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08號原 告 東洲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3 月7 日衛署訴字第0940062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緩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係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94年4 月22日販售第4 級管制藥品Diazepam針劑100 支(下稱系爭管制藥品)予雲林縣四湖鄉「暘明診所」負責醫師劉再昭,未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將購買人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所購品量及販賣日期,詳實登錄簿冊,連同購買人簽名之單據保存之,卻登記為其隔鄰之「陽明藥局」所購買,經「陽明藥局」之負責人丁○○於同年5 月30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查詢,並表明未曾購買該藥品,管制藥品管理局始察覺有異,轉請雲林縣政府衛生局調查,經該局於94年6 月1 日約談原告之業務丙○○、暘明診所醫師劉再昭及陽明藥局負責人丁○○等人後,證實該批藥品係未領管製藥品登記證之「暘明診所」負責醫師劉再昭所購買,遂以94年6 月6 日雲衛藥字第0944000181號函移送管制藥品管理局辦理,該局再以94年6 月15日管稽字第0940510199號函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法處置,被告所屬衛生局於約談原告之公司副理庚○○後,亦坦承尚未取得由購買人簽名之管制藥品認購憑證,認定原告確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1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7 月13日北府衛藥字第0940045662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60,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於94年4 月間原告外務人員丙○○所開發新客戶「暘明診所」(負責人劉再昭醫師),其隔壁門前配合診所之藥局即為「陽明藥局」(負責人丁○○藥生),而當丙○○向藥局負賣人丁○○推銷針劑產品時,丁○○則告稱如需叫藥,直接向其隔壁門前合夥配合之「暘明診所」詢問需求針劑之種類與品名、數量,即屬於該藥局訂購之針劑並可出貨,於是丙○○便直接找劉再昭醫師洽談。 ⒉當時暘明診所之另一位駐診醫師「吳百鴻醫師」向劉再昭醫師建議擬訂購管制藥品Valium針劑藥品時,劉再昭醫師曾提醒吳醫師該針劑品屬管制藥品,採購及使用均需向衛生署申報,手續麻煩,劉再昭醫師建議吳醫師盡量少用此類針劑藥品,但吳醫師仍計劃使用,於是劉再昭醫師便告知丙○○其擬訂購之數項針劑產品,而其中包含Diazepam1 盒(即俗稱之valium管制藥品,內含100 支安瓶)。故原告人員丙○○即於94年4 月22日先以電話向原告訂貨,嗣經原告營業部陳雯惠小姐向丙○○說明,由於其所訂購之藥品,其中之Diazepam是管制藥品,如果沒有「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則公司不能出貨…,於是丙○○再度去電暘明診所告知若無管證字號,即公司不能出貨等情,但當時劉再昭醫師並不在診所看診,隨後則由陽明藥局負責人丁○○之配偶戊○○將管證字號LPZ000000000告知丙○ ○,並據尤小姐親自告稱:該管證字號只有她本人知悉,其他小姐均不知道,亦經尤小姐亦親口證實該管證字號確實由她本人報給丙○○;故足證確係陽明藥局同意向原告採購管制藥品。 ⒊嗣丙○○寫明該管證字號以傳真方式訂貨,原告員工陳小姐於上網查詢得知該號碼確為陽明藥局所有,且如前述,該藥局緊鄰暘明診所隔壁,丙○○更經該藥局負責人丁○○告知暘明診所需求之針劑藥品即為陽明藥局訂購之藥品,可逕行出貨。故原告便依照該傳真之訂貨單,連同陽明藥局已採購之其他藥品品項合併為1件包裹,於4月22日以新竹貨運寄給暘明診所代轉陽明藥局,再於翌日由新竹貨運送達,該貨運簽收單據上並由陽明藥局蓋章簽收,亦足見確是陽明藥局向原告公司訂購及收訖原告所寄出之管制藥品無誤,惟訴願機關就此有利原告之證據方法卻置未理會。 ⒋由於原告出貨之後,必須取得對方蓋章簽收之「管制藥品認購憑證」,故原告外務丙○○乃再次前往陽明藥局,但皆因陽明藥局休息巧遇臨時停診以及吳百鴻醫師之婚宴,甚至到94年5 月間仍未能順利取得陽明藥局蓋完章簽收之憑證,然又因原告每月20日必須上網向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銷售數量情形,且原告已確實於4 月22日出貨給具有認購憑證之陽明藥局,於是原告公司員工陳小姐便誠實上網申報,並一再囑託員工丙○○應儘快將陽明藥局簽收蓋章後之認購憑證寄回原告公司存檔備查。不意於94年5 月下旬,原告公司突然接獲管制藥品局稽核組之洪國峰先生來電稱接獲相關事證:「陽明藥局自稱並未向東洲購買DiazepamlO0 支…」,其係經原告庚○○副理緊急處理,要求丙○○配合查證原由,同時也直接以電話向陽明診所之劉再昭醫師與陽明藥局之丁○○求證,始得知劉醫師與丁○○藥生於該時正在交惡中,並有許多糾纏不清之糾紛。因此,原告外務丙○○與庚○○副理遂於94年5 月底多次與劉再昭醫師及丁○○聯繫溝通,而其二人亦均多次強調本案實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確屬無辜,甚至於94年5 月30日丁○○明確指出:「若東洲先請劉再昭醫師在該認購憑證上簽名後,吳承諾隨即會在認購憑證上蓋章簽收給東洲」。據此,原告外務丙○○隨即於次日順利取得劉再昭醫師之親筆簽名後,再趕往請陽明藥局丁○○蓋章,但丁○○卻支吾其詞,反悔不願蓋章給原告。 ⒌94年6 月間,雲林縣衛生局約請劉再昭醫師、丁○○及原告公司外務丙○○先生等人就此案說明,而被告所屬衛生局亦於7 月1 日約請原告說明,惟原告卻於7 月20日接獲被告之違規處分書「因未依規定請購買人簽收認購憑證之單據,罰鍰新臺幣60,000元整。」94年7 月下旬,原告聯繫劉再昭醫師與丁○○,並願為他們之糾紛溝通協調,證實二人之間確實有許多紛爭尚未解決,而丁○○表明希望與劉再昭醫師談判,原告便出面邀約劉再昭醫師以及公正第三者之雲林縣藥劑生公會呂清忠理事長,與雲林縣衛生局藥政課廖敦正課長共同出面調解,原告並特地派員參與,相約94年7 月26日晚間9 點,而劉、呂、廖三位均依約前往,但丁○○先生卻缺席,以致調解未能成功。94年7 月30日原告始連絡上丁○○,渠除了推託當天出國外,竟另要求「東洲若能協助吳處理與劉之間尚未解決之金錢糾紛後,才願意蓋章簽收認購憑證給東洲…」準此,足可以證明陽明藥局負責人丁○○有向原告公司購入管制藥品之事實,然卻因與暘明診所之金錢紛爭,造成原告遭受被告處分之結果。 ⒍按原告於94年8 月15日向被告提起訴願,實係因原告未能順利取得管制藥品DiazepamlO0 支針劑藥品之認購憑證簽收單據,以致遭受被告之處分。然究其原由,實肇因於無瑞捲入雲林縣四湖鄉陽明藥局負責人丁○○藥生與緊鄰隔壁之合夥負責人暘明診所劉再昭醫師間之金錢糾紛,實際上該管制藥品確保經陽明藥局同意而向原告公司訂購。另外,就丁○○藥生與劉再昭醫師間之糾紛調處,於歷經數月斡旋,雙方終於日前達成和解,且購買管制藥品之陽明藥局已將該認購憑證簽收蓋章並交付原告收訖無誤,並同時將尚未使用之95支轉讓回原告,此亦足證陽明藥局與暘明診所相互配合合夥之事實。綜上所陳,陽明藥局與暘明診所實為相互配合與合夥關係,且就系爭藥品為陽明藥局訂購及簽收,並承認暘明診所於醫療上所需求之針劑藥品,亦係由陽明藥局同意所訂購。況查系爭藥品是以新竹貨運從原告寄到暘明診所代轉,而新竹貨運的簽收聯亦是明顯由陽明藥局所蓋章簽收的,足見系爭藥品確實由陽明藥局所同意訂購。而該貨運簽收聯影本已於訴願時提出,然卻在訴願決定本文中隻字未提,顯就有利原告之事項未予注意,雖原告之外務丙○○在接受訂貨時的手續上確實有瑕疵(訂貨通知單及發票誤植暘明診所為買受人),但因原告相信該診所及藥局本為同一老闆,並且當天訂貨時除Diazepam一盒(屬管制藥品)外,尚有Thioctosan八盒(非管制藥品),而原告公司於出貨時合併成同一包裹寄出給暘明診所,系爭管制藥品由其代轉,因此才把訂貨通知單列印在一起,而發票上之買受人也確實因疏忽而寫成暘明診所,惟原告公司於7 月1 日正式向國稅局以筆誤之理由,將該發票作廢且已重開正確發票(以陽明藥局為買受人)。故被告之原處分,原告誠難甘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管制藥品之販賣,應將購買人及其機構、團體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所購品量及販賣日期,詳實登錄簿冊,連同購買人簽名之單據保存之。」