為JOSS STICKS INCENSE(含粉),貨品分類號列仍為第3307.41.00.00-5號,稅率5%,完稅價格應為408,936元, 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稅款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40,892元; 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9,704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偷漏營業稅額 1倍之罰鍰計5,700元。 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被告之處分書上載收受報單時間為12月15日,顯然與原告之電腦連線報關之時間12月13日下午4時46分不符。 且處分書之事實欄中認定原告偷漏稅款,無視原告已於12月14日繳稅(稅費合計32,241元)於國庫之事實,顯然有違。原告因認進出口貨物查驗取樣準則第15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申請報備,僅適用於海關主動欲查驗的貨物或是未放行之應驗貨物而言,應不適用於已放行在案的貨物,故原告未依據該準則提出報備。又原告於該貨櫃完稅放行後,在貨櫃未提領出貨櫃場前即主動向被告申請更正稅則及查驗,顯見原告無偷漏稅款之意圖或企圖。而在原告主動陳報後,被告始知貨名不符,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之規定, 本件情節輕微,應予免罰。況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罰標的係「所漏進口稅額」, 並非「應課進口稅額」,是「所漏稅額」乃指已繳與應繳稅捐之「差額」,更且被告之漏稅罰鍰計算顯然有誤云云。惟查: ㈠、本案原以C1(免審免驗)通關,申報稅則第3307.41.00.00-5號, 稅率5%,於93年12月14日已繳稅放行在案;惟原告於同日具申請書申請更正稅則,聲稱「…茲因一時疏忽稅則錯傳3307.41.00.00-5,已繳稅放行;正確應為4421.90.90.00-5,懇請貴局准予更正,並退還稅金。…」核無向被告申請查驗之意,是原告所稱「主動向被告申請查驗」云云,顯非事實;本案係被告於審核文件時,認為原告原申報貨名應歸列之稅則號別與原申報稅則號別,兩者分屬不同章節,進而查驗結果,貨名申報不符,乃更正為 JOSS STICKS INCENSE(含粉),稅則為第3307.41.00.00-5號,稅率5%。 ㈡、本案處分書事實欄所載之93年12月15日係被告之查驗日期,亦即完成查驗發覺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名稱不符之日期,並非電腦連線報關時間。至虛報貨名應否受罰係以實到貨物與報單原申報貨物兩者應徵稅款有無漏稅而定,與已否繳納無關,被告依法所發之處分書並未違反事實。 ㈢、原告未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取樣準則第15條第2項第3款申請報備,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縱因誤解前揭準則而未報備,依法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冀邀免罰。 ㈣、原告具申請書僅申請更正稅則,並未主動申請查驗,本案係被告於審核文件時,認為原告原申報貨名應歸列之稅則號別與原申報稅則號別,兩者分屬不同章節,已如前述,稅則號別第3307.41.00號貨名係「亞珈倍地及其他燻香物品,Aga-rbatti and other odorifer ous preparations which op-erate by burning」,原申報貨名並無任何與本項稅則有關字詞,竟申報為該稅則號別,此一申報應非誤繕。嗣變更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始發覺本案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情事,原告依法自應受罰。 ㈤、原告報運進口本案貨物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查明該貨物正確名稱,致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進口稅款,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自應受罰。復依處分書之記載,被告核定本案貨物完稅價格為408,936元, 稅率5%,關稅額20,446元,原告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稅則為第4421.90.90.00-5號, 稅率FREE,並申請退還溢繳稅金,如被告未查驗本案貨物,而准許原告所請,則原告意圖且可能偷漏之關稅額即為20,446元,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40,892元;而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之進口稅款計9,704元 (包括進口稅4,733元、營業稅4,971元之總額); 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應課稅額減所繳報稅額)5,756元 1倍之罰鍰計5,7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又本案原告所漏進口稅額已逾5千元, 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4項之案件,其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 5千元者,免予處罰。」之規定不符,自不得免罰。又原告具申請書僅申請更正稅則,並未主動申請查驗,本案係被告於審核文件時,認為原告原申報貨名應歸列之稅則號別與原申報稅則號別,兩者分屬不同章節,進而查驗結果,發覺貨名申報不符,已如前述, 亦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之規定不合,亦不得免罰。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稅款之情事,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40,892元; 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9,704元; 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偷漏營業稅額1倍之罰鍰計5,70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第二庭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