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路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61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志盈(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2 月8 日府訴字第09572692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BU-3296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90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4,320元, 經被告通知限期於民國(以下同)94年06月20日前繳納,惟原告迄未繳納,被告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11月01日交燃字第00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原告1千8百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原告所有BU-3296號自用小客車,於84年初即由訴外人李政 雄交其友人使用,該車自85年起,因老舊故障即未再使用,此有多年來均未收到該車之違規通知可證。今因系爭車輛未參加定期檢驗,故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應於85年中完成逕行註銷牌照,惟主管機關未依法於時限內完成註銷牌照程序,至88年始完成註銷牌照,復於90年徵收90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實讓原告無所適從。 ㈢今訴願決定稱註銷牌照為政府施政之權利而非其義務,則以其施政對政府本身有利與否而選擇性施政,實不顧原告之生存,其開徵自屬違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查公路監理車籍系統,原告所有BU-3296 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於91年03月11日由被告所屬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該車牌照,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1 日止;又查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3年12月31日止,尚欠繳84年01月01日至91年03月10日止計8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共31,080元,其中90年汽車燃料使用費4,32 0元,經再通知限期於94年06月20日前繳納,該繳納再次通知書係以原告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1 段74之1 號5 樓投遞,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並於94年05月25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大安郵局,經該郵政機關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在案(詳送達證書)。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規定,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前開欠費,被告遂依公路法第75條暨交通部90年03月01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之罰鍰基準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6 千元;逾期4 個月以上未繳納者,處1,800 元罰緩,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84年初即交由鄰居使用,並囑其辦理過戶手續,該車於85年不堪使用即未再使用,且未參加定期檢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於85年中完成逕行註銷牌照之作業,惟因主管機關未依法完成註銷,今日催繳90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不合理乙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時,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登記。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已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並囑其完成過戶手續,然其並未依前揭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由於系爭車輛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依據交通部上開號函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其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係指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在案,倘未經辦理過戶登記者,被告自無從知悉該車輛實際得喪變更情形,自應以原汽車所有人為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對象。 ㈢又按86年01月22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尚未有逾檢註銷之處分,至88年01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逾期1 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至此方有逾檢註銷處分規定。而上開規定係賦予行政機關對違規行為人施以裁罰之權利,並非課予行政機關對人民之作為義務,非屬違規行為人之請求權依據,原告應於系爭車輛不堪使用或不擬使用時,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或報停登記手續,其既未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尚無停徵依據。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繳納系爭車輛90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依公路法第75條及罰鍰基準規定,處原告1,800 元罰鍰,並無不合。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 月、6 月、9 月、12月分季徵收,‧‧‧」。第6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第11條第1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BU-3296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90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4,320 元,經被告通知限期於94年6 月20日前繳納,惟原告迄未繳納,被告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原告1 千8 百元罰鍰。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 ㈠系爭BU-3296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原告所有,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於91年03月11日遭被告所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牌照;又原告未依規定繳納系爭車輛90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4,320 元,經被告以第000000000 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於94年06月20日前繳納;上開再次通知書於94年05月25日完成寄存送達,惟原告迄未繳納,已逾繳納期限4 個月以上之事實,此有被告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及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依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時,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登記。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係指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在案,倘未經辦理過戶登記者,被告自無從知悉該車輛實際得喪變更情形,自應以原汽車所有人為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對象。本件原告主張已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並囑其完成過戶手續云云,然原告並未依上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是以系爭BU-3296號自用小客車,仍屬為原告所有。是以,被告仍以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為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對象,依法自屬有據。 ㈢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9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逾期1 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規定;然上開規定係主管交通機關對於違規行為人施以裁罰之權利,並非課予主管交通對人民之作為義務,是違規行為人倘有違反上開規定情事,僅屬主管交通機關有權予以吊扣或註銷其牌照,非謂違規行為人之請求權依據。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不堪使用或不擬使用時,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第30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或報停登記手續;原告既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或報停登記手續,汽車燃料使用費尚無停徵依據。原告主張該車於85年不堪使用即未再使用,且未參加定期檢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於85年中完成逕行註銷牌照之作業,惟因被告未依法完成註銷,今日催繳90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不合理乙節,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累計欠繳金額未滿6 千元,且逾期4 個月以上未繳納為由,依公路法第75條及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處原告1, 800元罰鍰,依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