本案經雲林縣衛生局94 年6月1 日訪談未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暘明診所負責醫師劉再昭即已坦承診所向原告提出欲申購Diazepam,原告未查明診所是否未申請登記字號,卻於出貨單中逕述明收貨單位為暘明診所,另雲林縣衛生局亦於當日訪談陽明藥局負責藥劑生丁○○表示對於向原告申購Diazepam完全不知情,且管制藥品認購憑證之承購機構(業者)負責人或管制藥品管理人簽名處係由未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暘明診所負責醫師劉再昭簽收(94.5.31 ),以上玆足以證明案內Diazepam管制藥品係由未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暘明診所申購,且由原告出貨至暘明診所。 ⒉另原告雖表示就丁○○藥劑生與劉再昭醫師間之糾紛調處,於歷經數月斡旋進行後,雙方終於日前達成和解,陽明藥局負責藥劑生丁○○亦於94年10月26日同意蓋章簽收認購憑證單據給原告,惟原告業務陳柏元於94年6 月1 日接受雲林縣衛生局訪談時即表示不知道證號是陽明藥局的,且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4年7 月1 日訪談原告代理人庚○○亦坦承藥品由暘明診所負責人劉再昭醫師叫貨,依診所指示送藥至診所,且訂貨通知單及發票皆以未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暘明診所為買受人,核原告將Diazepam管制藥品販售給未領有登記證之暘明診所事證明確,其未依規定將購買人、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等詳實登錄簿冊,連同購買人簽名之單據保存之違規情事本府依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1條,爰依同法第39條規定,處60,000元之行政罰鍰並無違誤,縱其於事後(94年7 月1 日)正式向國稅局以筆誤之理由,將該發票作廢且已重開正確發票(以陽明藥局為買受人),並於94年10月26日取得陽明藥局簽收蓋章之認購憑證,仍不影響前述違法事實之成立。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西藥製造業者,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理應熟諳相關法令並加以遵守,其販售管制藥品Diazepam,未依規定請購買人陽明藥局簽收認購憑證之單據,已明顯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縱其於事後(94年10月26日)取得陽明藥局簽收蓋章之認購憑證,仍無礙其違法事實之認定。 五、心證要領: (一)按「管制藥品之販賣,應將購買人及其機構、團體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所購品量及販賣日期,詳實登錄簿冊,連同購買人簽名之單據保存之。」「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而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或受檢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受檢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並得予以強制檢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1條、第3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系爭管制藥品確係陽明藥局所購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15日管稽字第0940510 199 號函、被告所屬衛生局94年7 月1 日甲○○○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雲林縣衛生局94年6 月1 日丙○○、劉再昭、丁○○訪問紀要;94年4 月22日新竹貨運公司簽收聯、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管制藥品認購憑證與轉讓證明、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表、暘明診所94年4 月22日買受之統一發票、原告藥品通知單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系爭管制藥品之購買人究竟為何?