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400588040 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89年至90年間陸續銷售廢五金予訴外人威達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52,790 元(不含稅),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函移被告審查確有未辦營業登記從事廢五金買賣情事,乃依90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規定,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47,640元,及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共計142, 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9 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280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加值型營業稅係針對交易中增加價值的部分課徵營業稅,具有追補效果。亦即歷次交易過程中縱未開立發票,加在最後交易開立統一發票即可產生追補效果,將先前未繳的加值型營業稅一次追補;如歷次交易均有開立發票,由於前次交易之進項憑證可作為下次交易之扣抵稅額,故歷次交易之營業稅將發生扣抵勾稽效果,扣抵到最後一筆交易之稅額時,才是國家真正的稅收。廢棄物之買賣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不同,必須經由逐層集中分類,但參與逐層集中分類的個人(例如拾荒者或消費大眾)只求現賣現結,不願留下任何資料,尤不可能加入為社員並攤提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故廢棄物回收過程中逐層累積集中後的廢棄物銷售時,如由最後的大盤商負擔全部賦稅,除不合理外也有欠公平。因此,合作社開立發票並由社員攤提運銷廢棄物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其性質並非分散所得,而係集中所得。如前所述,創造廢棄物資源並取得一時貿易所得者為社會大眾或拾荒人員,原應由彼等為社員並負擔所得稅,但彼等事實上只求現賣現結不願留下任何資料,尤不可能加入為社員。如由最後之大盤商為社員委託運銷,則由社會大眾或拾荒者所獲得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歸其一人承擔稅賦,有欠公平。基於上開社會現象,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不得已只好將最後集中於大盤商之廢棄物,由社員以攤提承受方式代替社會大眾或拾荒者委託合作社運銷。換言之,廢棄物回收過程中,實際出售廢棄物有所得的人,並非僅有集中處理並銷售回收廢棄物之大盤商或收集站,而是社會上所有出售廢棄物之個人,包括逐層參與回收之個人回收業者、拾荒者及一般社會大眾。職此,所有參與回收過程之人,原本均應申報其一時貿易所得,然限於技術上、實際上有其申報之因雞,故現行所得稅之賦稅制度准許每人每日出售廢棄物所得1,000 元以下免稅,毋庸申報。但為顧及廢棄物運銷所得之課稅事實,故要求合作社開立發票,並由社員攤提運銷廢棄物過程中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此舉乃在集中所有參與回收及運銷過程人員之一時貿易所得後,將最後集中於大盤商之廢棄物,以合作社開立發票,並由社員成為廢棄物共同運銷之進貨人,以攤提社會大眾或拾荒者本應各自中報之一時貿易所得,核其性質,係在集中所得,而非分散所得。基於上述營業稅之追補及扣抵勾稽效果,以及廢棄物之買賣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為簡化稽徵程序及減少繳納雙方困擾,故財政部同意透過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機制,使廢棄物回收制度進入賦稅體制,遂有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設立。 2、又廢棄物之收購過程由小盤商或拾荒業者蒐集至一定數量後,轉售與中盤商,最後集中至大盤商或收集站再售予再生工廠。然廢棄物之買賣與一般商品買賣不同,於交易習慣上,小盤商或拾荒者向社會大眾收購時,無從由其取得發票或收據,而使廢棄物之收購自始即未能向出售者取得進貨憑證,轉售時也就無法開出銷項憑證,於前揭小盤商、中盤商至大盤商或收集站之交易過程無庸發票或收據,故無人干預,但最後銷售予再生工廠時,即必須有銷貨憑證,再生工廠始願收購。如由銷售之大盤商或收集站開出發票,則實際獲得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逐層參與回收廢棄物出售有所得者應負擔之稅捐,均歸於開發票之人負擔,則經由累進稅率會產生租稅集中的不合理現象,有欠公平,為解決此一租稅集中負擔不合理的問題,而有「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設立。二資社為解決上開問題,乃將大盤商欲銷售予工廠之廢棄物,由合作社居中以共同運銷之方式為之,即由合作社或合作社委派之司庫收付共同運銷之廢棄物,據此由合作社開出發票給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合作社除負責按貨款及發票金額繳納5%營業稅外,並彙報歸課社員共同運銷廢棄物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以供稅捐機關扣繳社員個人綜合所得稅。此種以共同運銷廢棄物之方式業經財政部函示肯認其合法性。另88年5 月23日於立法院由立法委員林瑞圖及李慶華所共同主持的協調會上,前財政部長(當時係財政部次長)顏慶章發言述明:「…合作社惟一可以挑剔就是表面上合作社實際是虛的東西,合作社不是買進來再來賣…,我們覺得符合作社在這裡扮演了一個很好的橋樑的功能…,有一些事情在過去那個時候,大家對那個事情會有所懷疑,對於廢棄物合作社的組成方式,認為這裡面借人頭,利用這個方式跳開統一發票等等,我想在那個時候有所懷疑這個是可以理解的,…86年3 月3 日的會議結論,而這個結論在87年6 月5 日又再度作一個肯定,…既然有一個這樣在體制內,包括結合到立法院大家對這個問題所作的共同結論,就應該要照這個去執行,…容許我講白一點,廢棄物合作社是不是人頭,當然是人頭,不用人頭,統一發票制度就開不出來,財政部知道你們這種情形,同意你們用那種方式去組成合作社,…我們尊重你們這個制度,從營業稅的角度來看,從個人所得稅的角度來看都沒有逃漏稅…」顯見財政部確實肯認合作社係屬廢棄物出售時的合法完稅工具。 