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30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484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在臺北縣淡水鎮○○路90號經營巨祥洋行,被告所屬之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於94年6 月28日會同所屬警察局員警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人員在該洋行查獲原告販售經撤銷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福佑企業社產製之特香純料理米酒0 .6 公升裝26瓶共15.6 公升,被告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沒入系爭私酒。原告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財政部以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484750 號訴願決定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理由︰ ㈠、稽查人員第一次到原告營業處時說要帶回2 瓶回去檢驗,又說原告所營商店販賣已被撤銷之酒廠的米酒,就此證明稽查人員只為業績而沒有在第一時間主動告知原告。 ㈡、按菸酒管理法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本案所爭議之特香純料理米酒屬「已經許可」產製的米酒,原告持有93年1 月份的發票1 張,證明當時進貨有收受發票及酒品進項來源合法。 ㈢、原告被開罰之前尚不知福佑企業社為已經撤銷之酒廠,並詢問多家同行也亦不知該酒廠已被撤銷其執照,被告以財政部網站已公告該訊息為由,加諸原告有查明之義務,殊不知非人人皆有上網之能力,顯然被告並未檢討其菸酒管理法之規章,是否有明確規定公告事宜。 ㈣、爾後原告據聞福佑企業社民國94年1 至5 月都尚有出廠特香純料理米酒,請問被告為何不察,此係為被告控管不週殃及原告,50,000元並非小數,無非被告所言,從輕處罰。 參、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同法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第58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本法第6條 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1)未 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2) 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3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註銷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酒。(4)經 主管機關禁止或停止產製或輸入之菸酒。(5)菸 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6)依 本法第39條第3 項規定應經查驗符合衛生標準始得輸入之酒,未經查驗合格而輸入者。 ㈡、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1)稽 查人員第一次到我營業處時說要帶回2 瓶回去檢驗,又說本店販賣已被撤銷之酒廠的米酒,就此證明稽查人員只為業績而沒有在第一時間主動告知業者。(2)按 菸酒管理法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本案所爭議之特香純料理米酒屬「已經許可」產製的米酒,原告有找到93年1 月份的發票1 張,證明當時進貨有收受發票及酒品進項來源合法。(3)原 告被開罰之前都還不知道福佑企業社是已經撤銷之酒廠,並詢問多家同行也都不知道...顯然臺北縣政府並未檢討其菸酒管理法之規章,是否有明確規定公告事宜。(4)爾 後從旁者聽說其福佑企業社民國94年1 至5 月都還有再出廠特香純料理米酒,請問政府為何不察是因為政府控管不週殃及小民,5 萬元並非小數,無非政府所言,從輕處罰」。 ㈢、查原告販售經撤銷酒製造業許可福佑企業社產製之「特香純料理米酒」,經被告所屬之菸酒稽查人員會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人員及被告所屬之警察局員警於94年6 月28日至臺北縣淡水鎮○○路90號原告所經營「巨祥洋行」查獲已撤銷酒製造業許可福佑企業社產製之「特香純料理米酒」0 .6 公升裝26瓶共15.6 公升,其產製日期為2004.11.25(即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而經查福佑企業社於93年5 月31日為財政部撤銷酒製造業許可在案,撤銷許可後所產製之酒品核屬私酒,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有被告94年6 月28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附案佐證,違法事證明確。被告考量原告係為初犯之違法情節,依首揭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58條規定,在法令之授權裁罰範圍內,從輕處以原告新臺幣5 萬元罰鍰及沒入扣押物,並無不當且屬合法。 ㈣、原告所稱:「有找到93年1 月份的發票1 張,證明當時進貨有收受發票及酒品進項來源合法,被開罰之前都還不知道福佑企業社是已經撤銷之酒廠,...」原告從事酒類商品買賣,自應注意了解所經銷酒品是否合法並檢視有效日期或出廠日期,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且有關福佑企業社遭財政部撤銷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訊息可由財政部國庫署網站得知,原告能注意而未注意,已違反禁止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之義務,顯有過失責任,原告自應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受罰。是以,原告所辯理由,顯不足採。從而,原罰鍰及沒入扣押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敬請 大院明察並賜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肆、本院查原告所經營之巨祥洋行於94年6 月28日經被告所屬之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會同所屬警察局員警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人員在該洋行查獲原告販售福佑企業社產製之特香純料理米酒0 .6 公升裝26瓶共15.6 公升,其產製日期為93年11月25日,而福佑企業社於93年5 月31日經財政部撤銷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4年6 月28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及財政部93 年5 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300261962 號行政處分書影本附案可參,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查獲已撤銷酒製造業許可福佑企業社產製之「特香純料理米酒」0 .6 公升裝26瓶共15.6 公升,其產製日期為2004.11.25(即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時福佑企業社早已為財政部撤銷酒製造業許可在案。原告提出福佑企業社所開立之發票1 張,其開立日期為93年1 月1 日;品名為料理米酒;數量2 箱,意在證明進貨當時有收受發票及酒品進項來源合法,被開罰之前都還不知道福佑企業社是已經撤銷製酒許可之酒廠乙節,因發票開立日期在料理米酒產製之後,顯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符。原告又主張販售期間福佑企業社有派人將逾期未販售之酒換回等情,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從事酒類商品買賣,自應注意了解所經銷酒品是否合法並檢視有效日期或出廠日期,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且有關福佑企業社遭財政部撤銷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訊息可由財政部國庫署網站得知,原告能注意而未注意,已違反禁止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之義務,實難諉過失之責。被告認上開查獲撤銷許可執照後產製之酒品核屬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私酒,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50,000元,並沒入上開查獲福佑企業社產製之特香純料理米酒0 .6 公升裝26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因本件屬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第四庭 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