有無陽明藥局授權暘明診所購買之情事?原告事後取得由陽明藥局簽認之管制藥品認購憑證,是否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原告外務人員丙○○所開發新客戶『暘明診所』(負責人劉再昭醫師),其隔壁門前配合診所之藥局即為『陽明藥局』(負責人丁○○藥生),而當丙○○向藥局負賣人丁○○推銷針劑產品時,丁○○則告稱如需叫藥,直接向其隔壁門前合夥配合之『暘明診所』詢問需求針劑之種類與品名、數量,即屬於該藥局訂購之針劑並可出貨,於是丙○○便直接找劉再昭醫師洽談。」云云,但經本院傳訊證人即陽明藥局之負責人丁○○到庭證稱:「(你與丙○○生意往來有多久?)案發前約有3 、4 年,斷斷續續的,但實際交易的次數不多。(你有向丙○○買過管制藥品嗎?)沒有,從來沒有過。(系爭管制藥品是否是你向丙○○購買?)不是。(LPZ000000000是否 是你的管制號碼?)是。…(既然你說你沒有購買系爭藥劑,為何原告公司購藥憑證上的管制號碼是你藥局的管制號碼?)在94年4 月份時丙○○到我們這邊兜售藥物時他是直接找診所的劉再昭醫師,完全沒有向我接洽。…(認購憑證上蓋的大、小章是否是你藥局及本人所有?)這是我與管制局的洪先生取得聯繫後,他跟我說因我有10 0支安定劑必須要核銷,所以為了要在我帳上核銷掉,我才補蓋這個章。但是事前我是完全不知購買的事情,連發票、單據都是劉再昭辦歇業時,丙○○才向劉再昭拿這些單據回來。…(你與戊○○有無以陽明藥局的名義授權別人購買管制藥品?)購買管制藥品我都是親自處理,從不授權給任何人。…(購買系爭安定藥劑時,管制號碼是否是你或是戊○○提供的?)不是我提供的,後來是丙○○問我太太管制號碼的,至於我太太為何提供我不清楚。且管制號碼是放在藥局的明顯處,只要一進藥局就可看到。…(你是否有向丙○○說過,若需要就直接找配合的暘明診所詢問種類、品名、數量,即屬陽明藥局所欲購買的藥品?)我不記得了,不過在葉志宏醫師那個時期要買的藥我們會事先商量好,原則是由我向廠商訂藥,除非我不在葉志宏才會向他們訂藥,但是劉再昭醫師部分,他有自己想法,他從不讓我們干涉,所以從他開始,他所購買的藥物我們都不知道。葉志宏時期購藥模式一直是這樣,但應該是沒有向丙○○講過這樣的話。…」等語(參見本院95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第7 頁至第12頁),除否認原告之上節主張外,並堅詞否認曾向原告購買系爭管制藥品。雖原告另訴稱「劉再昭醫師告知丙○○其擬訂購之數項針劑產品,而其中包含Diazepam1 盒,故原告人員丙○○即於94年4 月22日先以電話向原告訂貨,嗣經原告營業部陳雯惠小姐向丙○○說明,由於其所訂購之藥品,其中之Diazepam是管制藥品,如果沒有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則公司不能出貨,於是丙○○再度去電暘明診所告知若無管證字號,即公司不能出貨等情,但當時劉再昭醫師並不在診所看診,隨後則由陽明藥局負責人丁○○之配偶戊○○將管證字號LPZ000000000告知丙○○,足證確係陽明藥局同意向原告 採購管制藥品。」云云,惟經證人即丁○○之妻戊○○到庭證稱:「(系爭藥劑的購買是使用陽明藥局的管制號碼,該號碼是你提供的嗎?)對。(這是否表示系爭藥物是陽明藥局購買的?)我不知道。(那為何你要提供管制號碼?)94年本案藥劑購買時間左右,丙○○先生打電話來向我要管制號碼,我有問他做何用途,他就說給他號碼,他們有需要,我就沒有多問就告知他管制號碼。(在丙○○向你要管制號碼前,你與丙○○熟嗎?)不熟,但是見過他,我知道他是業務代表,我知道他這個人約有1 、2 年。(為何不熟你會給他管制號碼?)因為診所要使用針劑。(為何診所要用管制藥劑,你會拿藥局的管制號碼?)因為當時我在診所擔任行政掛號的工作,約有1 、2 年的時間,我不知道管制號碼就是要購買管制藥品。(丙○○向你要管制號碼時,你是否有向陽明藥局徵詢或是妳先生的同意?)沒有,我當時沒有多想。…(丙○○向你要管制號碼時,有無告知你是要購買管制藥品?)沒有。(你是否有想到是要購買管制藥品?)沒有,我是念營養的。(管制號碼你是從哪裡得知的?)