3、而主管機關亦認同廢棄物買賣之統一發票應於合作社階段出現,依顏慶章先生上述發言稱「…這個憑證比較簡單可行的方式,就是廢棄物的同業公會形成一個合作社,由這個合作社來代開憑證;現在的問題就是代開憑證,有沒有交易事實我的理解,你們交易事實通通有,金額也是一樣。不但有,而且合作社的負責人,還要負責去管統一發票等等的開立,所以這個部份也都有,合作社唯一可以挑剔就是,合作社實際上是虛的東西,合作社不是買進再來賣,但是你是管理你的社員,裡面的司庫、廢棄物,經過這樣一個機制在控制它,這個事情我們都瞭解,而且不但瞭解,我們覺得合作社在這方面扮演了一個很好的橋樑的功能,因為假設沒有合作社來作這協調的工作,這一件事情就沒有辨法從拾荒者這一邊走到再生廠這邊,在一個合理的階段,讓統一發票的制度出現,…因為在這個過程裡面,我們發現,必須要有一個階段讓統一發票制度很合理的出現,我們當然也可以等到像東和鋼鐵(指再生工廠)那個階段讓它出現,可是東和鋼鐵有他的困難,他來跟我反應說,我們必須要往前推,他要統一發票來作為進項憑證,好了,往前推推到什麼階段呢?你不可能逼一個拾荒者,每次在收了一些破銅爛鐵之後,轉到一個整理的中盤商或者什麼之類的時候,要他開統一發票,這個也不可能,…所以怎麼樣從一開頭到這個地方,在一個合理的中間點,讓統一發票的制度出現,我們覺得最好的方式,就是在合作社那個階段讓他出現,…」足證,財政部亦認為廢棄物回收過程中,統一發票之制度應於合作社階段出現且合作社依據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開立統一發票予營業人,係屬合法之完稅制度,並無違章情事。 4、由上可知,合作社之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係為解決開立統一發票憑證之問題所設立,以期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賦稅體系而主管機關亦承認合作社之本質即係以共同運銷方式透過合作社之機制,攤提廢棄物回收過程因集中所得所衍生之不合理現象並解決廢棄物回收過程中開具憑證之困難。因此,舉凡參加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拾荒者及社會大眾、小盤商、大盤商,甚至司庫,均毋庸辦理營業登記。否則如依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見解,原告需辦理營業登記,始得出售共同運銷過程中所收集之廢棄物,則原告透過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逐層向社會大眾回收廢棄物時,卻無從取得憑證,顯失公平,且實際在執行上亦有困難(依現行所得稅之賦稅制度准許每人每日出售廢棄物所得 1,000元以下免稅),原告雖非二資社之司庫或社員,亦有上述財政部免於補稅及處罰函釋之適用,足證被告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顯有誤解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本旨,況若原告亦需辦理營業登記,則由原告開具憑證與再生工廠即可,何需設立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見解,顯屬違法不當。 5、另原告是否加入二資社為社員,係屬合作社法之規範範疇,且依合作社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皆可加入為社員,故原告得隨時加入為社員,縱有違反入社程序,亦僅係是否違背二資社章程或合作社法而應處行政罰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實際上係參加共同運銷制度銷售廢棄物之交易事業,原告自無需辦理營業登記。因此,原告參加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並不以成為加入二資社為社員或擔任司庫為必要。 6、再者前財政部賦稅署人員王朝安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5 號案件中證述:「(是否規定各別資源回收業者需加入合作社?)沒有」,該判決理由亦認定以廢棄物共同運銷為目的之廢合社(乃二資社之前身),其存在之目的,原本在解決個別資源回收業者為買賣時標的物之運銷問題,然實際運作之結果,貨物運銷卻未必會經過合作社為之,又由於廢棄物之賣方可能是如拾荒業者一般小規模而不具建立帳冊、憑證能力之人,而買方可能是再生廠等較具規模之企業,亟需取得憑證以便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提列為成本計算之證明,從而,由何人出具憑證、由何方負擔營業稅便成為共同運銷之架構下,有待研議之問題。因此本件應審酌者為是否由司庫代表二資社共同運銷,以二資社名義出售,並由二資社開立發票,以及有無支付貨款之情形為判斷之依據。是以被告漏未審酌上述情形,率以原告未辮理營業登記,亦非二資社之社員或司庫,恣為補稅及罰鍰處分,自屬違法不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 月9 日法規名稱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6 條第1 款、第2 款、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1條第1 款(此條款於90年7 月9 日該法修正前後,條文內容並無變動)所明定。次按「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財政部84年8 月21日台財稅第841643836 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處理;涉及行為罰、漏稅罰併罰問題部分,應依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及85年6 月19日台財稅第85029081 4號函辦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 號函及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 0號函所明釋。 