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5000576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當年度取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之定期存單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20,516 元、同行敦北分行之定期存單利息所得195,060元、143,708元、59,998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及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共5 筆營利所得計1,599 元及其配偶林秀芬取自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7,580 元(應稅免罰)、與受其扶養親屬王哲漢、王蓓羽取自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之利息所得120,047 元、119,989 元、王張秋棉取自金合發工程有限公司、永世友營造有限公司2 筆租賃所得72,199元、及王明德之財產交易所得10,750元(應稅免罰),合計851,446 元(其中應稅應罰833,116 元,應稅免罰為18,330元),經被告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258, 776元,淨額為2,098,284 元,補徵稅額125,799 元,並按所漏應稅應罰稅額121,949 元處以0.2 倍之罰鍰共計24,300元。原告就取自國泰世華銀行之120,516 元、195,060 元、143, 708元、59,998元等4 筆利息所得(合計519,282 元,下稱系爭利息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2月6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2309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國泰世華銀行之系爭利息所得,肇因於92年間,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往來,並辦理4 千餘萬元的定期存款,嗣日成營造公司(原告為公司負責人)當年推出汐止「日成新世紀」新建工程案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卻因象神颱風及娜莉颱風嚴重淹水,致汐止房價慘跌,日成營造公司無力清償貸款,國泰世華銀行乃將原告名下系爭定期存款查封,原告並未領得系爭利息,而課徵綜合所得稅係依收付實現原則,原告並未收取系爭利息所得,原告課稅所得自應扣除系爭利息所得。 2、次按民法第335 條明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而消滅」,亦即該分行依其與原告間之私人借貸契約關係,於原告無法履行債務時,該分行可直接就原告存放於該分行之他筆定期存款行使抵銷。系爭利息所得之定期存款屬原告名義,原告本可自由解約或提出,惟因國泰世華銀行之分行行使抵銷權,致原告喪失系爭定期存款之權利,此乃行使抵銷權之法律效果,不因系爭定期存款之名義有無變更而有不同,基此,原告對於系爭定期存款已無任何權利以資主張,如何取得所謂系爭定期存款之利息所得。倘該國泰世華銀行之分行為逃避稅負或基於其他理由,未變更系爭定期存款之名義,此乃該行應負責之情事,非得以影響原告之權益。 3、按系爭定期存款單均有固定期限,屆期如要續約,銀行應先通知原告到銀行換單,系爭定期存款單全部由銀行扣留,銀行扣留定期存款單並非僅供債權之質押擔保,原告認為定期存款單一到期即被銀行抵銷債務,因為銀行並未通知換單,原告乃認為系爭定期存款單均非屬原告所有,當然不可能有系爭利息所得。反之,銀行方面,定期存款單到期,若不抵銷,應通知原告換單,然卻捨此不為,為了節稅,故意不抵銷已屬其所有之定期存款,銀行單方面視為原告所有,故意再撥利息,再予扣抵,銀行所為,顯係逃稅,原告是因為銀行未通知定期存款單換單,以為已無定期存款,也根本不知有系爭利息所得,才未申報。被告不追究銀行逃漏稅行為,卻追究原告之無過失行為,顯不合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利息所得部分: (1)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3 條、第14條第1項第4類及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2,407,330 元,惟未將其本人當年度取自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之定期存單利息所得120,516 元、取自同銀行敦北分行之定期存單利息所得195,060元、143,708元、59,998元、取自華泰銀行等5 筆之營利所得計1,599 元及其配偶林秀芬取自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7,580 元(應稅免罰)、與受其扶養親屬王哲漢、王蓓羽取自渣打銀行之利息所得分別為120,047 元、119,989元、王張秋棉取自金合發工程有限公司等2筆租賃所得72,199元、及王明德之財產交易所得10,750元(應稅免罰)合併報繳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案經被告本諸職權依據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258,776元,淨額為2,098,284元,補徵稅額 125,799元。而系爭利息所得業經由國泰世華銀行轉帳存入原告帳戶內,既屬該銀行於92年度所為之給付,則原告之利息所得於當年度已然實現,至國泰世華銀行就原告之存款本金及系爭利息行使抵銷權,係屬另一法律行為,與本件利息所得之認定無涉,不容混為一談,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核無足採。 (3)按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為原則,所得於給付時即為實現之時,又所得之給付並非僅限於實際給付,尚包括轉帳給付或撥款給付;復按交付有現實交付及觀念交付,觀念交付又可分為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等情形,均得使之發生給付效果。本件原告取自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利息所得120,516 元,係其存放於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之存款孳息,該分行依約於當年度之92年1 月20日起至92年12月19日止,按月計息並轉入原告於該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復依其交易紀錄載明定期存款利息筆數12筆金額合計為120,516 元,並經該分行依法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有案。另原告取自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系爭3 筆扣繳憑單之利息所得分別195,060 元、143,708 元、59,998元(合計398,766 元)部分,係原告存放於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等29筆定期存單之存款孳息,該分行依約按月利轉本金計息方式,將各該利息轉入原告於該行開立第 048 –50–006856 –9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其定期存款利息筆數29筆,該分行並依法填報3 張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額分別為195,060 元、143,708 元、59,998元,合計398,766 元有案,足見系爭存款之利息所得業經由給付單位轉帳存入原告帳戶內,已生給付之效果,而為原告所得實現之時,則系爭利息所得自屬原告之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一部分。事後國泰世華銀行就原告之存款本金及系爭利息行使抵銷權,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之債之關係按抵銷數額而消滅,乃屬另一法律行為,與本件利息所得之認定無涉,不容混為一談。原告執此爭議,洵非可取。從而被告據以核定系爭利息所得屬原告之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一部分,並據以核定補徵稅款,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2、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 1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92年度雖已辦理結算申報,惟短漏報各類所得計851,446元(其中應稅應罰833,116元,應稅免罰為18,330 元), 短漏稅額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審理違章屬實,業如前述。