我當時有問另一位藥師,他說看管制證上的號碼。…」等語(參見本院95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第13頁至第15頁),雖不否認陽明藥局之管制號碼係由伊所提供,但表示並不知係要購買系爭管制藥品。固然,證人戊○○上開所言,有違一般常情,既謂所提供者為特定用途之管制號碼,何以不知係購買管制藥品?惟退萬步而言,縱認戊○○知悉丙○○係因販賣系爭管制藥品才索取管制號碼,然就案發當時戊○○任職於暘明診所,其單純提供陽明藥局之管制號碼予丙○○,尚不能逕以認定陽明藥局有購買系爭管制藥品意思。況證人即本件原告所屬之業務員丙○○到庭證稱:「(你與東洲公司有何關係?)我是他們的業務代表,也就是推銷員,推銷是以固定底價,依市場價格到外面兜售,我是賺取價差。…(請詳細說明本案DIAZEPAM(中文學名:安定)100 支藥物買賣經過。)我94年4 月21日下午4 點多一開始是去拜訪丁○○,是要賣藥,但就他理解也知道我是要去賣藥(當時還不認識劉再昭),我一進去裡面我沒有說什麼話,丁○○就只有比手勢,指著隔壁,我知道他的意思是他現在有請新的醫師,要我去找新的醫師,看要買什麼針劑,因為我只有賣針劑不賣調劑所以要找醫師,當天我與丁○○完全沒有交談,我都是等到劉再昭有空後才談話,斷斷續續談到六點。(安定這個針劑是誰決定要買的?)劉再昭說他想要訂我們的針劑,但是我有告訴他這需要管制號碼才能出貨,結果他不置可否,後來六點就下班了。隔天我就跟公司訂貨,但是沒有管制號碼不能出貨,我就打電話去診所問,我跟診所裡面的小姐(不知姓名)說東洲公司要有管制號碼才可出貨,她就在電話中告訴我管制號碼,剛接電話時小姐不知道管制號碼,經過詢問後,小姐告訴我管制號碼,但這當中否有換不同的小姐告訴我管制號碼我就不清楚了,後來我拿到管制號碼後公司就出貨了。(當時小姐報給你的管制號碼是否是暘明診所的管制號碼?)這我不了解。…(一般診所可以購買管制藥品嗎?)可以,只要有管制號碼就可以了。(診所是否一定配置藥師才會有管制號碼?)不用,診所有申請的話也有自己的管制號碼。(你剛有提到你去找丁○○要賣藥,為何不直接與丁○○談藥劑買賣的事情?)以前丁○○有聘請醫師時,我都沒有找他聘請的醫師,但因為我知道丁○○有請新的醫師,針劑的部分要找隔壁的醫師。(你的意思是說隔壁的醫師要買藥都是要經過丁○○的指示嗎?)以前都是丁○○自己可以決定。(這種情況你賣的對象到底是誰?)劉醫師。(決定買後究竟是誰付費?)以前我都是向丁○○收款,即使是隔壁暘明診所購買的我也是向丁○○收款,以前我都不曾去找隔壁的醫師過,但這次他比隔壁的新醫師我就不知道了,但是他的意思應該是有新的醫師就要由新醫師決定,否則就由他直接向我訂就好了,因為以前都是丁○○向我訂針劑的,所以我都向他收款。這一次我不確定是否要向丁○○收款,但等到收款時間到了我會先問一下是誰要付款。…(陽明藥局之前是否有向你買過管制藥品?)沒有,因為丁○○從未向我買過針劑的管制藥品,因我只賣針劑不賣調劑,我與丁○○交易的都是針劑沒有調劑。(暘明診所與陽明藥局你是否曾經賣過他們管制藥品?)沒有,這是第一次。…(你當時是否知道本案的管制號碼並非暘明診所的管制號碼?)我不曉得。(後來補稱)我的直覺反應是我打電話去問管制號碼就應該是他們自己的管制號碼。(最後針劑是寄給誰?)暘明診所,但是最後是陽明藥局簽收的,這是經由新竹貨運查出是陽明藥局代收的。…」等語(參見本院95 年12 月13日訊問筆錄第1 頁至第6 頁),已明確陳稱並未與陽明藥局之負責人丁○○談及本件賣藥之事,系爭管制藥品之販賣對象為暘明診所之劉再昭醫師,事後因無購買藥品之管制號碼,乃撥打電話至暘明診所查詢,且最終係將該藥品寄送到暘明診所,顯見案發當時證人丙○○主觀上認定之交易對象應為暘明診所,而非陽明藥局。雖證人丙○○亦證稱以前即使是隔壁暘明診所買藥,亦都是向丁○○收款云云,意指暘明診所之購藥與陽明藥局有關,然其亦進一步補充曰:「這次他比(按指比手勢)隔壁的新醫師我就不知道了…應該是有新的醫師就要由新醫師決定,否則就由他直接向我訂就好了,因為以前都是丁○○向我訂針劑的,所以我都向他收款。這一次我不確定是否要向丁○○收款,…」等語,故依證人丙○○此部分證詞,亦難逕以認定系爭管制藥品係陽明藥局所欲購買。