2、本件原告於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9年至90年間銷售貨物予威達公司銷售額合計952,790 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而威達公司於首揭期間向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而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對威達公司負責人作成緩起訴處分在案;另依威達公司向原告進貨之付款支票明細表查核,該公司確於首揭期間向原告進貨合計952,790 元,原告坦承並非二資社社員,未辦營業登記從事廢五金買賣屬實,且二資社於89年度及90年度亦未申報其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依首揭函釋規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7,640元並無不合,處3 倍罰鍰142,900 元亦無違誤。 3、又原告主張二資社設立的目的,在解決廢棄物收購過程中,無法取得統一發票或收據,致無法完納稅捐之困難。另原告雖非二資社社員,惟營業性質特殊及無固定場所,應免辦營業登記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已坦承並非二資社社員,未辦營業登記從事廢五金買賣,而威達公司於89年及90年間向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具原告之進貨憑證等,而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二資社於89年度及90年度亦未申報原告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已如前述,原告既非二資社之社員或司庫,所回收之廢五金出售威達公司本應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是依首揭函釋規定,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7,640 元及處罰鍰142,900 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茲由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合作社之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係為解決開立統一發票憑證之問題所設立,以期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賦稅體系,以共同運銷方式透過合作社之機制,攤提廢棄物回收過程因集中所得所衍生之不合理現象,並解決廢棄物回收過程中開具憑證之困難,故舉凡參加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拾荒者及社會大眾、小盤商、大盤商,甚至司庫,自均毋庸辦理營業登記。況是否加入二資社為社員,係屬合作社法之規範範疇,原告得隨時加入為社員,縱有違反入社程序,亦不影響原告實際上係參加共同運銷制度銷售廢棄物之交易事業,自無需辦理營業登記。是原告參加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並不以加入二資社為社員或擔任司庫為必要。又依現行所得稅之賦稅制度准許每人每日出售廢棄物所得1,000 元以下免稅,原告雖非二資社之司庫或社員,亦有上述財政部免於補稅及處罰函釋之適用,是原處分顯屬違法不當,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即於89年至90年間陸續銷售廢五金予訴外人威達公司,銷售額合計952,790 元,威達公司向原告進貨,亦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而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原告並非二資社社員,未辦營業登記從事廢五金買賣屬實,且二資社於89年度及90年度亦未申報其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從而,被告依財政部相關函釋及前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7,64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142,900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第6 條第1 款、第2 款、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90年7 月9 日修正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非二資社社員,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89年至90年間陸續銷售廢五金予訴外人威達公司,銷售額合計952,790 元(不含稅),威達公司就上開交易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而以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二資社於89年度及90年度則未申報原告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含納稅義務人收受威達公司資金統計表)、原告93年5 月20日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談話筆錄、89年度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綜觀兩造訴辯意旨,本件之爭點為原告銷售回收之廢五金予威達公司,由二資社代為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是否合法?(一)按「財政部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銷售廢棄物部分,…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二)如查明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廢合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及「立法院…舉辦『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紀錄…(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二)廢合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86年3 月18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一)之適用。」