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應稅應罰之稅額121,949 元處以0.2 倍罰鍰24,3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所得519,282 元,係原告遭國泰世華銀行查封之定期存款所生之利息,系爭定期存款雖屬原告名義,惟因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對原告行使抵銷權,原告即喪失系爭定期存款之權利,自無從取得系爭利息所得,而課徵綜合所得稅係依收付實現原則,原告並未收取系爭利息所得,被告自不得就此課稅;又系爭定期存款單全部由銀行扣留,因國泰世華銀行於定期存單屆期,並未通知原告換單,所以原告認為定期存款單已非屬原告所有,當然不可能有系爭利息所得。國泰世華銀行為了節稅,故意不抵銷,再撥付利息,予以扣抵,被告不追究銀行此種不符誠信原則之故意逃漏稅行為,卻追究原告之無過失行為,顯不合法,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取自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敦北分行之系爭利息所得均經各該分行存入原告於該行開立之第037–50– 0000000 號、第048 –5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是系爭利息所得業已實現,屬原告之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一部分,至於事後國泰世華銀行就原告存款本金及系爭利息行使抵銷權,則屬另一法律行為,與本件利息所得之認定無涉。又原告92年度辦理結算申報,短漏報各類所得計851,446 元,短漏稅額計121,949 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經被告審查違章屬實,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21,949 元處以0.2 倍罰鍰24,300元(計至百元止),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4 類、第15條所明定。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系爭利息所得部分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股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憑暨免扣繳單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次查,本件原告於89年間,先後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敦北分行存入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並於92年間自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取得定期存單利息所得120,516 元、同行敦北分行取得定期存單利息所得195,060 元、143,708 元、59,998元,各該分行至94年11 月16 日始就原告前揭定期儲蓄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一節,有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94年9 月30日(94)國世松山字第0196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敦北分行94年10月18日(94)國世敦北字第68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存單存款領息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憑暨免扣繳單附原處分卷、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存單附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 六、至於原告主張伊名下定期存款於92年間訴外人日成營造公司無力清償貸款已遭國泰世華銀行查封,原告對於上開定期存款已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亦未領得系爭利息所得,又國泰世華銀行於原告所有之定期存款單屆期,未通知換單,原告乃認為系爭定期存款單一到期即被銀行用以抵銷債務,均非屬原告所有,就系爭違章行為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原告89年間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敦北分行存入之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係採利息按月轉存入戶,本金到期展期續存,上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並設質予各該分行,且交付該分行保管一節,業經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敦北分行約明,並載明於存單(卷附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參照),是上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到期無庸另行締約換單甚明。又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敦北分行就上開存款係按月轉存利息入原告帳戶,而該行松山分行、敦北分行92年間仍依約支付利息予原告,至94年11月16日始就原告前揭定期儲蓄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已如前述,而原告就轉存利息帳戶內之款項有處分權一節,觀諸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除利息存入之記錄外,尚有原告提領現金之記錄即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伊於92年以前已就前揭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與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敦北分行解約結算,則原告就其與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敦北分行尚未解約、行使抵銷權結算之定期儲蓄存款仍有利息所得一節,知之甚詳,原告就此利息所得本應注意按時申報納稅,而依當時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報系爭利息所得,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訴稱伊未領得系爭利息所得,又銀行於定期儲蓄存款單屆期,未通知換單,原告乃認為系爭定期存款單一到期即被銀行用以抵銷債務,就系爭違章行為並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七、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當年度取自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之定期存單利息所得120,516元、同行敦北分行之定期存單利息所得195,060元、143,708元、59,998 元、華泰銀行及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計1,599 元及其配偶林秀芬取自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7,580 元(應稅免罰)、受扶養親屬王哲漢、王蓓羽取自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之利息所得120,047元、119,989元、王張秋棉取自金合發工程有限公司、永世友營造有限公司租賃所得72,199元、王明德之財產交易所得10,750元(應稅免罰),共計851,446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258,776 元,淨額為2,098,284元,應補徵稅額125,799元,並衡量原告違章情節,按原告所漏應稅應罰稅額處以0.2倍之罰鍰 24,300元(計算式:121,949 x0.2=24,300 ),揆諸首揆規定,即無不合,原告就此訴稱各語,要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應稅所得合計851,446 元,原處分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258,776元,淨額為2,098,284元,應補徵稅額125,799元,並按所漏應稅應罰稅額121,949元,處以0.2 倍之罰鍰共計24,3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第一庭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