此外,本件復有管制藥品認購憑證、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丙○○手寫管制明細單、藥品通知單,均一致記載購買人為暘明診所,有上開單據附原處分卷可參,核與暘明診所之負責人劉再昭於雲林縣衛生局訪談時陳稱:「此次診所向東洲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欲申購Diazepam,東洲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丙○○,打電話到診所詢問管制藥品登記字號,由藥局藥劑生太太尤向丙○○提供字號LPZ000000000,此字號為藥局的管制藥品登記字 號,東洲化學製藥廠出貨時未查明本診所未申請登記字號出貨單中寫暘明診所,字號仍以LPZ000000000(藥局的) 出貨。」等語相符,更可佐證本件系爭管制藥品之購買人應為暘明診所,而非陽明藥局,實可確認。從而,原告訴稱「本件係由陽明藥局負責人丁○○之配偶戊○○將管證字號LPZ000000000告知丙○○,足證確係陽明藥局同意向 原告採購管制藥品。」核無足採。至於原告所稱「原告連同陽明藥局已採購之其他藥品品項合併為1 件包裹,於4 月22日以新竹貨運寄給暘明診所代轉陽明藥局,再於翌日由新竹貨運送達,該貨運簽收單據上並由陽明藥局蓋章簽收,亦足見確是陽明藥局向原告公司訂購及收訖原告所寄出之管制藥品無誤。」一節,其推論逾越一般常情,且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故亦非可採。 ⒉按管制藥品之販賣,應將購買人及其機構、團體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所購品量及販賣日期,詳實登錄簿冊,連同購買人簽名之單據保存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屬之業務員丙○○既係將系爭管制藥品販買給暘明診所,然卻登記為其隔鄰之「陽明藥局」所購買,且至原處分作成時,均無法取得購買人簽名之認購憑證保存之,自已違反上開規定甚為明確。雖原告事後於94年10月26日取得陽明藥局所簽認之認購憑證,且將發票之抬頭從暘明診所更改為陽明藥局,然此皆屬事後之行為,要不影響原告已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既有事實。又暘明診所之負責人劉再昭於雲林縣衛生局訪談時陳稱暘明診所與陽明藥局本有合夥關係,雙方協議診所所需要使用藥物由診所醫師向廠商聯繫,然後出貨到藥局云云,但本次係將系爭管制藥品寄至暘明診所,如前所述,其合作模式已不如以往,尚難認仍有上開合夥關係之存續。況原告為西藥製造業者,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而其業務員丙○○亦有販賣管制藥品之專業,理應熟諳相關法令並加以遵守,暘明診所與陽明藥局於案發當時已生合作糾紛,為上開證人丁○○所證述明確,並為原告所自認,且原告所屬之業務員丙○○於系爭管制藥品出貨時,亦對陽明藥局是否有意購買本件系爭管制藥品有所懷疑,既如前述,在此情形之下,原告及其業務員丙○○本應戒慎以對,於確認購買人無誤後再行交付,俾免觸法,然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其縱無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1條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已說明行政罰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過失者亦應處罰之旨意,故依原告行為時之法規範,原告雖僅有疏失,亦難以脫免本件行政處罰之責任。況依95年2 月5 日開始實施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亦將過失行為列為行政處罰之範圍,因此,不管是在原告實施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或是已將行政處罰責任明文化之今日,即便原告之行為僅是因疏失造成,原告仍應承擔本件違章責任,要無疑義。因此,原告主張「陽明藥局與暘明診所實為相互配合與合夥關係,且就系爭藥品為陽明藥局訂購及簽收,並承認暘明診所於醫療上所需求之針劑藥品,亦係由陽明藥局同意所訂購。」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1條之客觀行為,且主觀上亦具有違章之故意或過失,均如前述,則被告認定其違章行為成立,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從輕量處60,000元之罰鍰,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佳蘋