業經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 號函釋及87年7 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 號函釋明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廢棄物回收相關業者之營業稅課徵及憑證取得等事宜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合先指明。 (二)依前揭函釋可知,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段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而廢棄物之交易與一般商品之交易不同,其部分廢棄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上開人士銷售廢棄物給回收廠商時,難以開立銷貨憑證給該回收廠商;又廢棄物回收廠商將廢棄物蒐集及分類整理後,再將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如鐵、銅、鋁、紙、玻璃等),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廠(如鋼鐵廠、紙廠、玻璃工廠等),作為其產品原料來源之一,如該廢棄物回收廠商未為公司或商號登記及未辦理營業登記,其銷售廢棄物時,亦無法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作為銷項憑證。故財政部核釋由拾荒業者充當社員組成廢合社或二資社,社員將搜集而來之廢棄物交給廢合社或二資社,由廢合社或二資社予以統一分類處理後,銷售予再生工廠取得價金,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供再生工廠充作加值型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廢合社或二資社自再生工廠取得之價金,則扣除5%之營業稅、管理費與適當報酬後,將餘款依社員交貨比例,直接發給社員,並依一時貿易所得,課徵社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以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並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以維護稅制之完整。足見依前揭函釋規定,僅限於二資社或廢合社之「個人社員」,始得經由廢合社或二資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方式,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該社員就其透過廢合社或二資社銷售廢棄物部分,則免辦理營業登記,惟仍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從而,原告主張二資社係協助全民完納出售所回收廢棄物稅負之運銷合作社,縱非社員出售所回收之廢棄物,亦得由二資社代為開立銷貨發票,乃財政部所同意之完稅方式云云,顯係曲解上開財政部函釋及說明,核不足採。 (三)承上所述,本件原告非二資社社員,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89年至90年間銷售廢五金予訴外人威達公司共2 次,銷售額合計952,790 元(不含稅),未開立發票予威達公司,卻以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銷貨憑證,交付威達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是其確有漏報銷售額952,790 元(不含稅)情事,即足認定。原處分據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規定,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47,640元(計算式:952,790 ×5%=47,640),並按所漏稅額 處3 倍之罰鍰,共計142,900 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按「營業人收購廢棄物 (舊貨物)支 付價款者,應依左列規定取得進貨憑證;… (五)未 能取得前項收據者,營業人可自行設簿登記,並由採購貨物之經手人,依據採購支付金額之事實,於收購廢棄物登記簿載明經手採購之年月日、貨物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簽章證明。惟每人每日出售金額零星未達新台幣一千元者,得免填載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固經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00705304 號函揭示明確,惟查,本件原告於89年、90年銷售廢五金(銅)予威達公司,取得該公司開立支付上開2 次交易貨款之支票二紙(①89 年3月28日,金額為314,740 元,②91年1 月8 日,金額為638,050 元),並將上開票據持向訴外人上骨力企業有限公司換取現金等情,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含納稅義務人收受威達公司資金統計表)、原告93年5 月20日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憑,則原告買賣廢五金每次營業額均高達數十萬元,非每日出售金額零星未達一千元之拾荒業者可比,尤非財政部84年8 月21日台財稅第841643836 號函之所指「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之個人社員」,自無各該函釋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之適用。原告就此之主張,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89年至90年間漏報營業銷售額952,790 元,是原處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規定,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47,640元,及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共計142,900 元(計至百元止),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第一庭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